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场景下企业数据资产处置路径研究

2024-05-17 12:59赵惠妙彭铎
电子知识产权 2024年3期

赵惠妙?彭铎

摘要:破产场景下企业数据资产的处置在实践中存在被忽视和现有规则难以适用的困境。破产企业的数据资产如何处置成为破产法研究应当思考和回应的问题。建议通过交叉研究方法,以会计规则、数据法学的研究、破产法规则为参照,对企业数据资产做出定义,并明确其主要内容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在数据资产的破产处置中,应遵循优先保护个人信息、数据安全处置和数据价值最大化的原则。管理人的职权行使应以数据资产特性为依据,破产财产相关权利的行使亦应结合“数据三权”的本质。

关键词:企业数据资产;破产场景;处置路径;破产规则适用

一、破产场景下数据资产处置困境

近几年来,在法学研究领域讨论最为热烈的莫过于数据相关问题。无论是数据确权、数据资产化,又或是数据要素化、数据交易等,都引起了实务与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并产出了丰硕的成果。数据法学的研究往往会与其他部门法研究产生交叉,例如与民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存在难以避免的碰撞和交融。与数据法和其他部门法交叉研究的热度相比,破产法与数据法的交叉研究显得热度不够。2022年12月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对学界与实务界关于数据确权及相关制度所展开的激烈討论和实践经验进行总结,阶段性地从顶层设计上为后续数据相关研究与试点试验指明大方向,并指出,“在数据处理者发生合并、分离、解散、被宣告破产时,推动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规同步转移”。企业作为主要的数据持有者、处理者和使用者主体之一,在其被宣告破产时,必然发生数据资产的处置。鉴于数据资产在企业资产中的比重越来越大,数据资产在破产场景下的处置问题值得思考。

其实,从实践中的一些案例不难看出,尽管数据在各个场景引起了“轩然大波”,但在破产场景下可谓是“风平浪静”。作为广东省高院公布的广东省破产典型案例之一,在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管理人对企业拥有的商标这一无形资产做了详细处置,但数据资产在相关破产程序中完全被忽略。在该案中,破产企业以“互联网+”为经营模式,由此掌握了海量的个人用户数据,但在破产程序的任何公告或裁定中,都无法获知这些数据的最终处理结果。毫无疑问,在个人信息保护受到重视的今日,上述情况产生了严重的个人数据泄露风险。同时,对破产企业数据资产的忽视,也会造成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如在江苏方舟数据网络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案中,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为该企业的电子设备(包括服务器机柜和机房空调等)和办公家具,这种情况似乎显得不合时宜。作为数据网络管理公司,方舟公司应拥有大量的数据资产,但资产评估报告却对企业所持有的数据资产只字未提。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安徽长信安昌健康医疗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案中。窥一斑而知全豹,相似情况并非个例,而是一种普遍现象。导致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有许多,最关键的可能是以数据确权为底层基础的数据基础制度缺失,以及加上破产法对于数据资产发展形势的滞后。但不能认为破产场景下的企业数据资产处置问题,会在数据确权、数据交易等问题尘埃落定后迎刃而解。在破产场景下,一系列行为将具有特殊性,例如在企业正常运营时,数据资产中权益归属于数据来源者的部分数据资源,由企业通过合同等合法形式持有并进行处理,但当企业破产时,这部分数据的出售等处置行为,可能需要获得与正常运营时不同的授权,而这将进一步影响企业数据资产作为破产财产的认定;又如,在涉及破产取回权时,权利在数据上的行使区别于在传统财产上的行使,这与企业正常运营时数据来源者可能享有的携带权既有相似又有不同;再如,企业正常运营时,数据资产的价值是通过正常的商业行为发挥,而在破产情形下,可能需要平衡公共利益和数据权利主体的利益,决定是否将特定数据予以公开。显然,这些问题要求破产法研究做出思考与回应。

