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的准入标准与激励规则

2024-07-04 16:51熊亚文
现代法学 2024年3期

熊亚文

关键词:刑事合规;合规激励;合规准入;合规不起诉;罪刑均衡

中图分类号:DF639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 j. issn.1001-2397.2024.03.04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当前,有关刑事合规的理论研究已经步入“下半场”,学界开始更多地关注企业合规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与具体操作问题。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发布的4 批20 件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来看,其反映出了一些共通性问题,如刑事合规适用泛化、合规激励对象不平等、罪刑失衡及自然人重罪合规不起诉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存疑等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涉案企业合规适用的案件范围太过宽泛,对于什么样的涉案企业才有必要启动合规整改程序,缺乏明确的准入标准;二是企业合规连带激励相关责任人员的具体规则和限度不明确,尤其是在涉企重罪和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确保刑事合规激励的合法性与公平性,缺乏合理的指导规则。本文拟在对典型案例所反映的涉案企业合规实践问题进行理论反思的基础上,系统构建刑事合规的准入标准与合规激励的适用规则,以期助益刑事合规制度的实践运行回归至刑法体系的理性之内。

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问题反思:以典型案例为例

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入推进和制度完善,相关案件数量日益大幅增长。然而,目前我国并未就涉案企业合规修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在此背景下,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大的制度设计上有统一部署,但各地检察机关在具体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不规范、不统一甚至突破现行法律规定、违反刑事法治基本原理的做法,这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便能窥探一二。虽然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立法可期,但是,一方面,未来的立法并不能解决当下的合法性问题;另一方面,即便将这些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所肯定和推广的典型案例中的做法上升为立法,也不能就此当然获得正当化根据,其中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原理相抵牾的做法仍需予以反思。

(一)因员工涉企犯罪而要求非涉罪企业合规整改的正当性问题

检察机关能否仅因企业员工实施了涉企自然人犯罪而要求未涉罪甚至是被害企业进行合规整改? 这个问题并非不言自明。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以下两种做法的正当性存在较大疑问:(1)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均未涉罪,而仅是企业普通员工、业务人员、中层部门管理人员等实施了涉企犯罪,检察机关也据此要求未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同时对企业员工适用缓刑甚至不起诉的合规激励。例如,在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①中,既然检察机关对Y 公司业务员王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Y 公司副总裁刘某乙、财务总监林某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那么,这意味着后者根本不成立犯罪。所以,在法律层面上,本案实际只是Y 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实施的自然人涉企犯罪。在这种企业普通员工实施的涉企犯罪中,尽管可以反映出企业在反腐败合规管理方面的不足,但企业自身毕竟并未犯罪,加之,反腐败合规在我国尚未成为企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更不属于刑法义务,检察机关据此与Y 公司签署合规监管协议,这种做法出发点虽然是好的,却于法无据。(2)企业本身并未涉罪且属于被害人,仅是企业员工为谋取个人利益实施了损害企业利益的涉企犯罪,检察机关也据此要求被害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同时对企业员工予以合规从宽处罚。例如,在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②中,王某某作为K 公司副总经理与董事会秘书,将其根据职务正当获取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进行股票交易,这完全属于个人故意违反公司保密制度、损害公司和投资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却据此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对被害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和监管,并以此为由对王某某进行从宽量刑并适用缓刑,这显然缺乏规范依据。

在理论上,学者们对合规考察对象与激励对象相分离的现象历来颇有质疑。“在企业并未被作为追诉对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其适用合规考察,并以企业的合规建设作为放过‘企业家之理由,既有悖企业合规的基本原理,也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③的确,无论是从刑事合规制度的域外实践来看,还是从罪责自负与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归责原理来看,让未涉罪企业为其成员的犯罪行为承担合规整改义务均欠缺充足的理论基础。因为从本质上看,检察机关与企业达成的合规整改协议是一种“无需定罪的惩罚”,其要求企业履行行政处罚、赔偿补偿、合规整改等一系列惩罚性制裁义务以替代刑罚处罚,这些义务所产生的制裁强度完全不亚于企业可能被判处的罚金刑。正是由于合规整改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会使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承受各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检察机关开展合规考察程序应当贯彻相称性原则。① 既不能要求企业“过度合规整改”,更不能“无中生有”地强制要求不具有可归责性的企业承担合规整改义务。就此而言,理论上的质疑是站得住脚的。

但是,在我国,一方面,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归责采取的是近乎同一视原理的严格门槛,单位犯罪只占到企业犯罪的很小部分;另一方面,中小微企业犯罪在企业犯罪中占据较大比例,而企业负责人往往与企业高度绑定,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这种客观的实践和规范背景下,要想充分发挥刑事合规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就不得不采取企业合规考察对象与激励对象相分离的做法,通过对未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以放过企业负责人,或者通过对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同时放过企业及其负责人。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对于因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实控人、高管等)实施了涉企犯罪而对未涉罪企业进行合规监管,并将企业合规的刑事激励效果适用于“企业家”的做法,尽管理论依据不足,但却具有现实必要性。这也是理论界在质疑之余又普遍赞同通过对未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以激励企业负责人的原因所在。令人遗憾的是,既有研究的反思基本止步于此,并未就上述两种做法的必要性与正当性予以充分关注。

