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金融科技平台垄断涉及数据互操作限制、扼杀式收购以及算法合谋等多种实践样态,其垄断行为既能在杠杆效应下提高竞争壁垒,也因其混业经营特性而容易诱发系统性风险。传统反垄断法公共规制路径依赖具有压制性与滞后性,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金融科技平台垄断问题,需要为垄断治理提供全新的视角和方案,公私协同治理模式应运而生。在理论维度,协同治理所强调的灵活性、回应性能够满足风险社会下金融科技平台垄断的治理结构需求;在实践层面,金融科技平台内生的公私融合性以及根植于金融市场的合规传统,则为公私协同治理提供了现实基础。金融科技平台垄断问题在公私协同治理的具体实现上,需深化公私治理主体间的互信、促进治理规范的软硬协同,以及强化监管科技工具的共治目标嵌入。
关键词:金融科技平台;垄断;风险防范;公共规制;公私协同治理
中图分类号:F 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9783(2024)04⁃0011⁃09
金融科技的飞速发展改变了金融生态,并深层次影响了金融风险的表现形式与传播机理。与此同时,得益于数据要素集聚功能和生态系统竞争优势,先进入市场的金融科技公司凭借技术和市场力量的双重加持,开展无序扩张和混业经营,拓展商业疆土。金融科技平台的野蛮增长引发了许多垄断风险,诸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犯金融消费者的隐私、利用纵向一体化结构传导市场势力实施交叉补贴、利用隐性手段剥削消费者等,造成了金融市场的不效率、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受损,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进程受阻。利用资本融合助长垄断势力的现象既严重扭曲了市场竞争机制,也导致了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诱发路径的嬗变。传统的反垄断规制难以遏制金融科技公司的垄断乱象,当前防范金融风险的监管体系仍面临“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治乱循环与监管悖论。学界已经关注到金融科技平台垄断对金融市场竞争、风险防范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所带来的负外部性,并提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科技平台垄断风险的路径。然而,相关研究未能充分意识到传统公共规制在规则适用和监管协调方面的局限性。事实上,在快速变化的金融科技领域,传统规制手段往往滞后于市场发展,难以有效遏制垄断行为。基于此,本文立足我国实际,探讨我国金融科技平台垄断的新型治理模式,力求为我国防范资本无序扩张和从长远角度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供路径和方法。
一、金融科技平台的垄断特性及公共规制困境
金融科技平台是指以数字平台为载体,利用数据、算法、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提供或中介各类金融服务的市场主体。数字平台巨头先后借助金融科技等载体推动自身的金融化进程,基于逐利的天然属性和实现规模经济的目的,数字平台巨头涉足金融领域后,利用数据和技术优势迅速扩张,迅速扩大在细分市场的份额,引发了对其垄断趋势的普遍关注和担忧。
(一)金融科技平台垄断的实践样态
占据主导地位的金融科技公司大多与数字平台巨头关联密切,金融科技平台垄断本质上是数字平台巨头市场优势的跨界传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数量是金融科技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数字平台巨头借助于其市场势力和原有的用户基础进行跨界竞争,依托数字经济的交叉网络效应,积累了大量用户,当前我国占据较大市场份额的金融科技公司大体上是从大型数字平台企业涉足金融领域后演化而来[1]。譬如,京东金融依靠其电商业务的优势推出白条等产品,迎合了大众消费者快消的需求,致其用户规模激增。因此,我国目前衍生的金融科技平台本质上是数字平台巨头利用其面向广大生产者、消费者形成的业务通道,将自身在上述通道获取的竞争优势衍生到金融业务中,形成平台、技术与金融结合的混合型双轮垄断[2]。具体而言,具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其一,数据互操作限制。