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世恒
网络平台直播的迅猛发展,使得直播带货成热门现象。直播平台在市场化过程中逐渐分工细化,通过团队协作、价值传播、信息推广、经济分配等方式,形成联系紧密的网络平台直播活动。其中,网络平台在直播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网络直播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准入门槛较低,直播内容鱼龙混杂。加上直播具有实时性和开放性的特点,极易出现侵犯著作权的问题。通过分析网络直播平台著作权侵权案例,可明确网络直播环境下平台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侵权的归责认定。
在网络直播平台直播联赛侵权纠纷中,转播公司提出,其所享有的网络实况画面的著作权利被网络直播公司的直播行为所侵犯。其中,网络实况的画面是关于某网络游戏的游戏邀请赛。转播公司并非该网络游戏的实际开发者,但已经获得该游戏的代理商———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络直播独家授权,能够在亚洲范围内对该游戏邀请赛进行独家网络直播。此外,关于此次案涉邀请赛,转播公司与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签订了独立的执行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内容。转播公司有权将该游戏邀请赛的实况转播权转移给其他公司。但是,网络直播公司未经转播公司的许可,擅自转播该游戏的画面并添加了评论和解说,在平台予以同步播放与转播,因此转播公司将网络直播公司诉至法院。
此案中,法院认为比赛的现场录像不构成作品,网络直播公司也不构成对转播公司的版权侵犯。第一,《著作权法》认为现场录像并不属于作品,现场游戏屏幕是由参赛者基于已有的游戏规则进行互动,结果和过程并不确定,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不符合作品的要求。第二,法院考虑到转播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未及时制止网络直播公司的行为会导致更严重的后果和不良影响,遂对网络直播公司进行相关的惩罚。但是,后来的WY知识产权侵权案认为游戏直播属于类电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直播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网络游戏直播涉及的争议焦点为游戏直播画面的权利属性与归属、网络游戏直播的侵权行为与认定以及游戏直播的构成和归责原则。网络游戏属于作品无可争议,游戏直播画面能否构成作品是著作权保护与否的法律基础。需要证明对网络游戏享有著作权,才可以主张网络游戏画面直播行为属于著作权保护。
(一)网络游戏程序的保护
网络游戏的软件程序由游戏引擎和资源库两部分构成。游戏引擎是运行指令的计算机程序,游戏运行需要游戏引擎配合已有资源库玩家的指令,调配游戏内容,构成完整的视听作品。网络游戏是经过程序设定形成的连续动态画面,其中的音乐也构成作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电子游戏的研究报告显示,网络游戏保护有三种模式。第一,当作独立的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网络游戏具有代码特性,需要通过计算机运行,属于独立的计算机软件。第二,区分内容构成,实行综合性保护。对于游戏隐形部分进行计算机软件保护,对于资源库素材和游戏画面给予著作权保护。第三,视听作品保护。部分国家将网络游戏视为视听作品。
(二)我国网络游戏的保护
法国将网络游戏归入算机软件程序范围进行保护,没有对游戏资源库中的素材进行著作权保护。在“DY案”中,网络游戏的直播画面被认定为现场录像而非类电作品,仅出于法律原则对其进行保护。但在《MH西游》网络游戏直播侵权案中,我国法院认为网络直播画面属于类电作品,可以进行著作权保护。因此,我国法院将网络游戏视为计算机程序进行保护,并不认可网络游戏整体性著作权的笼统主张。
(三)网络游戏画面的权利属性与归属
游戏画面包括网络游戏运行画面以及网络直播平台直播形成的画面。本文所讨论的网络直播平台的游戏画面属于直播画面,是网络平台直播玩家游戏操作而形成的画面。法学界认为网络游戏画面属于作品,但通过网络直播平台二次加工后的网络游戏画面属于作品还是电影存在争议。转播画面虽然没有依靠一定的拍摄介质,但具有类似电影作品的法律属性。类似电影作品的概念来自《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项,即以类似拍摄电影的方法表现作品。作品以某种方式固定,强调需要借助机器播放而能被感知。通过网络直播的网络游戏画面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类似电影作品,因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其著作权归属于游戏开发者。“DY案”中并未将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规定为类电影作品,而是将其解释为比赛现场的录像,不符合作品的内涵规定,不符合法理逻辑。
(一)玩家操作游戏画面的权利属性与归属
玩家操作网络游戏的画面版权属于直播平台还是软件开发者,决定网络游戏直播是否构成侵权。有观点认为软件开发者享有版权归属,原因在于游戏操作画面是基于软件开发者创造的网络游戏,借助计算机软件运行,具有独立作品的属性。玩家进行游戏操作的规则也是基于软件开发者设计的游戏规则,不可能超出原本的设定范围。
还有观点认为玩家享有操作画面的版权,因为网络游戏软件是一种工具,而玩家的个性化操作存在一定的创新性。例如,在拼图绘画类游戏中,玩家可通过创新操作表达个人思想与情感。当前,专业直播玩家是网络直播平台行业竞争的稀缺资源,也是推动网络游戏直播的不可或缺的角色。游戏需要专业直播玩家的高超技巧以及个人风格,并与直播平台相互配合,从而吸引观众。因此,可以认为玩家与软件开发者共同享有该权利。
