数字技术的司法应用:时空局限性的突破及其规制

2024-09-25 00:00:00张建伟
法治研究 2024年5期

关键词:数字技术 时空局限性 审判公开 直接言词原则 规制

数字技术在社会发展的许多层面的普遍应用,不但改变了社会形态和人们的生存方式,而且给刑事司法也带来很多影响。近些年来,已有不少论者注意到这些问题,司法机关也在数字技术层面进行新设备的添置和应用。学界不少研究者在探究新科技时代刑事司法会发生怎样的变化,包括犯罪、追诉和审判将会产生何种新的形态。这些变化,让人们思考一个严肃而切实的问题:新科技时代特别是数字化,给法治和司法带来显著的变化,反映在刑事诉讼领域,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既有的原则、程序、规则和司法样态到底会经受哪些新的挑战,未来的发展趋势又将如何?

这一问题,包含数字技术带来的一个显著变化,即诉讼时空局限性的突破。由于既有的时空限制被打破,带动某些诉讼原则、程序规则和司法形态发生变化,如何评价这些变化以及如何加以利用与规制,这是数字技术时代研究犯罪与刑事司法的有趣、也有益的新问题和新视角。

一、时间和空间要素及其对刑事司法程序的影响

犯罪活动及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都是在特定的时空内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制与司法及作为诉讼客体的案件本身,都包含了时间与地点等要素。如刑事诉讼法之效力就涉及对时之效力与对地之效力这两个时空要素。进行诉讼活动,常常涉及时间与空间的规定性与局限性。

刑事诉讼中的时间和空间,在案件事实中属于两个基本要素,每一犯罪都是在特定时间和一定空间内实施的,时间要素和空间(特别是地点)要素是确定案件同一性的基本依据。

案件事实的时间因素与空间因素,连接着刑事诉讼两个基本制度:一是与时间要素关联的追诉时效制度,日本、韩国将追诉时效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我国将追诉时效规定在刑法之中,尽管如此,追诉时效的本质属于诉讼法性质,就此德国学者有过清楚的分析;二是与空间要素关联的管辖制度,空间要素包括犯罪地、住所地、最初受理地和主要犯罪地等基本概念,空间的横向分布联系着地域管辖(审判籍),其主要原则:一是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二是最初受理地为主、主要犯罪地为辅。此外还有若干与空间相关的特殊管辖,以一定的地点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侦查附随着羁押、审查起诉和审判,都有明确的期间要求,而且都需要确定办理的案件是否尚在追诉时效内,以及管辖权之有无问题,时间和空间要素是需要审查判断的基本要素。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还有其他时间和空间要素,如侦查中的及时原则,就是对侦查活动在时间上的要求,另外,侦查羁押、审查起诉和审判都有一定的期间、期日的要求,抓捕、取证、讯问、征求意见、司法互助等,都有在本司法辖区或者跨司法辖区进行诉讼活动所需要的空间要素考量。

审判活动是在特定期间由审判长主持,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特定场合(法庭)共同进行案件事实调查、审查判断证据、听取或者发表法庭辩论意见以及宣判等活动,时间和空间是构成审判活动的主要因素。审判活动需要确定期日,预先通知诉讼参与各方届时到庭参与,其空间是审判用的法庭。这里的时间和空间,都有特定性和局限性。

另外,法庭格局是在特定空间内进行的布局,“对于法院的日常印象总归绕不开在一个房间来完成严肃的法律工作——法院确然是一个场所。”①法官席、公诉人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席、被告人席、辩护人席以及书记员席,共同构成了法庭的空间要素,由此组合成的法庭格局,是诉讼结构的外在表现。

在刑事诉讼中,有一些诉讼原则与时间或者空间要素相关,诸如:

其一,时间原则,包括:(1)及时侦查原则。案件一旦发生,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收集固定提取证据,缉拿犯罪嫌疑人。案发现场和案件证据可能因为未能及时勘查和收集、固定、提取而遭到破坏或者湮灭,犯罪嫌疑人可能因抓捕不及时而逃之夭夭,因此,及时原则是侦查活动需要遵循的主要原则之一。对于侦查,既有此及时之要求,也有不限定侦查期限之设定,因主客观原因,难以遽然破案,需要将侦查的时间线放长,只要不懈怠侦查,对侦查不可科以时间的限制,只受追诉时效的限制。(2)迅速审理原则。刑事诉讼的进行,应当避免一切不必要或不正当的延宕。迅速审理主义又称“加速主义”或者“加速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程序之进行,务必摈弃一切不必要或不正当之延搁。”②迅速审理主义决非草率审理主义之代名词,不可为效率而牺牲公正和准确,这是贯彻迅速审理原则的基本要求,“所谓‘迅速裁判’,仍须遵守法律安定性与程序维持的原则,因我们不可只求迅速而不顾刑事程序的合法性,当然更不可忽视实质真实的发见。”③所以,刑事诉讼中在迅速审判之前理应冠以一个“妥”字,确立“妥速”审判制度。(3)密集审理原则。裁判者应在对案件事实、证据保持鲜活记忆时作出裁判,因此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应当持续而不间断进行。密集审理主义又称“集中审理主义(原则)”“继续审理主义”,其内容是:“审判期日不能在同一日终结者,务必于翌日继续举行,以免审理中断过久,有害于审判官心证之联络,对于此种连续开庭之要求,称为‘继续审理主义’。”④其原理是:“在此审理密集原则下,可促使法官在对其审理客体之内容记忆尚极清新时,即行判决,一方面可及早结案,另一方面亦可以免因中断后,续行审理时,因为法官对于诉讼客体已是记忆模糊,而未能作出公平合理之判决。”⑤