金融科技的发展仍处于初步阶段,许多技术标准尚未统一,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金融科技公司可能通过关闭API接口等方式限制系统互操作,从而将竞争对手拒之门外。部分金融科技平台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对那些必要的、难以复制的、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的数据资源进行“数据看护”或“数据封锁”,无视竞争对手共享数据的正当请求。并且部分金融科技平台还阻碍金融消费者向外提供自身交易与行为数据,致使金融消费者难以在金融机构获得授信。这样一来,不但可以挤压金融科技市场内竞争对手的生存空间,还可以阻碍市场外潜在竞争对手的进入,逐渐强化自身垄断地位,严重阻碍数据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进程,不利于数据资源价值的最大化。
其二,扼杀式收购。数据是金融科技平台之间竞争的关键要素,当金融科技平台想要获取竞争优势时,它们通常会通过合并和收购寻找机会来获得数据优势[3]。大型金融平台通过扼杀式收购,将积聚创新潜力的初创金融科技公司收购,消除初创公司对大型金融科技平台施加的潜在竞争压力,并将其创新成果据为己有。这样一来不仅可以节省新技术的研发时间,还可以将其潜在的竞争对手扼杀于萌芽之中。但这样会造成一个后果:金融科技公司发展到一定规模之后,逐渐表现出了一种“创新惰性”[4]。即当其拥有了足够多的资本之后,它倾向于通过并购具备创新技术的企业,来实现自身产品或服务的创新升级,而不再耗费时间成本、人力资本去研发新技术、新产品。长此以往,收购方的创新能力必然会大幅减弱,形成“逆向扼杀”。从实践来看,金融科技市场上数据驱动型并购案例频发,数据垄断风险初现端倪。比如,蚂蚁集团收购恒生集团股权,主要的目的便是掌握恒生集团在金融服务市场经营多年所掌握的关键技术和金融消费者数据[5]。
其三,算法合谋。与传统的垄断协议相比,金融科技平台的算法合谋具有多样性、智能性质和隐蔽性[6]。算法的应用极大提高了市场透明度和企业互动频率,从而使金融科技平台之间更容易达成合谋,形成默契的市场操作行为[7]。具体而言,在涉及贷款利率、保险保费的收取、智能投顾服务费定价等金融产品或服务价格的问题上,金融科技平台可以借助算法实施合谋。例如,通过使用复杂的定价算法,多个金融科技平台可以同时调整贷款利率,使得市场上所有提供贷款的企业都能维持在一个较高的利率水平,损害消费者利益。同样地,在保险领域,金融科技平台可以利用算法协同设定保费价格,确保没有公司以较低的价格吸引更多客户,从而减弱市场竞争。此外,智能投顾服务也面临类似的风险。金融科技平台可以通过算法分析市场数据,协同设定服务费价格,使得市场上的智能投顾服务费趋于一致,削弱了市场的价格竞争。这种协同定价行为不仅提高了消费者的金融服务成本,还降低了市场创新的动力,导致服务质量和效率的降低。
(二)金融科技平台垄断的风险识别
金融科技平台可通过数据互操作限制、扼杀式收购、算法合谋等方式提高用户转化成本、提升行业进入壁垒,排斥竞争对手。如不加以管控,则大型金融科技平台的垄断地位会日益稳固,一旦发展失控将极大推升系统性风险。在金融科技平台系统重要性日益凸显的当下,考虑到金融科技平台的脆弱性、监管的非透明性,以及基于数字平台巨头所形成的金融关系网络的复杂性,其可能存在金融风险与垄断风险叠加的隐忧。
金融科技领域市场力量的过度集中会导致风险叠加与放大、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市场机制失灵、技术创新迟滞等诸多弊端。占据市场主导地位的金融科技平台掌握着大量关键数据信息,可以通过对数据流动渠道的把控提高金融市场进入壁垒。譬如,金融科技平台利用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通过限制互操作等方式将竞争对手拒之门外,从而获取高额利润,促进自身发展,不断维持并巩固自身的垄断地位。如此循环往复,中小金融科技平台的生存空间不断被挤占,市场进入壁垒逐渐提高,长此以往,金融科技领域的公平竞争将不复存在。此外,在金融科技市场中,大型金融科技平台通常建立一种以高额的前期固定成本换取后期规模收益的经营模式。例如,支付宝在运营前期曾推出大量的红包、补贴等活动,获取了大量的用户数据。而由于这种规模收益模式需要大量的前期成本投入,所以易于产生规模收益的数字市场将偏向于规模较大的大型金融科技平台,这使得新的金融科技公司很难进入市场,且很难尝试对已投入巨大前期成本长时间深耕该市场的大型金融科技公司进行挑战。
