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警犬扑咬技术的使用程序构建

2024-06-10 08:21安清平周文华罗龙伟甄立新
中国工作犬业 2024年4期
关键词:武力警犬警告

安清平 周文华 罗龙伟 高 维 甄立新

一、构建警察使用警犬扑咬技术程序的价值

(一)弥补警察使用警犬扑咬技术实体法的不足

一直以来,警犬扑咬技术和警犬嗅探技术就作为警犬主要使用方向,然而时至今日并未有相关法律法规对警犬扑咬技术进行规范,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都并未提及警犬的法律属性。对于警犬使用的规定只存在于公安部颁发的规则与规定中,《公安机关警犬技术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警犬作为技术装备配发,各警种应当根据警务工作需要按一定比例装备警犬”,却尚未对警犬扑咬技术的使用条件与程序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建立警察使用警犬扑咬技术程序能够弥补当前我国实体立法在这方面存在的空位。

(二)为警察临战使用警犬扑咬技术提供判断依据

在警犬扑咬技术使用实践中,有部分警察轻易不敢使用警犬扑咬控制犯罪嫌疑人,究其原因就是法律的缺失。在基层警犬使用部门,由于警犬扑咬技术缺乏完善的规章制度,使用的后续处置程序繁琐,出于规避法律责任的考量,一线带犬警察惧怕承担使用不当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所以树立慎用警犬武力或者不使用的思想。客观地讲,法律依据不清的问题已经制约了警犬扑咬实战效能的进一步发掘。而通过警察使用警犬扑咬技术程序的设计,让警察在临战时能够快速且准确的判定是否可以使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有效控制、何时停止警犬的攻击行为等,解决警察临战时的后顾之忧,可以确保该技术的正常使用,进而有效服务公安工作。

(三)为警察是否过度使用警犬扑咬技术提供判断标准

一些案件特殊的情境因素决定了警犬不是致命武力,训练有素的警犬逮捕重罪犯罪嫌疑人不会带来“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重大风险”,因为训练有素的警犬会咬住犯罪嫌疑人的手臂、腿部等非致命部位,然后等待警察前来。然而我国并无警察使用警犬武力的法定程序,虽然目前并未有犯罪嫌疑人起诉警察过度使用警犬武力的诉讼案件,如若行为相对人针对警犬武力的使用提起诉讼,如何判定警察过度使用武力将毫无依据,因此,构建我国警察使用警犬武力程序势在必行。

二、警察使用警犬扑咬技术的程序构建

(一)警告程序

警告是警察使用武力前的必经程序,警察在使用武力前实施警告程序是比例原则的具体体现。

1.警告的目的

警告是警察使用警犬扑咬技术的第一道程序,在使用前实施警告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让警犬控制区域内的无关人员离开,另一方面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震慑,给犯罪嫌疑人放弃抵抗、服从命令的机会,以免受到无妄之伤。带犬警察必须不断评估错综复杂的现场情况并作出可操作性的决定:如何指示警犬,何时发出口头警告以及何时放犬攻击。

2.警告的方式

在实践中警察使用警犬扑咬技术时通常会采取口头警告,辅之以警犬吠叫,我们认为警犬吠叫也是一种警告方式。通过这样的双重警告可以迫使犯罪嫌疑人出于心理恐惧而放弃抵抗和逃跑,如果未经警告就直接放犬扑咬,事后犯罪嫌疑人可能会以自己正准备投降而警察依然放犬对其扑咬为由主张警察过度使用警犬武力,易引发诉讼纠纷。因此,警察用犬前的口头警告内容应清晰,声音应响亮以确保被犯罪嫌疑人听见。

3.警告内容

警告内容主要有四方面内容,一是表明身份,履行告知义务;二是要求犯罪嫌疑人立即停止违法犯罪行为,停止抵抗行为;三是明确表示如果违法犯罪嫌疑人不遵从警告,警察将放犬对其实施攻击,行为后果自负;四是告知无关人员闪避,避免在警犬攻击时受到牵连。

4.警告次数

关于警告的次数在《条例》中并未明确规定,在放犬攻击前可以根据现场情况而实施多次警告,如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躲在暗处的,在警犬搜捕过程中应加以警告。需要注意的是,两次警告之间应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其目的是给予犯罪嫌疑人足够的时间以便执行警察命令。

5.警告无效界定

根据法律规定,并非警告后就可以直接使用武力,只有当警告无效后方可以使用,此规定同样适用于警犬扑咬技术的使用。所谓警告无效是指警告发出后犯罪嫌疑人拒绝停止违法犯罪活动或抵抗行为。警告无效的常见表现形式是犯罪嫌疑人明确以语言或其他对抗行为表明其拒绝执行警察的命令。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听到警告后保持沉默,此时则需要进行第二次警告。只有在警告多次后能确认犯罪嫌疑人已经听清警告内容,却仍故意拒绝做出停止犯罪行为和放下凶器的表示时,才能认为警告无效。

