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财务资助指公司资金向公司以外的主体流动,不当财务资助行为将增加资本流失、资本结构失衡、利益输送等风险,对企业的运营、股东权益、债权人利益以及市场信誉等方面产生深远影响。我国司法实务中,财务资助行为的具体情形集中在回购股份以及循环出资两类情形。我国《公司法》增加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规定了公司不得为他人购买本公司的股份而提供资金上的资助的内容,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化,目前而言还缺乏细化规定,与之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其他制度尚未健全。在具体制度应用时存在缺乏“为公司利益”的认定标准以及财务资助合同的效力认定不明等问题。因此,应当通过细化例外情形的规定,从而发挥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在公司资本维持方面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财务资助;资本维持;循环出资;公司利益
财务资助一词源自商业领域的通用表述。从商业角度而言,在判断某项交易是否构成财务资助时,我们可以依据其商业实质进行审慎分析,避免过度扩大其适用范围至那些无法恰当归入此范畴的交易。2024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3条规定了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公司及其母公司被禁止为第三人对其进行股份收购提供财务资助,但员工持股计划及为公司利益依法作出的决议的情况除外。作为预防性机制,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主要作用是防止公司控制人滥用职权,使得公司资产不被用于为股东或潜在股东获取本公司股份,并且避免不当利益输送的可能。由于我国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首次被《公司法》确立,该制度的立法有其“宜粗不宜细”的考量。目前,我国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较为原则化,当前公司法仅规定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财务资助行为,但是其缺乏细化标准,存在司法适用难题。
一、禁止财务资助制度检视
对于财务资助行为,公司法当前采用“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制模式,并且明确列举财务资助行为的具体情形。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有意规避法律规定,使用法律禁止的具体情形以外的行为进行财务资助。“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有效防止当事人通过法律无法规制的真空地带进行财务资助行为。
(一)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原则禁止
财务资助行为的禁止规定是围绕公司股份的收购而设立的。其中,“股份”一词不仅指代股份本身,还涵盖了股份所附带的所有权益,然而此范围并不包含债券。换言之,若公司资助他人购买公司发行的债券,则此行为不受财务资助禁止规定的约束。财务资助的形式广泛,既涵盖直接资助,也包含间接资助,向股份出让方提供的资助亦被视为财务资助,其实质是对股份购买行为的资助。直接资助的意涵是第三人直接购买股东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而间接资助则是通过收购目标公司的母公司股份,进而间接控制目标公司。鉴于收购方式的多样性,法律需要在原则上禁止财务资助行为,以尽可能涵盖可能出现的财务资助行为。
(二)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例外情形
我国《公司法》163条规定了一般例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我国公司法的对财务资助的规制方式并非为财务资助行为发生后进行事后监管的方式,而是事先采用程序控制和规定公司资本占比的最低限度双重限制的例外情形。公司是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实体,股东是公司的股权权益享有人,股东对公司拥有着管理上的最高权限,因此“为公司利益”的财务资助行为需要征得股东会同意,或者得到股东会授权。只要该财务资助行为不会对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公司法应当允许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三)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的修改逐渐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倾向,单层制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相对于双层制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的范围和影响力更大,因此董事的信义义务应得到法律上的强化。董事有责任审慎评估财务资助对公司利益的真正贡献,包括对账面净值的影响,以及是否可能削弱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资金流动性。在此背景下,《公司法》第163条明确了董事、监事和高管在特定情况下的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基于过错原则,且以公司实际受损为前提。因此,董事会的决议允许财务资助本身并不直接触发董事的赔偿责任。同样,若财务资助行为未对公司造成损害,董事亦无需担责。
二、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适用情形
我国商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种形式的财务资助行为,其中利用对赌协议回购股份和循环增资等行为最为典型。禁止财务资助制度旨在规制这些情形,防止恶意的股东或董事使用上述不正当手段获取私利,最终损害公司和债权人之利益。
(一)利用对赌协议回购股份
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回购股份是通过对赌协议产生的,即公司外部第三方进行股权投资,由第三方设定特定目标,若此目标未能实现,则会依据事先约定的条件,第三方要求目标公司或其股东向第三方提供补偿。补偿形式通常涉及现金赔偿或按特定价格回购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当对赌协议中的预设目标无法实现时,目标公司或其股东采取回购行动,这一行为在形式上呈现出为投资或收购行为提供担保的表象,但在本质上具有股东与公司之间资本交易的典型特征。然而,从公司的角度出发,公司为股东履行对赌协议提供担保或贷款,实质上是利用公司资产履行对赌协议,回避了《九民纪要》设定的减资或利润分配的程序规定。从这种行为的特征观之,其行为更倾向于被定义为公司分配的行为模式,而且也应当从财务资助的角度对此类行为进行定性。
(二)循环出资