事实上,对于企业员工为谋取个人利益实施的损害企业利益的涉企犯罪,以及非企业负责人实施的自然人涉企犯罪案件中,让涉案但未涉罪企业甚至是被害企业为员工承担强制性的合规整改义务,既无法理依据,也无现实必要。这种做法本质上是对未涉罪企业变相施加了惩罚和制裁,会过分加大企业的负担,使其承担无谓的法外义务。这个问题实际上反映出当前企业合规改革中存在的刑事合规泛化适用问题,即只要是涉企犯罪,原则上就可以适用刑事合规激励机制,而无论是企业负责人还是普通员工实施的涉企犯罪,更不论涉案企业是因员工犯罪而受益还是被害。刑事合规制度的泛化适用尤其是其激励对象的泛化,不仅有放纵犯罪之嫌,同时还会导致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权延伸至未涉罪企业,给其带来无谓的“负担”,有损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等刑法原理,并将削弱刑法的权威性与一般预防功能。

(二)涉企重罪案件自然人合规不起诉的合法性问题

将合规考察程序和合规不起诉激励机制适用于涉企重罪案件,已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首肯,“积极稳妥探索对重罪案件适用合规考察程序”成为深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一大着力点。截至目前,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 起涉案企业合规的典型案例中,有3 起属于相关责任人可能被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企重罪案件。其中,有2 起案件最终全案适用合规相对不起诉予以出罪,有1 起案件对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对相关责任人员适用合规从宽量刑。关于合规量刑从宽激励机制在涉企重罪案件中的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予以认可,如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一样,其存在充分的法理依据。对涉嫌重罪的企业本身适用合规不起诉,也是域外刑事合规制度的核心功能和价值所在。但是,对涉企重罪案件中的自然人适用合规相对不起诉,存在较大的法理疑问。

例如,在深圳X 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①中,X 公司偷逃税款合计397 万余元,已经属于单位走私情节严重的情形,涉罪单位成员应当被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这起企业重罪案件,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进行合规考察后最终对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均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又如,在山西新绛南某某等人诈骗案②中,南某某、张某甲的行为按照诈骗罪量刑,基准刑为66 个月,属于涉企重罪案件。检察机关综合考虑自首、退赔退赃、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同时对涉案(未涉罪)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最终对南某某等三人均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笔者赞同上述案例符合“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这一合规准入条件,也认可将涉企非单位犯罪纳入合规程序,但问题在于,对涉嫌重罪的自然人适用合规相对不起诉,现阶段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当前,检察机关普遍通过“认罪认罚+相对不起诉”模式来变相推行合规不起诉机制,如此方能保证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于法有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 号)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只有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才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这意味着,只有对可能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自然人才有可能适用“认罪认罚+相对不起诉”。当对单位中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可能超过3 年的,即便适用认罪认罚,也不属于“免除处罚”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必须提起公诉,认罪认罚以及配合所在单位进行合规整改,是对其量刑从宽的具体情节。③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基准刑为3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企重罪案件,无论如何也不能以合规程序适用相对不起诉予以全案出罪处理,企业合规对相关自然人而言仅能发挥从宽量刑的激励作用。正如龙宗智教授对此提出的批判性反思:从实体法讲,对于重罪或较严重的犯罪,国家能否以合规建设为由放弃刑事责任追究;从诉讼制度论,公诉能否突破法定主义限制,扩大起诉便宜主义的适用范围,即突破“微罪不检举”的限制,实现重罪或较严重犯罪不起诉。这涉及对刑法制度和公诉制度一些基本原则和规范的突破,冲击了刑事法制原则及刑法平等原则,目前这种突破并不具备足够的正当性与现实可能性。④

(三)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不平等与罪刑失衡问题

刑事合规制度在我国主要适用于企业犯罪及企业负责人、主要责任人员等实施的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涉企犯罪案件,此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大多表现为共同犯罪。本来按照我国《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为了在共同犯罪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需要根据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进行刑罚裁量,即对作用更大的人判处相对更重的刑罚,对作用较小的人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共同犯罪中的应有之义。但是,在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有的案例对刑事合规激励机制的适用却存在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乃至于有损刑法平等精神的问题。

例如,在江苏F 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①中,王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为满足客户非法需求,要求公司估价师严某某采取提高涉案地块评估单价等欺骗方法虚增房屋评估总价,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576 万余元。对于本案,暂且不论案件定性是否准确(是否同时成立诈骗罪的帮助犯,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加重情节),单看案件最终的量刑结果,就存在罪刑严重失衡的问题。对于王某某和严某某而言,虽然二者在共同犯罪中均为正犯,但二者所起的作用却存在明显区别。在整个行为实施过程中,王某某相对于严某某所起的作用应当更大,其在犯意提起、事实支配等方面显然处于主导地位。但是,在最终处理结果方面,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对F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对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企业负责人王某某判处了较轻的刑罚(有期徒刑1年6 个月,罚金8 万元),且适用了缓刑(2 年);对起次要作用的直接责任人员严某某却判处了较重的刑罚(有期徒刑2 年,罚金10 万元),且没有适用缓刑。显然,检察机关并未将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激励机制适用于本案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严某某,而仅对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王某某分别适用了合规不起诉与合规量刑从宽的激励机制,这明显是一种法律适用不平等、不公正的现象。事实上,此种情形并非孤例,在前述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中同样存在。在该案中,作为一起自上而下的商业贿赂案件,Y 公司副总裁刘某乙、财务总监林某某在行贿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业务员王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虽仍属主犯,但与前两者相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检察机关基于企业合规监管协议,最终却对刘某乙和林某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而对业务员王某某仅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企业刑事合规的激励作用明显偏向于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导致在共同犯罪中起不同作用的人罪刑倒挂,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共同犯罪的规定,而且有损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公平公正的基本精神,严重危及刑事合规制度的正当化根基。