在上述问题上,学界成果寥寥无几。首先本文从企业数据资产的确定着手,进而探讨破产企业的数据资产纳入破产财产的可行性及合理解释,提出清算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后对企业数据资产清算的特殊程序进行试构。本文所指的破产场景为破产清算程序,不包含重整及和解程序。因在清算情境下,多会发生对企业资产的处置行为,且权利变动较为彻底。在重整与和解情境下,是否需要对企业部分资产进行变卖以偿债,依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而定,并非必然发生,且企业后续发展依赖度较强的资产一般不会做出处置。同时,当清算情境下的数据资产处置规则明晰后,重整与和解中所涉及的部分处置问题可以参照解决。

二、企业数据资产之确定

研究企业数据资产的破产处置,就必须先明确数据资产的内涵与外延,进而才能探讨怎么做的问题。“资产”一词在《辞海》的解释为:与“负债”相对,是会计要素之一。指某一主体在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由此可见,资产的概念范围大于财产,那么数据资产的范围应大于数据财产(或称数据产权)的范围。在此基础上,结合会计规则、数据法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文尝试对破产场景下的数据资产做出定义。

(一)企业数据资产的定义

大数据技术标准推进委员会发布的《数据资产管理实践白皮书(6.0版)》从数据价值性视角出发,将数据资产(Data Asset)定义为由组织(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合法拥有或控制的数据,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例如文本、图像、语音、视频、网页、数据库、传感信号等结构化或非结构化数据,可进行计量或交易,能直接或间接带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该白皮书指出,组织中并非所有的数据都构成数据资产,数据资产是能够为组织产生价值的数据,数据资产的形成需要对数据进行主动管理并形成有效控制。该定义范围宽泛,不仅涉及企业数据资产,同时包括政府或其他组织的数据资产,并且没有区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所以缺乏了企业数据资产的特有特征。

首先,在会计规则层面,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明确,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六号——无形资产》规定的定义和确认条件的企业数据资源,确认为无形资产。而对于资产的认定除了需要满足《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20条的要件,即只有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才可称作资产。还需要同时满足第21条的要件,即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被计量。也就是说,在会计标准下,数据资源要想被确认为数据资产,应当满足:第一,数据资源是在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中形成的;第二,数据资源为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第三,数据资源相关的经济利益可能流入企业;第四,数据资源的获取成本及价值能够被计量。

其次,在数据法学下,数据产权是数据基础制度的重要内容。明确权利客体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诸多权利的命名上,如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也体现在如果缺失了客体与主体的概念,权利本身的定位就会模糊。数据是数据产权的客体,两者是紧密结合的,无论是数据的开发利用或是数据交易的进行,都离不开数据产权的产生与变动。在买卖合同下,物,即所有权客体的处置和转移,在法律意义上就是所有权的处置与转移。数据虽同作品或专利一般无体无形,但数据文件却是物理上的存在。所以,对数据的转移和处置,就是对数据本身及其作为客体所对应的权利的转移和处置。由此进一步讲,会计规则上数据资产的构成为满足条件的数据资源,数据法学上数据与数据产权无法分割,故企业数据资产应当涵盖数据资源与数据产权。

最后,在破产场景下,企业数据资产要纳入破产财产中,就需要同时符合破产法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应当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两个要件,且财产权益也可作为债务人财产。

综上所述,破产场景下数据资产归类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其可定义为:企业在过去交易或事项形成,由企业所合法拥有或控制的,相关利益可能流入企业,且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数据资源,以及相应数据产权。此定义为进一步研究数据资产的内容提供了帮助,并明晰企业破产时数据资产的处置,本质上是对数据及对应的数据产权的处置,且后者为主要内容。

(二)企业数据资产的内容

前文已阐明数据资产主要包括数据资源及相应的数据产权。原始数据,即数据来源者产生的数据,只有在体量上形成一定规模,形成集聚效应后,才可称为数据资源。数据资源经过加工处理后,进一步形成数据产品以进行商业交易。在此演变的过程中,分别涉及了不同的数据产权,且每种权利具有不同的权能。由于数据本身无形和以比特形式存在的虚拟性特点,用法律上的权利变动来表示数据事实状态上的变动,是将抽象的数据处置行为具象化的必要途径。所以本部分将主要对数据资产内容中的数据产权进行分析。