QCynNqbGaTu2OSpFF6gZ6g==金融科技平台的无序扩张和混业经营放大了技术风险和操作风险,杠杆效应影响下风险的传递也更为便捷,系统性风险诱发可能性加大。金融科技平台降低了金融市场准入门槛,吸纳了大量的低端金融消费者群体,在有助于普惠金融发展的同时,也给金融市场的稳定造成隐患。此类金融消费者群体缺乏理性判断力,更容易受到市场风向的影响,金融风险抵抗能力也相对偏弱。数字经济的高效便捷特性也更有利于错误信息的传播,一旦投资失败,则会加重市场波动和情绪传递,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且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特性使得金融风险更容易“牵一发而动全身”。如前所述,混业经营是金融科技公司的显著特征,金融科技公司借助金融科技平台等媒介,从事信贷、第三方支付、理财、保险等多种业务模式,譬如蚂蚁集团通过支付宝平台开拓了余额宝、花呗、借呗、基金等多种业务类型。这种混业经营模式扩大了风险的辐射范围,缺乏风险隔离机制,增加了风险交叉传播的概率[8]。
(三)金融科技平台垄断的传统公共规制困境
当前金融科技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扼杀式收购等垄断问题频发,提升技术壁垒的同时抑制金融创新、侵害消费者权益,传统的反垄断治理呈现出公共规制路径依赖,难以应对数字市场竞争出现的各种新问题。
传统的反垄断公共规制通常表现为“命令—控制”式,具有压制型法的特性,难以对金融科技平台开展有效监管。“命令—控制”式的规制模式带有较重的强制性和处罚性色彩,通过惩戒和规训相关市场主体以达到执法机构所预期的目标[9]。多数金融科技平台与金融机构在产品代销、融资投资、资产证券化甚至公司股权方面均有深度的合作,如果上述“命令—控制”式的规制方式被广泛应用,那么当金融科技平台受到严厉的反垄断监管时,其规模之大、业务之广,会对整个金融市场造成冲击,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很难保证金融安全与稳定。同时,传统的“命令—控制”式规制方式以事后规制为主,过于强调监管机构的监管职权与功能,而忽视市场主体的自我纠偏能力,在社会能动治理方面较为薄弱[10]。实际上,这种以监管机构为中心的事后规制模式,往往是在金融科技平台形成事实上的垄断之后予以规制,难以消解金融科技平台垄断行为所带来的竞争损害后果。甚至,贸然施行较严格的反垄断规制措施,很可能会逆向诱致金融科技平台借助便利的网络流转通道,将金融业务转移至“监管洼地”以实现监管套利[11],反而加剧监管难度。此外,反垄断规制与金融监管之间关系不甚明确,会造成监管上不必要的冲突与监管资源的内耗。对于金融科技公司垄断行为的规制涉及大数据算法监管、金融监管、反垄断规制等多个环节,一个环节的规制往往也会对其他环节造成影响。因此监管部门在整体金融风险发生时,在监管活动中存在一定的职能交叉与混合。如果金融风险与垄断风险交织发生,其形态将非常复杂,金融监管与反垄断监管如何进行协调,是“切割式”地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管,还是建立部门间的协调机制进行综合执法,这就涉及风险责任分配的问题[12]。实践中,金融执法部门往往表现出风险厌恶倾向,其更加关注自身预防金融系统性风险的日常工作,而对于垄断、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较为忽视。因此,目前的政府治理体制中多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机制,在处理金融科技方面所产生的混合垄断风险时力不从心,在金融平台反垄断执法、防范金融科技系统性风险等综合问题上有待加强[13]。
金融科技发展极为迅速,反垄断立法的滞后性难以及时应对不断迭代的金融科技形态,如果生搬硬套传统的反垄断规则,可能会造成过度管制,使金融创新被抑制;抑或使金融科技平台逃脱反垄断监管,损害社会公平竞争机制。譬如,在相关市场的界定上,除平台双边市场特性带来的共性难题外,金融科技的不断更新和金融长尾产品的不断问世导致金融行业交叉和混业经营现象突出,细分业态下的金融产品纷繁复杂,金融科技的相关产品市场界定愈发困难。同样地,由于互联网科技以及金融科技的虚拟性,导致金融科技的地域边界已经模糊;另外跨界竞争、关联竞争、传导市场势力屡见不鲜,这使得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甚至变得没有意义。再如,在市场势力的认定方面,传统的市场份额认定方法已然难以正确适用,因为金融科技公司这类依附于平台企业构成的双边市场具有动态竞争的市场结构,即便某一大型的金融平台具有超大市场份额,似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由于金融科技行业技术革新极快、创新性极强,大型金融科技平台始终面临着中小型平台创新性发展的有效竞争威胁,金融科技市场的竞争格局瞬息万变。可见,目前反垄断法律规则体系在应对金融科技平台垄断问题时已显得捉襟见肘,传统的反垄断公共规制容易陷入权衡金融安全与市场竞争的两难境地。
