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战略背景下,司法领域严重暴力犯罪率急速下降,轻微犯罪率急剧上升,导致我国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伴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出台生效,轻罪立法活性化已是中国刑法的时代特征。在金融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刑事规制的核心罪名之一,但暗含着金融领域“口袋罪”的嫌疑。在监管沙盒模式下,金融科技创新项目触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实质上为轻罪,应将其纳入轻罪治理体系,提供多方面治理优化建议,积极探索科学治理路径,以满足金融科技创新需求,在动用刑法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同时,防范机械性司法的积弊,高质有效地应对金融犯罪的新型挑战。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监管沙盒;轻罪治理;金融创新
[中图分类号] D914 [文献标识码] A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近年来,企业犯罪数量显著增加。根据《2023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2022年涉案企业家高频罪名与经济犯罪高度相关,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触犯频次329次,占比16.94%位列涉案企业家高频罪名的首位。由此可见,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卷入经济犯罪,而在涉企经济犯罪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占主要部分。
从经济犯罪立法发展来看,其具有轻刑化的特点,体现为犯罪圈扩大、配置的刑罚较轻。[1]对于处理涉企经济犯罪案件,有关部门理应摒弃从快从严从重的打击思维,形成“先民后刑”的定罪思路,通过宽缓化处理出罪,逐步实现非法集资轻罪化。然而,实际情况不容乐观。我国司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涉众型金融犯罪保持着高压态势。原因在于,我国的金融犯罪仍存在非法集资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特点。[2]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我国刑事立法态度也不甚明确。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法定刑,将集资诈骗罪的最低法定刑提高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无疑存在刑罚苛厉的嫌疑。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规定,提高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积极退赃退赔规定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这为宽缓化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提供了规范支撑。这两种看似矛盾的立法态度,实际上反映了司法实践中集资行为的定性困境。为鼓励民间资本流动,促进小微企业的生产经营,国家积极推动金融创新服务实体经济。“十四五”规划纲要指出,强化监管科技运用和金融创新风险评估,探索建立创新产品纠偏和暂停机制。但是,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打着“金融创新”的幌子实施的新型金融犯罪对社会秩序、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的严重危害同样不容忽视。辨别金融创新活动和非法集资行为是世界范围内的难题。对此,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发明了监管沙盒模式,该模式为金融科技创新找到了一条具有高度弹性、包容性和合目的性的路径,受到了各国、各地区的效仿。2019年北京率先开展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以来,已经有多个省、市参与了金融科技监管沙盒试点。
探讨该模式下金融科技创新项目所触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属于轻罪,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此外,监管沙盒的机制设计对于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轻罪治理具有启示意义。因此,本文聚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轻罪定位困境和监管沙盒理念对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轻罪治理的影响,对监管沙盒模式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轻罪定位,寻求该模式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治理方略。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轻罪定位困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法定刑的立法举措体现了“重刑化”倾向,这与轻罪治理“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转型趋势相反,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非法集资犯罪的严峻态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轻罪定位存在以下困境:
(一)金融科技创新和非法集资区分谬误
如何区分金融创新和伪金融创新是检察机关的办案痛点。张晓津指出,目前我国金融犯罪体现了新的趋势和特点,主要是蹭创新热点现象突出、链条化产业化趋势明显、社会危害经由互联网不断放大、特定领域新型犯罪持续高发。[3]金融创新是金融业务创新、金融工具创新和金融市场创新等的总称。当代金融创新具有新型化、电子化、多样化和持续化等特征。[4]金融科技的形成源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人们对于金融本身运行规律的认识的不断深化,是技术驱动式的金融创新,是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兴前沿技术,对传统金融服务或业务进行改造和创新所产生的新兴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或金融模式。[5]
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常将金融科技创新和非法集资看作对立关系,类似打着“金融创新”幌子的新型非法集资活动的表述屡见不鲜。金融创新活动触及非法集资犯罪的过程被称为“异化”,或者干脆将其称为“伪金融创新”,试图与金融创新划清界限。在检察工作中,区分金融创新和伪金融创新关乎非法集资的罪与非罪。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区分谬误。金融创新不但是创新,而且是一种破坏性创新。[6]Christensen认为,破坏性创新提供了不同于原有技术、产品或服务的价值组合和效能组合,为非主流市场中的低端用户或新兴用户创造了适宜价值。破坏性技术的改进将逐步向原有主流市场侵蚀,最终取代原有技术。[7]破坏性创新并不旨在为现有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产品,而是引入与现有产品相比不够好的产品或服务,它们也常常是比较简单、廉价的产品。[8]长期以来,我国的金融体系具有金融排斥特征,传统金融体系往往将低收入群体排斥在金融服务之外。而金融科技创新项目具有金融普惠性,面向的是非传统金融市场的消费者。缺少类似证券法的通过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划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的机制作为托底,金融科技创新活动潜在的刑事风险识别、防范难度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更加巨大。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若集资行为侵害了金融法益,即使其被认定为金融创新行为,也应当评价为非法集资犯罪。因此,金融科技创新与非法集资犯罪并不对立,反而呈现出一种交叉关系。