二、刑事合规的准入标准

检察机关启动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程序面临的首要问题,是什么样的涉企犯罪案件才具有适用刑事合规激励机制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这实际上涉及刑事合规准入条件的审查判断问题。准入环节是防止滥用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激励机制的起始端口。② 可以说,刑事合规准入标准的合理设定,不仅关系着刑事合规制度功能和价值的有效实现,更是维护刑法和刑事诉讼基本精神、原理的第一道屏障。当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存在的刑事合规泛化适用问题,根源就在于没有为企业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设置明确且合理的准入标准。为了解决该问题,笔者尝试从涉企犯罪案件范围和合规准入审查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切入,系统构建我国刑事合规制度的准入标准,以规范检察机关在合规准入审查上的自由裁量权。

(一)涉企犯罪案件范围之限定

当前,检察机关把握的企业合规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相当宽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高检发〔2021〕6 号)(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意见》)第3 条之规定,以及“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公司、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均可以适用合规程序,包括涉企单位犯罪案件以及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自然人犯罪案件。正是在《第三方机制意见》的指导和推动下,当前企业合规改革适用的涉企犯罪案件存在一定程度的泛化趋向,即只要是企业成员实施了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犯罪,企业均可能被纳入合规监管程序。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对企业犯罪归责适用的是以企业内特定个人或集体(领导或领导集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为处罚根据的同一视原则。① 即便最后因种种原因没有起诉或处罚企业本身,不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而仅作为企业相关负责人的涉企自然人犯罪处理,其本质上也符合同一视原则下单位犯罪归责范畴,此时对企业适用合规考察程序仍具有一定的正当化根据。但是,当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均未涉罪,而仅有企业普通员工实施涉企犯罪时,让企业据此承担合规整改义务显然违背了同一视原则下的单位犯罪归责原理和立法。原因很简单,“单位整体并非其他,而是那些对于单位决策起到决定性作用的领导集体”,“如若认为最底层的从业人员的行为也可能是单位的行为,那么,势必存在处罚范围过宽的问题”②。毕竟合规整改对企业而言终究是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负担,在企业对其普通员工实施的个人犯罪完全不具有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其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进而以此激励优待自然人,本质上就是让企业代替员工受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且有放纵自然人犯罪之嫌。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适当限缩可以适用合规程序的涉企犯罪案件范围,对《第三方机制意见》规定的涉企犯罪不宜作泛化理解,尤其是对其中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关键技术人员有必要进行严格解释,将企业中级及以下经营管理人员、一般业务骨干和普通员工排除在外。具体而言:(1)对于经营管理人员应当限制解释为高级管理人员等企业主要负责人,而不包括中级及以下经营管理人员(企业内设部门成立单位犯罪的除外)。理由在于:站在企业自身立场,只有高级管理人员等企业主要负责人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单位意志,其实施的涉企犯罪在同一视原则下才能归责于企业,让企业为其犯罪行为承担合规整改义务才具有正当化根据。而中级及以下管理人员并不能体现单位意志,无法对其实施的涉企犯罪进行单位归责,因而就不能据此对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当然,如果是大型企业的内设部门负责人实施的涉企犯罪,对该内设部门可以进行相应的单位归责,那么,检察机关对该内设部门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亦无不可。(2)对于关键技术人员应当严格解释为企业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核心技术人员,而不包括一般的业务骨干与技术岗位员工。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同,单纯技术人员实施的涉企自然人犯罪通常难以满足同一视原则下的单位犯罪归责原理要求。① 因此,对单纯关键技术人员进行刑事合规激励主要还是出于功利主义考量。通常而言,对于符合高新技术、高成长、高附加值标准的企业、拥有核心专有技术、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以及承担国家重点研发项目的企业中的核心技术人员,才具有适用刑事合规激励机制的现实必要性。如果随意扩大关键技术人员的范围,则极有可能加剧刑法适用的不平等。综上,我国企业合规程序应主要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以及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心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对于此外的企业成员实施的涉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柔性执法方式,帮助企业堵塞管理漏洞、完善合规体系,而不能采取与涉案企业签署合规监管协议等强制执法方式,要求企业承担合规整改义务。

值得指出的是,一方面,在企业成员实施的涉企责任事故类过失犯罪中,尽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采取“单罚制”,但这并不意味不能归责于单位。例如,在随州市Z 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②中,事故报告认定被害人曹某某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三名犯罪嫌疑人分别系该公司行政总监、安环部责任人、行政部负责人,应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失责任,属于次要责任。本案作为企业责任人集体监管过失犯罪,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和归责原理,只不过根据《刑法》分则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单罚制立法,无需追究企业自身的刑事责任。因此,在责任事故类涉企过失犯罪中,检察机关对未涉罪企业进行合规监管具有实质合理性和现实必要性。因为在此类犯罪中,企业本身实际上具有监管义务和监管过失责任。正如孙国祥教授所指出,对于责任事故类犯罪,企业对事故的发生实际上脱不了干系,企业是事实上的涉罪企业,只是刑法没有对其规定刑事责任而已,且企业也无法回避因安全事故产生的相关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对此,如果涉案企业承诺合规建设,查找风险,堵塞漏洞,建章立制,构建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相关的涉罪人员积极参与其中,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犯罪较轻的,对涉罪的责任人员相对不起诉,这并无不可。③ 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本身并未涉罪且实际上属于被害人,仅是企业员工(包括高管)为谋取个人利益实施了损害企业利益的涉企犯罪,由于该犯罪在本质上并未真正体现单位意志,甚至是违背了单位意志,因而即便企业存在经营管理上的不足,也不能强制要求企业接受合规监管。换言之,不能将企业被害的风险等同于企业犯罪的风险,不能为了预防企业被害而以预防企业犯罪的合规监管手段对待之。故在企业员工实施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犯罪中,检察机关宜以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帮助被害企业完善合规管理体系,而不能将企业纳入合规监管,强制要求其进行合规整改。

