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未缴足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的责

2024-06-24 11:15钟轶凡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4年3期
关键词:出资董事债权人

钟轶凡

股东出资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紧密相连,公司资本的确定是因为股东应当按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资本的维持是因为股东不能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资本的确定与维持皆会受到影响,会波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的组织结构中,董事能够代表公司行使经营决策权,对公司周转运作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在特定情形中,董事也应当对公司资本的监管尽到其义务,在违反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也应当承担责任。本文将结合当前制度规范、实践案例与研究,分析在股东出资未缴足情形下如何确定并实现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

一、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承担的必要性分析

债权人在公司资本结构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随着商业社会发展,尤其是在股份公司中,债权人的投资在公司发展中有着不可或缺的地位。公司的资本结构因为债权人的投资而变得完善,他们所承担的风险也是同样巨大的。现代的公司结构中债权人所作出的贡献和其权益保护制度不匹配的现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董事在公司中执掌着经营决策权,他们是由公司实际的主人——股东选举出来代为管理公司的角色。一方面,董事需要将公司运营得当才能获得报酬,与公司立场是相同的;另一方面,董事是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他们的立场与公司的立场也存在着不一致的可能性。所以,董事在享有公司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董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在其职责范围内代表公司行事,禁止任何不利于公司利益的行为。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演变,董事权利逐渐增强,这就要求对董事的权利和行为加强规范,以避免权力滥用及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潜在损害。公司法应当同时防止董事滥权和特别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康发展和债权人权益的有效保障。

在我国于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文简称《公司法规定(三)》)中的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了董事对债权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这是董事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性质界定

(一)侵权责任与法定责任的性质辨析

学界对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性质有不同的看法,大体上分为三种观点:法定责任说、过失侵权说和一种折中观点。法定责任说认为,董事对第三人(债权人)的损害是间接的,因而应视为特别法律规定的法定责任;过失侵权说认为,董事的不当行为若导致了债权人损害,则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折中说认为董事责任兼具侵权责任和法定责任的特点。

然而,法定责任说由于容易扩大董事责任的范围,可能不利于董事权益的维护和司法实践中判决标准的统一。折中说虽试图平衡侵权责任和法定责任,但存在理论上的混淆,因为侵权责任本身就是法定责任的一种形式。

笔者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应被视为侵权责任。董事因其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的重要角色,应对公司财务状况和股东出资情况有所了解。如果他们在明知股东出资存在问题时未采取必要行动,那么他们的行为可以被视为对债权人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因此,董事的不当行为与债权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的适用

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是属于侵权责任中的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实际上,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分需要将多种准则纳入考虑,就我国立法对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来看,其具有以下特征: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可以分离,归责原则大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举证方式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豁免责任需要的门槛较高。按照这样的分类特征,特殊侵权行为的特殊之处主要在于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区分,而董事对债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等内容恰恰与特殊侵权行为吻合,应当适用特殊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则。

(三)责任的实现形式辨析: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

在确定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为侵权责任之后,关键问题转向这种责任的具体形式,即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虽然理论上很多观点支持董事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我国《公司法规定(三)》第三款对董事的责任采用了“相应”限制。这与股东的“连带责任”不同,暗示了两者责任性质的差异。

补充责任强调的是次序性和补充性,仅在直接责任方不能完全负责时启动,而连带责任则要求每个责任方都可能对整个债务负全责。鉴于股东的瑕疵出资对债权人造成的直接损害,与董事间接和较小的损害相比,更适合将股东定为直接责任方,董事则承担补充责任。这种区分不仅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也在责任承担的逻辑和价值平衡上更加合理,避免了因一次过失而让董事面临不合理的重大赔偿。

考虑到公司相对于股东通常具有更强的偿债能力,债权人更倾向于首先向公司求偿。因此,定义董事责任为补充性的,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避免了对董事不公平的惩罚,同时维护了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将董事的责任设定为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对所有相关方来说都是更加合理和有效的解决方案。

三、股东瑕疵出资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股东瑕疵出资时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探讨董事对债权人的特殊侵权责任时,关键是确定责任的归因原则。侵权责任的归因原则主要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其中过错责任又可细分为一般过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于董事的责任,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其忽略了董事的主观过错,过于偏向债权人,可能影响董事的经营积极性。而过错责任原则,在激励民事主体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普适的正当性。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具体到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我们面临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由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债权人通常需要证明董事未尽到义务的事实。然而,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给诉讼带来困难,则可以考虑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考虑到债权人很难直接获取关于董事未尽职责的证据,而董事较容易证明自己履行了义务,从权利实现和救济的角度出发,更合理的做法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意味着,在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问题上,一旦出现争议,应假定董事存在过错,除非董事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这种方法既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又更有利于权利的实现和救济。简言之,对于董事对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便于实践中的应用和公平性的考量。

(二)股东瑕疵出资时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以及因果关系四项。下文将针对这四项构成要件展开分析。

1.侵害行为

董事面对债权人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能否证明侵害行为确实存在。具体到公司增资过程中,若股东未能按期或足额缴纳所需资金,或者所缴资金并不符合实际增资额的情况,董事若未能依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对股东进行催缴,此种情形下的责任需归咎于董事的消极行为。这种消极并非董事完全没有作为,而是未能执行法律明确要求的董事应有的勤勉义务。此外,董事故意或因为疏忽使得股东出资不到位,意味着董事承担的勤勉义务没有得到应有的履行,这应当作为董事对债权人侵害行为的判断标准。

2.责任范围与因果关系

董事如果没有恰当地执行管理职责和展现应有的勤勉注意义务,他们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是间接的,这与和债权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公司行为导致的损害不同,后者对债权人的伤害更直接和严重。这种损害可以分为三个层面。首先,公司未能履行对债权人的义务,直接伤害了债权人;其次,股东未及时缴纳出资,影响了公司的资金充足度和承担债务的能力。最后,董事加剧了由股东不足的出资引发的问题。董事的行为是众多因素中的一个,导致了债权人损害的间接结果。因此,董事承担的是间接责任,责任范围应限于股东未缴足的本金和利息。在特定情况下,董事可能需要承担额外责任,以补偿债权人的损失,但这种责任仍然限于公司和股东无法偿还的未缴资本和利息范围内。

3.主观过错

在讨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时,关键在于确定董事是否在执行职务时存在主观过错以及该侵害意图是否针对债权人利益。要求董事在职务执行中存在过错,这对于保护债权人是有利的,但这不合理地扩大了董事的责任范围,因为不是所有董事在执行职务中的过错都会伤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只有当董事的过错直接针对债权人的利益时,其对债权人的责任才成立。

同时,我们需要考虑董事的责任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虽然一般认为需要有故意,但有案例显示([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即使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如果董事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存在,也可以构成对债权的侵害。这意味着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不仅限于故意,过失也应被包含其中。但是,过失的界定应当仅限于重大过失,不应包括轻微或一般过失,因为董事不可能保证对所有事务都没有失误,且商业决策本身带有风险,如果因轻微或一般过失就要求董事承担责任,这会不公平地扩大他们的责任范围。

结语

在股东出资未缴足的情形下,我国《公司法规定(三)》规定了董事对债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和利益保护的价值。在权利适用中,应当将董事责任作为补充的侵权责任,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董事在公司与股东无法清偿债权人的损害时,承担后顺位性和补充性的赔偿责任;在权利实现层面上,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具有其特定的成立条件。在股东出资未缴足的情形下,厘清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实现方式、成立要件等要素,能够促进公司法实践中对董事责任有更好的理解与适用,推动商业市场的良性发展。

(作者单位:天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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