二、金融科技平台垄断公私协同治理的动因阐释
金融科技平台垄断公私协同治理的动因,可以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进行阐释。理论上,风险社会呼唤治理结构的柔性与适应性,而协同治理理论的出现恰好符合这一需求。实践中,金融科技平台的公共属性和金融市场的合规治理传统,能够为这一治理理念的落地提供制度和工具支撑。
(一)理论逻辑:风险社会下的治理理念变迁
金融科技平台垄断下风险具有全局性特征,平台的个体行为很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然而,传统的“命令—控制”式反垄断规制模式已然不能满足当前对风险规避、预防乃至消除的需求。在这一垄断环境下,金融科技平台垄断导致风险更具整体性、连带性、交叉性[14],风险不仅可以在数字平台市场与金融市场之间传递,更有竞争风险与金融风险之间的相互转化现象。鉴于此,反垄断法的制度设计必须坚持整体主义的法律观,重视多元主体之间及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协同治理的理念提供了治理金融科技市场竞争乱象和防范风险交叉传染的新思路。此种治理模式的优势在于,通过权力的“软介入”更有效地达成风险防范目标。公私协同治理作为一种多中心、层次性的治理模式,意味着公共权力不仅局限于公权力机关,还向包括非政府主体在内的多元利益相关者渗透,将其纳入正式、审慎、以共识为导向的决策过程中。与传统的“命令—控制”式反垄断规制相比,协同治理更注重治理资源的软硬协同和刚柔并济,通过引入协商、对话、妥协和契约等要素,适度调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等公权力机关与行业协会、金融科技平台等私法治理主体间的利益分歧,从而提升金融科技平台对反垄断法律规则的接纳程度,在社会层面促成反垄断法的广泛遵守。由此,金融科技平台的自我风险防范意识得以提升,垄断风险和竞争损害得以遏制,由单一因素触发的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也得以避免。简言之,这种治理模式不仅符合当前金融科技快速发展的市场环境,也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挑战提供了灵活的应对框架。
协同治理作为兼容公权力机关和私法治理主体的交互模式,具备一定的合作回应性,能够对滞后的数字竞争规则形成有效补充。如前所述,公私协同治理模式特别关注整合多元监管目标及吸纳多元利益主体,是由私法治理主体的自我规制和反垄断执法部门、金融监管机构的元规制构成的二阶治理模式,具有较强的动态过程性和持续学习性[15]。具体来看,第一阶段主要强调金融科技市场的自我规制能力。在这一阶段,行业协会和金融科技平台的力量可以推动市场机制的自我运转,治理重心相对倾向于私法治理主体。这一阶段的前提假设是私法治理主体能够基于自身的运作逻辑和市场环境自觉维护竞争秩序。然而,金融科技平台的市场行为不仅受其逐利性驱动,还受制于有限理性等因素,这使得完全依靠其内在自觉可能无法达到理想的治理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必要对平台自治行为进行再监管。由此便进入第二阶段,当金融科技平台的垄断行为导致市场失灵,需要政府介入进行矫正时,公权力机关的治理责任变得尤为重要。这一阶段强调通过规范和激励等手段引导金融行业协会和金融科技平台完善自我规制体系。监管方式亦从事后被动执法向事前和事中的主动预防转变,增强了治理的敏捷性,监管能够更加及时、灵活地响应规制需求,并适应市场和技术环境的快速变化。综上所述,这种二阶治理模式在应对金融科技平台垄断问题时,凸显了多元治理结构的回应性和预防性优势,能够更有效地应对复杂且不断演变的垄断行为样态,确保反垄断法律规则的适时更新和执行。
(二)实践基础:平台公私融合性与金融市场合规治理传统