(二)涉案企业合规准入的形式与实质标准

在明确涉企犯罪案件范围之基础上,检察机关还需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准入审查,以正式决定是否对其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对此,《第三方机制意见》及地方检察机关出台的相关实施办法,均采取了“准入条件+负面清单”的规定方式,原则性确定了适用合规程序的涉案企业条件。比较而言,对积极条件的设计总体上比较原则、抽象,对消极条件的设计则更为具体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①但是,现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合规准入门槛整体偏低,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涉企犯罪都能符合条件,这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启动合规程序上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此也直接导致了刑事合规制度的泛化适用,以及不同试点地方之间适用的不规范、不统一问题。对此,有必要建立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结合的合规准入审查标准。其中,形式要件包括现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正向准入条件与负面清单;实质要件则是在符合形式要件之基础上进一步审查适用合规程序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分别包括预防必要性考量(如法益修复、罚款、赔偿、合规等悔罪表现)与社会利益考量(企业对经济社会的影响)两个方面。只有同时符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涉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才能将其纳入企业合规程序。

1. 形式要件

当前,检察机关把握的合规准入形式要件主要包括: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犯罪”的准入要件。具体理由如下: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要求将企业合规程序用来促进“挂案”清理工作。由此导致许多原本因为证据不充分、罪与非罪存在争议等原因久拖不决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引导涉案企业接受合规整改和监管,最终使“挂案”得到清理。对于这种做法,孙国祥教授明确表示反对,其指出,刑事合规激励不应成为清理“挂案”的工具,这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变相克减,是对“疑罪从挂”的妥协。② 笔者对此深表赞同。如果允许对犯罪事实存疑、罪与非罪有争议的涉企犯罪适用合规程序来结案,那么刑事合规制度极有可能会演变为司法机关变相强迫涉案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认罪认罚、强行干预企业经营管理的手段。况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犯罪”同时也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对于预防实践中可能存在的“诉讼胁迫”问题意义重大。

为企业合规程序的适用设置负面清单也是极有必要的,这是坚守刑事法治基本精神和原理的底线思维之所在。当前检察机关明确规定的负面清单主要包括: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其可以归结为两类:一类是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否定单位犯罪的情形;另一类是单位实施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侵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重要法益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各地方检察机关又有不同程度的增设和限制。笔者认为,合规准入负面清单的设置可以结合企业刑事合规的制度目的,以及涉企犯罪的性质类型来具体确定,当涉企犯罪的性质类型显示该企业根本没有合规整改或者挽救的价值和可能时,就无需也不能对其适用合规程序。据此,除了《第三方机制意见》明确列举的情形外,“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至少还应当包括:涉案企业已经破产等确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涉案企业被黑恶犯罪势力控制的;涉案企业实施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犯罪的;涉案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等核心法益的故意犯罪的(责任事故类犯罪等过失犯罪除外);涉案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涉案企业或其相关责任人员因实施相同或者同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过,涉众型涉企犯罪案件、经济金融犯罪案件等不宜简单排除在外,如对涉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也可能适用企业合规程序。

2. 实质要件

(1)预防必要性(需罚性)考量

如果说涉案企业合规的社会公益考量是一种现实必要性的功利考量,那么,需罚性考量则是一种规范可行性的教义考量。对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适用合规不起诉、合规从宽处罚等激励机制的刑法教义学根基,在于通过合规整改程序使企业承担了替代性实质制裁,同时降低其刑罚预防的必要性,从而使其刑事责任因为需罚性的减少而在应罚性的基础上予以相应克减。尤其是对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其要求确立一种实质制裁理论,即对涉案企业予以合规出罪的同时,需要通过非刑罚手段发挥超越刑罚的制裁效果。而合规计划建设本身就具有较强的制裁性,企业在争取合规不起诉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合规计划建设,并且完成治理结构和商业模式的改造,对违法违规责任人进行实质处理,合规整改作为非刑罚制裁方式具有超越罚金刑的严厉性和制裁效果,这是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正当性的重要依据。①

因此,作为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适用的实质要件之预防必要性考量,本质上就是在刑法教义学上判断涉案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具备需罚性上的刑事责任减免事由。对于这一点,司法机关必须结合涉案企业事前及事后的合规管理、民事赔偿或补偿、退赃退赔等法益恢复情况,以及行政罚款等表明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认罪悔罪、需罚性降低的因素进行审查。具体而言,第一,在合规整改方面,企业应当有意愿、有能力、有承诺、有计划地与检察机关达成合规监管协议,切实履行合规整改义务,由此积极预防再犯罪风险,使得企业特殊预防的必要性有所降低甚至消失;第二,在法益恢复方面,企业应当积极退赃退赔,有被害人的积极赔偿或者补偿被害人损失,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应当积极采取补救、修复措施(如补缴税款、修复环境、社会补偿等),以表明企业积极悔罪、修复受损法益的态度,实现恢复性正义;第三,在行政处罚方面,企业应当积极承担违法行为的相应行政责任,此时行政处罚作为刑事责任的实质性替代制裁措施之一,不能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一免到底”,否则会导致企业违法犯罪中公权制裁与公法责任的缺失,模糊公私责任的界限。

