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莉
认罪认罚从宽,顾名思义是指如实供述、认可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从而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罚。认罪认罚从宽起源于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随着监察体制改革,认罪认罚从宽也被监察立法所确立。由于监察立法起步较晚,对认罪认罚从宽在监察调查阶段的运用以及与刑事司法的贯通需进一步健全。在此,笔者结合实务谈谈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解和体悟,与大家共同探讨。
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对案件繁简分流、化解社会矛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思考:刑事诉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用于监察调查阶段?
笔者认为应结合纪委监委执纪执法中的规定精神理解把握。认罪认罚从宽既体现了刑事司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宽严相济”的政策理念,也符合纪委监委执纪执法“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虽然立法意图体现了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的主导思想,但实际规定和适用又不完全相同,这就要求我们在实务中精准吃透相关要件及立法目的。监察调查是针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时要求更高,适用程序更加严格。
三、当前监察调查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困境
首先,监察法要求突出主动性,刑诉法主动被动皆可,只要体现自愿性。在实践中,监察调查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更为严格,可能出现在调查阶段未认定为认罪认罚,但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或法院审理阶段确定为认罪认罚。为防止监察调查人员权力过大,立法层面对监察调查人员进行了更多限制,不利于调动被调查人尽早如实供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其次,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各阶段,不同机关适用的法律不同,监委依据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及其他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规范性文件,检察院与法院依据刑法、刑訴法及相关解释等法律法规。根据《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9条“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的规定,被调查人若按监察调查要求不能在调查阶段被认定为认罪认罚,则不能享受最大幅度的从宽。
四、监察调查如何较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
1.监察法律法规中尚无专门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的解释和规范性文件。2019年7月,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这是监察法出台后关于主动投案问题和刑事司法衔接的首个规范性文件。我们应结合该规定理解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自动投案”。2023年7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就工作中关于适用主动投案制度有关情况进行研究并向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征求意见,拟对《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进行修改。期待修改后的规定尽快出台,以便打通监察调查和刑事司法间的壁垒。
2.《两高三部指导意见》在刑诉法修正后的基础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虽在监察法出台后印发,但并未涉及监委在调查阶段的适用操作,希望下一步立法完善时纳入监察机关认定认罪认罚文书和程序性内容,与审查起诉相衔接。
3.目前监察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享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是否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值班律师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形式,在现行法律大框架下探索适应监察实践需求的可行方式?比如,就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事实材料的签署,探索符合监察工作实际的值班律师制度。
(二)实践探索
1.参照刑诉法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每个阶段应当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有关规定,监察机关在讯问被调查人时,首先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让其陈述有无犯罪,有罪的如实陈述犯罪情节,争取从宽处理。此外,也可参照《被审查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制定《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将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及后续程序翻供从严的内容纳入讯问必经程序。
2.签署涉嫌违法犯罪事实材料时,在既定的“以上事实属实,我同意”的基础上,可加入诸如《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知悉认罪认罚法律后果、清醒自愿未受胁迫等要素,也可考虑被调查人家属、所在党组织或单位代表等合适第三方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签署材料,以确保认罪认罚的稳定性。
3.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的意见建议。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对强制措施、速裁、简易程序等适用均可提出意见,保障认罪认罚的被调查人享有合法权益。被调查人可在自述材料、忏悔书、事实材料签署中均表明认罪认罚,监委在起诉意见书中逐一写明认罪认罚的情况。
总之,现行监察立法对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有较多限制,究其根本是为防止诱供、许诺等滥用调查权力情形,我们应尊重当前法律规则确定的制度安排。当然,在完全掌握监察调查和刑事司法中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适用要求及立法目的时,也就能做到法法衔接的有效贯通。此种情况下,对完全符合条件的,当提则提,严防滥提,既让法律的权威得以维护,又将保障人权的目的充分彰显。
(作者系武功县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