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任沈阳市律协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副主任、辽宁省律协劳动专业委员会委员、沈阳电视台特邀律师嘉宾等职务,被评为沈阳市法律援助优秀律师。
事件回顾
1997年5月,张某与其第一任妻子王某离婚,婚生一子张甲由张某抚养。同年7月,张某购得案涉房屋。
2006年,张某与第二任妻子李某结婚并育有一女张乙。2013年,张某与李某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女儿张乙一人,但没有给张乙办理房产更名手续。2020年4月,张某又立遗嘱将案涉房屋平均分配给张甲和张乙。同年6月,张某因病离世,张甲与张乙就该房产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
张甲认为该房屋尚未过户,赠与尚未完成,父亲的遗嘱有效,房产应作为父亲张某的遗产由儿女双方一人一半继承;张乙主张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其中的赠与条款当然生效,且案涉房屋为父母赠与她的嫁妆,不能被撤销。
争论无果,双方诉至法院,最终经法院判决认定房屋归张乙单独所有,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
专家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赠与在未过户前赠与人是否可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普通赠与行为在未转移财产之前,赠与人撤销赠与另行处置是合法的。
但为何本案中赠与的房产可以直接判给受赠人张乙呢?原因在于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并不是一般的赠与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故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
因此,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如果允许当事人利用赠与的撤销权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也会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结合本案可知,本案中赠与合同基于受赠人与赠与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产生,有明显的道德属性,不得撤销。在双方婚姻关系依离婚协议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张某不可以撤销案涉房产的赠与,张乙受赠房产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