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存的物品受损谁来担责

2024-08-15 00:00:00
共产党员·上 2024年6期
关键词:贵重物品瑕疵民法典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893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到商场购物、到饭店吃饭、到酒店住宿时,常会因为随身行李体积较大或重量较重,随身携带多有不便,而将其交由上述商家进行保管。一般情况下,如行李中有贵重物品或相对特殊的物品,寄存人也会叮嘱商家仔细看管,并指导商家保管时的注意事项。

如果因为保管的物品本身就存在瑕疵或者因其特殊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如本案中的医疗仪器设备应当按照特定的方向放置,则寄存行李的人有义务将该瑕疵或者特殊保管措施告知保管人,否则保管的物品因此发生毁损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因寄存人未将保管物品的瑕疵或特殊保管措施告诉保管人,导致保管物发生毁损,还使保管人遭受了损失,如因未按正确方向放置导致有液体渗出损毁了保管人的储物设备等,则寄存人还要向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假如保管人事先知道或者按照逻辑推断出其必然知道该保管物存在瑕疵或需要对该保管物采取特定的保管措施,但其认为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便没有对瑕疵保管物采取特定的保管措施,最后也因此发生了保管物毁损,导致保管人自身遭受损失,在这种保管人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下,其也无权要求寄存人赔偿自身的损失。

律师提示

寄存人在将保管物品交给保管人时,应当主动告知保管人保管物品的形状、保管时需要注意的事项等,以免当保管物品发生毁损时,保管人以此来抗辩拒绝赔偿损失。对贵重物品可以考虑投保商业保险,以减少物品毁损灭失后遭受的损失。如果寄存人和保管人在保管物品时,并未约定保管费等事宜,那么《民法典》将这种情形视为无偿保管。保管期内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无偿保管人只要证明自己没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即可以免责。(来源:《生活离不开的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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