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玲 邵滨
[摘 要] NFT数字艺术品具有唯一性,是有数字资产价值的艺术品。相较于一般艺术品,它具有准物权属性和版权属性,其交易是数字资产权属交易和版权许可使用的复合行为。NFT数字艺术品交易分为铸造发布和链上交易两个阶段。铸造是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上链发布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后续链上交易不属于复制行为,而是准发行行为,其转售行为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由于载体的无形性,NFT数字艺术品持有人无法享有展览权。同时,基于智能合约中蕴含的版权许可,持有人享有非交互式传播的权利。对NFT数字艺术品非交互式传播的保护,可以考虑通过将其纳入广播权控制范围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其他权利”等途径实现。
[关键词] NFT数字艺术品;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图分类号] D923.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1763(2024)03-0140-07
Identify the Legal Issues of Copyrights for Non-Fungible Tokens Digital Art
YU Ling,SHAO Bin
(Law School of Hunan University , Changsha 410082, China)
Abstract:NFT digital art has the uniqueness, and is a work of art with digital asset value. Compared with general works of art, it has quasi-property rights and copyright attributes. Its transaction is a composite act of digital asset ownership transaction and copyright license use. NFT digital art transaction is divided into two stages: casting-release and on-chain transaction. Casting is a reproduction act in the sense of copyright law. Releasing is the behavior of information network dissemination. The subsequent transactions on the chain do not belong to the replication behavior, but is the quasi-issuing behavior, and its resale behavior applies the principle of exhaustion of rights. Due to the intangibility of the carrier, NFT digital art holders cannot enjoy the right to exhibition. At the same time, based on the copyright license contained in the intelligent contract, the holder has the right of non-interactive transmission. It can be considered to achieve to protect the non-interactive transmission of NFT digital art either by including it in the control scope of broadcasting rights or by applying the other rights of Article 10 of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Key words: NFT digital art;rights of distribution;rights of exhibition;rights of dissemin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NFT数字艺术品(non-fungible token digital art)作为“科技+文化”融合的典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所强调的数字经济发展背景下文化产业数字化的重要内容。无论是在国家层面参见《关于促进文化和科技深度融合的指导意见》《“十四五”文化产业发展发展规划》《关于推动数字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还是地方层面如《厦门市元宇宙产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上海市电子信息制造业发展“十四五”规划》。,NFT数字艺术品产业越来越受到重视,产业发展的机遇期已经到来。