金融科技平台的公私融合性为协同治理创造现实可能。在商业本质上,金融科技平台自其设立之日起便以营利法人的身份存在,承担着市场主体的角色,并基于其经营目标而呈现出显著的私利性[16]。此外,金融科技平台具备的公共产品属性和履行的“准政府”职能二者结合成为平台公共性的内在禀赋[17]。从公共产品的角度来看,金融科技平台提供的服务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特征,其影响力横跨整个金融行业,涉及众多金融消费者和产品提供者。正是基于这些特点,金融科技平台能够成为平台内市场建构者和主导者,提供交易媒介,被认为是政府与市场之外的第三权力。其享有的平台规则制定权形同“准立法权”,行使的平台市场准入管理权形同“准行政权”,建立的平台纠纷解决机制形同“准司法权”。这些权力并非自上而下赋予,而是源自平台内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提供者的依赖性和信任度,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用户的增加,平台的权力不断扩大,逐渐形成对传统公共权力的部分替代。金融科技平台所体现的公共性与私利性,不是彼此割裂的属性,而是在平台的生命周期内紧密相连,并通过其运营模式的内在逻辑得以体现。金融科技平台公私融合的双重属性赋予其在公私协同治理体系中独特而关键的地位,通过先进的技术和资源支持,平台能够在内部实现更加高效的自我规制。申言之,将平台享有的事实上的规则制定权、市场准入管理权和纠纷解决机制三者结合,可构建起一套完整的内生规范体系,使平台能够在不依赖外部强制性监管的前提下,实现市场秩序维持和风险预防功能。
金融市场的合规文化为协同治理提供制度孵化基础。传统金融业治理的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些自律监管经验。这些金融业治理的既有经验构成了公私协同治理的基础,可为其垄断问题治理提供借鉴。在金融科技平台垄断的市场环境中,合规文化的实践对于协同治理尤为关键。它能够促使平台运营者在控制市场的同时,更加注重风险管理和伦理责任[18]。通过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的有效配合,金融科技平台可以在确保业务增长和创新活力的同时,防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避免市场竞争失衡或消费者利益受损。
三、金融科技平台垄断公私协同治理的制度实现
正如前述,协同治理并非一套指令性、集中化的制度性安排[19],而是兼容公权力机关与私法治理主体的交互性治理机制。在协同治理的具体实现上,应当结合金融科技平台垄断的特殊治理需求,从治理主体、治理规范、治理工具等多维度提升公私主体的协同水平。
(一)深化公私治理主体间的互信基础
共治型架构以市场主体、自律组织和监管机构的互动合作为基础。在金融监管中,金融行业协会在配置金融市场资源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是政府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沟通的桥梁。以此为基,可考虑将金融行业协会的中间层角色延伸到反垄断规制领域,使其成为联通反垄断监管部门与金融科技平台之间的纽带,从而强化公权力机关与自我规制主体的合作。相较于他律性的政府监管,金融行业协会作为自律组织,其在组织层面的自律性和规范层面的灵活性能够较好地适应金融科技市场高垄断风险复杂多变的特点。《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第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明确其作为金融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所具有的代表功能。未来,仍需在立法层面明晰金融行业协会的垄断治理主体地位,承认行业协会作为反垄断合规组织者的角色,令其代表金融机构在与反垄断监管部门的协同治理机制中充分表达意见[20]。
在金融行业协会连接公私治理主体纽带作用的具体发挥上,一方面应当强化行业协会对金融科技平台垄断治理的影响力,强化其合规组织过程中的竞争涵摄。在竞争倡导的宏观层面,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宣传竞争理念、竞争监管相关政策,引导金融科技平台竞争风险防范意识的形成。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宣传金融行业垄断治理政策,帮助金融科技平台准确理解治理要求,促使金融机构合规经营。并且,行业协会还应当充分发挥自身具备的专业优势,根据政府颁布的有关反垄断的法律法规、指南向成员单位提供风险提示和经营建议。在涉及具体经营行为的微观层面,行业协会应当提示会员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相互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或者达成协调一致的行动、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阻碍金融科技平台间的开放与互通等;当发现金融科技平台存在上述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必要时可采取告诫、行业内通报等内部惩戒措施[21]。