关于划分轻罪与重罪的问题,学界主要形成了“形式标准说”和“实质标准说”。“实质标准说”认为,所涉罪之轻重指向罪行轻重,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轻重。该学说立足于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将犯罪的性质、手段及方法等内在特征作为区分标准。[9]然而,反对者认为,实质标准不符合罪刑法定明确性的需要,实质标准会导致司法机关通过消耗大量司法资源来辨别轻罪、重罪,不利于实现犯罪分层的程序法意义。[10]因此,如何区分非法集资犯罪体系内部轻罪与重罪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入罪标准模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包含了以下两个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司法实践中,集资行为只要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要件,并达到了所规定的数额、人数、直接经济损失,即可认为该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然而司法解释回避了对“扰乱金融秩序”的释明。“扰乱金融秩序”是表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法益侵害性的结果要件。[11]这意味着,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扰乱了我国金融秩序,才能评价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反之,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未扰乱金融秩序,即使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应当评价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限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关键在于如何界定“金融秩序”法益。
对此,学界存在诸多争议。“金融管理秩序说”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即刑事立法已经揭示此罪所侵害的法益为金融管理秩序。[12]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权益说认为,金融法益是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集合体,但是应当认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占据核心地位。该说要求金融刑法保护应“以其具体利益(包括现实利益与一定的可期待利益)作为重心”。[13]“金融交易利益说”主张,在犯罪化根据层面,以具体金融交易利益法益替代抽象的金融秩序法益。[14]金融发展第三次浪潮中,中国金融刑法唯有在实现由“秩序法益观”向“秩序导向下的利益法益观”转变的同时,确立金融交易利益的核心地位,以金融信用利益取代“金融秩序”,才能实现完善金融刑法体系的目标。[15]“金融安全说”主张,金融安全是“立法原意”,[16]是一国能够抵御各种内外冲击、保持金融制度和金融体系正常运行的一种状态或能力。[17]国家和社会利益存在于金融安全中,因此刑法应当将其作为法益进行保护。[18]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金融市场准入说”似乎更受青睐。[19]该说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国家金融准入秩序为保护内容,将保护被害人个体财产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20]而国家金融准入秩序可以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可操作性强。由此可见,司法实践遵循的是法定犯的思路。
法定犯具有双重违法性,行政违法性构成了刑事违法性的前提条件。[21]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语境下,行政违法可以理解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的“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也就是说,经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和符合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是阻却集资行为行政违法的两大要件。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包括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及其精神和作为参考的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于前者,金融科技创新在萌芽初期往往处于无法可依的灰色地带。依据法律法规精神认定“非法集资”因过于抽象而存在忽视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困惑。至于后者,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刑事裁判引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面临效力位阶不足的困境。受制于国家政策对金融创新活动的鼓励态度,早期法院将对金融科技创新“非法性”的判断限定在“未经批准”的一元标准。[22]随着立法推进,对“非法性”的判断演变成“二元标准”,也就是通过形式、实质两方面认定“非法性”。前者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者指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然而,“二元标准”仍停留在判断非法集资行为行政违法性的层面,并未解决非法集资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可罚性疑问。就金融市场而言,不合规金融行为的可罚性在于产生了法律所禁止的金融风险,且必须动用刑罚方式才能有效控制风险。如果某一金融行为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社会民众财富的积累,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增长,则刑法自然不应对该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23]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罪标准模糊导致该罪轻罪化举步维艰。
(三)出罪路径不畅通
金融创新活动的犯罪化在很大程度上由金融政策决定。有学者认为,对经济领域的违法行为尤其是金融违规行为,在刑事政策上要尽可能“容忍”,定罪务必要慎重。[24]对金融活动实行“零容忍”政策极有可能导致刑法的提早介入和过度干涉,反而不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为了应对我国犯罪结构逐步向轻罪化转变的现状,我国已经实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强调对轻罪犯罪人的宽缓化处理,而宽缓化的极致便是刑事出罪。因此,为轻罪畅通出罪路径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应有之义。消极功能主义刑法主张的出罪化意味着刑事立法应当将需罚性纳入考虑范围内。具体措施包括:实体层面规定必要的出罪条款或者免责条款,设置特别的“行政处理优先,刑罚处罚保障”入罪条件;程序层面规定刑事司法的出罪机制。[25]
