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中国实践与进路

2024-08-20 00:00:00王喜满张晓静
行政与法 2024年8期

摘 要:新时代反腐败国际合作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战略部署,在反腐败斗争实践中起着关键的协同作用。新时代中国反腐败国际合作以明确战略地位和实施路径来谋划顶层设计,以完善反腐败国际合作主体机构和修订出台相关法律制度来提供体制制度保障,以开展追逃追赃系列专项行动、在多边合作框架下提出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中国主张、积极构建反腐败国际合作平台来参与全球治理践行反腐败国际合作。问题是行动的先导。新时代反腐败国际合作面临着对腐败认识差异大、国际和国内法律制度障碍大、数据平台和人才队伍限制大等主客观方面挑战。针对这些挑战,应通过统一腐败行为评价标准和理性对待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的冲突来客观认识反腐败国际合作,加强国内法与国际法相衔接及国内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来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建立反腐败国际合作数据库和加强专业人才培养来增强资源整合,在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中寻求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最优策略,推动反腐败国际合作更好地朝纵深方向发展。

关 键 词: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国实践;顶层设计;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26;D8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4)08-0001-11

“腐败是党长期执政的最大威胁,反腐败是一场输不起也决不能输的重大政治斗争。”[1]新时代,党和国家根据新形势新任务把全面从严治党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开展史无前例的反腐败斗争,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在此过程中,反腐败国际合作作为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通过反腐败国际合作,能够彻底斩断腐败分子的后路,织密反腐败的“天罗地网”,进而形成国际战场与国内战场的有效联动。因此,在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实践中,要高度重视反腐败国际合作,充分发挥其协同作用。

一、新时代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中国实践

(一)强化顶层设计,谋划新时代反腐败国际合作

“中国式现代化是分阶段、分领域推进的,实现各个阶段发展目标、落实各个领域发展战略同样需要进行顶层设计”[2],反腐败国际合作亦是如此。新时代,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积极推动反腐败斗争往纵深方向发展,对反腐败国际合作进行系统的顶层设计,推动了反腐败国际合作新格局的构建。其一,明确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战略地位,提出“要把追逃追赃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总体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3]。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具体实施路径也正是在这一战略部署的指导下进行的。其二,系统谋划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实施路径。在工作态度上,要有坚决惩治腐败的坚定决心,“腐败分子即使逃到天涯海角,也要把他们追回来绳之以法”[4];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掌握主动权。换言之,要在坚定不移推进反腐败斗争的实践中占据国际道义制高点,实现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由被动参与向主动构建的角色转换,展现出敢于斗争和善于斗争的勇敢与智慧。[5]在工作思路上,要坚持“两点论”和“重点论”相统一。习近平总书记对此进行过详细而系统的论述,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抓住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重点领域,即国际追逃追赃工作。通过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形成对腐败分子“不敢腐”的震慑,使之成为“遏制腐败现象蔓延势头”[6]的重要举措。二是要统筹兼顾。要加强对国际规则、国际组织和重点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做到知己知彼;要坚持与时俱进,及时掌握国际反腐败的新情况,增强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针对性。[7]在具体行动上,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统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指出,理论来源于实践,又要回归到实践中去指导实践的发展,反腐败国际合作亦然。反腐败国际合作要在科学的工作态度和工作思路的指导下开展具体实践——搭建反腐败国际合作平台,推动多边框架下的反腐败国际合作;继续推进实施“天网行动”;一体构建追逃防逃追赃机制。[8-10]

(二)完善体制制度,保障新时代反腐败国际合作

反腐败国际合作作为一项系统工程,顶层设计是根本,与之相适应的机构设置和法律制度则是其实施的物质保障。新时代,随着反腐败国际合作顶层设计的展开,相关的机构设置和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

在机构设置上,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主体机构逐步完善。2014年3月,中央纪委国际合作局成立,有机整合了原中纪委预防腐败室和外事局的力量。其中,原外事局主要负责在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中与其他国家之间的谈判与合作,原预防腐败室主要负责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他缔约国之间的交流合作。2014年10月,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追逃办)成立,成员包括中纪委、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及中国人民银行8家单位。中央纪委国际合作局是其办事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主要职能是协调这8家单位来推动国际追逃防逃追赃工作的开展。中央追逃办的成立有力改变了过去反腐败职能分散、缺乏协调联动、没有形成合力的局面。2018年3月,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地位。从性质上看,监察委员会是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平行的国家机关;从形式上看,全国县级以上设立监察委员会,与纪委合署办公。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颁布进一步明确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职能,明晰了其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的作用——由之前的主要负责统筹协调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转变为统筹协调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和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牵头调度国内相关单位部门在相关具体领域上与国际行为主体的协作,强化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以及防逃工作的协调并监督相关工作的落实。这也表明,纪检监察机关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承担着指挥、执行、监督的多重职责,是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主力军。

