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燕
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问题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类问题,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占比较大。很多实际出资人无法作为显名股东出面参与有限公司的经营决议,但又出于享受公司股东权益的考虑,便会采用委托持股方式达成协议,借委托人之名行使各种合法权利。近年来,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数量增多,与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相关的案件数量随之增多。如何解决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困境、如何改变实际出资人维权困难问题,成为诸多法律从业者关注的焦点,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与探究。
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
“实际出资人”是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概念之一,与名义股东相对应,又被称作“隐名股东”“隐名投资人”等。现阶段,我国法律对于“实际出资人”并没有统一、明确的概念定论,但在已有研究中,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通常需要通过几个标准完成认定。
第一,确有向目标公司出资行为。这是实际出资人区别于名义股东的核心所在,实际出资人必须完成实际出资,因此享有对应的投资权益,而名义股东通常没有出资行为。第二,姓名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中。实际出资人受到特殊条件的限制,往往采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方式,隐去自己在股东名册中的姓名,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中同样不会登记实际出资人的姓名,因此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第三,以投资为目的进行出资。实际出资人在有限公司中的出资行为实际上具有投资性质,可以从中获取一定的分红,当有限公司经营不当时,实际出资人可能还需承担经营亏损风险。因此,当双方约定收益为固定数额,而没有相应的风险承担机制时,股权代持关系很可能无法成立。第四,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股权代持协议。这种协议应基于自愿平等的原则而签订,其中涉及投资目的、投资内容、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二、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困境
(一)身份确认困境
当前,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仍旧存在一些困境,影响了司法体系的公正性,需要特别剖析和优化改进。身份确认困境是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的难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述内容,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在达成合作时,应当有明确、合法的股权代持协议作为纽带。若该协议存在,则申诉成功的概率会大幅上升。
在诸多涉及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确认纠纷案件中,若当事人提交股权代持文书,则裁判获胜的概率会上升。但,这种情况也带来了一些潜在问题。例如,司法解释中只提及股权代持协议具备法律效力,但判决完成后,实际出资人是否能顺利转为显名股东、是否能享受股东应享有的投资权益,仍存在很多未定因素。《公司法解释(三)》也提到,实际出资人在显名化过程中,不仅要出具股权代持协议,还需要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实际出资人的身份确认困境,给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权益的保护带来了更多困难。
(二)裁判尺度困境
在已公布的裁判文书中,除身份确认困境外,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权益的保护还存在司法裁判尺度困境,如保护实际出资人知情权、处分权、收益权等。如不能以相对统一的尺度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则实际出资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可靠保障。其中,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主要是指股东有权知悉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但,实际出资人由于没有显名作为保障,在提出查阅公司文件、财务账本等要求时容易遭到拒绝。尤其在出现法律纠纷后,其权益有可能无法得到保障,原因在于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会综合考虑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和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实际出资人可能需要先转为显名股东,才能行使相关权利。此外,有关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其他权益,司法实践判决中也存在裁决尺度不一的问题。例如,法院会认可代持协议,但可能不支持实际出资人的收益权;可能认同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但从形式上否认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裁判环节会选择保护显名股东的权益。
三、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策略
(一)规范股权代持协议流程
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是保护实际出资人法律权益的重要依托,只有确保协议签订流程符合规范,才能为后续的投资收益保护、显名保护等提供支持。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务必要规范股权代持协议的签订流程。从法律角度来看,股权代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进行协议公证,还要慎重分析和判决协议效力瑕疵问题,避免出现未经调解和沟通的协议条款。