就此而言,对于当前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中部分地方检察机关探索提出的“合规互认”模式和做法,有必要保持一定的警惕。因为如果企业通过合规整改考察既获得了刑事责任的免除(合规不起诉),又通过所谓的“合规互认”获得了行政责任的减免,那么,企业事实上并未因为犯罪行为获得任何实质性的公权力制裁。在这种情况下,减免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刑法教义学根基是不稳乃至缺失的,甚至还会威胁罪刑法定、处罚法定等刑法与行政法基本原则。不能将企业违法犯罪的公法责任转嫁为纯粹的私法责任,更不能让企业因为其违法犯罪行为受益,这是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当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因此,对适用合规不起诉的企业,应当确保其充分履行合规整改、法益恢复、行政罚款等义务。不能基于企业生产经营本来就困难,如果对企业施加行政处罚同样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倒闭等理由,就径直扩大“合规互认”的适用范围和适用责任减免制度。笔者认为,如果一个企业在犯罪之后连替代性的非刑事责任都不足以承担,那么,其根本就没有挽救的价值,对其进行合规整改缺乏必要性和正当性。此外,对于累犯等涉企犯罪,由于其预防必要性受其再犯可能性影响,难以像初犯、偶犯那样通过合规整改程序得以显著降低甚至消失,因而应当慎用合规不起诉制度。

(2)社会公益考量

刑事合规制度自诞生起便充满功利主义、实用主义的色彩,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企业暂缓起诉制度让涉罪企业免受“灭顶之灾”,从而保护企业员工、股东、客户及社会乃至国家的公共利益。也正因为如此,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刑事合规实践中,合规不起诉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而非中小微企业。对此,有学者提出了批评,认为“对公司起诉的宽大处理破坏了刑法的正当性,向企业界和公众发出腐蚀性的‘大到不能倒的信息”①。

不可否认,由于大型企业与经济社会乃至国家发展绑定程度更深,“一旦对涉罪的‘大企业予以起诉,不仅会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也会引发诸如企业倒闭、员工失业、经济滑坡等更为严重的附带后果”②。因此,基于社会公益考量,其往往具备适用合规不起诉的现实必要性。但是,这并非意味着社会公益只有企业规模这一个衡量标准。无论是站在刑法平等原则的立场,还是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来看,均无法将中小微企业排除在刑事合规制度尤其是合规不起诉机制之外。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转型期,许多“小而精”的企业正处在高速发展的轨道上,其拥有符合未来发展要求的技术、资源、人才、模式等核心竞争力,具备巨大的发展潜力,将此类企业纳入刑事合规制度适用范围无疑也具有现实必要性,符合社会公益目的考量。正如孙国祥教授所指出的,对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刑事合规激励使企业从合规整改中获得发展,这也是现阶段企业合规改革的积极意义所在。③

笔者认为,鉴于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的规模差异,有必要为二者确立侧重点不同的社会公益审查标准,对于前者原则上注重其规模效应,对于后者原则上重视其发展潜力。具体而言,对于大中型企业,应当重点围绕企业的社会贡献度进行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因素:员工数量、吸纳就业人口、行业地位、纳税数额、经营状况,以及对所在区域、行业、上下游产业链的影响力等。对于小微企业,则应当重点围绕企业的发展前景进行审查,如是否符合高技术、高成长、高附加值企业的标准,是否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专有技术,是否符合现行产业政策或未来产业发展趋势,主营业务或者主营项目是否涉及国家、省、市、县(区)重点产业项目等因素。无论是针对大中型企业的社会贡献审查,还是针对小微企业的发展前景审查,实质上都指向与涉案企业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审查。如果起诉涉案企业可能会导致与之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受损,那么,对该企业适用合规考察程序就具有现实必要性,刑事合规制度的功利价值由此得以突显。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审查涉案企业是否适合启动合规程序时,除了一些必备的形式要件外,还应当重点审查涉案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具有悔罪表现、是否具备合规考察的现实必要性(是否符合社会公益目的)。后者在形式要件基础之上,提出了更为严格而具体的实质要件审查标准。这个实质要件包含了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涉案企业要有充分的悔罪表现,以表明其需罚性、预防必要性有所降低;二是涉案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贡献或者发展前景,以表明对其适用合规程序具有现实必要性。如此一来,便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两个层次及“大中企业+小微企业”两个侧面,系统构建起了涉案企业合规准入的综合审查标准。这将有利于在充分实现刑事合规制度价值的同时,防止合规不起诉的泛化适用,从而避免使刑事合规异化为“企业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而最大限度维护罪刑法定、法律适用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精神和原则。

三、刑事合规的激励对象及其限制规则

除了企业本身,究竟应对哪些企业相关责任人员适用合规连带激励机制,以及具体如何保障企业合规连带激励的合法性、公平性与正当性? 对该问题的回答,旨在有效化解当前改革实践中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激励存在的对象不平等、罪责刑失衡及自然人重罪合规不起诉等有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原理的问题,使刑事合规制度的运行回归到刑法教义学的理性之中。