2023年10月,人民网推出“一带一路大道同行”海丝馆藏数字作品,该作品以“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城市博物馆馆藏文物为原型,通过数字出版的形式发行,在人民灵境链上 进行区块链认证。中国传统文物和艺术品正通过“NFT化”以数字化形式突破时空限制走向大众,创新了传统艺术品的传播方式。参见http://art.people.com.cn/n1/2023/1018/c41426-40097656.html。 NFT数字艺术品创新了传统艺术品的传播和交易模式,也诱发了新的法律问题。2022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国内首例NFT作品版权纠纷做出二审判决,认定将他人作品铸造成NFT并上架销售的行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确认了NFT数字作品铸造者具有适当权利。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引发了对NFT数字作品的广泛关注,NFT数字艺术品有不同于传统数字艺术品的表现形式和传播模式,其交易性质也有待进一步明确,持有者权利亟须厘清。本文拟结合产业实践,分析元宇宙背景下NFT数字艺术品的法律属性,考察其特殊传播模式对版权交易、版权权利内容等方面带来的影响,对我国版权法应对区块链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提出建议,以期为促进NFT数字艺术品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一 NFT数字艺术品的科学特征
NFT数字艺术品,又称为“加密艺术品”或“数字藏品”,是指通过NFT技术,将传统艺术品或一般数字艺术品铸造并发布在区块链上,实现NFT数字艺术品的收藏(持有)、转让、流通等。NFT数字艺术品是NFT技术与艺术品数字化的聚合体,在技术层面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同时,其本质上属于数字资产与艺术品的叠加。
(一)NFT数字艺术品具有唯一性
NFT是NFT数字艺术品的技术基础,NFT数字艺术品是艺术品载体的“数字化+特定化”。NFT(non-fungible token,非同质化通证)起源于2012年,是基于比特币改进的一种P2P网络协议(可实现去中心化的虚拟资产交易),[1]与FT(fungible token,同质化通证)相对应。类似民法上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划分,在区块链构筑的链上世界中,FT不具唯一性,而NFT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从法律层面看,NFT能够映射虚拟物品,使之具备数字所有权和可验证性。[2]
NFT技术能够实现跨链交易,确保虚拟空间资产的唯一性,进而确保了NFT数字艺术品的唯一性。区块链是NFT技术的基础,区块链的互操作性能够实现不同区块链网络之间的交互。换言之,NFT可以基于区块链的互操作性实现跨链交易。每一个NFT都是通过ERC-721通证标准发行的,在发行之初就具有独立唯一的序号,便于权属划分和交易记录。NFT使用以太坊ERC-721通证标准建立智能合约,其每一次交易都通过智能合约自动实现,并能够记录在区块链账本上。区块链的可追溯性保证了每一笔交易均可以被公开且固定,能够追溯不同时间段的转让和归属情况,这确保了NFT数字艺术品的唯一性和交易的透明性。
(二)NFT数字艺术品具有数字资产价值和艺术品价值
以NFT数字艺术品是否有实物艺术品作为锚定物为标准,可将其分为原生NFT数字艺术品和非原生NFT数字艺术品。前者是指没有实物艺术品作为锚定物,作者通过数字技术创造的数字艺术品,包括直接通过NFT技术创造的数字艺术品和将一般数字艺术品铸造上链形成的NFT数字艺术品。后者是指有实物艺术品作为锚定物,权利人自己或授权他人通过数字化技术,将实物艺术品NFT化。无论哪种类型的NFT数字艺术品,均有唯一的序号,这解决了实物艺术品和数字艺术品容易被复制、侵权认定困难等痛点。从资产的角度看,NFT数字艺术品是数字资产和作品的复合体。NFT属于区块链原生数字资产,[3]而艺术品的本质是作品,二者结合不会改变NFT的数字资产属性,也能够展示创作者的艺术创作技巧和理念。NFT数字艺术品的数字资产属性确保了其交易价值,而作品属性则体现了NFT数字艺术品的艺术价值和收藏价值。
二 NFT数字艺术品的法律属性
(一)NFT数字艺术品具有准物权属性