于是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公司使用循环增资的方式虚增注册资本,也即需要虚增资本的公司接受增资方的汇款用以增资,在完成增资程序后又旋即将此款项让与原增资方,增资方在收到款项后再次将款项汇入需要增资的公司,以此往复,达成增加账面上的注册资本的目的。在《公司法》出台之前,法院对此种行为的司法认定多集中于认定其为抽逃出资,因为增资方将款项汇入需要增资的公司之后又被需要增资的公司以各种形式返还。尽管通过财务资助行为实现的循环增资行为未损害公司利益,并且没有违反2018年《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但此类通过财务资助行为实现的循环增资行为将造成公司市场信誉下降,具体表现为债权人对公司资产状况的不信任,此种不信任可能损害公司的商誉,进而导致公司未来的商业机会的丧失。
三、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适用困境
(一)“为公司利益”认定标准模糊
司法实践中对于“为公司利益”的界定通常并不明确,因为“公司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并无确切的量化标准。在法学界,利益的界定具有多样性,按不同标准可作多种分类,如按主体分为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等。作为公司法的基本概念,“公司利益”也因“利益”概念的不确定性而呈现出多种形态。而且学界对公司利益的认定往往宽泛且模糊,因公司类型、发展阶段、法律适用领域及特定情境而异。而且,实务中公司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区分也存在困境,判断某行为是否纯粹为公司利益和做出该行为的个人是否无私奉献均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而主观心理状态难以使用量化标准进行揣测,只能依靠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推测,这将会导致对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产生误差。
(二)财务资助合同效力不明
财务资助合同的效力需要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此类合同的效力可能会像公司违规担保一样,在学术界引起争论。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国家或地区对财务资助合同的效力具有不同的规定。澳大利亚《公司法》第260D条规定,财务资助行为不会导致财务资助行为相关各项民事行为的合同无效。然而,英国判例法则持相反立场,认为如果公司进行违法财务资助,则因此而产生的公司义务均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不同国家和地区间对财务资助合同的效力规定存在出入,也证实了财务资助合同的效力从法律层面而言存在争议。另外,我国《公司法》第163条的法律性质更倾向于管理性规定,管理性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很难直接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63条判断财务资助行为之效力。
四、禁止财务资助行为的优化路径
(一)加强“为公司利益”的司法裁判指引
鉴于“公司利益”这一概念的模糊性和复杂性,在《公司法》针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进行修订的进程中,不宜忽视或回避其定义上的不确定性,而应当对财务资助例外情形适用中的问题进行司法上的解决。在此,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采纳英美法系的偿债能力测试,还是遵循我国资本维持原则下的资产流出的规制,其核心均聚焦于董事会决策时是否具有维护公司利益之目的。并且一般学说认为董事作出的判断只要符合正常的法定程序,即使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也能够通过主张商业判断原则进行免责。另外,还可以在此引入公司机会规则,依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机会规则旨在防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雇员将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遇据为己有,这既是为了维护公司对公司机会的合理利用,避免其因内部人员的不当行为而造成机会的流失,也是确保公司在提供财务资助后仍能保持足够的偿债能力,维持其日常经营能力。
(二)审查受资助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
财务资助合同的效力判断必须结合其内在形式,也即担保、借款和赠与此三种行为之效力加以判断,在财务资助行为的框架下,对担保、借款和赠与三种行为的效力的判断关键在于审查受资助人主观上是否善意。至于公司违规担保行为效力认定,我国主要是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并结合相对人的善意程度来判断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在审视财务资助行为时,可判断受资助方主观心理状态为善意,即对违法实施财务资助行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时,财务资助合同能够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效力;反之,若受资助方非善意,则资助行为无效。
另外,推定受资助人是否为善意,还可在财务资助行为的实施时,观察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对价是否出现不对等的情况。例如受资助人希望通过非法财务资助获得股权,而董事未能履行对公司的信义义务,纵容此类不对等价格交易。一旦发生此类不当交易,即可推定受资助人存在目的上的不正当性,因为此类行为通常涉及公司内部人员与受资助方的恶意串通,纵容该行为的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
五、结论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经过全世界不同国家地区的发展,目前已经较为成熟。本次我国《公司法》修订初次引入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财务资助行为是在他人购买公司股份时,公司向收购方提供资金支持。目前我国《公司法》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还存在细化程度不足之特点,在规则的细化方面,可以加强为公司利益司法裁判的指引,审查受资助人主观上是否善意等。总而言之,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在此次2024年公司法的生效之后,既能防止利用财务资助行为的循环增资、回购股份,又能丰富现有公司法的增资减资、利润分配等规则的内涵以及明确这些规则的适用范围,还可以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完整,防止虚增资本,填补虚假增资的制度漏洞,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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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商2024年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