检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可见此罪的出罪路径并不畅通。根据《刑法》第176条第3款的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逻辑层面分析,该条款属于法定量刑情节,量刑以定罪为前提。因此,该条款并不能看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出罪条款。此外,该项规定虽然鼓励非法集资人退赃退赔,但是存在对应当认定为无罪的轻微危害行为采取有罪免刑的转处方式的疑问。[26]这种做法反而会阻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轻罪化进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由此,将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免刑要素,不能作为该罪的出罪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但书”规定是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较为明确的出罪条款。然而,无论是在实践还是理论领域,能否直接引用“但书”条款出罪都存在很大争议。有调查显示,集资规模不大且全额清退的案件一旦被起诉,大部分适用的是缓刑或免除处罚,几乎没有无罪判决。[27]理论方面,有学者试图通过对“存款”含义进行解释达到限缩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并产生了“市场准入说”“个人资金安全说”“资金等同说”和“双重法益保护说”。[28]但是司法解释对释明“存款”含义持回避态度,认定“存款”性质的司法意义不大。
综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实体层面的出罪条款,出罪路径不畅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轻罪化难以实现。
三、监管沙盒模式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轻罪定位的分析
(一)监管沙盒概述
监管沙盒是金融监管部门在为促进金融创新所设立的专门机构中制定的特殊管理机制,旨在为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提供相应支撑的非金融机构测试金融创新提供一个时间和范围有限的“安全空间”。[29]监管沙盒模式最早由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发明。根据其公布的《关于监管沙盒可行性研究》报告,监管沙盒被定义为“金融业者可以在‘豁免’于现有法律监管措施的前提下测试创新性产品、服务、商业模式和运作机制的安全空间”。[30]企业不会因为在监管沙盒中所从事的测试活动承担合规风险或者一般的监管后果。
监管沙盒一经问世即受到了全球范围的广泛关注,已经有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起了各自的监管沙盒机制。关于启用监管沙盒机制,各国所持的观点有所不同。[31]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希望利用现有技术或新技术,以创新的方式提供金融产品、服务,或由优化业务流程的金融机构、科技公司和专业人士为这些企业提供技术支持或相关服务。香港金融管理局(HKMA)构建监管沙盒的主要目的是促进金融机构的金融科技创新,因此申请机构必须为香港本地银行。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要求,测试项目需要协助消费者了解所测试的产品及服务,限制影响大量客户的不良行为或结果的出现,确保在纠纷发生时行使追索权。我国积极跟进监管沙盒试点。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金融科技创新监管的试点工作。2021年3月,中国证监会在北京启动了资本市场金融科技创新试点工作,并在年末公告了16个试点项目的启动。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试行汽车安全监管沙盒制度的通告》,标志着监管沙盒制度第一次在汽车领域适用。如今在人工智能领域,探索监管沙盒制度是我国构建人工智能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
监管沙盒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时限性。监管沙盒在入盒项目推向市场之前起作用,而不对其走向市场之后的常态监管起决定作用。第二,模式运作具有包容性和灵活性,以实现创新促进与风险管理的有效平衡。第三,监管沙盒的监管理念具有主动性。监管沙盒模式下,监管者主动与企业进行沟通,根据协商结果确定优惠规则,这是一种相对主动的监管理念。[32]总的来说,各国、各地区的监管沙盒设计大同小异,均需要经历“申请”“评估”“测试”“退出”四个阶段。豁免机制主要包括牌照豁免和法规豁免。消费者的保护措施包含了信息披露、消费者补偿措施、沙盒退出或停止后的过渡期保护措施。信息披露方面,英国、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均规定了测试企业的报告义务。各国监管沙盒均规定了测试企业和监管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33]
(二)定额罪量不适用于监管沙盒模式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
轻罪立法如果是将一些重罪或者轻罪的法定刑降低,那么此时的刑事立法应当属于轻刑化。[34]刑法规制体系的轻罪化倾向已然形成,对轻罪不加区分地一律适用刑罚不仅会导致刑罚过度化,还会影响犯罪的预防效果。[35]非法集资犯罪的修法进程体现了轻刑化的特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第199条关于“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轻、减轻情节,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在刑事立法层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发展呈现出轻罪化、轻刑化的趋势。可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规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同时,也在原有的罪名基础上增加了更为严厉的第三档法定刑,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轻罪化造成了阻碍。然而,从轻罪理论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轻罪定位存在合理性。在规范层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第一档法定刑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属于不纯正的轻罪。所谓不纯正的轻罪,是指无论犯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否为3年有期徒刑,只要该罪的法定刑中包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该部分犯罪就属于轻罪,因而也可以称为罪量意义上的轻罪。[36]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存在“实质的轻罪”,此类犯罪的特点是基准法定刑在3年以下,但由于情节严重或数额巨大等“量”的因素加重了其法定刑,对此类犯罪可以进行轻罪治理。[37]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至少从形式上可以认定为轻罪。
在实质标准上,轻罪即犯罪的性质轻、行为的危害轻。[38]从法定犯的角度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典型的法定犯。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的法定犯在主观恶性与违法性程度方面相较于自然犯一般较小,其法定刑的配置必然较轻,这与轻罪立法模式较为契合。[39]论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轻罪属性应当从其法益侵害性入手。检视《刑法》第176条的规定以及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整个刑法体系所处的位置来看,适用第一档法定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并未存在“数额较大”的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成为阐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轻罪性质的关键所在。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来看,司法机关对“扰乱金融秩序”的理解把握并不深刻。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3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数额、经济损失是定额罪量的入罪标准。然而,从《刑法》第176条的规定来看,所谓吸收数额、吸收对象、造成经济损失只是罪状所规定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本身造成的结果描述,本不应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入罪中发挥如此重大的作用,而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结果要件的“扰乱金融秩序”却颇受冷遇。