《数据二十条》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表明在顶层设计上,弱化所有权,强调数据产权的用益权是数据确权的路径所在。企业数据资产中数据产权的内容也应以此三项权益为核心。

1.数据资源持有权

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指数据资源持有者对其持有的数据所享有的在事实上进行管控和使用并排除他人擅自使用的权利。这是企业数据资产的核心构成,是数据产权的基石所在,是产权配置的起点。数据产权的初始配置决定了整个产权体系的秩序基础,是为了构建数据流通利用秩序。有学者认为应当立足于原始数据的初始产权配置,将原始数据产权的初始产权赋予原始数据生产者,也有學者认为基于数据使用价值的理念,应当优先保护价值创造者,赋予数据价值的加工使用者(数据持有者)以初始权利。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实质相同,原始数据生产者的数据经济体量较小,经济价值较低,只有当其聚集成为“资源”后,才能体现其所具有的生产力。可以解释为,原始数据生产者通过合意等方式,将其部分数据权利进行让渡,由数据生产下一环节,即数据加工的主体享有持有权,该持有因数据聚合成为资源,而成为数据资源持有权。换言之,数据资源持有权应配置于数据使用或加工者,原始数据生产者对其所生产的部分数据保留有数据来源者权利,这一权利应该得到数据资源持有权主体的保护。

数据资源持有权是确保主体能够对其所合法持有的数据进行自主控制,利用数据所含经济价值的前提。同时,数据资源持有权的确立,为主体之间的竞争提供了规范的秩序,并在此基础上使数据交易明确化,为数据市场化流通提供保障。这一权利显而易见地具有排他性,但这种排他性是受到限制的,限制的原因在于该权利的赋权目的是更好地发挥数据只有在大量聚集后才能产生的“质变”化价值。也就是说,要发挥数据的价值,需要将大量数据整合进行分析和开发。为了避免各数据资源持有者圈地自封,抑制数据的共享,在更大范围充分发掘数据资源的价值,对该持有权的限制是有必要的。有学者提出,数据资源持有权就是跳出把数据本身作为权利客体纳入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制度框架,而进一步强调数据参与者对其参与到数据流通中某一环节所产生的数据价值进行控制独享,进而消除数据之间的排他性矛盾,将数据流通价值放在产权制度的核心位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符合《数据二十条》构建“三权分置”数据产权框架的初衷,也就是说数据资源持有权应当成为数据流通和交易市场上的主要对象,这有利于企业数据资产的价值得到充分体现并在交易过程中发生增值。企业的数据资源包括原始数据资源和经加工处理后的衍生数据资源,二者的价值会因不同交易场景有所不同。多数情况下,经加工处理后的数据资源直接利用性更高,其经济价值也就更高,但如果交易对象为根据大数据而提供专业分析服务、自身具备数据处理能力、为更快更多收集数据的企业,原始数据的价值也可能会有所增加。

在破产场景下,数据资源持有权必然成为企业数据资产评估中最重要的部分,甚至对于一些企业来说,是数据资产的唯一构成。无论企业是否享有数据生产、加工、流通等后续环节的数据产权,其一定会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即数据资源持有权在数据资产处置中具有保底价值。破产清算时,对数据资产的评估首先应对企业数据资源持有权的价值进行估值,主要考虑数据资源的类型、体量、应用价值以及是否经过加工处理等因素。