从民事权利体系化的角度看,物权和债权的划分便利了私权体系的构建。[4]物权和债权的权利客体不同,物权支配的是物,而债权请求特定主体作为或不作为。从权利性质来看,物权是对物的绝对支配权,债权是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某行为的相对权。[5]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物的内涵也得到拓展,传统“物必有体”的观念不能涵盖新出现的无体物。NFT数字艺术品持有人享有支配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无需请求特定主体作为或不作为。因此,NFT数字艺术品持有人享有的并非债权。NFT数字艺术品的使用从本质上讲是对具有唯一编号的特定化数字内容的使用,这种特定的数字化内容拓展了“物”的含义。比如,非原生NFT数字艺术品就是实物艺术品的数字化形式,变化的仅仅是实物艺术品载体形式,其本质仍然是持有人的“物”。在不考虑归属的情况下,实物艺术品和NFT数字艺术品是平行存在的“物”,持有人(权利人)能够同时享有二者且不会冲突。NFT数字艺术品既是一种非物理属性的物,更是一种社会化形态的物,这种社会化体现在可设计、可编程、可智能化交易执行。[6]尽管NFT数字艺术品基于智能合约的自动化交易是一个债权行为,但却并不影响NFT数字艺术品的物权属性。这种自动化交易背后仍然存在物权变动行为,只是与传统物权区分原则不同,NFT数字艺术品交易使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同时发生,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性特征保证了债权行为生效的同时物权变动完成。因此,NFT数字艺术品是一种无体物,具有物权属性,任何人不可阻碍持有人对NFT数字艺术品的复制、转让、使用等。
NFT数字艺术品具有物权属性,但与物权仍有差异。其一,从物权的具体权能来看,物权要求权利人对物占有,但NFT数字艺术品由于属于无体物,权利人无法对其实现占有权能,仅能实现持有权能。其二,从物权的公示方法来看,动产物权变动需要通过交付实现占有转移,不动产物权变动以权属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而NFT数字艺术品的权利变更是通过智能合约实现的。如前文所言,NFT数字艺术品交易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同时发生,债权行为完成后智能合约会自动执行并将交易记录固定到区块链账本上,这个行为也同时意味着NFT数字艺术品的权利变动行为公示完成。其三,从权利支配的实现方式来看,传统物权仅需要权利人对物占有即可支配,NFT数字艺术品则需要权利人借助特殊的数字身份进入虚拟空间才能实现对NFT数字艺术品的持有。其四,NFT数字艺术品的排他性与传统物权有所差异,传统物权所有人对物具有独占、排他的权利。每一份NFT数字艺术品都具有独立、唯一的编号,但从数量上看,NFT数字艺术品可能存在多份“复制件”。NFT数字艺术品持有人享有的独占、排他权利是从其具有唯一编号这个层面理解的,其绝对排他程度不如物权。因此,NFT数字艺术品具有物权的某些属性,但仍有所差异,可以被认定为是一种准物权。
(二)NFT数字艺术品具有版权属性
实物艺术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艺术家创作思想的表达,其呈现为承载在纸、布等物质上的具有艺术价值的信息,另一部分则是承载艺术品作品信息的纸张、布匹等载体。NFT数字艺术品直接改变了实物艺术品载体的部分,将其载体数字化并进行加密,形成了唯一的NFT。二者均没有改变的是艺术家创作思想独特表达部分呈现的具有价值的信息,这一部分信息无论是在NFT数字艺术品还是实物艺术品中,都能够获得版权保护。艺术品载体形式的变化并不会导致作品信息的消失,NFT数字艺术品仍然具有版权属性,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三)NFT数字艺术品的传播模式及法律意义
1. NFT技术带来艺术品新型传播方式
不同的历史时期和技术发展阶段,艺术品的交易机制也不相同。从交易方式来看,古代艺术品的受众面小,君王赏赐、皇家收藏成为艺术品重要的传播方式。近现代以来,市场化交易机制逐步出现,艺术品的创作、收藏也逐渐大众化。从艺术品交易市场的形态来看,出现了传统与现代并存的多元市场形态。传统的艺术品交易市场主要有古玩跳蚤市场、寄售店、代理制画廊、拍卖行、艺术博览会等;现代艺术品交易市场有网络拍卖、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艺术银行等。互联网时代,数字化已成为作品传播的重要技术,这深刻影响了艺术品的创作、复制和使用。就艺术品的创作而言,可以基于数字技术创作出“纯数字化”的艺术品,也可以将实物艺术品数字化。就艺术品的使用而言,在数字时代,内容许可使用替代了传统作品复制件买卖交易。[7]
NFT数字艺术品的传播模式与一般数字美术作品既有联系也有区别。NFT数字艺术品与一般数字美术作品在载体形式上具有一致性,都是美术作品载体的数字化。较一般数字美术作品,其特殊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从传播行为的环节来看,一般数字美术作品的传播一般有“创作(数字化)、交易、使用”等环节。NFT数字艺术品的传播分为准备和交易两个阶段,在准备阶段需将作品上传至交易平台完成铸造行为,在交易阶段通过电子支付在交易平台双方点击同意交易条款完成交易。[8]二是从NFT数字艺术品的交易来看,以区块链技术为交易支撑,在特定网络平台交易为主流(也存在私人转赠行为)。