在法律制度上,修订出台了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相关法律制度,为顺利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提供了制度基础。其一,新出台了两部法律——《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下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2018年3月出台的《监察法》将“反腐败国际合作”专门作为一章,明确指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是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专门机构,并对其职能进行了清晰地阐明,即负责统筹协调反腐败国际交流与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的实施以及组织协调反腐败国际合作相关事务,同时承担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以及防逃工作的牵头调度,这确定了反腐败国际合作主体机构的法律地位。2018年10月出台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了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要求,主要是关于我国向他国(或他国向我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相关事宜、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等具体程序,有力地推动了反腐败国际合作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开展。其二,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开展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依据,在2012年和2018年做了两次修订,分别增加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成为推动国际追赃和国际追逃的法律利器。第三,出台了《纪检监察机关办理反腐败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规定(试行)》,对反腐败追逃追赃的工作重点、程序途径及队伍建设等具体工作机制作了明确规定。

(三)积极参与全球治理,践行反腐败国际合作

新时代,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是在顶层设计和体制制度的谋划与保障中推进、在参与全球治理中践行的一项重要实践活动,而这项实践活动又是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从以追逃追赃系列行动提升自身反腐败实力破题,到提出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中国主张,再到搭建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新平台,我国的反腐败国际合作实现了从“被动参与”到“主动构建”的质变。

其一,开展追逃追赃系列专项行动。我们党抓住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主要矛盾,从国际追逃追赃入手,通过一系列“天网行动”织密了反腐败的“天罗地网”。“天网行动”是在中央追逃办的统筹部署下,以追逃追赃为目标,各相关部门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开展的一系列专项行动的统称。如“天网2023”即是由中央追逃办统筹安排的多个专项行动组成,包括国家监委、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单位根据自己工作的特点分别开展的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猎狐”专项行动、预防和打击向境外转移赃款专项行动等。从形式来看,从2015年中央追逃办首次统筹安排“天网行动”,到2016年以“天网+年份”的形式把这一行动固定下来,“天网行动”已成为追逃追赃的固定安排。从内容上看,每年的行动既延续了上一年行动的有益经验,又会结合新形势新任务,在手段打法上进行升级,使其效力逐年增强。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公布的信息,在党的十八大之后至党的二十大召开这段时期,通过一系列“天网行动”,我国已从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共追回外逃人员10668人,其中“百名红通人员”61人,从追回赃款金额来看,共追回447.9亿元。[11]从成效来看,在这些归案的“百名红通人员”中,有负隅顽抗20年但仍被强制遣返回国的许某强、销声匿迹10年但仍被缉捕归案的孙某、出逃23年但最终回国投案的郭某芳。2023年1月至6月,共追回外逃人员582人,其中包括25名“红通人员”,1名“百名红通人员”,追赃金额就达19.32亿元。[12]这些亮眼的成绩既是我们党深入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突出成效,也是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能力提升的见证。

其二,在多边合作框架下提出一系列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中国主张。一是提出反腐败国际合作“四项主张”。在联合国反腐败问题特别联大上,我国明确提出反腐败国际合作“四项主张”,即坚持公平正义、惩恶扬善,坚持尊重差异、平等互鉴,坚持合作共赢、共商共建,坚持信守承诺、行动优先,通过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进而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四项主张”获得了与会各方的广泛赞同和积极响应,也在特别联大政治宣言中得到了体现,这也表明了我国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影响力的提升。二是依托多边组织推动反腐败国际合作。我国高度重视反腐败国际合作,充分利用BRICS、上合组织、G20、APEC等国际组织的影响力,踊跃参与多边框架下的反腐败国际合作,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并取得丰硕成果,如在2014年APEC部长级会议上起草通过《北京反腐败宣言》和建立APEC反腐执法合作网络、2016年二十国集团领导人杭州峰会通过《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2022年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十四次会晤通过《金砖国家拒绝腐败避风港倡议》等,这些都是反腐败的中国实践和中国经验转化为全球治理效能的体现。