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反垄断执法机构与金融行业协会之间的实质性监管对话机制[22],形成最佳治理实践。在立法层面,应当开放金融行业协会参与金融科技平台垄断治理规则创制的渠道,充分发挥金融行业协会在专业知识、信息搜集等方面的优势[23],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平等协商,共同出台金融科技平台垄断治理指南等。在执法层面,应当赋予金融行业协会一定的监管职能,当金融科技平台的行为严重违反竞争风险管理标准、破坏竞争时,鼓励金融行业协会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提供行业市场竞争状况、高风险垄断行为提示、经营者情况等材料。需要注意的是,行业协会在反垄断治理中发挥着多重功能,其既是反垄断合规的组织者,也可能成为垄断行为的组织者、参与者,为防止其在金融科技平台自律监管中的角色异化,各级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应当主动加强与金融行业协会的联系,关注金融行业协会的市场动态,定期组织反垄断合规汇报工作会议。
如此一来,通过补强金融行业协会的独立性和自治力,合规经营的金融科技平台可通过金融行业性规范发声,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可通过规则设计通道的开放、权力分享等方式更好传达竞争监管目的,公权力机关与自我规制主体以金融行业协会为媒介实现信息互通、降低沟通成本,形成更为开放、包容、信任的合作治理架构。
(二)促进治理规范的软硬协同
在金融科技平台垄断治理的公私协同规范框架中,不仅需要加强金融行业协会与金融科技平台之间软法规范体系的建设,而且应在技术层面上构建一种软硬法规范优势互补及转化互利的新模式,通过软硬法在规范内容与规则执行方面的综合交互,贯彻协同共治的理念。
首先,应重视金融科技行业软法规范的治理功能。软法规范提供了一种支持试错和快速迭代的治理结构,这种结构所具备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使金融科技平台能够快速响应市场动态,同时也提升了监管机构和金融科技平台之间的互信程度。一方面,针对金融科技平台的纵向一体化、互操作限制等特殊垄断行为出台具体的竞争风险监管规范与标准[24],通过明确的技术标准确保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系统的互操作性。行业标准的制定可由金融行业协会牵头,制定过程中确保金融科技平台和监管机构的参与性。在金融科技平台的治理结构中,行为指南、行业标准等软法规范的实施成效依赖于金融行业组织内部建立的声誉控制和信用管理等奖惩机制[25]。声誉控制意味着金融科技平台的行为一旦偏离既定的标准规范,其声誉分数便会减损,由此以声誉约束确保其行为与既定行业标准的一致性。此外,信用管理将金融科技平台的交易历史、用户评价以及合规状况纳入信用评估体系,用以构建一个全面的信用档案,实现金融科技平台竞争行为规范化。另一方面,除行业标准的制定与落实外,基于金融科技平台的公共特性,还应注重发挥金融科技平台自治规则在防范垄断风险中的作用。金融科技平台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平台运行各个节点中可能产生的垄断风险进行识别、诊断和梳理。在此基础上,建立一套完善的内部竞争风险审查管理办法,并将其嵌入各项业务中。即可以在金融科技平台探索涉及新业务模式的过程中,引入反垄断合规审查和标准流程(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SOP),在自治规则、公司章程中嵌入竞争风险控制,并与行业协会、反垄断执法机构同步最新情况,实现行业技术标准与平台自治规则的互融互促。
