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黎伟
(福建理工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8)
产品众筹(Reward-based Crowdfunding,亦称为奖励众筹、回报众筹、预售众筹)是众筹的主要类型之一①通常认为众筹包括股权众筹、借贷众筹、产品众筹、捐赠众筹四种类型。。2009 年4 月美国产品众筹平台Kickstarter上线,截至2023 年10 月20 日,融资成功的项目达到247 624 个,支持者达到2 254 万人次,筹资总额达到76.36 亿美元②Kickstarter,https://www.kickstarter.com/help/stats?ref=hello,2023-10-20。。Kickstarter 的成功运营开启了产品众筹的全球化浪潮。2011 年7 月“点名时间”的上线成为我国产品众筹起步的标志,并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进入高速增长期,然而,借贷众筹平台倒闭事件频发,暴露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乱象,借贷众筹平台也在2020 年被监管部门全部清零。受此影响,众筹平台数量大幅减少,我国产品众筹从快速扩张阶段转向精细化发展阶段。
对产品众筹这一新兴融资模式,国内外尚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①例如,美国《JOBS 法案》仅针对股权众筹作出规范。英国《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只将借贷众筹、股权众筹纳入监管。我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也是对借贷众筹予以规范。。因此,众筹支持者究竟是投资者还是消费者?发起人、众筹平台、支持者三者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众筹平台是否需要对发起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发起人违约如何救济?学界对上述问题的判断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司法实践亦缺乏统一标准。笔者拟对产品众筹的法律性质及面临风险进行分析,探讨其规制对策,希冀有助于减少其融资风险和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促进产品众筹稳定有序发展。
虽然产品众筹获得了实践的认可,但也一直伴随着非法集资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法集资认定四要件”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可以认定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件为:(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产品众筹基本同时具备,因此有非法集资之嫌[1]117。从形式上看,产品众筹具有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以实物或其他形式给付回报的特征,但以此否定产品众筹合法性则有失偏颇。首先,从非法集资的刑事规制目的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打击的是破坏传统金融秩序的间接融资行为,产品众筹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直接融资而非间接融资,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打击对象。其次,虽然产品众筹与非法集资的行为特征相似,但从产品众筹行为实质看,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其自身风险并未达到破坏金融秩序的刑法犯罪客体标准,虽“形式入罪,实应出罪”[2]12。再次,从融资规模看,产品众筹融资目标金额普遍不高。以众筹出版为例,摩点、京东、造点新货三个平台的众筹出版项目平均众筹金额分别为45.64 万、8.63 万和10.79 万[3]59。相关研究表明,目标金额越大,众筹项目融资失败可能性越大[4]113-124。对于资金需求较大的创业者,股权众筹、银行贷款相较于产品众筹是更好的选择[5]125。可见,产品众筹对金融秩序影响比较有限。最后,从社会经济效果看,正常开展的产品众筹项目,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可以聚集社会资金促进创业创新,对经济发展具有显著的正向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产品众筹不属于非法集资,如果在项目履行阶段出现瑕疵和纠纷,性质上也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无需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干预。当然,对于发起人虚构项目信息,以借产品众筹为名实施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自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明确了产品众筹合法性之后,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其蕴含的法律关系。产品众筹存在发起人、众筹平台、支持者三方主体,从而形成了三类合同关系:一是发起人与众筹平台之间的合同关系;二是支持者与众筹平台之间的合同关系;三是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的合同关系。
1.众筹平台与发起人、支持者之间合同关系的不同理解
