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全 李金萍
冷不群与赵俊梅育有4个孩子。大女儿冷心波和丈夫感情融洽,收入颇佳;大儿子冷长山和次子冷鹏涛就职于知名企业,名下均有房产;唯独小儿子冷清海工作不稳定,婚姻不幸福,离婚后只能带着孩子和老两口住在一起。
为了照拂小儿子冷清海,冷不群和赵俊梅一起立了一份遗嘱。该遗嘱由冷不群亲笔书写:“本人冷不群、妻赵俊梅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24号楼2单元30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现协商一致,在我们二人去世后,302号房屋由三儿子冷清海继承。2010年7月21日。”立遗嘱人处有冷不群的亲笔签名,赵俊梅也签了名并按了手印。
2012年、2015年,赵俊梅、冷不群相继去世。之后,冷清海多次和哥哥姐姐联系,想让他们协助办理302号房屋过户事宜。“这是父母的房子,我们每个子女都有份,为什么要过户到你名下?”面对大家的质疑,冷清海拿出了父母立的遗嘱,冷长山却不认可。
冷长山态度强硬,冷清海只好找大姐冷心波和二哥冷鹏涛去说合,却始终未能谈拢。2022年年底,冷清海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302号房屋归其所有,由冷心波、冷长山、冷鹏涛配合自己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案涉遗嘱,冷清海及冷心波、冷鹏涛均认可遗嘱是其父亲冷不群书写,有被继承人冷不群与赵俊梅签名及赵俊梅捺印,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设立。
对于遗嘱的效力,法院进行了以下区分:针对冷不群的财产部分,遗嘱符合法定的自书遗嘱构成要件,原、被告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该份遗嘱中针对冷不群个人财产处分的部分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为有效遗嘱。
针对赵俊梅的财产部分,该遗嘱通篇为冷不群书写,涉及赵俊梅个人财产处分的部分应作为赵俊梅的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故涉及赵俊梅个人财产处分的部分应为无效遗嘱。
所以,案中涉及被继承人冷不群的遗产部分,依法按照遗嘱由冷清海继承;涉及被继承人赵俊梅的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由兄妹四人依法继承。
冷清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本案所涉遗嘱是什么性质?
本案中的遗嘱是两名被继承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处理,属于共同遗嘱。通俗来讲,共同遗嘱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立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对其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对于这种立遗嘱方式,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提及。但现实中,很多老年人习惯共同立遗嘱。因此,详细分析共同遗嘱的效力很有必要。
首先,合立遗嘱人通过订立合立遗嘱的方式,对自己死后各自或共同财产的处分做出共同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合立遗嘱是基于立遗嘱人相互之间的信赖,以及特定家庭关系而做出的,不完全等同于合同行为。这种与特定人身关系相联系的合立遗嘱是人身关系的自然表达,能够保证家庭财产流转的安全。在遗嘱方式的有效性问题上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既是对死者遗愿的尊重,也避免或减少了遗产继承关系的不稳定性。
再次,遗嘱是否有效,取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具备,但最主要的还是遗嘱的实质要件,即立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遗嘱内容是否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是否只处分了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最后,考虑到共同遗嘱在司法实践中被判无效的概率极高,在处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的情况下,建议夫或妻按照法律的规定分别亲笔书写遗嘱。
2.遗嘱由一方书写,两位老人签字并写明了日期,为什么不完全有效?
遗嘱处理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冷不群一人名下,但在法律上属于冷不群与赵俊梅的夫妻共同财产。
从冷不群的角度来看,其对房屋享有50%的份额,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就该部分财产立遗嘱处分。本案遗嘱由其本人书写、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自书遗嘱。
从赵俊梅的角度来看,其对房屋也享有50%的份额,也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就该部分财产立遗嘱处分。但本案遗嘱不是赵俊梅亲笔书写,不属于自书遗嘱。遗嘱上有赵俊梅的捺印,故涉及赵俊梅个人财产处分的部分应作为赵俊梅的代书遗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很显然,本案遗嘱设立时并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故涉及赵俊梅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应为无效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