其次,应强调软硬法规范在金融科技平台垄断治理中的转化。考虑软法的任意性和自愿性,应推动“软法硬化”,从规范执行维度增强软法的法律约束力[26]。行政指导作为一种相对柔性的行政方式,兼具约束力与灵活性,与软法规范的落地执行适配度较高。例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金融科技平台提供竞争风险防控指南、竞争风险类别标准,引导、建议金融科技平台学习并采用这些标准。行政指导既注重双方的互动交流、平等磋商,给予金融科技平台充分的利益关切,兼顾公私多元主体利益,从而减少金融科技平台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抵抗心理;也因其作为行政方式而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能够有效督促金融科技平台积极配合软法规范的执行,最终促成反垄断规制目标的实现[27]。此外,应当完善软硬法规范的转化通道。如前所述,当前反垄断法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经营者集中救济等相关规则具有滞后性,与金融科技领域的竞争特性适配度较低。考虑软法规范所具备的试验性能够为硬法规范制定提供试错机会、创造先导条件,可考虑将规定科学性高、市场反响较好的行业竞争标准上升到法律法规层面,破解硬法立法滞后性难题。
(三)强化监管科技工具的共治目标嵌入
在金融科技领域,平台垄断所呈现的技术性与复合性特征要求我们开发更精准的技术监管工具,以应对市场竞争中的风险[28]。金融科技市场竞争风险预警可寻求技术治理工具帮助,通过监管科技工具建立更加完善的公私协同模式,提升金融科技平台垄断的治理水平。
其一,应当搭建金融科技平台治理的风险预警信息平台,建立以开放参与、多方互动为特征的信息处理机制,加强行业协会、反垄断执法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科技平台等主体间的信息共享与沟通合作。金融科技的发展提高了创新的频率和影响范围,数字经济时代的监管也在信息的收集与共享方面有更高层次的要求,金融科技平台的运行与治理信息能否在公权主体和私法治理主体之间迅速、准确地流动、互动和公开,是金融科技反垄断规制能否发挥实效的必要条件。美国搭建的金融创新网络和国际沟通平台,以及美国在部分主要监管部门设立的创新办公室,无不反映美国重视促进金融科技平台与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实时沟通,这也启示我们可以运用监管科技工具构建起有效的沟通机制。信息的及时传递既有助于统筹金融监管的信息收集能力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竞争分析能力,提升公权力机关评估市场的准确性,并推动塑造标准化、规范化的发展模式;也有助于金融科技平台了解相关政策动向,提升竞争合规管理和风险防范能力,从而增强金融科技行业的系统稳定性。
在此基础上,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监管及其他自动化分析技术,提高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数据分析能力,推动金融科技平台更加智能化地满足竞争风险管理要求。对于政府而言,机器学习可用于监控市场交易和波动、流动性风险等基本要素,及时发现可能对金融稳定构成威胁的节点,并通过其追溯能力发现存在异常的风险主体。对于金融科技平台而言,金融科技平台获取的数据呈指数级增长,运用机器学习和数据挖掘算法可以组织并分析大型数据集,及时发现异常的有违规风险的竞争行为,这将极大提高金融科技平台的自律管理能力。由此,金融科技平台的市场行为完全置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的动态化监管之下,反垄断执法机构便可以针对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的潜在风险对金融科技平台进行行政指导,要求其进行相应调整。这既有助于将各类高风险垄断行为扼杀于萌芽之中,也有助于金融科技平台降低垄断风险,避免日后因自身的垄断行为而付出巨额的反垄断罚款[29]。
其二,为解决金融科技平台垄断造成的市场竞争不足问题,应当加强对应用程序接口(API)的监管,推动公权力机关和金融科技平台协力打破互操作壁垒。欧盟《数字市场法》便对数字“守门人”设置了数据互操作义务,如数字“守门人”需许可商户和其他辅助服务商在他们的操作系统、硬件、软件与“守门人”辅助服务的条件相一致的情况下与其辅助服务进行互操作。API提供了一种标准化的金融数据交互方式,统一的API标准也是开放银行得以顺利启动的技术基础。如前所述,大型数字平台涉足金融领域后,基于交叉网络效应和双轮垄断特性增强自身在第三方支付和货币基金等金融细分市场中的竞争力,从而使竞争对手特别是一些初创企业的发展空间更为逼仄。参照欧盟《数字市场法》中的互操作义务,可以强制大型金融科技平台与其他竞争者共享关键数据,从而打破数据壁垒。例如,金融科技平台可以被要求开放其用户数据接口,让其他金融服务提供商能够访问和使用这些数据,提供更具竞争力的产品和服务。这不仅有助于减少数据垄断,还能提高整个金融市场的透明度和效率。然而,应注意的是,由应用程序接口监管推动的数据流通与共享必须辅之以相应的数据保护制度,应持续完善数据权属等相关法律规则。