其二,空间原则,包括直接原则,该原则包含两个子原则,一是直接采证原则,审判人员须直接接触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以及各项证据,以体现证据裁判原则,“法院在公判庭直接调查之证据方得作为裁判基础之主义,称为直接主义或直接审理主义。因之,不能在公判庭直接调查之证据,如传闻证据,实不得作为犯罪之证据予以使用。”⑥二是在场原则,即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始终在场,如此才能有资格就案件作出裁判。我国古代司法审判中实行两造审理主义,如《周礼》所言“两造具备,师听五辞”,这里“两造”之“造”,即到也。“两造”就是双方都要到庭之意,就此“两造”就成了双方当事人的代称。“两造具备,师听五辞” 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到场的要求,审判人员直接听取其陈述与意见,从中探知案件情况并作出裁决。古时以“五听”之法进行聆讯,以裁判者亲自、直接听词讼的方式进行案件审理,“五听”即色听、目听、气听、耳听、辞听,要实现“五听”,很显然需要在同一法庭这一特定空间内面对面才能展开。

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另一个空间与时间问题,是卷证的保管涉及的时空条件。卷证以物质的方式进行保管,就有专门的保管场地的空间要求,越来越多的案卷与证物需要有专门的保管空间,案卷和证物需要保管多长时间,也影响到司法机关能够提供多大的存储空间,其时间的设定,也取决于案卷和证物自身的属性、历史价值和提供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寻求司法救济(例如再审)的机会。

上述诉讼之时空因素及其局限性,在新技术应用的条件下正在发生变化,乃至影响某些诉讼原则、制度和司法状态有所改变。

二、数字技术时代的管辖与取证:时空难题及其化解

松本清张的名著《点与线》是一部篇幅不长却很有特色的推理小说。这部作品中的谋杀,是利用时间和空间两个要素精心设计的,情节涉及东京站13、14、15号三个月台的空间与列车进出站空出的4分钟,从13号月台可以无障碍看到15号月台上旅客,这是破案的关键情节;列车经到站、尸体所在的地点与相应的时间,也是查案当中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时间与空间两个基本事实要素,考验着读者的推理能力。有读者评论道:“此案若将发案的时间和地点改成当下的中国,是不可能实现的了。”社会管理和日常生活的电子化,人脸识别、实名制、都市随处存在的监控探头,让人们的出行随时随地留痕,使冒用他人名义乘坐火车与飞机成为不可能,小说中展现的诡计,在电子化的时代已经难以施展。

新科技时代,社会控制能力得到了极大加强,给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应用带来很大影响,羁押的必要性在新的科学技术手段的社会与司法应用的背景下,判断依据有了明显变化,过去由于社会管控能力不足,减少羁押很难实现。如今电子监控设备的司法应用,让嫌疑人的行踪很容易被获知和管控,因此,节约羁押的空间,降低羁押率和非羁押诉讼的前景越来越被看好和认同。

犯罪已经随着技术发展与应用而呈现新的类型和形态,高科技犯罪越来越为公众所熟悉,超越了以前人们对犯罪的想象。高科技犯罪始于计算机犯罪,在有的国家上世纪90年代催生了最早的科技警察精英(the techno-elite of cops),办理案件的科技警察尽管意识到科技的不正当使用带来的危害与破坏,但是仍然对罪犯精明和时有翻新的实现目标的手法着迷。从计算机犯罪(cyber crime)到新型技术领域例如机器人技术、虚拟现实、人工智能3D 打印、合成生物学,犯罪以一种敏锐与创新精神开始了新的局面。⑦这种新的局面,为刑事侦查的最新科技应用和办案人员的科技知识的吸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刑事侦查不可以传统方式去应对精确制导武器,这种新科技落差值得警惕,科技手段的应用,也打破了传统犯罪的时空局限性,互联网具有的沟通交流优势与犯罪行为结合的结果,使犯罪人不必面对面现身,就可以远程完成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

距离不再是某些犯罪的障碍,却成了刑事诉讼的障碍,例如对于借助互联网实施的犯罪,侦查活动最早遭遇的问题,是案件管辖难题和跨境证据的获取难题。

管辖难题,涉及职能管辖中的“犯罪地”在网络犯罪领域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犯罪地”是以犯罪之行为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犯罪行为的时空特定性使得一般犯罪可以借此确定案件的管辖地和审判地,这一判断依据在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犯罪中捉襟见肘,如嫌疑人在何地上网实施犯罪行为,难以确定,这就需要在犯罪行为地之外另行寻找确定管辖权的基点。这一难题,引起办案部门的强烈反响,很快通过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所作的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刑事诉讼所作的司法解释加以解决,“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成为利用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之新的确定管辖依据,以明确和扩大管辖权的范围,解决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带来的时空难题。2020 年7 月20 日公安部制定并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 条规定:“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2024年4月26日公布的《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 条也作出内容几乎一模一样的规定,只有个别表述文字有所差异。2020年12 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 条第2 款规定:“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上述根据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实施的犯罪之时空的特殊性,进行有针对性的管辖权设定,为打击犯罪、落实国家刑罚权创造了条件。