对于众筹平台与发起人、支持者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第一,委托合同说。众筹平台受发起人委托发布项目信息,同时受支持者委托接受支持款,在融资成功后将项目款交付给发起人。在融资失败后负责将支持款退还支持者,三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第二,网络交易服务合同说。发起人通过平台发布项目,支持者通过平台缴纳支持款,本质上均是众筹平台提供的网络交易服务,因此三方之间形成网络交易服务合同关系③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413 号厦门喵宝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爱立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第三,居间合同说。众筹平台是居间人,为发起人、支持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三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①在2015 年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案的二审判决中(〔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9220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诺米多公司与飞度网络平台间的合同具有居间合同性质。。
2.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合同关系的观点分歧
对于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亦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买卖合同说,即发起人与支持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说还可以细分为四种:一是“团购+ 预售”合同说,即发起人的众筹行为是预售行为,众多支持者的参与使其具有团购性质,从而兼具预售和团购合同的性质[6]186;二是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说,即众筹合同附有生效条件,如果在众筹期限内未达目标金额,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三是预付费消费合同说,产品众筹是众多预付费消费合同关系的集合,是“消费合同”加“附条件返利合同”的复合型合同[7]83-84;四是“买卖合同+ 借款合同”说,即产品众筹是支持者向发起人提供借款和发起人向支持者转移未来标的物所有权的对向结合,是包含了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的二重合同关系[8]211-213。第二,投资合同说,即认为产品众筹发起人发布项目属于融资行为,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确定性,众筹项目能否如约完成具有变数和不确定性,存在项目失败无法交付的风险,因此,支持者对项目金额的认购行为属于投资,需要承担不同于普通商品或服务买卖的投资风险[9]12。
3.产品众筹合同关系之厘定
笔者认为,众筹平台与发起人、支持者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首先,发起人与众筹平台之间并不存在约定众筹平台以受托人或代理人名义参与众筹活动的委托协议,平台亦不以受托人名义参与到支持者与发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之中。其次,支持者与众筹平台之间亦无委托合同关系。众筹平台同样不以支持者的受托人或代理人的名义参与众筹活动。需要指出的是,有平台托管支持者的认购款,此时双方就资金托管成立合同关系。但该行为性质上仅是平台为保障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合同履行而提供的媒介服务。在实践中,不少众筹平台并不直接保管资金,而是由第三方机构托管和拨付资金。此时第三方机构与支持者成立资金托管合同关系。
众筹平台与发起人、支持者之间应是网络服务合同和中介合同关系。在众筹过程中,众筹平台为发起人、支持者提供信息发布、网络交易服务,三者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同时,众筹平台为发起人、支持者之间订立合同提供了网络空间和交易媒介,又使三者间形成中介(居间)合同关系②《民法典》将《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改为“中介合同”,相应地,“居间人”改称为“中介人”。。因此,众筹平台兼具网络服务商和中介人的身份。
就发起人与支持者的合同关系而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从我国产品众筹的实际运作看,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发起众筹时,约定作为回报的商品或服务已经成型,具备生产和上市条件。众筹发起人的目的主要在于对产品或服务进行广告宣传,扩大市场知名度。此时的众筹相当于“团购+ 预售”,发起人与支持者形成商品买卖合同或预付费消费合同关系。二是在发起众筹时,约定作为回报的商品或服务还没有成型,发起人在融资成功后才会开始生产和开发。影视文化创意类产品众筹大多属于此类众筹。严格说来,此类产品众筹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众筹。它与普通买卖合同有明显差异,发起人是否能够按照约定交付标的存在不确定性,支持者付出的资金具有双重含义,既是标的物的价款,又是标的物的生产资金。它也不同于借款合同,因为支持者的目的并不在于返还本金并获得利息收益,而是支持感兴趣的项目并获得约定实物或服务回报。因此,产品众筹在买卖关系之外还有投资关系的特性,支持者兼具产品消费者和金融消费者的双重身份。可以称之为“消费性投资者”。