(一)刑事合规连带激励企业责任人员具有现实必要性和有限正当性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将涉企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作为企业刑事合规的激励对象,符合当前改革实践的做法和需要,具有现实必要性。当前我国正在开展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与理论界所引介的域外尤其是美国式刑事合规制度有本质差异。这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用对象与制度目的不同。域外刑事合规制度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旨在避免大型企业因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受到影响,从而使社会公共利益及广大客户、员工等的群体利益遭受损失。因此,“放过企业,但严惩责任人”成为域外刑事合规的基本原理之一。但是,我国的刑事合规制度主要适用于小微企业,其从诞生之初就肩负保护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的使命,甚至还被寄予承担“六稳”“六保”重任的期望。对于中小微企业而言,只有在放过企业的同时也放过企业家,才能真正起到挽救企业、稳住经济的目的,避免“办一个案件,搞垮一个企业”的悲剧。二是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和改革目标不同。在域外刑事合规制度中,检察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行政处罚权,其通过与涉罪企业达成“一揽子”暂缓起诉协议,实际上让企业变相承担了巨额行政罚款、民事赔偿,以及接受合规整改和监管等责任。换言之,涉罪企业为了换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必须要接受变相的严重惩罚。但是,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企业并无行政处罚权,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目的在于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更为直白地讲,我国检察机关推广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民营企业的经营者或者责任人。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当前企业刑事合规案件中,涉案企业不仅因通过合规整改而被检察机关不起诉,而且检察机关还致力于推动与行政机关进行“合规互认”,使涉案企业据此也在行政处罚上得以减免责任。通过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双重减免”,涉案企业不仅免受“灭顶之灾”,而且通过合规整改,涉案企业还获得了规范生产经营的长足发展动力。从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开展的企业合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帮助涉案企业渡过难关,并使涉案企业从合规整改和合规激励中有所获益。我们暂且不论这种做法是否有违“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犯罪行为中获益”的法观念,但其足以表明,我国当前的涉案企业合规程序与域外的刑事合规制度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尽管二者用语相同,学界也经常对域外刑事合规制度进行比较、借鉴,但两者在制度定位、目标价值、适用对象及具体构造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甚至在理念、功能、做法等各方面相互冲突。因此,不应也不能完全按照域外刑事合规制度遵循的所谓“合规原理”,来批评和建构我国的刑事合规制度。

虽然我国司法实践将涉案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员作为企业合规的激励对象,主要是基于一种现实的功利主义考量,但对于在企业合规整改中发挥作用的责任人员予以有限的连带激励,同样具有刑法上的正当性基础。在刑罚目的理论看来,合规整改之所以能减免企业刑事责任,是因为其消除了企业再次违法犯罪的风险,因而不再具备刑罚预防的必要性或者需罚性。作为企业成员,当企业建立了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其再犯可能性和预防必要性自然也相应减少,故对其减免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教义学基础。不过,与自然人认罪悔罪不同,这种因企业合规整改而连带激励企业成员的做法毕竟隔了一层,可能难以真正反映企业成员的人身危险性或者需罚性有所降低。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陈瑞华教授创新性地提出了“合规关联性理论”,即无论是企业主管人员还是其他责任人员,只有在对企业合规整改作出实质性贡献、发挥积极推动作用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能依据合规对其作出宽大处理。① 应当说,合规关联性理论对于规范企业责任人员连带激励之适用,防止连带激励的泛化尤其是“合规不起诉”的滥用,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该理论则基本剥夺了企业普通员工获得连带激励的权利和可能。正如第三批典型案例“江苏F 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所反映的,企业主要责任人员往往是推动企业合规整改不可或缺的关键人物,而作为普通员工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涉嫌犯罪后基本没有机会、实际也不需要其参与到企业合规整改当中。如果据此仅对企业负责人而不对普通员工予以连带激励,那么,这将会导致刑事合规制度面临严重不平等、不公正的诘难。因此,合规关联性理论的主要作用在于为连带激励企业责任人员提供一个有限的正当化根据,在此之外还有必要另行确立刑事合规连带激励的适用规则。

(二)刑事合规连带激励应当公平适用于所有企业责任人员

将包括普通员工等直接责任人员在内的所有涉企犯罪责任人员一并纳入刑事合规的激励对象,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针对当前实践中存在的涉案企业的负责人与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罪责刑失衡问题,笔者认为,应对之策在于:一旦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机制且需要对涉案企业责任人员进行合规激励,那么,原则上所有的涉企犯罪责任人员都应当成为合规激励机制的适用对象,而不能将涉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排除在外,只对企业高管及负责人适用合规激励机制从宽处理。质言之,企业刑事合规的激励效果应当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根本遵循,符合共同犯罪、共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分配原理,尤其是要注意关照在涉企犯罪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直接责任人员,避免其为整个涉企犯罪“背锅”。

1. 企业本身并未涉罪的非单位犯罪情形

倘若是故意犯罪,各企业责任人员之间一般成立共同犯罪。此时,对于涉案企业相关责任人员的合规激励,应当根据各个相关责任人员在涉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予以相应比例和程度的从宽处理。例如,对主犯相对不起诉的,对从犯或者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更应不起诉,而绝不能出现对主犯合规不起诉却对从犯或者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提起公诉的罪刑失衡现象。又如,对主犯适用缓刑的,对从犯或者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更应适用缓刑,不能因为各责任人员在企业内的身份差异而区别对待。总之,涉案企业相关责任人员的合规激励结果应当经得起罪责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考验,不能出现“罪轻者起诉重罚、罪重者合规出罪”或者“放过位高者、严惩位低者”等有损刑法基本精神的现象。

倘若是过失犯罪(如责任事故类犯罪),各企业责任人员之间虽然不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不同责任人员的注意义务要求和违反程度应当有所区别,其对于事故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也有主次之分。因此,在对各企业责任人员进行合规不起诉或者从宽量刑时,也应遵循罪刑均衡原则,避免重罪者轻罚甚至不起诉,而轻罪者被起诉甚至重罚的现象出现。一般而言,在涉企责任事故犯罪等过失犯罪中,存在两种类型的注意义务:一是行为规范的注意义务;二是监督管理的注意义务。前者通常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成员违反相关行为规范,过失导致损害结果,属于行为责任的范畴;后者通常是指对从事相关生产经营的企业成员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却因疏于监管而导致企业成员故意或者过失违反相关行为规范造成损害后果,这实际上属于结果责任甚至是严格责任的范畴。在此种涉企过失共同犯罪中,违反行为规范的直接责任人员往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主要责任,而承担监管过失责任的相关主管人员、企业负责人通常属于次要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对企业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予以合规不起诉,而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无疑又是合法且合理的。