跨境获取证据与证明难题,是利用计算机网络在境外针对我国进行的犯罪的另一涉及时空的难题。正如有论者指出的那样:“近代的刑事诉讼法主要是以发生在物理空间的国内犯罪为原型的, 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定的制度体系。在数字时代背景下,如何对网络犯罪或涉网络犯罪进行有效侦查取证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课题。”⑧跨境犯罪案件,由于作案用的计算机在境外,难以扣押作案工具并提取、固定、运用其中的有用信息、数据,因此存在着取证和未来诉讼证明方面的困难。

在计算机网络世界,罪犯已经不需要直接面对自己的受害人,他们可以在异国他乡,针对被害人进行诈骗或者其他侵害行为。对于这类案件,“刑事侦查权的本土性与网络的超国界性形成了鲜明对照,网络的超国界性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各类网络犯罪和电子数据的无国界性。”⑨侦查中获知嫌疑人所在国家,采取外交途径、派员前去面对面说服其回国接受司法追诉或者其他方法(个别方法的正当性甚至存疑)来解决其归案问题,是常见的办案方式。

对于传统类型的证据来说,通过司法协助以委托取证方式获取证据,手续较繁,效率较低,对于跨境网络诈骗犯罪,没有稳定、积极的司法协助关系,很难满足日常性、多发性跨境案件侦查取证的需要。在时间因素上,传统的依靠司法协助方式取证,难以满足侦查取证及时性原则的要求,“数字时代刑事取证时间困境在一些国内犯罪和跨国犯罪中都有深刻体现, 当然这一矛盾在跨境刑事取证中更为突出。结合相关研究可知,通过双边司法协助方式取得境外刑事证据,很多时候需要一年或数年之久,在一些情形下可能需要的时间更长,还有很多时候司法协助取证请求发出后未得到任何回复或反馈。不能及时获得境外刑事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已经成为了突出的实践难题。“当我们提到取证‘缓慢’‘低效’等术语时,正是对刑事取证时间的关注。”⑩针对境外电子数据的取证特殊性,产生了一种新的取证渠道,即一国政府与他国政府通过签署行政执行协议,授权该国执法机关与服务提供者直接联系,获取存储于服务提供者那里的电子数据。⑪

在利用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案件中,有些技术侦查手段在国内就可以实施,如针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和通讯软件进行某些电子监控,掌握与犯罪有关的信息,也可以直接取得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在办案中,需要取得境外电子证据,有些证据可以通过国内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来获取,即通过网络远程勘验和在线提取措施等,实现确定犯罪地和获取跨境电子证据的目标,这种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的作用进行远程操作,不涉及侦查人员现实意义上的“跨境”取证和“实地”办案,本无损害其他国家司法主权之虞,不应有逾越司法管辖权乃至司法主权之疑虑。易言之,网络远程勘验和在线提取证据,运用的是互联网无国界的特性展开,是在网络延伸中实现远程乃至跨境勘验或者取证,这里的“跨境”并非本国的执法力量实际跨境行使执法权,实质还是在本国实施执法行动,只不过运用互联网非国境限制传输的特点,在本国就可以实现“跨境”勘验或取证而已;如果有些证据需要直接从作案用的计算机中获取,或者扣押涉案的实际财物或者计算机等作案工具,这就涉及跨国取证问题。这些电子证据,同样需要借助司法协助进行跨境获取。无论传统类型的证据还是电子证据,都会遭遇与时空关系(跨境)相关的取证难题。对于取证和以后的诉讼证明来说,全面取证与充分追赃都遭遇难以逾越的空间和主权障碍。

