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集装箱运输货损案件中,如果可能发生货损的原因和运输区段存在多个,请求人仅举证证明货损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不能排除货损发生于非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对请求人的货损赔偿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请求人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其举证应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以排除相应合理的“可能性”。法院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形成内心确信时,应遵循符合法定证据规则、穷尽证明手段、符合科学规律和经验法则等原则,相应证据具有的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
〖案情〗
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京保险)
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
2020年7月,案外人日铁物产株式会社向日铁物产(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出售一批空心管钢材,从日本门司运至广州黄埔。该批货物于2020年7月中旬(7月9日、14日)检验出厂,泛亚公司于8月11日签发海运单,同日托运人自装箱计数并铅封交付运输,除货物自身表面涂抹防锈油外,无其他防潮防湿措施;8月17日该批货物运抵中转港香港卸载堆存,8月18日转运,8月20日运抵目的港广州黄埔卸载堆存,3个集装箱堆存第三层、1个集装箱堆存第五层;9月2日、3日分别提离重箱各2个,9月3日全部空箱返还;根据设备交接单记载4个集装箱外表无残损记录。同年9月3日,收货人发现装载于集装箱内的货物发生严重湿损和锈蚀,经定损查勘货损金额13 925 772日元。东京保险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物产公司进行赔付,现主张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承运人的赔偿请求权。
东京保险诉称:涉案货物系在泛亚公司运输途中受损,泛亚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在其责任期间内妥善履行保管照料货物义务,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泛亚航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关利息。
泛亚公司辩称:涉案货损无法确定发生在泛亚公司运输区间内,货物(钢管)自身属性极易锈蚀,货损可能发生在装货前或收货后;且涉案货物交付后货方从未通知或会同被告检验货物湿损情况,收货人延迟提货也未尽相应减损义务。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损是否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且因承运人责任所致。
关于货物湿损锈蚀是否因承运人责任所致,东京保险负有举证义务,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法院查明,涉案货物(空心钢管)于2020年7月中旬便已检验出厂,东京保险无在案证据证明自7月中旬至8月11日装船运输的近一个月内货物的仓储情。首先,8月11日涉案货物起运港日本门司的相对湿度已经达到86%,当地正值夏季多雨及高温高湿天气,在货物无特殊防潮防湿措施及托运人装箱、计数并铅封的情形下,不能排除涉案货物内部在检验出厂后至装箱前的一个月左右时段内,已因夏季多雨、相对湿度高、昼夜温差大等原因形成表面凝露而湿损锈蚀。其次,根据泛亚公司提供的设备交接单记载,集装箱均无残损记录,基本可排除涉案货物由于外界因素导致湿损锈蚀。再次,东京保险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公估公司根据收货人陈述和提供的照片视频加以确定,而非根据集装箱拆箱卸货的现场作出。且涉案集装箱并非全部堆存于底层,几乎不可能同时发生如公估报告所述因淡水从地板缝隙渗入造成全部4箱总计51捆钢材近乎同样状况的湿损锈蚀。最后,收货人收货后并未书面通知承运人货物损坏情况,公估公司多次查勘定损亦未会同承运人进行联合检查或检验,直到收货后次年6月,东京保险才向泛亚公司发送索赔函。在托运人装箱、计数并铅封的情形下,前述情形应视为泛亚公司已按提单的记载交付且货物状况良好。至此,东京保险在案证据无法充分有效证明货损系于整箱货堆场至堆场期间因承运人责任所致。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对东京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集装箱运输是当下航运市场最普遍的运输方式。国际统一标准尺寸的集装箱作为载体将货物封存并移转,大大提高了货物运输的安全和效率。然而,由于集装箱的透视性低,密封性强,整个运输过程中,一般除了封箱和开箱,其他时间无法窥探到集装箱内部的具体情况。一旦出现货损,那么由此产生的责任归属往往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实践当中集装箱货损案件大量发生,在无法准确还原事实的情况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够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基于对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之结果,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即应当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诉讼证明不同于实验室的理论证明,它是种历史证明,是尽可能地还原曾经发生过的事,但必须承认“法庭可能永远无法确定过去究竟发生了什么事,因而事实认定需要借助盖然性的程度”。因为法律事实可能永远不会等同于客观事实,所以“高度盖然性”并不意味着与客观真实的绝对重合,从而绝无推翻的可能。这一证明标准,是在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完全还原“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基于对事物发展的盖然性规律的科学认识所确立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规则。
在理解和适用上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需要注意的是:第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是对法官内心确信上的最低限度的要求;第二,法官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对其他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从而达到更强的内心确信,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第三,无论对方是否提出反证,均应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在对方提出了反证时,人民法院需要考量双方提出的证据,并依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在对方并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认定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方自认时除外),仍然应当审核其所提出的证据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
二、集装箱运输货损案件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具体运用
集装箱货物货损的成因或者区间一般为此类案件的待证事实。货损的成因将决定是由于外部因素介入导致,还是货物本身属性而导致,货物发生的区间则决定了属于谁的责任期间。集装箱运输中的货损价值往往较高,动辄数十万,故不能仅仅适用证据优势原则或者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有必要全方位的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并非是排除任何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依据逻辑推理、自然经验法则,进而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也就是说,依据“高度盖然性”认定的事实仍有被推翻的余地,而且仰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判断,故而该标准的适用应遵循“规则法定”原则,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类民事诉讼规则必须是明确规定的、可操作的。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四个适用规则:
(一)符合法定举证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