2. 企业本身成立犯罪的单位犯罪情形

关于单位犯罪中各自然人主体之间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较为模糊和混乱。具体而言,肯定说认为,法人内部的相关责任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并无区别。① 否定说则认为,法人内部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相关责任人之间不是共同犯罪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折中说主张,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在刑法理论层面不是共同犯罪,但只有在一定限度内承认其本质上是共同犯罪关系,才有可能解决好定罪量刑问题。② 笔者赞成肯定说的立场,即单位犯罪中的各自然人之间完全可以成立共犯关系(当然,前提是要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理由如下:其一,在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是刑法特别规定的同时处罚单位主体及单位责任人员的一种聚合犯罪,其实际上是两个犯罪的聚合体:一个是客观实在的自然人犯罪,另一个是刑法拟制的原初意义上的单位犯罪。③ 共同犯罪则是一种不法形态,是为了解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的结果归属问题,其与单位犯罪并不是相互排斥或者对立的关系。在单位犯罪中,由于客观上实施犯罪行为的只有单位中的自然人,因而只要存在两个以上单位责任人员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就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空间和可能。其二,从司法实践的客观做法和需要来看,只有承认单位成员之间成立共犯关系才能解决好定罪量刑问题。在定罪方面,如果排斥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就无法准确、合理地认定一些复杂的单位犯罪案件。在量刑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文件指出,对于单位犯罪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情节判处刑罚,必要时应当分清主从犯以实现罪刑相适应。① 司法机关在处理单位犯罪案件中,对于相关责任人员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通常也是按照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分配原理来判处刑罚。

综上,对于企业本身也成立犯罪的单位犯罪而言,虽然单位主体与单位成员之间不成立共犯关系,但在符合条件时各单位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对涉企单位犯罪成员的定罪量刑必须遵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和分配原理。这就要求,在对涉罪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员适用合规激励时,要始终注意各责任人员在涉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等不同,以及其所决定的客观违法性程度及报应刑大小的差异,不能让合规激励所影响的预防刑随意突破前者所确立的等级界限,进而有损责任主义与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理。更不能像当前改革实践中的做法,将涉罪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排除在合规激励对象之外,只对企业高管及负责人进行合规从宽处理,这无疑会进一步动摇刑法的正当根基。

(三)企业责任人员连带适用刑事合规激励的限制规则

鉴于将涉企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作为企业刑事合规的连带激励对象存在无法回避的理论障碍和争议(正当性基础有限),应当为其适用设置连带激励的必要性、罪责较轻及罪刑均衡等限制条件。

1. 连带激励的必要性

企业合规整改的激励效果并非当然连带适用于企业相关责任人员,尤其是在拟对相关责任人员适用合规不起诉时,司法机关应当实质性地审查是否具备现实必要性。笔者认为,企业合规连带激励的必要性审查,关键是看相关责任人员是否与企业高度绑定,其对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与合规建设是否不可或缺。如果对相关责任人员提起公诉或者判处实刑会对涉案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倒闭的,或者根本无法开展企业合规建设的,那么,就具备企业合规连带激励的现实必要性(当然,还需以符合其他条件为前提);反之,如果相关责任人员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合规建设并非高度绑定的关系,那么,连带对其适用合规不起诉或者缓刑的合规激励就缺乏必要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规模的大小虽然不是企业刑事合规的准入门槛,但却可能影响是否应将合规不起诉、缓刑等企业合规激励机制连带适用于相关责任人。具体而言,对于大中型企业(具体标准可以从员工数量、营业额、纳税额等方面区分)而言,由于企业经营管理基本呈现职业化、专业化特征,企业与实控人、大股东之间的关系通常适度分离,所以,对企业本身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同时,对企业相关责任人并不一定必然要适用合规相对不起诉或者缓刑。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企业及其股东、员工和社会的利益,还要求检察机关在放过涉案企业的同时严惩相关责任人。但是,对于小微企业而言,由于企业负责人与企业往往高度绑定,是其灵魂人物,因而在对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同时,一般也可以对企业负责人适用合规相对不起诉(以符合轻罪条件为前提)或者缓刑。否则,起诉企业负责人依然难以起到挽救企业的作用,刑事合规的制度价值也会被大打折扣。当然,以上关于不同规模企业合规激励的连带适用形式并非绝对化,对企业责任人是否适用合规相对不起诉的关键影响因素,还在于起诉企业责任人是否会导致企业面临停产停工、资金链中断甚至破产倒闭的危险,以致给社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如果是,就应当慎重起诉企业责任人;反之,则可以在放过企业的同时,继续惩罚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应当说,这种处理思路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制度功效,并与域外企业暂缓起诉制度的价值取向基本保持一致。①