由于对产品众筹中合同关系的性质缺乏共识,现有法律亦无明确规范,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如果将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视为买卖合同关系,则应该适用买卖合同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范。因此,一旦出现延期交付和质量瑕疵等情况,支持者可以追究发起人的迟延履行和瑕疵担保责任。若对交付的众筹产品不满意,支持者有权行使“7 天无理由退货权”。若存在欺诈行为,支持者可主张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如果将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视为投资合同关系,支持者应当具有适当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不能简单将支持者视为普通消费者,直接套用买卖合同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规则适用上应考虑其特殊性。
在实践中,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往往就支持者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众筹平台是否应对发起人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等问题各执一词。例如,在沈某某诉奇酷、京东案中①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 民终4906 号判决书。,原告主张奇酷公司在众筹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向消费者支付三倍赔偿金。同时主张京东众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产品众筹与产品消费不同,具有投资性质,众筹产品能否顺利产出本来就具有风险。而日常的产品消费行为一旦支付价款就能获得商品,没有项目失败的风险。所以支持者不能认定为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审法院默认了支持者的消费者身份。但认为奇酷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支付三倍的赔偿金。京东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不是众筹活动当事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合同欺诈风险
在产品众筹过程中,众筹项目相关的信息都是由发起人单方提供,众筹平台和支持者难以掌握和核实项目真实状况。倘若发起人出于骗取钱财目的,编造虚假的项目信息,支持者将遭受欺诈风险。例如,美国众筹网站Kickstarter 发起的“神户红牛肉干”众筹项目,发起人承诺向支持者回报来自日本的优质牛肉干。项目上线后筹得了来自3 239 个支持者的120 309 美元。一家纪录片公司在采访该项目发起人时,发现其所提供信息与事实有多处不符,涉嫌存在欺诈,于是公开发表了自己的调查结果,最终这一项目被平台紧急叫停[10]69。我国也出现过不法分子以虚构之名进行非法敛财的事件。在产品众筹实践中,其他常见的欺诈情形还包括:一是为了使项目融资成功,发起人在自己的项目中投资,一旦项目筹资成功,发起人立即将资金撤回;二是发起人未将筹集的资金用于项目,而是用于个人消费;三是发起人从第三方购买产品,谎称该产品为自己所研发设计的新产品[11]403。
2.合同违约风险
众筹融资完成后,发起人有义务将资金投入产品研发生产之中,并按照约定按时向支持者交付产品。这一阶段常见的风险是发起人存在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违约情形,造成发起人违约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项目发起人为了吸引支持者投资,在发布项目时进行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导致最终交付的产品与承诺不符。例如,在大可乐手机众筹项目中,支持者收到的产品与宣传存在较大出入。宣传称手机GPU 是16 核,实际却是2 核;宣传称“全金属机身”,实际是“塑料+金属机身”;宣传称“坚硬的蓝宝石屏幕”,实际不少产品出现屏幕裂屏。二是在项目运营过程中,发起人如何将创意变成实物或者将样品规模化生产是一个需要不断实验和探索的过程,这一阶段可能由于发起人经验、能力、技术不足等原因导致回报与承诺不符、延时交付甚至项目失败。例如,奇酷手机项目在京东众筹平台上线筹资成功后,本应按照约定期限发货。然而这款手机的尊享版机型最终因“无法通过奇酷用户体验团队的省电和发热测试标准”而宣告项目失败。
1.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这里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被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即在产品众筹阶段中,由于发起人过度展示产品细节,导致其产品被他人抄袭和模仿;二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即在产品众筹阶段中,由于发起人的不当行为而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导致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一方面,在产品众筹中,令人耳目一新的产品创意是项目成功的关键。发起人将自己的创意通过文字、图片、模型、视频等简洁直观、易于理解等方式向公众展示、介绍项目情况,是提高项目成功率的重要手段[12]83。但这种产品的细节展示和说明也为他人的模仿和剽窃提供了可乘之机。例如,美国NITEIZE 公司在Kickstarter 上发起的“STEELIE”项目包括一系列电子设备支架,发起人通过图片和视频详细地公开了该系列产品的结构、材质、使用方法。然而,发布数月后就有其他申请人向中国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与发起人展示的三款产品结构、材质几乎一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13]62。“Pressy”项目是一款可安装在安卓手机耳机孔内的按键产品,通过众筹获得70 万美元融资。但在正式发货前,市场上就已出现具有类似功能的“智键”和“米键”等产品。