比如腾讯“幻核”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由至信链提供技术支持,而阿里巴巴旗下的“鲸探”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则是由蚂蚁链提供技术支持,其《用户服务协议》第1.5条约定了可以就数字藏品进行转赠等。NFT数字艺术品的交易模式是通过智能合约实现自动交易,交易内容也在数字美术作品版权内容许可的基础上增加了数字资产权属转移。三是从NFT数字艺术品的使用来看,其内容包括学习、研究、欣赏、转赠、收藏等,其中转赠应属于NFT数字艺术品对一般数字美术作品“另存为”方式的改变。
2.NFT数字艺术品的交易是数字资产权属交易和版权许可使用复合行为
实物艺术品的交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载体作为交易客体的所有权交易,二是作为作品的版权交易。尽管实物艺术品的载体通常是种类物,其稀缺性有限,但不可替代性强。这种不可替代性是由于艺术品创作者独特的思想表达往往被附着在唯一的载体上,即载体性质具有可替代性,但附着的美术作品表达是唯一的,赋予了实物艺术品载体的价值。传统艺术品交易更多的是版权交易,交易内容主要是包含艺术家创作思想、创作手法在内的高艺术价值和收藏价值的独创表达信息,其载体由于价值有限往往在交易时被忽略。
NFT数字艺术品交易与实物艺术品的交易不同,是数字资产权属交易和版权许可使用复合行为。从艺术作品的载体角度看,与实物艺术品相比,NFT数字艺术品的载体是数字化形式,本身是一组数据流,形成数字资产,是一种准物权。此外,NFT数字艺术品创作中的加密铸造过程使其具有唯一性、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这也导致NFT数字艺术品的载体从种类物变为特定物。因此,被特定化的NFT数字艺术品的数字化载体也具备交易价值和收藏价值,其在NFT数字艺术品交易过程中的地位应当更加凸显。换言之,NFT数字艺术品交易既是数字化载体的数据资产交易,又是艺术品版权交易,二者在智能合约达成的瞬间同时完成。
三 NFT数字艺术品传播行为的版权法律属性
(一)铸造发布NFT数字艺术品行为的版权法律属性
1.铸造NFT数字艺术品行为属于复制行为
NFT数字艺术品与艺术品的数字化不完全等同。就其创作而言,原生NFT数字艺术品创作与数字作品创作类似,唯一不同的是原生NFT数字艺术品较数字作品创作多了NFT铸造。NFT铸造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数字化技术,其特殊性是在铸造完成后会赋予艺术品独特的数字资产权属证明。非原生NFT数字艺术品创作分为两个步骤,先是艺术家通过艺术创作形成实物艺术品,然后与交易市场或铸造者达成实物艺术品“NFT化”的许可协议,再由其完成铸造并发布。因此,实物艺术品“NFT化”其实是改变实物艺术品载体形式,使其在虚拟空间能够再现,是典型的复制行为。
2. 铸造NFT数字艺术品行为中的版权许可
NFT数字艺术品铸造行为的主体一般由NFT数字艺术品权利人和NFT数字艺术品交易平台(也有的是数字拍卖NFT运营平台)两方构成。二者许可交易的内容是NFT数字艺术品权利人授权数字化复制并铸造上链。这一阶段交易的性质属于版权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复制权许可。
一方面,无论是原生NFT数字艺术品还是非原生NFT数字艺术品,上链行为的前提是要存在数字化的艺术品。数字化的艺术品是对原艺术品的再现,是以数字化的方式将艺术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这符合版权法对复制行为的定义。
另一方面,实物艺术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人并不一定是著作权人,复制权授权许可行为是否为有权处分取决于其是否获得艺术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该情况在原生NFT数字艺术品的授权上链许可行为中也同样存在,并且由于其载体数字化(此时尚未完成上链行为)导致更容易发生侵权现象,这也是实务中具有锚定物的非原生NFT数字艺术品交易更受青睐的原因之一。如果实物艺术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人并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则可以由交易平台去获得权利人授权。但由于物权优于知识产权原则[9],对于具有唯一性的实物艺术品,还需要获得实物艺术品持有人的许可。
3.NFT数字艺术品上链发布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NFT数字艺术品完成铸造后,在交易平台进行上链发布。这种发布行为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民事判决书。此种获得是不以受让为条件的在线浏览,但会受时间和方式上的限制。时间上的限制表现为公众获得NFT数字艺术品的时间仅限于上链发布后至链上交易完成之间,方式上的限制表现为仅包括在线浏览。因交易平台一般不提供下载功能,故其获得方式不包括下载存储。