2.数据加工使用权

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数据处理者在数据资源持有权的基础上,对数据进行加工、使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从数据产生、加工、流通的动态环节看,数据加工使用权侧重于保护数据收集者在合法采集数据后,开发数据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即该权利的行使是数据产生增值的重要保障。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数据主体就其数据享有的数据财产权中的使用权能、收益权能的保证,是数据动态界权的关键环节。经加工后更为复杂、更具专业性、价值更高且具有原创性的数据,数据处理者对其享有持有权。该权利与法律上的传统产权有所区别,虽在形式上接近物权上的用益物权,但用益物权来源于所有权,数据产权的构造上刻意弱化所有权概念,数据资源持有权也并非数据资源“所有权”,其无法成为数据加工使用权的权利来源。同时,数据加工使用权对衍生数据也具有一定的“占有”管控权能。也就是说,该权利的设定是立足于数据的动态价值发挥过程,其一定意义上是对数据资源持有权的延伸,又与数据资源持有权具有交叉保护的权利内容。一方面,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数据资源持有权对数据控制权能的进一步体现,即只有主体能够对其所持有的数据进行加工或使用,才算对数据资源的有意义管控;另一方面,数据加工使用权的赋予是对增值数据权益确定的重要保障,是对数据加工使用主体所付出劳动性贡献的法律确定,是数据价值发挥的关键保证。数据经加工处理后,可能产生数据产品,也就会产生后续的数据产品经营权。所以,数据加工使用权处于产权结构的中间位置,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其更侧重对数据处理者开发数据的生产权利进行保护,激励企业等市场主体挖掘数据价值,不断提升在市场中的竞争力,从而在整体上促进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参与经济活动的关键保证,基于此权利,数据加工、使用主体对后续的衍生数据或数据产品所享有的权利才能具有正当基础。破产场景下,数据加工使用权能否纳入数据资产,其价值如何?笔者认为,该权利强调“加工使用”,权利内容侧重于对数据有价值的使用行为之保护。在企业正常运营时,可以通过合同等行使,许可他人对自己所持有的数据资源享有加工使用权,从而实现权利的流通。这种流通发生在数据要素价值发挥的动态过程中,以正常的生产活动进行为前提。当企业陷入破产情境,需要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进行处置,此时,数据加工使用权与数据资源持有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相比,难以单独进行处分。有学者指出,数据加工使用权不是独立存在的权利,而是依附于数据的权利。笔者进一步认为,数据加工使用权在破产情形下,难以独立评估价值,即使在破产程序中将其以许可、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从而获得一定對价。但破产程序中,数据资源持有权作为数据资产的重要部分,必然受到变卖,那么受让主体自然会取得该部分数据资源上所附的加工使用权。就是说,上述在破产程序中的数据加工使用权的处理将失去意义。数据加工使用权的价值存在于企业正常经营下的数据开发场景,其可以作为数据资源持有权估值的重要依据,但不适合作为资产性权益。

3.数据产品经营权

数据产品经营权,是数据处理者付出劳动性贡献后,对所获得的数据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数据二十条》规定:“保护经加工、分析等形成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经营权,依法依规规范数据处理者许可他人使用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权利,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复用。”可知,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保护对象包括加工后的数据和数据衍生产品,并且权利内容的重要内容包括许可使用权。数据产品的界定尚未形成一致观点,华为公司数据管理部认为:“数据产品属于一种产品类型,它是通过结构化数据,跟用户进行价值交换的产品。”这些数据通过软件等形式与消费者产生交互,具有巨大商业利用价值。数据产品相对于原始数据或经简单整理的数据,区别在于其可以直接作为经营主体做出决策的参考,与其他生产要素或产业活动相融合,形成“数据要素×”的产业模式,实现资源配置的优化和生产力的提升。因而数据产品是数据价值发挥的最终形式也是价值的最高体现,同时也是数据主体通过数据生产、加工、流通获取收益的最重要方式。由于数据产品体现的是不同数据主体处理、开发数据资源的不同能力,具有明显的市场竞争性,数据产品经营权相对于数据资源持有权表现出更强的排他性和独占性。其权利权能更接近于所有权,包含对数据产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之所以使用“经营权的概念”,一定程度上源于《数据二十条》在数据产权的设置上,整体弱化所有权,强调数据动态价值发挥过程中的使用权。

在破产场景下,数据产品经营权在企业数据资产中所占份额不小,尤其对于较为成熟的互联网企业而言。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价值往往高于数据资源持有权的价值。尤其数据产品是经过企业投入大量成本开发、具有提高市场竞争力的商业价值时。实践中已有数据产品登记和交易的案例,如中国气象局的19项高价值气象数据产品在贵阳、深圳、上海数据交易所同步挂牌上市,并完成相关交易;又如在“数据要素×现代农业”的政策背景下,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牛保”数据产品在深圳数据交易所完成首笔交易。随着数据交易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企业数据产品经营权在数据资产中所占的比重会持续提高,破产评估时应重点关注。