有学者借助国外概念,区别prescriptive jurisdiction(立法管辖权)和enforcement jurisdiction(执法管辖权)⑫,前者针对立法而言,指的是通过立法确认某一行为是犯罪并依据特定原则(如属地原则、属人原则等)确定对哪些地域发生或者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使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权力;后者是针对执法、司法而言,在具体执法、司法活动中实际行使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权力,以落实法律规定的管辖权。由此可见,这里所谓的“执法管辖权”完全可以用“执法权”加以替换。立法确立和扩大的管辖权范围,不等于将执法权延伸至自己的法域之外,也就是说,管辖权是在执法权范围内行使,不可能逾越执法权范围而跨境行使管辖权,包括直接要求境外的信息业者提供相关信息资料,这就与相对国家的司法主权产生直接的冲突。实现跨境执法,除非相对国家同意,否则就是对主权国家的侵犯。网络远程勘验和在线提取证据,是对空间局限性的一种突破,这种突破没有将执法人员直接派往他国进行跨境执法而损害他国主权,没有脱离执法权行使的法域。至于远程提取计算机数据是否在相对国家被认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另当别论,这种行为即使被认定为具有违法犯罪性质,恐怕也不是侵犯国家主权问题而是计算机数据信息的安全问题。对于跨境证据的取得,“执法管辖权”与“立法管辖权”的概念区分并不能真正解决这一难题,依法确定或者立法设立对于跨国网络犯罪的管辖权不难,虚拟空间的犯罪一旦涉及在现实空间里跨境行使执法权,就与主权国家观念和制度产生强烈冲突。计算机网络突破了犯罪的空间限制,网络远程勘验和线上取证也借助了这种空间局限性的突破,但是“执法管辖权”或者“执法权”解决不了非虚拟意义上的空间限制,越境执法权的实际行使无法得到合法实现,那么,执法权不能进行跨境延伸,“执法管辖权”就是一个解决不了实际问题的概念。显而易见,计算机网络突破了远程勘验和线上取证的时空局限性,但只限于在计算机网络世界实现这一突破,无法在现实世界里突破真实跨境执法的空间(地域)限制与主权界限。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对境外和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对于系统中的电子数据进行在线提取,但是,网络在线提取范围限于境外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对于境外非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需要境外单位与个人协助才能获取的,还是需要依赖司法协助与执法合作等途径才能实现预期目标,因此,建立与境外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协助与执法合作关系,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必要条件。显然,这种协助与合作,即使建立起来,也还可能存在时间延宕和运行不畅等问题。从我国的诉讼活动看,对于某些境外犯罪事实的认定,如果固守与国内同样严格的证据要求与证明标准,缺乏运用推定等事实认定方法,在难以及时获取跨境电子证据的情况下,诉讼证明将长期困顿,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大梦魇。

证物的收集、固定和保全方式因数字技术的司法应用而发生变化,全息摄影⑬及电子方式存储,使得犯罪现场、尸体、痕迹物品和人身具有高清和立体化的记录,这是以往摄影和摄像技术难以企及的,其电子化的提取和固定方式也会极大节约办案机关对于实物存储所要求的空间,这在案件证物属于易腐烂或者危险以及过于微小(微量物证)或者过于庞大的物体以及司法裁决定谳后需要长期保管时显现优势,另外,法庭上证物以全息摄影的播放形式进行全方位立体呈现和局部细节的放大展示,也使证据的展示和审查判断有了与以往不同的条件。

无纸化办案,具有节约司法资源和存储空间的作用,为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提供了持续的助力。哈佛大学戴维·温伯格教授在《知识的边界》一书中指出:“还有那么多本来可以认识的东西,但是我们没有足够的空间装下所有;我们的科学期刊只能刊登这么多文章,我们的图书馆,只能放下这么多书籍。真正的限制并非我们个人大脑的容量,而来自我们一直用来超越我们大脑局限的媒介。纸质工具允许我们将想法写下,但纸张既昂贵又占地方。”⑭

三、诉讼时空的扩大以及数字技术对既有司法规范的影响

当前,数字技术突飞猛进,技术应用的成果正在以看得见的方式改变司法的面貌与形态。英国学者罗杰·彭罗斯在《皇帝新脑》一书中指出:“电脑技术在过去的几十年间有了极其巨大的进展。而且,很少人会对未来的几十年内在速度、容量和逻辑设计方面的伟大进步有所怀疑。到那时候,今日的电脑将显得正和我们今天看早年的机械计算器那样的迟钝和初等,其发展的节律几乎是令人恐惧的。电脑已能以人类远远不能企及的速度和准确性实现原先是属于人类思维的独霸领域的大量任务。”⑮他的预测在当下人工智能技术取得进一步突破的情况下得到验证。人工智能(AI)的“目标是用机器,通常为电子仪器,尽可能地模拟人的精神活动,并且或许在这些方面最终改善并超出人的能力”。⑯早就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智能机器人能否取代法官进行裁判?就中小学乃至大学的教学来说,智能机器人可能会取代教师,教师未来可能只是扮演智能机器人教师的助手角色。那么,法官的裁判职能是否能够被智能机器人所承担?如今人们可以看到的是,“在这系统中整个职业的,譬如医学、法律等等的主要知识都能编码载入电脑的系统知识库里!这些职业人员的经验和专长能被这种系统知识库所取代吗?”⑰人工智能可以实现的,不仅仅是海量的知识储存,还有呈现(或模拟)出真正的与人类相同或者近似的智慧,甚至超出人类自身的智力局限性。

数据技术的司法应用,正在重塑司法形态,并对原有的某些刑事诉讼原则造成影响。

诉讼活动是在一定时空内进行的。尤其是,司法审判遵循着参与原则,在审判长主持下,在公诉人、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参与下,进行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审查判断,举证与辩论都在法庭这个特定空间内进行。

审判庭具有空间的局限性,对于旁听公众来说,通常容量不大,如果审理的案件是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许多民众想要入庭旁听而不可得。数字技术使得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的时空局限性被打破。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不必出现在一个法庭上,如果审判活动以网络开庭的形式进行,则同一时间、不同空间的审判活动就出现了,即“同时不同地”的诉讼时空格局得以形成。理查德·萨斯坎德就此指出:“视频技术在法院有两种相当不同的用途。第一种是在现场开庭时,某些参与人通过视频方式参与庭审。这种场景下一定有一个实体法庭,法官、至少一部分诉讼参与人、律师在现场,同时有些人远程参与。这种形式或多或少已经存在几十年了。……这仍然是发生在传统实体法庭的老式庭审。”另一种远程开庭,表现为“并没有一个大家通过视频连入的现场,相反,所有参与方(包括法官、律师、书记员、证人、纠纷当事人等)都通过视频交互”。这种虚拟庭审可以打破时间限制,“所有用户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看到、听到其他人说话”,有的还创造一种“空间感”,即“系统则会把连线参与方都以类似实体法庭的形态安排出来。通过沉浸式远程呈现技术,各参与方可以真实感觉到他们仿佛就聚集在同一场所”。⑱