其三,着力构建反腐败国际合作平台。一是发起成立国际反贪局联合会。国际反贪局联合会是由中国发起成立的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重要平台,该组织是在联合国毒品与犯罪署等国际组织的支持下开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积极组织各国、各地区会员开展腐败犯罪预防、资产返还及反腐败国际合作等工作,助推《公约》的实施。二是构建“一带一路”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崭新平台。2013年中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并在各方的推动下由中国倡议走向了国际实践。2017年首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论坛举行,提出要把廉洁作为引领“一带一路”未来发展的方向,推动了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发展。在2019年第二届高峰论坛上,“廉洁丝绸之路”首次成为一个正式分论坛,并且在中国的主导下发起了《廉洁丝绸之路北京倡议》,这些举措和倡议是凝聚反腐败国际共识、推进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具体实践。在2023年第三届高峰论坛上,“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共建廉洁丝绸之路”的专题论坛取得了《“一带一路”廉洁建设成效与展望》《“一带一路”廉洁建设高级原则》、“一带一路”企业廉洁合规评价体系等丰硕的成果,强化了拒绝腐败避风港的共识,这也是在共同提升反腐败治理能力、有效促进反腐败全球治理上采取的切实行动。在“廉洁丝路”的践行中,通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对典型违规案例进行了严肃查处,既为国企境外廉洁工作提供了制度约束和保证,也打造出了中老铁路等廉洁建设示范工程。

二、新时代反腐败国际合作面临的挑战

当前,我国已经初步探索出符合自身实际的反腐败国际合作之路,但要想真正走好走远这条路,充分发挥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的重要作用,必须明晰在此过程中面临的挑战。

(一)对腐败认识差异大

反对腐败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但是不同国家对腐败的认识不尽相同。西方国家作为我国腐败分子的主要潜逃国,是我国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主要对象。以西方国家为主要参照标准,对我国和西方国家对腐败的认识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其差异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对腐败危害性的认识不同。在全球化的今天,腐败不仅是一国的国内事务,影响本国的经济发展、社会政治稳定,对其他国家也产生了极其消极的影响,腐败人员和腐败赃款的流入会严重影响流入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但因西方国家与我国意识形态不同,导致其长期对我国采取敌对态度,加之对腐败危害性认识的不足,使其把对腐败分子的包庇、对腐败的容忍作为意识形态对立的手段,而我国则始终秉持着与腐败行为势不两立的态度。

其二,对腐败发生领域的认定不同。西方国家所说的腐败主要是指公职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违背公共精神谋取个人私利的行为,我国所说的腐败则是指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用以谋取私利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腐败行为发生领域的认定上,西方国家所说的腐败主要是指公职人员在进行“职务活动”时出现的行为,而中国所认定的腐败行为不仅发生在职务活动中,还包括像生活作风、个人道德等一些私人领域,这就使二者在反腐败上的任务量不同,我国的反腐败任务较重,而西方则相对较轻。

其三,对腐败行为的认定不同。我国对腐败行为的认定包含有道德因素和法律因素,相较于西方国家而言范围较广。如公职人员的个人不良作风,此种行为在我国被认定为腐败,而在西方则不被认定;在职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在我国被认定为腐败,在西方则只被认定为法律行为,不在腐败之列。

(二)法律制度障碍大

法律制度是我国进行反腐败斗争和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制度依据,但目前相关法律制度尚存在一些问题,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反腐败国际合作。

从国际视角来看,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与《公约》及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差异:一是刑事实体法方面。在罪名设置上,与《公约》相比,我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没有规定为贪污贿赂犯罪,而是规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在刑罚种类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附加刑并不被国际社会所认可,而依据有这种附加刑的判决所提出的资产追缴请求在境外追赃工作中也不被支持。二是引渡合作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下简称《引渡法》)规定与外国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提是相同原则,而《公约》规定的是双重可罚性原则,门槛更高。同时,我国《引渡法》中也没有相同原则适用例外的规定,这势必会影响我国引渡合作的开展。此外,在引渡合作中政治犯罪排外原则、死刑不引渡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如政治犯罪排外原则是公认的国际惯例,但是“政治犯”的概念和外延却深受政治体制、意识形态、外交关系、国家利益的影响,在国际上没有一个明确而清晰的界定,因此这一惯例一直是我国引渡外逃贪官工作的难点。所谓“死刑不引渡”是指在国际追逃追赃合作中,追逃国向潜逃国发起对本国犯罪分子引渡请求时,如果根据追逃国的法律,被引渡人引渡回国后会被判处死刑,那么潜逃国将不执行该引渡。一些国家遵循这一国际法惯例,而我国现行法律中仍然有46个死刑罪名,贪污罪和受贿罪也包含在其中,这就造成了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法惯例之间的矛盾,成为我国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重要障碍。三是国际追逃追赃方面。在进行国际追逃追赃时通常涉及一个或多个国家,犯罪证据的搜集不仅过程繁琐、困难重重,而且经常会由于国家之间证据标准的不同,致使我国在追逃追赃过程中搜集的证据或相关材料不能被逃入国认定为合法合规,在进行司法审判时不能使用,这严重影响了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可持续性开展。