2. 罪责较轻

对于实施重大犯罪的企业是否应谨慎适用合规不起诉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分开来看,在我国单位犯罪中,如果就企业本身而言,其承担的刑事责任无论大小,均只有罚金刑这一种刑罚措施。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根据和目的在于,通过罚金刑来剥夺法人通过犯罪获得的利益。② 因此,如果检察机关通过与涉罪企业签署合规监管协议,达成罚款、赔偿、法益恢复、合规整改等“一揽子”刑事责任代替措施,取得大于单纯判处罚金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那么,完全可以对企业本身适用合规不起诉。这种对企业本身适用的合规不起诉,完全是由企业自身的合规整改和非刑罚处罚措施换回来的,甚至“合规整改这种非刑罚制裁方式较之罚金刑更具严厉性”③,不存在合规激励的连带或者转化适用问题,完全符合制裁正义,也与域外的刑事合规制度实践具有一致性。但是,对于涉罪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员而言,如果实施的是重大的涉企犯罪,那么,就不应当连带适用合规不起诉激励机制。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重罪无论如何都无法被纳入相对不起诉的制度范畴,其已经完全超出了检察机关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另一方面,刑事合规应当具有多种制度面向,其既包括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出罪激励,也包括企业合规从宽量刑的刑罚激励。因此,既没有必要也不能过分扩大企业责任人合规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否则,会极大地削弱刑法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机能,并导致刑法适用的不平等、不公正。④

正因如此,笔者主张在我国建立“双轨制”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一是针对合规企业本身的合规不起诉,其适用于所有企业犯罪,而无论企业及其责任人罪行轻重,这可谓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二是针对企业责任人的合规相对不起诉,其仅适用于情节较轻的涉企犯罪责任人员,这实际上仍属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相对不起诉的制度范畴。在“双轨制”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下,对涉企犯罪相关责任人员连带适用合规不起诉激励措施的,应当限定为其可能被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轻情形(如果是微罪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理论上有学者主张建立双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涉案企业和企业责任人员分别启动合规考察与监督考察程序,督促其进行合规整改与矫治教育。⑤ 其中,企业责任人员的附条件不起诉也宜以轻罪为限。当然,合规从宽量刑激励不在此限。对于可能被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涉企犯罪责任人,检察机关仍应当提起公诉。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将企业合规作为刑事责任从宽事由,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一般应当予以考虑,从而使企业合规在严重的涉企犯罪中也能对相关责任人起到刑罚(量刑)激励作用。由此,在中国式“双轨制”合规不起诉制度下,对企业无论罪轻罪重均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对相关责任人员则根据罪刑轻重分别适用相对不起诉(微罪)、合规不起诉(轻罪)以及合规从宽量刑(重罪)机制。应当说,这种制度设计由于合理分离了企业与相关责任人之间的刑事责任关联,因而可以较为妥当地处理当前企业合规改革中的一些重罪合规案件,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合规制度的功能与价值。

3. 罪刑均衡

司法机关在对涉企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适用合规激励时,要始终遵循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分配原理,使合规激励的定罪量刑结果与各责任人员在涉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相匹配,实现合规激励的罪刑均衡。具体而言,在适用合规不起诉与缓刑时,由于有的责任人员(主要是企业负责人、实控人、高管)与企业高度绑定,通常具有适用合规不起诉或者缓刑的现实必要性,但有的责任人员并非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人物(主要是普通员工、业务骨干等直接责任人员),此时就要特别注重适用合规不起诉或缓刑激励时各个责任人员之间的罪刑均衡问题。如果企业负责人、实控人等在共同犯罪中罪刑相对较重,但同时又具有适用合规不起诉或者缓刑的现实必要性,那么,出于罪刑均衡考量,对在共同犯罪中罪刑相对较轻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适用同等类型的合规激励机制,以确保最终定罪量刑结果应当轻于或者至少等于前者。例如,如果检察机关拟对在共同犯罪中罪刑较重的企业负责人作合规相对不起诉的,那么,对在共同犯罪中罪刑较轻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必须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而不能单独对其提起公诉。又如,如果检察机关拟对在共同犯罪中罪刑较重的企业负责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那么,对在共同犯罪中罪刑较轻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必须建议适用缓刑,且建议判处的刑罚与缓刑考验期均应当相对较轻(符合条件的甚至可以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法院对检察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予以采纳,即便作出调整也不能违背共同犯罪中的罪刑均衡原理。如果合规激励的最终结果无法实现各责任人员之间的罪刑均衡,那么,即便符合连带激励的必要性和罪责较轻条件,也不应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罪刑相对较重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合规不起诉或者适用缓刑的合规激励。

此外,在适用合规量刑从宽激励时,也要注重各涉企犯罪责任人员之间量刑结果的均衡性。企业合规对企业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预防刑上,预防必要性有所减少,故预防刑亦有所降低。但是,一方面,预防刑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应当是有限度的,因为责任刑也是决定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因素,不能被忽视;另一方面,与自首、立功等影响个人预防必要性的刑事责任减轻要素不同,企业合规对预防必要性的影响原本只应体现在企业自身上,这也是域外刑事合规制度普遍遵循“放过企业,但严惩企业相关责任人员”一般原则的原因所在。因此,如果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基于实际需要而将企业合规激励作用连带覆盖企业相关责任人员,那么,其显然不应当被人为地限制在特定对象如企业负责人、实控人、高管等身上,而是应当覆盖到涉企犯罪的所有相关责任人员,这是由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刑均衡等基本精神和原理所决定的。如此一来,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可能会因为自己的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个人刑事责任减轻事由,最终被判处的刑罚比其他起同等或者次要作用的人要轻,而在企业合规激励机制中却不能让企业负责人独享这一企业刑事责任减轻事由,更不能因此出现共同犯罪量刑失衡结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与单纯的自然人犯罪不同,量刑个别化原理在企业合规激励案件中的适用会受到额外的限制,归根结底是因为企业合规与自首、立功不同,其并非个人而是单位的刑事责任从宽事由,个人只是基于现实需要而连带受到合规激励而已。

本文责任编辑:周玉芹

青年学术编辑:张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