网络审判对司法既有的一些原则和方式产生影响,突出表现为:

其一,对审判公开原则的影响。网络直播庭审,使得审判公开的空间范围扩大。电视直播或者录播也具有打破法庭空间局限的作用,但是电视作为大众传播媒介,不可能日常直播或者录播法庭审判,互联网使得同步直播各场庭审活动成为可能,旁听庭审这种空间局限性被打破,网上旁观庭审使得审判不再有空间限制,审判公开性的利与弊也随之被放大。

美国学者凯斯·R. 桑斯坦在《信息乌托邦——众人如何生产知识》一书中乐观预测:“这是未来的某个时刻。商业、政府和个人生活都发生了根本的改变,首要原因是获取信息的新方法的兴起。”⑲数字技术在司法审判中应用的一个结果,是审判通过网络扩大了公开审判的范围,从而使更多的意见和建议的形成成为可能,正如季卫东指出的:“在电脑空间俨然存在一片全民参与的社会公共领域,几乎任何个人都可以自由进入和退出,还可以在这里就决策问题收集或提供信息、发表意见和建议。……而在这样集思广益的基础上做出的结论,尽管存在孔多塞陪审团定理揭示的那种可变的犯错概率,但归根结底总是正确的、适当的,至少,是比较好的。”⑳事实也是如此,“网络舆论对公共事务的决定甚至司法判断都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21)这种影响有好有坏,坏的一面是,“群众心理学和集体审议很普遍,它们可能放大错误、具有死角、坏的串联以及群体极化。不幸的是,互联网每天都使得这些更加容易发生。”(22)好的一面是,“健康的信息聚合肯定是可能的。幸运的是,互联网每天也使此更加容易发生。”(23)

其二,对直接言词原则的影响。这种“同时不同地”,保证了诉讼参与人的参与性,使得在场原则的“在场”被赋予新的含义,“场”不再限于“法庭”,“法庭”已经扩大为网络电脑端或者手机端构成的电子蛛网空间。在场,是在非同一物理意义上的“法庭”出庭共同参与审判活动,在这个过程中,网络在场也属于在场原则所要求的“在场”。

在场原则被在线原则所取代,数字技术的司法应用,有力地改写了“在场”“到庭”的含义,参与诉讼活动不必聚集在一个有限的空间里。有学者指出:“数字信息技术的发展突破了物理空间的局限,通过二进制代码塑造了一个人类无法直接进入的虚拟空间,使刑事诉讼活动进入了虚实同构的‘场景化’时代。但这一数字化改造并未否定法庭作为场所的概念,只是将以物理建筑墙体所阻隔的实体法庭转移到了虚拟的网络空间,仍需要遵守已经预设的制度、规范和程序,能够‘到达’这一场所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只不过‘到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变化。”(24)

其三,打破空间壁垒,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方式多样化,出现了远程作证、保护性作证和远程聆讯。这种形式的视频技术已经颇为常见,“专家证人经常在世界另一端通过视频作证,而脆弱的证人也可以通过视频陈述,免于受现场人员和环境惊吓。采用这种形式的一些远程刑事聆讯也很常见。比如保释聆讯常常通过法院和监狱之间的视频连线来完成。……犯罪嫌疑人通过法庭内的大屏幕来出庭,以节省(运送、监管等)费用,很多犯罪嫌疑人也说这样更方便,少折腾。”(25)

其四,诉讼可视化。可视化,又称为“图表化”,广播到电视的进化就是一个典型的可视化过程。诉讼可视化,追求的是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等的图像表达,这有着直观、形象的优点,运用这种方式进行说明与示证,能够加深法官的影响;此外,诉讼可视化能够迅速吸引法官的注意力,让有限的举证发挥更好的效果,给法官留下的印象也更深,这里的时间因素显然是重要的。

其五,改变侦查、审查起诉和律师会见方式。如网上进行讯问、询问、听取意见、会见等作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是侦查和审查起诉中的必要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借助互联网和视频技术,依靠远程视讯设备完成讯问、询问等工作,检察机关还可以藉此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辩护律师可以借助这一方式完成网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这种远程视讯技术,在新冠疫情期间派上大的用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专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必要时,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尤其是,看守所对于疫情的防控特别严格,建立起高度严密的空间壁垒,以防止看守所内发生疫情,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可以网上完成讯问工作,辩护律师完成网上会见。侦查、审查起诉活动中,有些环节需要以听证方式进行,网上听证像网上庭审一样,具有诉讼经济价值并保障听证效率。

其六,诉讼拓展服务。网络技术的司法应用,为当事人提供了拓展服务,“技术赋能我们提供的法院服务,比传统法院广泛得多。这些新拓展出来的服务包括帮助用户理解、实现权责的工具,协助当事人管理证据、准备论点的设施,以及为司法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提供建议并推动纠纷解决。”(26)这就将司法机关具有的服务性能借助网络机制拓展到法庭之外,扩大了“司法为民”的空间,也增加了诉讼服务时间。