另一方面,如果项目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也会使众筹前功尽弃。Junior Edison 公司发起的一个便携充电设备众筹项目,在成功筹集到近14 万美元后,由于未能获得苹果公司lightening 接口授权,导致其无法实施而宣告失败。在文化创意领域,如果改编或演绎作品没有获得原作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将涉嫌侵犯原作著作权。例如,英国有两位插画师试图众筹出版畅销书《野兽出没的地方》续集,他们在众筹网站上展示了续集故事的一些插画样稿。该书原出版方柯林斯公司认为这一行为使用了原作的人物、场景等基本元素,侵犯了该作品的版权[14]46。
2.知识产权丧失风险
产品众筹的发起人疏于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自身的智力成果,除了容易出现被他人剽窃模仿的情况,更为严重的是,这还可能导致其智力成果丧失知识产权保护。例如,国内创客刘培超团队开发的名为“Dobot”的桌面机器人产品在Kickstarter众筹成功,但在众筹发起之前,发起人仅申请过一件实用新型专利。众筹发起数月后,该团队才陆续开始以“深圳市越疆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产品相关的专利申请。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众筹项目公开的技术方案构成现有技术,会破坏相关专利申请的新颖性,这将导致后续专利申请无法获得授权或被迫缩小保护范围。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产品众筹作为一种互联网融资方式,自然不应游离于监管之外。在互联网时代,“平台既是交易的平台、信息的平台、数据的平台、信用的平台、消费者保护的平台,也是治理的平台”[15]42。因此,应建立起以规范众筹平台运营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一,完善众筹平台内部监管机制。产品众筹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固有缺陷,容易引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16]5-10。众筹平台应建立完善的项目发起人和项目资质审核准则,筛选出可行性较高且具有创意的项目。完善注册用户信息保障体系,采用有效技术手段防止平台被黑客攻击,保障用户信息和平台运营安全。针对创业者夸大产品质量,虚报产品的价值以获得更高的众筹收益行为,众筹平台可以采取保证金制度和信用约束的措施[17]89-101。前者是平台预留部分筹资额作为保证金,若最终产品质量与承诺的质量不符,保证金将作为补偿金返还给投资者。后者是指平台根据最终产品质量与承诺不符的具体情形评估发起人失信程度并给予相应信用评分,并使保证金比例将与信用评分挂钩,建立起对发起人行为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第二,健全政府外部监督机制。应以立法的形式对众筹平台组织形式、准入条件、经营模式、风险防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规范。加强对众筹平台日常经营行为的合规性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对于违规的众筹平台,视具体情节予以行政罚款、责令整改、吊销执照等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三,加强众筹行业自律监管。在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前,行业自律公约可以起到辅助立法的作用,实现行业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积极推进众筹行业业务标准建设,促进众筹平台业务操作的规范化和统一化。加快推动众筹平台间发起人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建设,使失信创业者失去与众筹平台长期合作收益以及向社会其它金融机构融资的机会,促进产品众筹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如前所述,众筹平台与发起人、支持者之间应是网络服务合同和中介合同关系。值得讨论的是,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合同编,仅规定中介(居间)人承担就所知事项如实报告的义务。但众筹平台除此之外,还承担了审核项目信息的责任。是否可据此否定众筹平台的中介人地位呢?笔者认为,将众筹平台定位为中介人并无不当。首先,虽然有观点认为,将众筹平台确定为居间人,不利于其发挥防范金融风险和保护投资者的功能,很可能引发众筹平台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行为[18]12。但产品众筹与涉及证券发行、股份代持、股权行使等复杂关系的股权众筹不同,产品众筹交易相对简单,众筹平台主要起到信息中介和交易媒介的作用,将其定位为中介人与平台所处的法律地位和功能相当。其次,中介人的合理审查义务既是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要求,也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要求中介人对与缔约相关的事项履行审查义务,才能保证当事人获得真实的信息,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反之,如果因众筹平台审核项目信息而否定其中介人地位,无疑将产生荒谬的结果:众筹平台因不对项目审核可以豁免其责任,众筹平台审核项目反而可能需要承担责任。这显然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最后,从实际效果看,众筹平台履行审查义务对募资成功率、募集资金额和投资者人数的增长均具有正向影响[19]1-51。可见,众筹平台履行适当的审查义务并未明显增加其负担和成本,反而有利于增强支持者的信心,从而提高了交易效率和安全。