从国内视角来看,我国关于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国内法还不健全。新时代,我国的反腐败立法进展迅速,陆续颁布和修订了许多法律,如出台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监察法》,修订了《刑事诉讼法》等,但是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法律制度有些仍属于原则层面,较为抽象,缺乏配套的具体衔接制度;有些则存在立法空白,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如《监察法》虽然设置了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专章,但是只有三个法律条文,更倾向于指导性、原则性规定,对于如何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如何组织协调有关方面,怎样督促有关单位没有详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虽然适应了《公约》确立的资产追回机制,使我国的资产追回国际合作有法可依,但到目前为止作出没收裁定并得到国外司法机关承认且有效执行的案件极少,表现差强人意。主要原因是“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外延不够清晰,且该程序要求的证明标准过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困难。同时,《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缺席审判制度虽然是反腐败国际合作立法上的巨大进步,但是对其使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间的衔接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作用越来越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也面临着不适应形势的问题,如我国规定的洗钱上游犯罪和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狭窄,并且国际国内反洗钱态势发生了巨大而深切的变化,《反洗钱法》中的部分规定已经不适应时代的发展。

(三)数据平台和人才队伍限制大

在当前的反腐败国际合作中,要真正实现其与国内反腐败斗争的协同联动,必须充分发挥数据平台和人才队伍的支撑作用,但当前我国在这两方面的建设仍然存在一定问题。

其一,缺乏专门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数据平台。大数据时代,借助数据手段,以数据赋能反腐败国际合作对于提高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实效性意义重大。然而,在当前的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尚没有能够进行数据分享和实施国际联动的数据平台,这对腐败信息的发布、不同国家之间的信息反馈都有一定的制约作用。同时,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全建成在中央追逃办主导下的各相关部门进行数据流通、协调联动的反腐败信息交流平台,既不利于形成关于犯罪分子的完整数据信息,也不利于进行海外情报信息交流。

其二,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亟需加强。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所有工作都是以人为依托开展起来的,因此建设一支专业人才队伍是重中之重。随着当今反腐败国际合作越来越深入,对人才队伍素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一方面,反腐败国际合作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这就要求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既能够熟悉掌握和运用我国的反腐败相关法律制度、程序规范,又要对国际条约、反腐败国际合作主要对象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及程序规范有深入的了解;另一方面,反腐败国际合作又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这就要求其工作人员成为复合型人才,其中较高的外语水平是基础,除了能够进行日常沟通之外,对专业问题进行熟练地沟通交流尤为关键。此外,随着现代信息化水平的发展,腐败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隐秘化,与此相对应,相关工作人员也必须掌握计算机、金融学等相关学科专业知识,同时较强的抗压及心理调试能力也是必不可缺的重要素质。然而在现实工作中,虽然已经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追逃办、监察委员会来统筹协调和实施反腐败国际合作相关工作,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力量得到了整合,但这支队伍的专业化程度与具体的实践要求仍然有较大差距。

三、新时代反腐败国际合作的进路

新时代反腐败国际合作是一项需要世界上各个国家通力合作的系统工程。对于我国而言,加强新时代反腐败国际合作要在《公约》的指导下,结合本国国情进行系统谋划。从在主观上形成对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正确认识,到在客观上建立健全反腐败国际合作相关法律制度、整合相关资源力量,在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中探索新时代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最优策略。

(一)客观认识反腐败国际合作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具有能动的反作用。要推动反腐败国际合作,必须对其形成理性、客观的认识。