其七,庭外上网辩护。刑事司法具有的新闻性,很容易吸引公众的关注。在数字时代,信息传播的快捷与迅速,让有关案件的信息能够快速在网络传播并引发舆情。有的律师也利用数字技术应用超越时空局限性的特点,突破法庭的局促空间,或者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入庭辩护,遂利用网络试图掀起舆论审判,从而影响司法走向,乃至对他们眼中、心中的“司法不公”进行公开的谴责。如2023年8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一起刑事案件,两名辩护律师刘某、王某某对于法院安检处不允许他们携带电脑进入法庭表达不满。因在安检处为携带电脑一事展开争执,两名律师未能及时进入法庭。法庭在辩护人未入庭的情况下,展开了庭审活动。两名律师气愤难平,当天在网上发表声明,并在网络进行直播,向公众介绍案件有关情况和他们遇到的波折,进行“庭外辩护”。(27)这种“庭外辩护”,明示辩护的空间为“庭外”,“辩护”虽然失去了正常辩护应有的指向(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但是借助互联网的作用向公众表达辩护意见,借助舆论对法院施压,实现本来应该直接向法庭表达的说服意愿。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庭外辩护,不是常态,这种做法本身的合伦理性需要予以正视,对于司法尊严与声誉的损害也是显而易见的。

其八,案情会诊。数字技术对于空间局限性的突破,使侦查与审查起诉中以最为经济和便捷方式调动全国侦控系统中的业务专家对一些疑难案件进行“会诊”成为可能。在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办理疑难案件之时,有时需要聘请系统外的专家参与案件的研议,以前办案,由于这些专家大多集中于首都或者省会城市,邀请这些专家前来“会诊”,当然需要有时间与距离的考量,如今有了更好的技术条件,不需要这些业务专家每次亲临办案单位,听取案情报告、阅读相关材料、审视相关证据以及发表专业意见等活动都可以网上进行。网上“会诊”案件,可以提高全国业务专家的参与几率与效率,增加特殊司法经验和专业知识的汇聚和运用机会。

其九,新技术条件的变化,更新了对审级制度的认识。我国长期实行两审终审制,有一涉及“空间”和“时间”的理由:“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实行两审终审制,可以防止诉讼拖延,保证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节省司法资源,便利公民诉讼。”(28)也就是说,就审级制的空间条件来说,我国地方广大,交通不便,减少一个审级(第三审)可以减少当事人等的讼累;就时间条件来说,多一个审级,就要多花费很多诉讼时间和审理精力,由此势必造成诉讼拖延,裁判不能尽快定谳和执行,不能“及时”打击犯罪,还会增加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我国不实行三审终审制度。回溯历史,会发现我国在晚清进行法制与司法的近现代化以来,也曾长期实行三审制度,那时幅员同样辽阔,交通更加不便,未闻以此为理由将三审制改为两审制,至于“及时”打击犯罪和诉讼效率,并不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唯一价值取向,有效保障司法人权也是程序设计的既定目标,要充分保障司法人权,就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成本。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来说,标准之一是当事人有两次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指的是应当设置三审制,以便当事人能够得到两级上诉的程序保障。如今数字技术的应用,作为三审制之障碍性因素的时空关系,已经因数字技术条件而有所改变,网络作证和表达意见,极大拉近了民众与法院的空间距离。可以说,三审制的空间障碍已经因数字技术的应用遭到破除。不仅如此,第三审级为“法律审”(如果实行三审制,死刑案件应当全过程实行全面审理),只就法律适用的有关争议性问题进行审理,如需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就近在本地的司法机关与三审法院进行连线,不必赶赴异地,也可实现到三审法院参与诉讼活动的目的。

四、技术是把双刃剑:数字技术对司法负面影响的规制

对于数字技术的司法应用对司法时空局限性的突破,我们看到它为司法带来的益处,也要看到它对司法传统的背离以及可能带来的司法形式化、表演性加剧甚至审理虚化的问题,走向审判中心主义的反面。

固守传统的司法惯性与数字技术应用形成的新的司法形态形成矛盾。传统时空限定的司法审判方式是否有必要被新的跨时空的司法形态所取代,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新的司法形态为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以及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会有一些新问题产生,包括:

长期的司法传统,将法庭打造成带着独有特征的具象场所,对于不少人来说,尤其是司法人员和律师,“法院必须作为一个场所而存在,从情感上和心理上,他们也往往难以想象严肃的司法工作可以在实体法庭之外的其他地方开展。”(29)线上法院让“法院”变得遥远而抽象,法庭内常有的庄重氛围也在网上开庭时荡然无存。线上法院的审理与裁判,虽然能高效地裁决案件,但是没有一个实体法庭的存在,“当事人并不聚集在一个实体法庭中。证据和理由通过某种网络平台呈交给法官,然后法官也通过网络平台(而非实体法庭或远程法庭)出具裁决。法院程序并非通过视频连线开庭、电话会议或即时通讯完成。没有开庭环节。”(30)司法活动是具有一定仪式性的活动,法袍、法槌和法台都塑造着严肃的气氛。线上裁决的司法形式,已经造成法庭及其原有审理形式名存实亡。