有学者认为,数额、对象、损失与“扰乱金融秩序”并非相互独立,反而前者是“扰乱金融秩序”的体现。那么,秩序法益能否还原成个人法益?一元论者认为,超个人的集体法益从本质上来讲就是个人法益。宪法中“国家为了个人而存在”是法益理论的基础。[40]依此说法,可以将我国司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理解为,扰乱金融秩序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吸收对象之间是进一步解释、明确的关系,即扰乱金融秩序的具象化表现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所涉人数、所吸收存款数额、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种解释虽然能够回应一定的质疑,但会引发新的疑问。首先,存款对象应当理解为对“社会性”要件进一步的、量化的明确,而非对“扰乱金融秩序”的深入阐明。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的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数额、损失、对象可择一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数额、损失尚有还原为个人法益的解释余地,但是存款对象的个人法益属性无从说起。其次,金融秩序法益基于保护社会体制和体制信赖而受刑法之认可,重点在于保护资本市场免遭破坏。随着现代社会发展,建构秩序、塑造安全、促进公共认同的需要赋予了集体法益的独立地位。[41]而这种做法否定了金融秩序法益的独立存在价值。最后,金融秩序法益的独立价值已在我国刑法体系得到了证明。根据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现状,我国金融犯罪概念常以金融行业作为一种区分标准,例如证券犯罪、保险犯罪和银行业犯罪。这些犯罪所保护的秩序法益很难都还原为个人法益。以个人法益替换秩序法益的方式解释数额、人数入罪规定,这种做法的直接后果便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扰乱金融秩序”规定的形同虚设,进而导致该罪在破坏金融秩序犯罪体系的无所适从。尤其是我国引入监管沙盒模式后,集资行为所涉人数、所涉财产会被控制在一定区间内,仍坚持该标准无益于金融科技创新项目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反而会加深金融科技创新和非法集资的区分谬误,产生监管沙盒模式下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错误理解。
(三)行政许可要件不是监管沙盒模式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轻罪定位的依据
金融科技创新项目的萌芽引发了金融监管失灵危机。立法的滞后和仓促带来的无法可依、效力位阶不足问题导致刑事司法应对金融创新项目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时捉襟见肘。从实务的角度来看,“未经许可”作为非法性要件是认定金融创新项目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金融秩序”的重要标准。但是,该要件表述本就存在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0条的规定,被许可人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是否存在行政许可不应该成为此情景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或出罪理由。而且,在监管沙盒模式下,创新企业进入沙盒测试前需要满足相应的准入条件,提供所需的申请资料给监管部门审核筛选。通过筛选后,该公司应提交金融科技创新应用声明书并由金融管理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声明书将被公布,接受公众监督。[42]不难看出,创新企业所获得的入盒资格也是一种行政许可。其实,监管沙盒模式的出现并未解决金融创新项目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法可依的问题,相反,它创设了一种行政许可,使得金融科技创新项目能够合法、合理地纳入金融监管体系,这种折中做法无可厚非。但是,我国刑法若坚持以“未经许可”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乃至“扰乱金融秩序”的认定要件,带来的直接隐患便是监管沙盒模式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盲目出罪。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扰乱金融秩序”的理解,笔者主张“新秩序说”。“新秩序说”坚持的是主体间性法益观。不同于传统金融犯罪法益学说的主体性法益观,该说的出发点在于法律既要维护特定主体利益,也要保护主体之间的交往关系。依此观点,可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融秩序”理解为市场参与者围绕金融市场形成的主体间信任关系。具言之,该信任关系的要义为市场参与者相信“其他市场参与者也相信金融市场”。[43]该学说认为金融市场秩序混乱乃至系统性风险的产生来源于主体间信任关系的削弱和受损。下放到监管沙盒模式下的金融科技创新领域,监管部门、创新企业、金融消费者三者之间相互存在着信任关系,细分化为三条信任关系线:监管部门与创新企业、创新企业与金融消费者、监管部门与金融消费者。其中,比较容易理解的是监管部门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关系。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呈现出“父爱主义”倾向并内化为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理念,具有比较明显的行政管制的特征,更具体地说,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是“命令—控制”型的监管模式。在我国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期间,监管部门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建立了强有力的信任关系,在监管部门的严格把关下,金融消费者基于该信任关系进行投资。即使是金融发展愈发普惠、共享的今天,这种信任关系依然存在且占据着重要位置。至于监管部门与创新企业之间的信任关系,监管机关通过告知程序率先释放信任信息后,行政许可申请人依照该告知作出承诺,从而在两者之间建立了信任关系。[44]那么,行政许可申请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在行政法层面评价为违法,在刑法层面破坏了二者之间的信任关系,因而具有法益侵害性。按照“新秩序说”的思路,“未经许可”作为金融科技创新项目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认定要件同样存在着问题。从时间发展顺序来看,“未经许可”发生在前,违背“行政许可”、破坏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信任关系行为发生在后。由此可见,行政许可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罪与非罪的“分界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既可能存在于信任关系尚未建立阶段,也可能存在于信任关系建立阶段。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对非法性要件的“未经许可”之规定进行重构,以体现其对监管机关与被监管企业之间的信任关系保护。