(二)现场判明程序

“判明” 就是指警察基于观察到的现场情况, 凭借训练素养对现场事态作出的一般性判断,要求其根据客观情况对当场能否使用武器作出主观判断。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避免警犬武力过度使用,对于警察使用警犬扑咬技术时也应设定判明程序。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公安部相关规章中警犬临战使用的合法情形构建还处于空白,因此需要明确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使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人身扑咬控制应具备的实体条件。

在既往警犬武力使用模式中,警犬被视为生物性警械,根据使用情形分别发挥驱逐性、制服性和约束性警械的作用,其使用情形构建主要是以《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为主,因警犬属于非致命武力,故在武力等级上警犬要弱于武器,符合武器使用的情形下警察都可以使用警犬扑咬,但是这些情形并不能完全囊括警犬武力的合法使用情形,所以不能将警械武器使用情形照搬到警犬使用中,而且这种判明模式也存在操作标准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借鉴国外的警犬使用规定,在使用警犬扑咬技术的现场判明程序中,结合现场客观因素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进行综合判断是否使用警犬武力,这种模式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危险行为程度做出决定与先判断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后再决定是否使用警犬武力相比更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帮助警察快速抓住战机,及时应对各种风险隐患。

使用警犬扑咬技术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现场情况、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警察遭受侵害的危险系数、敌我双方实力对比情况。

警犬武力等级的选择应该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相对应。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警察反应强度和使用警犬武力等级进行对应,警犬扑咬技术的使用属于最高等级的警犬武力,所以对应犯罪嫌疑人最具危险性的行为,其行为特征有:行为人持枪、持刀、持爆炸物或持危险物品等,在主观上有攻击警察或第三人的故意性,可能会危及他人生命及健康安全。

(三)警犬扑咬技术的使用程序规制

1.根据现场情况选择警犬武力层级

警犬武力使用的等级,主要是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现场的不同行为来具体界定。对于一般的治安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低,此时警犬的主要作用在于发挥震慑性作用来阻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而非对其人身进行伤害,可以指挥警犬吠叫或者佩戴口笼对犯罪嫌疑人撞击并与其缠斗,所以警犬必须具备良好的服从性。对于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其人身危险性较高,为避免警察受伤,此时警犬使用目的主要是制服、控制目标,更加注重警犬的杀伤性和控制性,所以警犬还必须要具备动态和静态目标扑咬、押解、看守、唤回、放口等基本能力。需要注意的是,警犬扑咬技术并非警犬使用的前置武力,在使用中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行为来采取武力升降级或者限制武力使用的相关措施。为避免警犬武力滥用或过度使用,需要将警犬攻击的目标部位进行限制,以小腿部位和手臂部位为主,避开头部、裆部等致命部位,攻击小腿部位既能破坏其重心使其倒地无法逃跑,又可以将对犯罪嫌疑人的伤害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而攻击手臂部位则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持械攻击的可能性。

2.强化分析研判

警犬扑咬技术主要是配合警察日常的警务抓捕活动或处置突发性暴力犯罪案件,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艰巨性,所以它只是一种辅助手段,在使用时带犬警察应注意几项原则:一是全面掌握案件情况,及时研判案件情报,判断是否符合使用警犬条件;二是全面掌握现场环境,判断有无干扰警犬使用的条件,如果出现影响警犬使用效果的干扰因素应及时向现场指挥员报告以调整使用方案,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前对现场踏勘;三是完善战术保障,带犬警察应该提前和战术小组保持密切沟通,警犬在扑咬犯罪嫌疑人后其他成员采取何种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制,以及放犬的时机和小组成员出动的时机都需要提前做好沟通。

3.聚焦实战引领

在实战中必须要强调人犬结合,将警察查缉战术与警犬训练技术相结合,根据使用条件和警犬扑咬的作业能力、特点进行战术设计,带犬警察必须熟练掌握人犬结合的扑咬控制技战术,而警犬要具备与现场使用相具备的作业能力。此外还需常态化开展情景实战演练,模拟临战使用时的各种场景,并采取“红蓝对抗”的方式定期在各种使用场景进行演练,让警犬适应使用场景并对这些场景产生条件反射,避免在实战使用时,警犬产生抑制、失控、胆怯退缩等意外情况。

(四)事后处置程序

1.及时对被警犬咬伤者进行医学处理

警察有义务对因其使用武力而导致执法对象受伤进行及时救助。如果在使用警犬过程中,出现了被警犬咬伤情况,要立即就近对伤者进行医学处理。若是伤势较轻,带犬民警应立即为伤者清洗创面,并采取简单的包扎,然后根据现场情况决定就近治疗或者带回本单位附近的医院治疗;若是伤势较重,则应立即采取包扎措施,并拨打120进行急救。

2.使用记录

应当制订严格的警犬武力使用报告制度,警察每一次使用警犬扑咬技术后均需做详细的记录。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警犬使用经过,支持使用警犬的信息,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被捕时间、受伤情况、医护人员到达时间,使用警犬武力的原因及使用时间、持续时间,用犬警告等。我国也应完善警犬武力使用记录程序,作为规范使用警犬武力的依据,而且在警犬使用中必须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记录,有条件的可以为警犬佩戴视频侦查设备,多视角记录警犬扑咬技术使用的全过程。

(本文仅为作者观点,不代表本刊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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