(二)NFT数字艺术品链上交易行为在版权法上的属性
1. 链上交易行为不属于版权法上的复制行为
NFT数字艺术品上链以后会生成独一无二的编号,这确保了NFT数字艺术品的唯一性。与一般数字作品交易不同的是,NFT数字艺术品的交易并非简单的复制存储信息,而是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NFT数字艺术品代表的数字资产权属证明的转移,将交易记录记在区块链账本上,在不改变NFT数字艺术品唯一编号的同时,还清晰记录了NFT数字艺术品权属关系变化情况。二是NFT数字艺术品版权的变化。一般数字作品不具备唯一性,其复制行为可以通过“另存为”轻松实现,这种复制行为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即产生了新的复制件,即使可以通过删除等技术措施保证复制件在总量上的一致,也并不能否认已经发生复制行为,导致了复制件数量的增加。由于NFT数字艺术品具有唯一性,其交易行为不会产生新的复制件。因此不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2. 链上交易行为属于准发行行为
对于链上交易行为的性质,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NFT数字作品不是“有体物”,其交易行为不应属于发行行为。[8]其主要依据是《世界知识产权版权组织条约》(WCT)第六条关于发行权和出租权的议定声明,其要求作品发行行为以有形载体作为前提(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这一理解对原生NFT数字艺术品交易行为的性质存在明显的解释困境。如果认为原生NFT数字艺术品交易不是发行行为,那么其著作权人可能会“天然”缺失一项权利,即发行权。对于在区块链上直接创作的原生NFT数字艺术品而言,其首次交易本就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的行为,其原件的确认由唯一的资产权属证明编号完成。也有学者认为网络环境下需要对“发行权”进行调整,[10]发行行为的重点不在于作品载体形式,而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转让。[11]据此,在现行立法并未明文规定发行权的客体为作品“有形复制件”的情况下,NFT数字艺术品创作者(铸造者)与购买者之间的交易可以理解为发行行为。[12]
NFT数字艺术品链上交易应为准发行行为,其具有转移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特征,但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发行行为。适用发行权需要存在有形载体和所有权转让两个要件[13],NFT数字艺术品不是有体物,但其交易却能够实现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这种转移具体表现为通过智能合约变更NFT数字艺术品的资产权属持有人。这种持有能够满足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14]其一,从占有的作用来看,其主要是对外呈现其物的归属。权利人对NFT数字艺术品的占有主要通过两个层面体现,一是每个NFT数字艺术品都是唯一的,有独特的数字编号,体现了其唯一性和稀缺性。二是权利人通过专属的数字身份实现对NFT数字艺术品的持有,而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可追溯性也能佐证NFT数字艺术品的归属。其二,就使用权能来看,权利人在获得NFT数字艺术品之后能够自由使用。其三,NFT数字艺术品的交易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收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比如持有人作为NFT数字艺术品收藏者,具有特定的收藏身份标识等。其四,权利人获取NFT数字艺术品后,可以自由做出持有、再次转让、删除等处分行为。
此外,NFT数字艺术品链上交易行为与版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也具有明显差别。一是NFT数字艺术品不具备“有体”特征,不是传统版权法意义上发行权适用的对象。二是发行权强调面向公众,而NFT数字艺术品交易仅限于特定空间内的主体之间。NFT数字艺术品排除了物理空间的交易,将交易限于虚拟空间之内。即使在虚拟空间内,NFT数字艺术品交易的场景仍然有限制,仅限于特定的区块链。
3. NFT数字艺术品转售行为可以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权利穷竭原则是否适用于NFT数字艺术品同样面临争议,而其关键在于能否在交易中避免对NFT数字艺术品的复制。那NFT数字艺术品的二次交易是否会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呢?