其一,在腐败行为的认定上,要形成统一的评价标准。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首先参与国要对腐败行为形成统一性认识,这是开展合作的基础。一是腐败是否属于犯罪行为,这是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基石。直至最近几年,腐败就是犯罪这一观念才在国际社会上被普遍接受。二是哪些行为属于腐败。由于国家间风俗文化、法律制度的差异,在一国被认定为腐败的行为,在其他国家可能不被认定是腐败,因此确立统一的腐败行为认定标准是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基础。通常情况下,一国已经对本国的腐败行为以法律制度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在本国民众中间也已经形成了统一性认识,但不同国家对腐败行为的认定标准往往是不一致的,因此要进行反腐败国际合作就必须使国际公约缔约国之间或多边组织参与国之间形成对腐败行为的统一界定,在这种统一性认识的指导下推动反腐败国际合作。否则,如果在实践中没有形成对腐败行为的统一性认识,那么在此基础上开展的反腐败国际合作就极其不牢固,有随时破裂的危险,甚至成为一些国家阻碍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借口。

其二,理性看待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的冲突。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普遍性包含着特殊性,特殊性寓于普遍性之中,在反腐败国际合作领域亦是如此。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总体趋势和状态是合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合作之中没有差异和冲突,相反,它是在差异和冲突的基础上进行的,是这两种状态的并存。当今世界,每个国家都是独立存在的理性主体,都有自己的特殊的政治、经济、文化状况,这就决定了每个国家的腐败在一定程度上又具有特殊性,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反腐败国际合作必然会出现矛盾和冲突。对于这些矛盾和冲突,应该以什么样的态度来看待也成为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的矛盾和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任何国家或集团的意志为转移,要承认它们存在的客观性。但应明晰,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不是主流,合作与共赢才是主流,我们寻求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是正视冲突的合作,是努力实现各个国家共同利益的合作。

(二)建立健全反腐败国际合作相关法律制度

当前,我国关于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法律制度有《刑事诉讼法》《引渡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刑法》《监察法》等,已经初步形成了进行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国内法律制度框架,这也是我国有效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基础和保障。基于其在内部衔接性、针对性、与国际接轨方面仍然存在不足,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加强:

其一,推动国内立法与国际法相衔接。虽然我国关于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国内法律制度框架已经形成,但在与国际惯例接轨上仍然存在不足,因此要根据我国的反腐败国际合作实践的需要,结合《公约》规定的原则和内容,制定修改完善相关国内法,使国内法进一步符合国际惯例。鉴于追逃追赃是国际反腐败合作的主要内容,应将《引渡法》的修订作为重点。一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该原则指的是按照A国与其他国家订立的条约或对等原则,A国在境内发现有被其他国家请求引渡的犯罪人时,应将该犯罪人引渡给发起请求的国家;若A国拒绝引渡,那么A国应依据其本国法律对该犯罪人发起诉讼以追究刑事责任。为推进反腐败国际合作,我国应确立“或引渡或起诉”这一国际普遍认可的原则,使之成为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的补充,减少与其他国家引渡法律之间的差异和缔结引渡条约的障碍。二是“死刑不引渡”原则,这一原则也是我国在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过程中遇到的重要障碍。目前全球大部分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即使有保留,也只是对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处以死刑,而我国《刑法》中保留了对贪污受贿罪的死刑设置,这就与“死刑不引渡”的国际惯例相矛盾。对此,应处理好国内法律制度与国际惯例的关系,加速国内法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加强对经济领域免除死刑的法律规定的论证,在此基础上对国内相关立法进行修订和完善,确定对引渡回国的犯罪分子不处以死刑的法律设置,实现制度和法理的统一。三是政治犯罪排外原则,应尽可能克服政治体制、意识形态、外交关系等的影响,积极开展协商谈判,采取多种形式推动开展引渡。

其二,加强国内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当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国内法律制度框架,但是这些法律制度是在不同的时间和背景下颁布的,在衔接方面可能会不畅,具体内容也可能会出现矛盾和冲突。一是在监察机关职责方面,监察机关作为反腐败国际合作的职能部门,《刑事司法协助法》和《监察法》对其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地位、职责、具体分工、如何衔接等方面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有必要对此进行专门协商研究,使之更好发挥作用。二是劝返措施制度化法律化方面,由于引渡制度的固有缺陷导致的适用困难,目前大多数外逃人员是通过劝返措施归案的。虽然劝返措施具有使用灵活、限制少、成功率相对较高的特点,但是作为一种临时性措施,其也存在无法律依据、不稳定、追逃人员“自由裁量权”较大、量刑承诺不易把握、外逃人员心理预期不确定等问题,对此应根据追逃工作的实际,在一定程度上将其制度化法律化,规范追逃人员执法行为,稳定外逃人员信心和预期,促使更多外逃人员回国归案。由特殊到普遍,应对当前的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国内法律制度进行系统梳理,找出矛盾点和衔接不畅之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而形成一套协调顺畅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法律制度体系。