此外,司法的数字化,要达成良好的效果,不能不加以规制,包括:

(一)对网络直播庭审的规制

数字技术的司法应用,为审判公开的范围扩大提供了新的空间条件。但是,审判公开需要有一定的节制,过度公开可能导致负面的结果。审判公开素有两面,其积极的一面表现为“法院通过审判公开,将审判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增加诉讼的透明度,加强群众监督,防止法院审判不公造成错案”,(31)此外,审判公开还有展现程序的公正性以及增强裁判公信力的作用,“通过公开审判,使社会了解案情,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32);消极的一面,表现为公开的范围过大,如运用电视直播或者录播的形式,或者进行网上直播庭审,产生一系列负面效果,包括分散审判人员的注意力,使审判人员关注自己的公DgCeKLZXqkLKKMNATE/NJAnivINbGqaAlSM9fcwO5JE=众形象,不能将全副身心投入到法庭上的事实探知、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上,影响审判的质量。美国前检察官、如今的多部畅销书作家文森特·布廖西曾批评法庭审判中允许电视直播的做法:“我的观点是在任何案件中都不能够允许媒体进入法庭摄像,……在电视上播放开庭过程,让案件审理成了全国的肥皂剧。”理由是“庭审的程序庄严,因为法庭将决定是否应当剥夺一个人的自由甚至是生命。为此,应当禁止任何打扰庭审或是可能打扰庭审的事项。大部分人在公共场合都会自律自己的言语,即使在场人数甚少,也会如此。一旦法庭直播庭审,那么数百万人就有可能观看庭审,即使我们可以假设大部分证人不会受此影响,但是他们的表现多多少少地会不自然。证人会变得怯弱和犹豫,他们可能装腔作势,这不仅仅会表现在行为上,更糟糕的是他们证言的内容也会受到影响。若发生诸如此类的事件,就会危及查明案件事实的程序以及审判的目的。”(33)此外,过度公开,有可能损害被告人希望在公众中保有的“尊严”,他们不愿意自己受到审判与定罪的这一事实在太过广泛的范围内为公众所知,过度公开也不利于改造罪犯与走上歧途的人回归社会。如果有证人出庭作证,过度公开还会影响证人的心态,他们担心自己的形象过度曝光,有遭到打击报复的风险,失去作证的勇气与意愿。另外,网络上的直播,不利于案件涉及的有关信息的保护,可能使一些审判过程的视频被人拍摄,传播到互联网上,使司法活动的尊严受到损害,也加剧了前述当事人、证人等的负面心态。因此,数字技术应用于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像记录与传播,不能不考虑审判公开的积极价值与过度公开的负面影响,通过限制措施将这种负面影响降至最低。为此,应当确立如下规则:

其一,网络直播庭审,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或者经过当事人申请,如当事人申请,法院应当评估网络直播庭审的必要性,如认为没有必要,可以拒绝所请。

其二,证人作证,可以申请在其作证时暂停网络直播或者避免出现证人形象与身份信息,被害人、鉴定人也可以申请这种保护。

其三,网络直播庭审,不应当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因此,在庭审前,应当上网发布公开审判信息,并实行旁听预约制,经过预约的民众可以登录后观看庭审;庭审过程中也应允许民众中途观看庭审,为此应当设计较为便捷的申请和准入手续,避免申请审批过程的繁琐化。

其四,网上观看庭审者,应当遵守特定义务,包括不得对庭审过程进行录像录音后加以网络传播,以及提供给他人进行网络传播,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防止架空直接言词原则

在线诉讼方式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背离及其影响,已经引起学者的担忧,“有的学者认为,基于五官直接作用获取的证据资料不允许法官、当事人隔着电脑屏幕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因为其真实性同直接面对面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存在感官偏差;有学者认为,在线诉讼打破了物理意义上的亲历性,物理空间上隔绝了法官与当事人、证人直接接触,法官察言观色的现场环境不复存在,直接言词原则会被架空;也有学者基于刑事在线诉讼对直接言词原则的冲击,将在线诉讼视为介于书面审理与直接审理之间的一种审理方式。”(34)

直接原则所包含的另一子原则,即直接采证原则亦受到影响。在线诉讼对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观察、辨别与提出意见存在障碍,除非出示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以供辨别纯属于走形式,否则必须考虑当事人或者与实物证据相关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近距离观察该实物证据的机会。

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进行的庭审活动,由于物理空间的限制,审判人员不但能够直接听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人意见,而且能够近距离直接观察他们的情态,并进行情态判断,古之“两造具备”,就是“师听五辞”的前提条件。网络开庭,大家面对电脑及手机屏幕上的画面,受画面大小与清晰程度的限制,难以进行情态的观察与判断。