复制行为要求产生新的复制件,即要增加复制件的数量[15]118,这也是传统网络环境转售模式无法回避的问题。区块链的代币化交易模式摆脱了复制权的羁绊,每一个NFT数字艺术品独特的编号,确保了首次销售同一NFT数字艺术品的数量并不会影响平行持有者数量。区块链的唯一性和不可篡改性特征确保了整个NFT数字艺术品交易过程中不会出现两个相同的复制件,而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为NFT数字艺术品的数字状态和交易状态进行标注,这种标注起到了公示作用。因此,一件NFT数字作品无论经过多少手的交易,在交易平台上展示的始终是铸造者最初上传至服务器的那个复制件。[16]这使得权利穷竭原则可以在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NFT数字艺术品交易中进行适用。
四 NFT数字艺术品持有人享有的权利
(一)NFT数字艺术品展览权的消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展览权是美术和摄影作品最重要的著作财产权之一,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就展览的内涵而言,展览是指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亲临现场观察、了解和欣赏作品,其形式包括作品在各种公开的展览会、画廊、美术馆、博物馆等陈列场馆展出,以及在街道、公园等公共场所放置或陈列。[17]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展览权控制的行为概括为“公开陈列”,其中“公开”是法律术语,表明陈列面向的对象为不特定社会公众;而“陈列”并非一个法律术语,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将物品摆放出来供人观看。换言之,展览权控制的行为必须为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实物的公开陈列行为,即展览权是对具备有形载体的作品之展示。[18]NFT数字艺术品上链后的交易尽管存在物权转移行为,但由于其不具备有形载体,不具有展览权。持有人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向公众提供或展示NFT数字艺术品的行为,是基于NFT数字艺术品数字资产的物权属性行使对无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之权利。此时的“展览行为”是物权“使用”权能的一种方式,其本质是物权行为[19]。值得强调的是,非原生NFT数字艺术品和原生NFT数字艺术品不同,由于其具有实物艺术品的存在,其数字化形式仅是复制件,其展览权仍然归实物艺术品原件所有权人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强调展览权以有形载体为前提,故NFT数字艺术品的展览权因其载体无形性而消亡。值得注意的是,这并非绝对,《伯尔尼公约》第十七条仅提到“展出”,对何为“展出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在不同的版权法律体系下可能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比如,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了展览一部作品是指直接展示,或者以胶片、幻灯、电视形象或其他的设备或程序来展示作品的复制件,或者在涉及电影或其他影视作品时,以非连续的方式展示单个的画面。从这个定义不难发现,美国版权法并未将展览权限定于对具备有形载体作品的展示。其原因是互联网新技术背景下,展览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已经更多地不是直接在展览馆或公共场所展览,而是通过电视、网络来间接展示。[20]103美国版权法中展览权对载体形式的突破,为NFT数字艺术品展览权的证成提供了可能的借鉴思路,这也是我国NFT数字艺术品走出国门必须考虑的议题。
(二)NFT数字艺术品非交互式传播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NFT数字艺术品不具有展览权,但其仍然可以在链上交易完成后实现非交互式传播。从控制NFT数字艺术品非交互式传播行为的权利性质来看,我国版权法规定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并不能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但可以纳入广播权范畴。同时,依WCT第八条之规定,非交互式传播属于向公众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一项版权权利,归属于NFT数字艺术品权利人。从权利来源看,由于NFT数字艺术品链上交易具有复合性,交易完成后NFT数字艺术品持有人同时取得数字资产的准物权。持有人基于NFT数字艺术品的物权属性,可以选择利用NFT数字艺术品的方式,其中就包括了在特定空间面向公众的陈列和展示。换言之,与传统艺术品的展览权行使相似,控制NFT数字艺术品非交互式传播行为的权利由持有人享有。
由于NFT数字艺术品链上交易不会产生复制行为,此处不再如前文对展览权的分析区分原件或复制件持有人。但与展览权不同的是,持有人享有的控制NFT数字艺术品非交互式传播行为的权利来源并非通过法律直接规定,而是通过链上交易时的版权许可合同。对于非原生NFT数字艺术品而言,还应当取得实物艺术品权利人的版权许可。如果实物艺术品已经过了版权保护期限,那么仅需要取得实物艺术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人许可上链即可。
在我国版权法体系下,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包括非交互式传播,因此NFT数字艺术品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无法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基于WCT第八条的规定,对保护作品的非交互式传播基本能够达成共识,但如何在我国版权法体系下对作品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进行保护却有不同的方案。[21][22]NFT数字艺术品的非交互式传播是持有人享有的最主要的版权权利之一,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将其纳入我国版权法保护体系之中。
方案一是将其归入广播权调整范畴。有学者认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完全符合广播权的定义,即便不把网络视为广播权中所规定的“无线”或者“有线”方式, 也可以视为是该条中所规定的“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23]尽管有学者对此存在不同意见,[24]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后,广播权已经可以控制以任何手段进行非交互式传播的行为。[25]因此,将NFT数字艺术品的非交互式传播纳入广播权调整范畴是一种可行方案。