(四)信息对称理论作为监管沙盒模式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轻罪定位依据之提倡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信任关系规定尚处于空白阶段。而创新企业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经逐渐得到了认可,依照此路径可以为监管沙盒模式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轻罪定位找到依据。金融监管的“金融风险说”认为,金融业是一个特殊的高风险行业。由于金融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是负债,资产负债率的高低影响着金融企业经营的流动性和安全性。如果负债过多,金融企业将面临巨大的偿债压力,从而影响其经营稳定性和盈利能力。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成为联结国民经济各部门的纽带,各部门之间相互存在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只要一个环节出现支付困难,就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导致全面的金融危机。[45]“金融风险说”承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金融监管部门的权力行使、经营者的自由经营权利运用三个变量的异常都会导致金融风险。从主体间性法益观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将金融监管部门和被监管金融创新企业之间的信任关系的破坏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要件。但笔者认为将“非法性”还原为“扰乱金融秩序”更有助于理解,即消费者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消费者与金融创新企业之间、金融监管部门与金融创新企业之间信任关系的破坏导致了金融风险,从而对金融秩序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破坏。
消费者与金融创新企业之间的信息对称性同样可以作为判断“扰乱金融秩序”的角度之一。[46]若二者之间信息对称,则意味着消费者是在充分意识到自身行为的风险的情况下进行了投资行为,即使最终导致了财产损失,双方存在的信任关系也并未遭到破坏,集资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自然也无需刑法介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旨在保护金融秩序,防止行为人将金融市场秩序运作成本不公平地转嫁给投资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者。[47]反之,若二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破坏了本应存在的信任关系,其集资行为已然具有法益侵害性,就无须通过定额罪量再进行衡量。信息不对称是指交易的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的相关信息。信息不对称使得个人更难达成合适的交易,进而增大了市场失灵的可能。[48]在金融创新领域,有了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和区块链等技术,金融产品的运作机理呈现出更加复杂化的特性,需要有专业人员对投资事项进行解释说明。然而,金融创新产品在发展初期往往游离于传统金融市场监管体制之外,面向的也是非传统资本市场的消费者。这类消费者认知能力不足的缺点在投资金融创新产品时被不断放大,加之该群体数量庞大,一旦发生金融风险,就会牵一发而动全身,造成社会秩序的不安定。此外,信息不对称也存在于金融监管部门和创新企业之间。一方面,监管部门希望通过“穿透式”监管缩小二者之间的信息差;另一方面,创新企业倾向于提高产品、服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扩大了二者之间的信息差距。因此,信息披露制度成为处置和化解该困境的重要出路。
监管沙盒模式的信息披露机制要求被测试企业向消费者全程披露所提供产品、服务的潜在风险,由监管部门确定披露主体、披露方式及披露质量要求。以英国为例,监管沙盒模式下的受测企业要向客户明示其创新处于该模式之下,并告知潜在风险及赔偿机制。而且,该企业承担每周向监管部门报告项目运行情况的义务。[49]我国的监管沙盒模式关于信息披露的构建也初见雏形。根据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金融科技创新监管工具白皮书》,我国试行的监管沙盒模式信息披露包括声明公示、管理登记、用户明示等措施,助力构建全生命周期的信息披露机制。信息披露制度旨在消除信息不对称和防范金融风险累计导致的非法集资犯罪的爆发。信息欺诈损害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分担规则之规范博弈与利益博弈。[50]监管沙盒模式的信息披露机制使得该模式下金融科技创新项目破坏信任关系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即使存在破坏信任关系的情形,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大多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治理。至于纳入犯罪圈考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也因前述的制度设计而具有轻罪法益侵害程度轻微、社会危害轻的特性。因此,将监管沙盒模式下创新企业所触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定性为轻罪并进行相应的治理具有形式和实质的合理性。
四、监管沙盒模式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轻罪治理方略
(一)构建条件性出罪机制
依照传统的刑法理论,犯罪行为一旦发生,无论最终是处于完成形态还是未完成形态,刑法都应该介入并对此行为进行否定评价。然而,随着我国轻罪治理体系建设进程逐步推进,在经济犯罪领域已经存在对既遂形态的犯罪进行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甚至作出罪处理的立法。这些立法措施的出现,反映了现代社会对于犯罪问题的新的认识和处理方式,也体现了对犯罪人的人权保护和对犯罪治理的科学化、人性化的追求。此外,对于经济犯罪领域的既遂形态的犯罪进行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甚至作出罪处理的立法,也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在处理经济犯罪时,不仅要考虑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还要考虑犯罪人的动机、背景、行为后的表现等因素,从而实现对犯罪人的全面评价和处理。同时,这些立法措施也反映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即在保护社会利益的同时,也要充分尊重和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避免过度干预和惩罚,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由此可见,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领域,我国的司法机关已经针对恶意透支型信用诈骗的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出罪路径。条件性出罪机制已走进我国刑事立法视野。
条件性出罪,是指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框架下,通过设定相应的出罪条件,指定相关司法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对特定犯罪行为进行实质性条件审查,以判断该犯罪行为是否符合事先设定的出罪条件,进而据此对该行为作出是否立案、是否起诉或者是否免于刑事处罚等非犯罪化处理的司法决定。总的来说,条件性出罪机制适用条件包含以下内容:第一,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具有可修复性;第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超过规定限度;第三,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已经得到有效修复。[51]依照该规则,笔者认为,监管沙盒模式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可以适用条件性出罪机制。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言,测试阶段创新企业所提供的金融科技创新产品、服务处于严格监管的状态,投资金额较小,所波及的人数少,即使出现非法集资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也有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托底。总体而言,在该模式下创新企业的刑事风险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微。如前所述,在金融创新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主要表现为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金融风险。