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和投资合同关系。在认定为投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考虑规则适用的特殊性。首先,如果发起人存在故意欺诈行为,则应承担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损害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如果是因为发起人经验、能力不足导致项目违约或失败,则应根据具体情形,退还全部、部分或剩余的支持款项。但不应承担利息等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对此种情形下的项目违约或失败进行惩罚,会将产品众筹变成标准的商品预售市场,将阻碍市场发现有潜力和才华的发起人,不利于众筹行业长远发展[20]355-373。其次,根据Mollick 对kickstarter 项目完成情况的调查,发现75%的众筹项目完成的时间都迟于承诺的时间[21]1-16。可见,众筹产品延期交付的可能性远高于普通商品买卖,因此需要对发起人的履行迟延体现出更大的宽容度,根据具体情形适当减轻或免除其履行迟延责任。最后,基于众筹合同的投资性质,支持者的合同撤销权应受到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7 天无理由退货权”不应适用。因为该权利的行使违背产品众筹法律关系的本质,也损害了发起人的信赖利益。
众筹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法定的注意义务,故对其责任适用“安全港”规则。即众筹平台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欺诈或侵权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众筹平台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那么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①参见《民法典》第1194-1197 条。。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并未规定中介人的连带责任,是否意味着作为中介人的众筹平台就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一般中介人仅是居中斡旋,撮合双方缔结合同,合同一旦订立即功成身退。与此不同,众筹平台既是项目信息的发布者也是审核者,接受并划拨认购资金,参与了发起人和支持者之间合同的缔结和履行整个过程,自然应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因此,在众筹平台未履行中介人适当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仍应与发起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情形包括:一是众筹平台明知发起人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仍然予以发布;二是在获得发起人存在欺诈和侵权通知的情况下,众筹平台未采取适当措施;三是众筹平台在没有尽职调查的情况下向公众推荐宣传某个特定的众筹项目。
可见,众筹平台对发起人的欺诈和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其主观状态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所以限制平台的连带责任,其理由在于,一方面,众筹项目领域广泛,种类多样,发起人自身条件各异,对项目承担严格的实质审查责任和连带责任显然超出平台的能力范围,不符合平台的实际业务状况。另一方面,在经济收益上,平台通常仅对成功项目收取融资额3%~5%左右的服务费,失败项目则不收取费用。过于严苛的责任要求不但使平台的权利和义务失衡,也不利于产品众筹行业的良性发展。
充分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消除众筹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更好地预防和识别欺诈行为。美国《JOBS 法案》规定了较为完善的信息披露规则①JOBS Act,§302(b)。。虽然仅适用于股权众筹,但由于股权众筹与产品众筹具有相似的运作流程,蕴涵防止欺诈和保护投资安全的共同逻辑。因此,JOBS 法案的相关规定对于产品众筹仍然不乏借鉴意义。鉴于此,发起人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众筹项目信息;发起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项目的进展情况;筹集的资金使用情况;影响项目实施的重大变化等信息。上述披露的信息不得有虚假的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否则发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仼。