方案二则是将NFT数字艺术品非交互式传播行为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主要理由是:一方面现行版权法律体系下对非交互式传播行为的适用存在困境,将其放入“兜底条款”能够减少现阶段对法律解释的争议;另一方面则是NFT数字艺术品是新技术的产物,对其科学特征的把握仍处于探索阶段,较为保守地将其适用于“兜底条款”可以化解当下遇到的纠纷,可以待其科学特征揭露得更加彻底之后再进行解释或适用。
五 结 语
NFT数字艺术品既是权利人拥有的数字资产,也是具有收藏价值的艺术品,兼具准物权属性和版权属性。NFT数字艺术品创新了传统艺术品的传播模式,其交易本质是数字资产权属交易和版权许可使用的复合行为。NFT艺术品的传播分为铸造发布和链上交易两个主要环节。铸造NFT数字艺术品的行为同时涉及版权许可和复制行为,发布NFT数字艺术品则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NFT数字艺术品链上交易不是复制行为,而属于准发行行为,其转售行为可以适用权利穷竭原则。NFT数字艺术品交易完成后,持有人不再享有展览权,仅能够实现非交互式传播。NFT数字艺术品是文化产业现代化、数字化的重要形式,也是推动以公共博物馆藏品等为代表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的重要路径。[26]1NFT数字艺术品展现了技术与艺术之美,以传统手工艺等为代表的转化为NFT技术应用创新了艺术品传播形式,其间也伴随着风险[27],需要持续强化NFT数字艺术品产业的版权法律治理,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NFT数字产业治理规则。
[参 考 文 献]
[1] 秦蕊,李娟娟,王晓,等.NFT:基于区块链的非同质化通证及其应用[J].智能科学与技术学报,2021(2):234-242.
[2] 袁锋.元宇宙时代NFT数字藏品交易的版权困境与应对研究[J].湖北社会科学,2023(6):128-136.
[3] 司晓.区块链数字资产物权论[J].探索与争鸣,2021(12):80-90+178-179.
[4] 王卫国.现代财产法的理论建构[J].中国社会科学,2012(1):140-162+208-209.
[5] 温世扬,武亦文.物权债权区分理论的再证成[J].法学家,2010(6):35-45+175.
[6] 江哲丰,彭祝斌.加密数字艺术产业发展过程中的监管逻辑——基于NFT艺术的快速传播与行业影响研究[J].学术论坛,2021(4):122-132.
[7] 高富平.数字时代的作品使用秩序——著作权法中“复制”的含义和作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4):134-149.
[8] 王迁.论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法律定性[J].东方法学,2023(1):18-35.
[9] 金海军.论书信上的物权、著作权与隐私权及其相互关系——从“钱钟书书信拍卖案”谈起[J].法学,2013(10):64-73.
[10]王迁.论网络环境中发行权的适用[J].知识产权,2001(4):8-12.
[11]何怀文.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5):150-159.
[12]黄玉烨,潘滨.论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兼评NFT数字藏品版权纠纷第一案[J].编辑之友,2022(9):104-111.
[13]万勇.建构数字版权产品二级市场的法律困境与现实出路[J].社会科学辑刊,2023(4):60-70.
[14]蔡立东.从“权能分离”到“权利行使”[J].中国社会科学,2021(4):87-105+206.
[15]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16]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J].东方法学,2022(2):70-80.
[17]李明德,管育鹰,唐广良.《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18]蔡晓东.公开展示权与作品传播的版权保护[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3(3):34-43.
[19]李翔,曹雅晶.失落的展览权——从“钱钟书书信拍卖案”谈起,兼论《著作权法》第十八条之理解[J].中国版权,2014(4):53-57.
[20]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1]焦和平.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以“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侵权认定为视角[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6):143-150.
[22]王文敏.向公众传播权的立法构想[J].时代法学,2016(1):61-72.
[23]刘军华.论“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行为的权利属性与侵权之法律适用——兼论传播权立法之完善[J].东方法学,2009(1):131-136.
[24]李瑞钦.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适用的实践困境及其完善构建——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侵权认定切入[J].法律适用,2014(12):60-64.
[25]王迁.论《著作权法》对“网播”的规制[J].现代法学,2022(2):152-169.
[26]姚锋.公共博物馆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的法律问题研究[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23.
[27]曾春宇.无形财产权体系下传统手工艺权的构建[J].财经理论与实践,2023(5):146-152.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开放式创新模式下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23AFX015)
[作者简介] 喻玲(1980—),女,湖南宁乡人,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