“新功能责任论”认为,法益的可恢复性应作为行为人的责任阻却事由。[52]法益的可恢复性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以法益是否具有“一次用尽性”为标准进行区分;第二,以法益是否具有人身附属性为标准进行区分;第三,以犯罪是否以暴力方式进行为标准进行区分。[5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不以产生法益侵害的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从公法益的角度考量,此罪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是正如上文已经提到的,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犯罪同样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却存在相应的出罪空间。而且就消费者权益而言,监管沙盒模式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犯的财产法益是可以完全恢复的。有学者提出,只要在行为人的集资行为模式为低风险的“抵偿模式”且没有信息欺诈的前提下,行为人积极退赃退赔完全恢复了受损法益,就说明该行为造成的金融风险得到了有效控制,因此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54]监管沙盒模式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这意味着监管沙盒是低风险的“抵偿模式”。而且,监管沙盒模式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定位为轻罪。因此,此罪的“退赔退赃”情节应当成为该模式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出罪路径。
(二)将行政许可前置性要件修改为行政命令前置性要件
从危害性的评价来看,被定性为轻罪类型的法定犯属于较为轻微的法定犯。法定犯的行政违法性体现的是对秩序的违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维护秩序是行政法的任务所在。因此,对于行政不法应当先经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监管沙盒模式下创新企业所触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理应经过行政层面的违法定性和处理,这也有助于解决行政违法和刑事不法不分的难题,符合刑法最后手段性的要求。
正如前文所述,将“未经许可”作为论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非法性”要件是不妥当的。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大量法律未事先规定的金融创新项目会涌现出来。监管沙盒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但是,创新企业的入盒资格作为一种行政许可,在现行司法解释下存在逃避刑法制裁的空间。因此,需要对监管沙盒模式进行规范和监管,以避免其成为犯罪行为的避风港。虽然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保护重点逐渐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转向消费者权益,但是应该坚持将“扰乱金融秩序”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刑事不法判断不可或缺的标准。回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非法性”的规定,不难发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属于行政许可前置性要件。[55]笔者认为,将行政命令前置性要件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判断标准更为合适。因为在实践中,有些行为虽然经过了行政许可,但是实际上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即存在“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情况。因此,仅仅以行政许可作为判断标准是不够的。而将行政命令前置性要件作为判断标准,则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即,如果企业或个人在经过金融监管部门催告或处罚后仍然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那么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样做可以更加准确地判断行为的非法性,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一方面,将行政许可前置性要件修改为行政命令前置性要件符合我国轻罪治理的趋势。传统刑事立法规定犯罪采用的是先定罪后处刑的模式。而二元化犯罪惩处模式主张根据危害行为性质的轻重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制,情节轻微的行为适用于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行为由刑法规制。这种模式已经逐渐被刑事立法所接受,逃税罪便是比较典型的例子。《刑法》第201条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如果经金融监管部门催告或处罚后仍拒不改正,那么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做法可以督促金融监管部门在行政层面及时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处理,符合法定犯的理论逻辑。同时,优先进行行政处理的做法也可以避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扩张,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另外,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处理也需要考虑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在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时,需要严格依法办事,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同时,也需要加强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避免因被不法分子利用而遭受损失。
另一方面,行政命令的前置性要件为司法办案人员提供了一种判断非法集资人主观恶性的依据。在探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出罪路径时,对犯罪人主观层面的考察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法定犯具有规范构成要素,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违法性认识可能成为金融创新语境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出罪理由。但是,由于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需要依靠足够证据进行严格证明,这在司法诉讼中是相当困难的。“经金融监管部门催告后或处罚后仍拒不改正”这一情节的规定,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对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存在故意,具有刑法可罚性。相关行政执法文件证明力强,更易于司法人员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因此,这种规定有助于加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正常秩序。
(三)增设从业禁止的资格刑
资格刑是指剥夺、停止被判刑人的特定的权利或资格的刑罚。[56]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的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3年至5年。从业禁止是一种非刑罚的法律后果,防止犯罪人再次利用职业便利犯罪。