]]的规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需要总结出待证事实及举证责任的归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适用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待证事实,而另一方仅需要通过举证证明使此待证事实下降至真伪不明的状态。如前所述,在集装箱运输货损纠纷中,集装箱运输涉及装箱、运输、仓储、提货等多个环节,全面准确地还原货物运输的客观状态操作难度高且不现实,货损的成因或者区间一般是此类案件的待证事实,作为主张货损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对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货物从检验出厂到装箱运输到提货,历时近两月,正逢夏季高温多雨天气,涉案货物在各时间段都有发生湿损锈蚀的可能。东京保险作为收货人的代位求偿人,若要主张货损发生在承运期间而非其他期间,其举证证明程度需达到“高度盖然性”。
本案中,东京保险提供了拆箱卸货时的视频、图片,但该组证据不能反映拆箱卸货时涉案全部4个集装箱外表、内部箱体及货物状况,亦无法借此直接、全面、客观反映涉案货物系因集装箱地板缝隙渗水所致湿损锈蚀,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东京保险提供的公估报告也非公估公司在集装箱拆箱现场做出的,装载卸货的涉案4个集装箱不在勘验现场,相关情况均是通过收货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照片、视频了解确定;且公估公司多次查勘定损时,均未通知承运人到场联合检查。无论是公估报告中的照片还是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无法反映拆箱卸货时4个集装箱外表或内部箱体的状况。相反,根据泛亚公司提供的设备交接单记载集装箱无残损记录,基本可排除涉案货物由于外界因素从而导致湿损。因此,东京保险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对货损是因承运人过错导致的这一待证事实证明力较低,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穷尽一切证明手段
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认定事实时,应当穷尽证明手段和法律规定,对于确定真实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确定虚假的证据和事实进行排除,从而最大限度减少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衡量的事实和证据,进而更为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东京保险和泛亚公司双方均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明。东京保险提供的证据包括装箱单、付款凭证、货损公估报告、收货人拆箱卸货的视频照片资料、目的港天气情况等,泛亚公司提供了集装箱动态追踪信息、往来电子邮件、目的港历史天气记录等证据。在双方已经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官应首先根据在案证据进行事实判断。根据东京保险提供的证据,能认定涉案货物已于2020年7月中旬检验出厂,并经托运人亲自装箱计数、铅封交付,除货物自身表面涂抹防锈油外,无其他防潮措施;设备交接单显示集装箱外表均无残损记录;起运港、转运港、目的港案涉天气均有较高湿度。而泛亚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收货人提货时集装箱状况良好,并无残损记录。对于上述能够直接认定的案件事实,应直接认定,不再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进行衡量。而东京保险所提供的装箱卸货照片,仅能反映部分集装箱的内部和外部状况,公估报告也是根据收货人的陈述和提供照片资料,并非在装箱卸货的第一现场,并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提货时集装箱的情况。对该部分事实,则须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的论证。
(三)符合一般科学规律和经验法则
对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盖然性判断时,需要符合一般科学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经验法则主要来源于日常社会生活和各类社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般性常识、常理、常规等,该法则来源于区域内大部分社会成员的共同经验且为大部分社会成员所认可。对于案件待证事实,尤其是争议较大的待证事实,可以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出发,并结合普遍共识、常规合理的经验法则,对待证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进行审慎判断。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中,应综合考虑集装箱运输的特点、所运货物本身的特性、以及运输期间各地的气候条件等元素,合理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本案中,涉案货物是一批空心管钢材,钢材的临界湿度大约在70%〜75%之间,超出临界湿度并存有温差的情况下,温度降低便会引起表面凝露。若周期性发生则将造成湿损锈蚀,特别是炎热多雨季节或相对湿度较大的条件下更易发生。而涉案货物起运港日本门司8月11日的相对湿度已达到86%,可见起运港当地恰逢夏季多雨及高温高湿天气。在无特殊防潮防湿措施及托运人装箱、计数并铅封的情形下,不能排除涉案货物内部在检验出厂后至装箱前的一个月左右时段内,已因夏季多雨、相对湿度高、昼夜温差大等原因形成表面凝露而湿损锈蚀。
(四)证据优势须达到确信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当事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最早在我国确立的标志。其中的“明显大于”及“证明力较大”均表明法官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较高的证明度优势。该优势不能仅存于双方的举证之间,而且要符合事物发展逻辑的高度可能。否则,即便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证明力强于另一方,但若不能达到事情本身发展的高度可能,法官也不能对此形成内心确信。为了限制法官判断的主观随意性,使心证受外在标准的限制,日本学者中岛弘道先生把法官的心证程度分为四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第二级为大致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确信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心证。第一级和第二级为“弱心证”,第三级和第四级为“强心证”。我国学者受中岛学者学说的影响,也提出了量化证明标准的问题,将盖然性按心证强度划分为三个区间:1.初级盖然性,心证强度为51%〜74%,表明大致如此;2.中级盖然性,心证强度为75%〜84%,表明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如此;3.高级盖然性,心证强度85%〜99%,表明事实几乎是如此。也就是,当在穷尽所有可获得的证据后,法官依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认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比较大的可能性时,且该概率具有较大优势,才能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若要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期间,至少需提供两个关键证据,一是证明拆箱卸货时,集装箱有明显的破损或其他能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行为导致货损发生,然而原告提供的视频、图片、公估报告都不能客观有效地证明。其次,原告要能证明货物在交付承运人之前仍然是完好的,但原告缺乏对涉案货物从检验出厂装箱到运输前货物状况的证明,根据科学规律和生活常理推测,货物完全有可能在这段时间内已经发生湿损锈蚀了。综上,依据全案证据,原告方的举证并不具备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据优势,故而不能得到法庭支持。
〖裁判文书〗
(2021)沪72民初1428号
参考文献
[1] 齐树洁.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版)[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269).
[2] 齐树洁.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版)[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269-270).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者简介:
朱杰,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法官
李啸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月浦法庭法官
汤钰,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