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里三个“不当” 构成侵犯名誉权

2024-06-24 11:15颜梅生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4年3期
关键词:卢某名誉权名誉

颜梅生

虽说言论自由,但并不等于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对任何事情都可以口无遮拦。这在微信群也一样,如下列三类行为便构成侵犯名誉权。

发布有损他人社会评价言辞构成名誉侵权

[案例]出于销售之需,邱女士建立了一个微信群。李某因购物与邱女士发生争执后,一直耿耿于怀。为让邱女士“关门走人”,李某先后四次虚构事实,在群里发布关于邱女士“专卖伪劣产品”“坑蒙拐骗专家”“有30多人上当受骗”等言辞,并让人在微信朋友圈转发,从而导致邱女士的生意一落千丈。

[点评]李某之举构成侵犯名誉权。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也指出:“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李某的不当行为,无疑难辞其咎。

明知已公开辟谣仍散播构成名誉侵权

[案例]黄女士受到他人毁谤,公安机关经调查确认子虚乌有后,曾向社会发布具有公示性的辟谣声明。一年后,与黄女士有过恋爱关系的朱某,为损害黄女士名誉,故意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发布具有侮辱性质的文字、视频、音频。很多人产生误解,黄女士的社会评价由此降低。

[点评]朱某之举构成侵犯名誉权。在公安机关已发布辟谣声明的情况下,朱某某仍故意以文字、视频、音频等形式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发布明显有丑化、损害性质的不实内容,无疑当属其列。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发表不当言论侮辱英雄烈士构成名誉侵权

[案例]李先生跳进湖中救出两名落水儿童,因体力不支溺水牺牲后,被授予“见义勇为公民”称号。与李先生早有积怨的卢某,为发泄内心不满,连续在微信群中以知情人的身份发布消息称“都是贪财惹的祸”,导致人们议论纷纷,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点评]卢某之举构成侵犯名誉权。《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依法受法律保护。卢某在微信群中公然发表不当言论,贬损李先生的人格,毁损他的名誉,明显构成侮辱,尤其是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经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侵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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