股权代持协议关系建立之初,会牵涉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当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受到威胁时,部分出资人难以给出切实、有效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股权代持关系,因此经常会面临败诉风险。在立法实践中,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法律,明确书面合同的必要性,以明文形式规定协议生效条件。对于显名股东可能出现的违反条例行为,应用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约束,防止出现口头约定带来的法律效力受损问题。对于已经明文签订的协议条约,还可以引入公证制度,帮助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进一步规避法律风险。对于股权代持协议中的瑕疵问题,法院要积极协商探讨,谨慎作出协议无效的判决,防止不当判决引发实际投资人撤资、有限公司经营稳定性受损的风险。若股权代持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有限公司则要及时寻求股权变卖、拍卖渠道,尽可能地维持经营稳定。
(二)优化股东身份确认方式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未明确实际出资人的确认方式,仅在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等条款中,提及实际出资人的相关信息,这给后续的股东身份确认带来了一定的阻碍。从公司经营实务上看,部分实际出资人在条件尚未成熟时,的确无法担任显名股东的角色。但,需要显名、允许显名时,如何确认股东身份仍有待探讨。综合已有的研究分析,可以采用“因地制宜”的思路和方法,结合有限公司已有的章程进行针对性探究,确保实际出资人能顺利转为显名股东。
如果有限公司的章程中明文规定了股份代持事项,并具有确切的约定条款,就应按照公司法律文件最高等级进行评估,综合考虑公司章程、当事人意愿等因素作出判决。如果有限公司章程中并未提及股份代持相关事项,但进行现场询问访查时其他股东一致表示知晓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就可以适用《九民纪要》的相关条款,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但是,这种确认要在证据充足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应提前了解司法程序,并在日常工作中保存好相关证据材料,在发生纠纷后,及时向法庭提交聊天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他股东处于知情且同意的状态。如果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且其他股东亦表示不知情,就要参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实务执行,在股东无异议的前提下进行显名股东的转换,或者直接出售股权后脱离公司。
(三)完善法律保护救济制度
多数实际出资人是出于投资目的参与有限公司的运营活动,在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其试图通过隐名来获取投资收益,并与显名股东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相应的股东权利。对于显名股东敷衍、懈怠、不正确使用股东权利,或是损害实际出资人收益的行为,实际出资人需要从法律途径寻求解决方案。但是,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现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纠纷解决规定,实际判决环节牵涉的有限公司债权人、债务人较多,实际出资人要转为显名股东、兑现股东权利,会遭遇较多的阻碍。
基于此,立法过程中应积极完善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法律保护救济制度,为解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公司法解释(三)》明确提及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要求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负责,由其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要按法律规定给予一定的赔偿,这为保护实际出资人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不过,对于其他股东配合决议引发的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受损问题,实际出资人如何索要赔偿、如何申请权益维护仍未有定论,立法调整环节要特别关注实际出资人是否该向事件相关股东索要赔偿、是否需要先进行显名处理才可申请赔偿等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可靠的依据。
(四)健全股权代持法律机制
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协议约定关系,这与“信托”法律概念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委托人需要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权委托出去,由受托人负责管理和处分,进而为委托人争取更多的利益或达成其他目的。因此,在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环节,同样可以借鉴信托法律规制,对股权代持法律机制进行健全完善。国外的有关法律提到了“表决权信托”概念,认可股东、受托人之间签订的信托协议,且股票收益所有人享有股东身份。我国立法实践中也可以借鉴该思路,将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转换为代理关系。当法定条件成立或允许时,实际投资人可取代名义股东行使相关权利,但实际操作时应综合考虑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充分体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调整立法细则的同时,还应借鉴信托法律完善相关条文,着重明确实际出资人的知情权、监督权,从法律层面肯定实际出资人的各项合法权益,要求名义股东按条约内容进行代持股权管理活动以及各项处分、收益活动。对于名义股东,要着重明确其约定义务,用法律手段引导其合法、有效地管理有限公司,促进有限公司的健康发展。
结语
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身份确认困境、裁判尺度困境等,容易出现实际出资人权益受损、司法公正性受损等问题,有关部门在实践过程中要给予充分重视。要积极规范股权代持协议流程,将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并适当引入公证制度以规避法律风险。同时,优化股东身份的确认方式,结合公司章程推动实际出资人显名化,为实际出资人提供必要的救济保护。还可借鉴信托制度,进一步健全股权代持法律机制,为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司法实践提供可靠的依据。
(作者单位: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