由于支持者利他主义的成人之美以及基于利己主义的获取回报和社交参与目的在产品众筹中同时存在[22]131-150,众筹平台应构建发起人与支持者的信息互动交流版块,包括公布发起人在项目发起时关联的社交账户;显示参与者曾经发起过、支持过、点评过的项目;设置互动交流区,发起人及时汇报项目进展,及时回复支持者的留言等。良好的支持者教育机制有助于支持者理解产品众筹的本质,提高对众筹风险的认识度。众筹平台应在首页发布有关产品众筹基本知识的教育材料,以明确的语言强调其与商品买卖、预售的差异,提醒支持者可能存在的风险。同时在项目页面醒目位置设置风险提示,并以问答形式测试支持者的风险认识程度,通过测试答题的支持者方可进行出资,确保支持者对投资风险有足够的认知[23]131-150。
当产品众筹出现发起人不兑现承诺时,由于支持者投入的金额普遍不高,提起诉讼往往得不偿失,出于理性的选择,大多数权益受损的支持者除了发表评论抱怨外别无良策。针对上述产品众筹支持者的维权困境,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应对:
第一,建立众筹平台投诉处理机制,更好发挥众筹平台和相关机构的监管职能。平台提供网络服务和交易中介,不仅掌握了原始数据,还有专业的技术团队,在纠纷处理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优势,因此众筹平台应和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建立协作关系,建立投诉和纠纷联合处理机制,快捷和高效地解决发起人和支持者之间的纠纷,并为当事人的举证和维权提供证据支持。
第二,健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在产品众筹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方面,英国的做法可资借鉴。英国成立了由金融行为监管局(简称FCA)管理的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公司(简称F0S),FOS 作为独立的第三方非诉解决机构,主要职责是以中立者身份公平、合理、有效地处理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机构间的争议。根据F0S 调解程序的要求,支持者应当首先向项目发起人进行投诉,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解决。当发起人的书面回复不能让支持者满意时,或项目发起人收到支持者的投诉的8 周内仍没有进行回复,支持者可以在收到回复后的6 个月内或在8 周后未收到回复的情况下进入FOS 争端解决程序[24]35。
第三,优化公益诉讼机制。在遏制众筹欺诈行为和维护支持者权益方面,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例如,Altius Management 公司发起扑克牌游戏项目众筹,成功筹集了2.5 万美元,800 多位支持者参与了该项目。但该公司一直没有履行项目承诺。华盛顿州总检察长就发起人未兑现众筹承诺、损害支持者利益一事提起公诉。这是美国第一起保护产品众筹支持者的公益诉讼②State of Washington v. Altius Mgmt. LLC, No.14-2-12425-2-SEA(Wash. Super. Ct. July 22, 2015)。。除州政府提起的公益诉讼,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一款名为“Doom”棋盘游戏产品众筹中的欺诈行为展开调查,结果发现发起人将众筹资金用于个人开销。最终发起人退还支持者全部认购款,并被禁止今后发起众筹活动③FTC v. Chevalier, No.3:15-cv-01029-AC (D. Or. June 10, 2015)。。
我国2013 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然而,从消费公益诉讼的实际运作看,存在原告主体范围过于狭窄、责任承担方式较为单一等问题,针对消费公益诉讼存在的缺陷。首先,在原告主体资格上,除了检察机关和省级消费者协会外,有必要将市级消费者协会纳入其中,以发挥其在启动诉讼程序、收集证据方面的优势,避免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数量过少、人员不足的劣势,并与消费公益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相适应。其次,在诉讼请求的范围上,除了停止侵害之诉外,还应明确包括损害赔偿之诉(包括惩罚性赔偿之诉)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 条未明确将赔偿损失纳入诉讼请求范围。这使得部分法院不支持消费公益诉讼中提起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例如,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李某等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参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 民初547 号判决书。。最后,在损害赔偿的分配上,按照目前法律规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没有受领损害赔偿的权利。即使胜诉,受损害的消费者仍然只能通过单独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 条、第16 条。。对此,可以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做法,即受损害的消费者先将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团体。消费者团体胜诉时将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扣除诉讼费用后交给授权的消费者③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0 条第1 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如此,可以有效减少消费者的讼累,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真正意义的产品众筹不同于普通商品买卖,有必要将此类产品众筹公益诉讼的范围限于项目发起人存在恶意欺诈行为的情形。至于因发起人缺乏经验和能力造成的众筹产品延迟交付、履行瑕疵等一般违约行为,仍应由当事人通过协商、平台投诉处理、行政介入处理、单独诉讼等方式解决。