(二)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权利属性与归属
网络游戏直播中,直播平台为直播用户和观众提供互联网服务,平台观众可以进行实时互动交流。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由进行直播平台摄像设备采集玩家操作画面的视频和音频,并经过后台技术处理所形成的直播画面。其中,玩家操作画面处于核心地位,而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属于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是指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是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其著作权归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所有。根据《著作权法》关于演绎作品的规定,在未对作品权利归属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与电影作品的使用,需要获得原著作权人和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由于网络游戏的直播画面属于演绎作品,因此网络游戏直播平台进行公开直播时需要获取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网络游戏的直播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三)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侵权认定
在广州WY公司诉广州HD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玩家操作游戏并通过信息网络实时直播呈现给观众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侵犯了游戏著作权人对游戏连续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但是,有学者认为,基于玩家交互式操作产生的游戏连续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电脑进行传播,具有类似于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游戏直播的本质是将玩家操作画面上传至直播平台进行公开播放的行为,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属于演绎作品,需要进行双重许可。为了防止构成著作权侵权,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应取得游戏软件开发者的许可。“DY案”中,网络直播公司未取得转播公司关于邀请赛的直播许可,侵犯了转播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赔偿。
在《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未囊括有关保护网络游戏直播的权利,但使用《著作权法》的兜底性条款,网络游戏直播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网络游戏的画面使用形式应为著作权者所享有。部分国家的著作权法赋予了作者开放性的著作权保护,旨在鼓励作者大胆创作,推动社会文明发展和优秀作品传播。
从部分国外立法实践看,美国对于网络游戏画面采用公开表演、展览和演绎权加以保护;德国知识产权法对于网络游戏画面采用类似于电影作品进行保护。由于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之一,故可以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扩展为公共传播权,从而保护网络游戏的直播画面。
(四)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
游戏玩家与网络直播平台通过签订合同进行直播合作,且按照约定分享经济收益。当游戏玩家通过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行为,双方损害了游戏开发者的著作权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当游戏玩家仅受雇于网络直播平台,根据网络直播平台的意志直播游戏时,只有直播平台对游戏开发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游戏玩家只存在主观过失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游戏玩家是网络直播平台的用户并自主进行直播行为,那么只有游戏玩家本人承担侵犯游戏开发者的经济赔偿责任。
近年来,网络游戏直播在权利属性与司法保护实践中方面存在一些争议。对此,法院应根据争议方的诉求,结合具体案情分析直播行为的著作权侵权要件。同时,法院要针对直播游戏的画面确定权利人,确定直播行为是否得到授权,从而进一步判断其是否侵权。在法律和司法领域对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确立著作权规范并指导司法裁决。在网络发展迅猛的时代,要加强著作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力度,保护智力成果,促进文化发展。
基金项目:贵州民族大学校级课题项目“网络平台直播著作权侵权案例研究”(项目编号:20231MYB017)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