金融犯罪是一种高度职业化的犯罪,通常由具有一定从业资格和职业身份的人员实施。这种犯罪不仅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会破坏金融市场的稳定。企业犯罪不仅与自然人犯罪具有不同的理论构成,而且两种犯罪类型的治理思路也存在很大差异,企业犯罪具有较强的经济导向性、行业趋同性以及意志集体性等特征。[57]因此,剥夺特定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是我国刑罚处罚的应然选择方式。在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市场罪等金融犯罪中,犯罪人利用证券从业资格产生的便利实施犯罪。可以看出,部分金融犯罪需要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从业资格和职业身份。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高,如果限制和剥夺金融犯罪人从事特定行业的资格,那么其将失去再实施金融犯罪的能力。针对金融犯罪,剥夺犯罪人的从业资格比监禁刑罚更有效。与罚金刑相比,资格刑能够更有效地降低金融犯罪人再犯罪的可能,从而有力地打击金融犯罪。此外,剥夺从业资格也是一种有效的威慑手段。对于那些想要从事金融行业的人来说,剥夺其从业资格是一种严厉的惩罚,这将促使他们更加谨慎地遵守法律法规,避免卷入金融犯罪。同时,这也能够降低金融犯罪的发生率,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限制和剥夺金融犯罪人的从业资格,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打击金融犯罪,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同时也能够促使金融行业更加规范、透明,降低不必要的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在金融领域,为了更好地预防和打击犯罪,提高刑罚的针对性和丰富金融刑罚体系,增设禁止从业等方面的资格刑是有必要的。这不仅能够有效地剥夺犯罪分子从事相关行业的资格,还能够有效地防止他们再次犯罪,从而实现刑罚的目的。同时,在监管沙盒模式下,对于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从业人员,可以设立剥夺其申请金融科技创新项目的资格、禁止其在一定年限内从事相关职业或行为的资格刑,以适应预防金融犯罪的实际需要。此外,还应完善资格刑监督考察制度,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资格刑执行的监督。这可以确保资格刑得到有效执行,防止犯罪人通过各种手段逃避惩罚或者再次犯罪。只有通过严格地监督和执行,才能真正达到预防和惩罚金融犯罪的目的。同时,为了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金融犯罪的发生,还应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管和风险控制,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这样可以从根本上防范金融犯罪的发生,保障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总而言之,增设禁止从业等方面的资格刑是提高刑罚针对性和丰富金融刑罚体系的必要手段,同时也是预防和打击金融犯罪的实际需要。只有不断加大监督和执行力度,完善制度和机制,才能够有效地预防和打击金融犯罪,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五、结语
在蓬勃发展的金融科技创新时期,我国政府高度重视金融风险防范。金融科技创新快速演变使得正视金融科技创新所引发的潜在风险成为现实需要。技术的快速应用可能带来“黑箱效应”,需要谨慎监管以平衡金融创新和风险防范。监管沙盒模式的提出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机制,通过在相对受控的环境中测试金融科技创新项目,为监管机构提供更全面的数据和经验,有望实现全过程监管,提前发现潜在风险。
监管沙盒模式作为引领金融科技创新的关键措施,为监管实践注入了新的活力。同时,监管沙盒为金融科技创新提供了更加灵活的环境,以便在受控的范围内对其进行测试和实践。然而,监管沙盒模式并非没有缺陷,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可能导致企业垄断的风险。在鼓励金融科技创新的同时,监管部门需保持对市场的公正监管,避免滥用垄断而对消费者和整个金融体系造成潜在威胁。
轻罪治理是应对金融科技创新带来刑事风险的合理手段。通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门槛进行调整,有助于更及时地预防和打击金融领域的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更加强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而非仅仅依赖罪量的标准。通过深入分析犯罪行为实质危害的方式,可以更及时、全面地预防和打击金融领域的违法行为。金融消费者是整个金融系统中利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群体,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犯框架中,需要更强调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是法益之一。这有助于在处理金融科技创新项目刑事案件时,更好地解释非法性的认定路径,避免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对于监管沙盒模式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轻罪治理的全面实现,需要构建一个系统化和现代化的刑事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对金融科技创新进行有效监管的同时,充分发挥监管沙盒模式的优势,并通过轻罪治理建设更加健康、公正、可持续的金融生态系统。
【Abstract】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strategic advancement of the modernization of national governance, the rate of serious violent crimes in the field of practice has declined rapidly, and the number of minor crimes has risen sharply, which has led to a major transformation of China’s criminal structure. With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12”, the legislation of misdemeanors has become active, which i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imes of China’s criminal law. In the financial field, the crime of illegally absorbing public deposits is one of the core crimes of criminal regulation of illegal fund-raising crimes, but it is tainted with the suspicion of “pocket crime” in the financial field. Under the regulatory sandbox model, the crime of illegally absorbing public deposits touched by financial technology innovation projects is essentially a misdemeanor. It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misdemeanor governance system, provide multi-faceted governance optimization suggestions, and actively explore scientific governance paths to meet the needs of financial technology innovation. While using criminal law to maintain the order of the financial market, it should also prevent the long-standing drawbacks of mechanical justice and effectively confront the new challenges of financial crimes with high quality.