(三)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资源力量有机整合

要实现反腐败国际合作的纵深发展,既需要有客观的认识做指导、健全的法律制度做保障,更需要有机整合的资源力量做支撑,以立体化的实施路径推动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发展。

其一,建立反腐败国际合作数据库。大数据时代,只要有人类活动,就会有数据留痕,大数据的运用已成为各领域发展的趋势。在反腐败领域,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已经初步形成了大数据反腐的局面,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统一领导下,各级纪委监委已经初步建立了横向联系、纵向贯通的全程、全员、全方位监督的数据库。反腐败国际合作作为反腐败斗争的国际战场,要实现其高质量发展,必须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反腐败国际合作数据库,发挥其助推作用。一是反腐败国际合作数据库的建立要在大数据应用理念的指导下,在中央追逃办的统筹下,对不同系统的数据资源进行整合,并对信息进行及时更新。可以考虑对中纪委“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外逃嫌疑人信息数据库”和检察机关“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信息数据库”进行整合,形成归口统一、数据集中、更新及时的反腐败国际追逃数据库。同时,对外逃职务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进行挖掘和及时更新,在收集到的基本信息基础上对其社会关系网、经济变动情况等进行深入挖掘,对出逃之后的相关信息进行及时更新,使其成为国际追逃成功的助推剂。二是在中央追逃办的统筹下建立专门的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向其他国家发布追逃追赃信息,并对其他国家的此类信息进行及时反馈,形成良性互动。

其二,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反腐败国际合作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作,涉及的内容方方面面,对相关人员的素质要求极高。在业务能力方面,既要熟练掌握本国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等领域专业知识,又要熟知其他国家尤其是与我国进行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主要国家的法律制度、执法程序、证据要求等具体内容,还要具备紧急事件的应对处理能力、人际沟通交往能力、抗压能力、自我调节能力等。因此,要高度重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使之成为反腐败国际合作的精兵强将。应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由中央和地方纵向贯通、密切协调的反腐败国际合作专业人才队伍。在中央层面,通过系统内部遴选、社会招聘、业务相关部门借调等方式选拔出一批业务能力强、综合素质高的专业人才,在培训与实战结合中提升本领;在地方层面,由各级纪委监委牵头,组建专业化反腐败国际合作的“省队”“市队”,挂靠在各级追逃办,进一步充实反腐败国际合作队伍,从而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系统化、协同化、合作化、专业化、国际化的人才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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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坚持有逃必追、一追到底——上半年全国共追回外逃人员582人 追赃19.32亿元[EB/OL].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https://www.ccdi.gov.cn/toutiaon/202307/t20230721_277038.html.

China’s Practice and Approach to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ainst Corruption in the New Era

Wang Ximan, Zhang Xiaojing

Abstract: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ainst corruption in the new era is an important strategic deployment for the efforts to improve Party conduct and combat corruption. It plays a crucial synergistic role in the practice of combating corruption. In the new era, China’s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ainst corruption is planned at the top level by clarifying its strategic position and implementation path, provided institutional guarantees by improving the main body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ainst corruption, and revising relevant legal systems, practiced by carrying out a series of special actions to hunt for those who have fled abroad and recover ill-gotten gains, proposing China’s proposals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ainst corruption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multilateral cooperation, and actively building a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platform against corruption to participate in global governance. The problem is the precursor to action. In the new era,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ainst corruption faces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challenges, such as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in understanding of corruption, significant obstacles in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legal systems, and significant limitations in data platforms and talent teams. In response to these challenges, we should take actions as following: objectively understanding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ainst corruption by unifying the evaluation criteria for corrupt behavior and treating conflicts i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ainst corruption rationally, strengthening the connection between domestic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 as well as the connection between different domestic legal systems, which can improve relevant legal systems, 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database against corruption and strengthening professional talent training to enhance resource integration. In short, we should seek the optimal strategy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ainst corruption through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unity, and promote better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ainst corruption in a deeper direction.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ainst corruption; China’s practice; top level design; legal system

(责任编辑:刘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