产品众筹中的知识产权风险,成为导致项目失败不可忽视的因素。为了降低知识产权风险,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做好众筹前的知识产权调查和检索工作。发起人在开展众筹之前,应当对项目相关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及时发现可能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并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一是如果调查结果表明项目产品落入现有专利技术保护范围,应当对原有技术方案进行规避设计,避开专利保护范围,待规避设计完成后再进行众筹。二是如果调查结果表明项目产品技术方案的实施必须依赖于现有专利技术,同时难以规避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则应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后方可进行众筹。如果众筹作品是在原作基础上产生的演绎作品,众筹之前应获得原作著作权人的授权。
第二,众筹产品如果符合专利授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要件,发起人应当在众筹项目发布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这样即使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众筹项目发布时公开,基于“先申请原则”,由于专利申请日早于公开日,不会破坏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仍然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及时申请专利的另一好处在于,具有专利权的众筹产品,甚至正在申请专利这一事实本身也会增强项目的市场地位和竞争力,吸引更多的支持者参与众筹[25]193-227。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众筹项目的全球公开性和专利保护的地域性,发起人即使在国内平台发布众筹产品,亦应充分考虑产品的出口前景,提前做好专利的国际布局。在众筹发起前,利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PCT 国际申请等途径,事先在目标市场国家或地区提出专利申请,避免因众筹产品公开而丧失在相关市场的专利保护。
第三,产品众筹阶段注意保护技术细节。与专利申请要求的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充分公开”要求不同,众筹阶段展示创意的目的是为了引起支持者的兴趣,使受众能够充分感受到产品的独特性,了解其技术效果、应用价值。因此,在众筹阶段,发起人对创意的描述和介绍应详略得当,侧重于展示整体创意、具体的应用场合、效果以及商业价值,对于技术细节应有所保留,避免同行的轻易模仿。
有观点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临时专利”制度保护众筹项目的知识产权④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先提出“临时专利”申请并且在12 个月内拥有优先权,临时专利申请文件只需要书面的发明要点描述以及必要的图示。在12 个月内,申请人可以对发明创造进行进一步完善改进,并将临时专利申请转为正式的美国专利申请。。笔者对此持不同的看法,其理由在于,首先,我国采取先申请原则,虽然从专利申请到授权需要一定的审查期间,但是一旦提出申请,他人便不得再以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足以保障发起人的在先权利。其次,美国的“临时专利”制度与我国的本国优先权制度具有类似的功能。产品众筹的发起人可以在提出专利申请时要求本国优先权。自申请日起的12 个月内,发起人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和研发状况进一步优化产品并提出新的后续专利申请,这些后续申请可以主张原申请日从而不会破坏新颖性,这与临时专利申请的法律效果类似。最后,虽然“临时专利”申请制度在书面文件的要求和申请程序的简便性上优于本国优先权制度,但临时专利申请的引进必然对现有专利申请的理论体系和制度建构造成冲击,其利弊得失需仔细斟酌,特别是在存在类似制度的情况下尤需谨慎。
产品众筹不但为创业者提供了新的融资途径,而且可以使社会公众参与创意产品的研发和改进[26]21-29,还为发起人获得后续风险投资增加机会[27]679-697。但其发展也受到众筹法律关系不明、众筹平台法律责任不清、知识产权风险高、监管滞后、维权困难等问题的困扰。为促进产品众筹良性发展,一方面,应以立法、司法解释或颁布指导性案例等形式明确发起人、支持者、众筹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厘清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应建立健全以规范众筹平台运营为核心的内外部约束机制,完善信息披露和支持者教育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规避知识产权风险,构建多元化的纠纷处理体系,营造良好的产品众筹发展环境,助力创业者实现创意梦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