四、结语
金融科技平台在数据控制、市场策略和技术应用方面的多种垄断行为样态,给市场竞争带来风险,并对系统性金融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现行反垄断法规在应对金融科技平台的特性垄断时力不从心。基于风险社会理论和协同治理理论下的公私协同治理模式能够为恢复金融科技平台市场竞争提供可行路径。在具体的治理实现上,应当更加强调公私治理主体合作的深度和广度,反垄断执法机构与金融科技平台可通过金融行业协会加强信赖合作。在完善治理规范时,需更多地利用金融科技行业的软法规范,拓展软法规范的竞争涵摄,并探索软硬法规范的有效结合路径,促进其在实践中的转化和互动。同时,监管科技工具的发展,尤其是风险预警信息平台的建设和API接口监管的加强,应被视为达成协同共治目标的关键技术支撑。面对金融科技发展的快速迭代和不断扩展的垄断趋势,只有从治理主体、规范和科技工具多维度入手变革治理模式,才能保障金融市场的良好竞争秩序和金融消费者福利,为应对金融科技平台带来的新型垄断问题提供更加有效和可持续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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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c-Private Governance of Fintech Platform Monopolies
Sun Jin, Ma Shanshan
(School of Law,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China)
Abstract: The monopoly of fintech platforms involves a variety of practices such as data interoperability restriction, stranglehold acquisition and algorithmic collusion, and its monopoly behaviour can not only raise the barriers to competition under the leverage effect, but also induce systemic risks due to its mixed business characteristics. In the theoretical dimension, the flexibility and responsiveness emphasised by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can meet the needs of the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fintech platform monopoly in a risky society; in the practical dimension, the endogenous public-private integration of fintech platforms and the compliance governance tradition rooted in the financial market provide a practical basis for public-private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In the concrete realisation of public-private governance of fintech platform monopoly, it is necessary to deepen the mutual trust between public and private governance subjects, promote the soft and hard synergy of governance norms, and strengthen the embedding of co-governance objectives in regulatory technology tools.
Keywords: fintech platforms; monopolies; risk prevention; public-private collabor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