远程视讯和网络开庭,使远程作证成为现实,有利于不愿到庭作证或者难以到庭作证的证人走网路到法庭,有利于实现对质诘问权,不过,远程视讯和网络开庭使得旧有审判方式中的“面对面”(face to face)行使对质诘问权变成“(画)面对(画)面”(picture to picture)行使对质诘问权。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要进行情态判断会出现困难,这与要求“面对面”进行诉讼以便对陈述者及其倾听者的情态进行观察和判断的传统司法经验相背离。未来数字技术的应用,为情态进行电子化分析提供了条件,对陈述者及其倾听者情态的采集以及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分析,可以作为审查判断的一种手段,这一手段在数字技术条件下得到极大的优化。数字技术的发展,也为解决视频质量不高的难题创造了条件,“视频和相关技术已经有了令人惊叹的进步。最先进复杂的系统,比如用户,比如沉浸式远程呈现,创造出了惊人的虚拟现场聚集体验。即使更加朴素的系统,只靠笔记本电脑和手持设备上的基本软件,就可以达成高效交互。从技术上看,居于远程呈现和手机视频通话之间的各类法庭已经在世界各地的法院广泛部署。”(35)但是,无论如何,视频技术的应用还是难以与“面对面”近距离观察相提并论。

(三)防止深度伪造技术在未来司法中的应用

不在同一空间进行面对面诉讼,可能为技术的另一种应用提供机会,“技术总是一把双刃剑”,(36)换句话说,“技术……是奇妙的事物:它一只手带给你礼物,另一只手在你背后捅刀子。”(37)技术可以用于更好地为个人与社会提供保障,为实现美好的一面而赋予人们极大的技术能力。但是,犯罪分子也会利用新的科学技术去危害大众。例如,AI的深度伪造技术,使得在线诉讼中的人物真实性成为需要审查的事项,这在到庭审判中是很难出现的情况。司法审判面临的挑战是,视频画面中呈现的诉讼参与者可能不是本人,成为必须警觉并需要运用技术手段加以防止的情况。人工智能具备的换脸变声技术,已经为大家所熟悉,犯罪者将这一技术用于诈骗目的,典型的一例是,有犯罪者利用AI 技术用形象和语音模仿了某企业高管的容貌和声音,导致香港一家国际企业被骗,损失高达3500万美元。

我们为新技术的应用描绘了一个美好的乌托邦前景,也要警觉暗藏的危局。例如AI 具备的逼真的易容易音技术,可以为一些极权或者威权政府进行的官办虚假审判提供条件,当局可以创造出虚假的被害人和证人形象,炮制出虚假的陈述与证言,为“表演式审判”(show trial)提供高端的技术支持。显而易见,人们发明了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在造福人类的同时,有可能对人类形成反噬。这是在为数字技术的司法应用感到欢欣鼓舞的时候,不能不有所警觉的。

(四)新技术司法应用的现代化不能脱离司法思想意识、诉讼制度的现代化

司法智能化与数字技术的司法运用,属于器物层面司法现代化的范畴,是思想层面的现代化、制度层面的现代化、行为层面的现代化以外的现代化面向。“器物”包含了科学技术以及物资保障等范畴。“现代化”一词,在我国的发展语境中,最早是“洋化”,后来又是“西化”,进入20世纪后期以来则几乎是“全球化”的同等含义,到21世纪以后,“现代化”的含义将会是“智能化”。器物现代化是较为容易实现的,只要有足够的资金与技术,就可以迅速引入技术,为司法之虎添翼。但是,这些技术应用若不与现代化的其他层面相配合,诸如思想现代化、制度现代化等,最新技术的应用可能会威胁到公众的福祉与个人的自由权利。说到底,技术是由人来应用的,人的现代化是最重要的现代化,技术为善还是为恶,取决于人的思想和制度的现代化,或者,简单言之,取决于人的现代化。

由此可见,数字技术革新应用的器物层面的现代化,只有在思想、制度等层面同步提升自由、民主、法治和人权水平,才能打造包括司法文明在内的国家与社会的现代化,因此,在思想、制度方面大力提升现代意识与民主程度,是对数字技术负面影响进行预防和规制的不可或缺的途径,也是技术能够为民主与文明的社会虔诚服务的重要前提。

五、结语

数字技术的司法应用,正在影响和改变着司法的面貌。在多面向的影响中,突破时空的局限性,是一个明显的例子。时空局限性的突破,造成利用互联网进行跨境、远程犯罪的猖獗,也使侦查机关、检控机关的证据收集与诉讼证明遭遇到很大的挑战;诉讼中时空局限性的突破,使得审判公开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受到明显影响,参与庭审、示证方式、讯问和询问等都有了显著不同,为诉讼活动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但是,数字技术的司法应用,也存在一定的弊端,诸如网络开庭和直播庭审,都需要以一定的原则、制度和规则加以适当规制,诸如情态判断失去适当的场域条件等,都是在为数字技术的司法应用感到欢欣鼓舞时,人们理应在心中生成的一种隐忧。

此外,在眼花缭乱的技术发展与应用中,司法应迅速跟进数字技术的发展还是坚持原有司法传统,闻鸡起舞还是秉持一定的保守主义倾向,这是一个值得法律人认真对待的问题。日新月异的司法前景,正在诱惑越来越多年轻的法律人,这些绚烂的前景可能意味着有数千年历史传承的司法传统迅速消解在新技术的应用中,我们是要固守司法的传统,还是随着数字技术的应用而让司法面目全新,或者吸收数字技术,对现有的司法进行局部改良,这是我们法律人应当正视并认真研议的话题。在思想、制度还没有充分现代化的社会,新技术的司法应用到底意味着什么,也都值得缜密观察与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