【Keywords】crime of illegally absorbing public deposits; regulatory sandbox; misdemeanor governance; financial innovation
*[收稿日期]2024-03-21
[作者简介]王海军,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1] 参见王磊:《以高质效经济犯罪检察促进轻罪治理现代化》,载《检察日报》2023年12月13日,第3版。
[2] 参见郑凯文:《最高检召开“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依法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新闻发布会》,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12月28日。
[3] 参见蔡姝越:《专访最高检四厅厅长张晓津:准确区分金融创新与伪创新" 严厉打击“无照驾驶”非法金融活动》,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24年3月5日,第5版。
[4] 参见曲新久:《金融与金融犯罪》,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50-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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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参见吴宗宪、燕永辉:《微罪的概念补正与现实批判》,载《河北法学》2023年第2期,第28-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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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参见周光权:《刑法公开课(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31页。
[25] 参见熊亚文:《功能主义刑法的消极面向及其体系展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2期,第125-143页。
[26] 参见李冠煜:《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别从宽制度的功能界分》,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1期,第54-72页。
[27] 参见董文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出罪标准的重构》,载《山东社会科学》2023年第2期,第169-178页。
[28] 参见王少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存款”的理论限缩——基于规范保护目的角度》,载《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22年第4期,第10-15页。
[29] 参见孟娜娜、蔺鹏:《监管沙盒机制与我国金融科技创新的适配性研究——基于包容性监管视角》,载《南方金融》2018年第1期,第42-49页。
[30] FCA, Regulatory Sandbox, https://www.fca.org.uk/publication/research/regulatory-sandbox.pdf, 2018-09-06, p.2, 3, 5, 7-10.
[31] 参见张景智:《“监管沙盒”的国际模式和中国内地的发展路径》,载《金融监管研究》2017年第5期,第22-35页。
[32] 参见胡滨、郑联盛等:《监管沙盒:理论框架与国际经验》,中国金融出版社2020年版,第7-8页。
[33] 参见朱晓娟:《金融危机风险的法律防范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49-250页。
[34] 参见刘艳红:《犯罪圈均衡化与刑罚轻缓化:轻罪时代我国刑事立法发展方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1期,第17-31页。
[35] 参见蔡淮涛:《积极刑法观视域下我国轻罪化的理论解构与规制路径》,载《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第110-115页。
[36] 参见陈兴良:《轻罪治理的理论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3期,第3-18页。
[37] 参见郝冠揆:《论轻罪化的三大认识转变》,载《兰州学刊》2022年第11期,第113-126页。
[38] 参见陈光中、李作:《轻微犯罪无罪化处理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期,第53-64页。
[39] 参见齐文远:《“少捕慎诉慎押”背景下打早打小刑事政策之适用与反思——以网络犯罪治理为视角》,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第66页。
[40] 参见马春晓:《现代刑法的法益观:法益二元论的提倡》,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第134-150页。
[41] 参见陈家林:《法益理论的问题与出路》,载《法学》2019年第11期,第3-17页。
[42] 参见姚爱萍、王迪:《我国金融科技监管沙盒实施现状、问题及对策》,载《河北金融》2023年第9期,第61-68页。
[43] 蓝学友:《互联网环境中金融犯罪的秩序法益:从主体性法益观到主体间性法益观》,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第130-145页。
[44] 参见徐晓明:《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风险防范制度之法治建构》,载《法学》2023年第10期,第46-60页。
[45] 参见李德荃、李宁、郐海娜主编:《金融市场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8页。
[46] 参见蓝学友:《互联网环境中金融犯罪的秩序法益:从主体性法益观到主体间性法益观》,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第130-145页。
[47] 参见蓝学友:《论秩序法益的主体间性》,载《法学》2023年第11期,第88-106页。
[48] 参见[美]卡尔·凯斯、[美]雷·费尔、[美]莎伦·奥斯特:《微观经济学原理》(第12版),李煜鑫等译,东方出版中心2022年版,第435页。
[49] 参见胡滨:《金融科技、监管沙盒与体制创新:不完全契约视角》,载《经济研究》2022年第6期,第137-153页。
[50] 参见董文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出罪标准的重构》,载《山东社会科学》2023年第2期,第169-178页。
[51] 参见乔青、张绍谦:《条件性出罪机制及其运用——兼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非犯罪化处理路径》,载《求索》2016年第10期,第75-79页。
[52] 参见姜涛:《法定犯中行政前置性要件的法理基础与制度构造》,载《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1期,第63-76页。
[53] 参见庄绪龙:《论经济犯罪的“条件性出罪机制”——以犯罪的重新分类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第19-27页。
[54] 参见董文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出罪标准的重构》,载《山东社会科学》2023年第2期,第169-178页。
[55] 参见李兰英、魏瀚申:《金融犯罪中行政前置性要件的效果检视与应然路径》,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第100-110、147-148、149页。
[56] 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 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887-888页。
[57] 参见郭恩泽、郭相宏:《企业刑事合规激励规范适用问题研究》,载《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第100-1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