综上所述,破产场景下对企业数据资产的处置应主要关注数据资源持有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数据资源持有权是企业数据资产最核心的内容,也是破产企业最普遍、最易变现的破产财产;而数据产品经营权则是数据资产中潜在价值最高的内容,如果破产企业拥有商业价值较高的数据产品,在处置得当的情况下能够极大增加破产财产的价值,更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

三、企业数据资产作破产处置的基本原则

由于数据产权具有多主体、多层级、安全需求高等特性,对数据权益的处置应当遵循不同于传统财产处置的特殊原则。数据来源者、数据持有者、数据处理者在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享有不同的合法权利,破产场景下企业数据资产的处置应当充分考虑数据各方参与者的利益,同时遵循破产法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和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追求,探索利益平衡的处置路径。本文认为企业数据资产作破产处置应遵循三条基本原则:第一,优先保护个人信息;第二,保证数据的安全处置;第三,充分发挥数据价值。

(一)优先保护个人信息

数据、信息和隐私是数据产权研究中常被混淆的客体。有学者指出应当构建一套严谨、层次分明的数据层级体系,其中在横向上需将数据与信息、隐私进行区分和解耦。并且指出信息和数据之间是彼此依存且互为依托,是“橘肉和橘皮”的关系,但二者并不是因结合紧密而不可区分。数据的确权并不是赋予权利人与数据所承载内容(信息)的相关权利,而仅仅是权利人有权持有并按照自己的意思使用数据,即数据可用不可见。当前技术条件下,在进行隐私加密、消除识别性特征等处理后,数据处理者完全可以在不侵犯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前提下,对数据进行开发利用。当然这一切都是以数据处理者严格按照要求来完成数据脱敏处理为前提,实践中不乏企业对个人信息的违法处理,如曾经号称长租公寓“三叉戟”之一的蛋壳公寓被爆出非法窃取用户个人信息,并有将个人信息出卖给诈骗等黑色产业之嫌。当下我国在部门法上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水平可以说已经很高,不仅在民法、刑法、行政法上都作出了规定,更是出台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故而在企业数据资产破产处置时,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是最重要的原则,但关键在于如何将法律的实施落实到破产程序的每一个环节。毫无疑问,如前文所述的案例中,无论是破产企业自身,又或是破产受理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在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方面所做的工作都是严重不足的。针对此,应当在企业数据资产的破产处置中,按照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原则,设立相应的个人信息数据处置环节,后文在破产法规则适用部分将展开讨论。

(二)保证数据的安全处置

数据安全关系国家安全,关系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企业数据资产的处置应当以安全为前提,避免发生数据泄露、数据非法使用等情况。《数据二十条》提出“创新政府数据治理机制”“压实企业的数据治理责任”“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多方参与的协同治理作用”。对于破产企业而言,要确保其即使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仍然保持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积极妥善地保管所持有的数据,积极维护数据存储硬件的健康运行,维护数据“防火墙”的正常工作。企业是其所持有数据资源的第一责任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更应加强对其数据安全方面的监管,严格追究擅自泄露、出卖企业数据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同时,法院作为破产程序的主要推进者,从做出破产受理时,应严格关注企业数据状况,并在涉及拥有大量数据的企业破产时,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合作,守住数据安全的底线。作为数据来源者的消费者等群体,也应增强数据安全意识,关注个人信息数据的相关情况,尤其是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积极行使相關权利,保障自身个人信息利益。在企业数据资产的破产处置中,想要严格贯彻数据安全原则,应当在破产程序中针对破产企业、法院、破产管理人等主体增加不同程度的义务,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不同主体所负保障数据安全的责任需要予以明确并进行精细化分工。

(三)数据价值最大化

数据之所以引发广泛关注,是因为其在数字经济发展中展现出的日益增加的高价值。企业数据资产作破产处置的重要性就在于这部分资产很有可能构成一个企业最重要的财产组成。所以,充分发挥企业数据价值,是企业数据资产高效利用,高价值变现的前提。破产法所追求的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和债权人公平受偿价值,要求充分发挥破产财产的经济价值,就是说在破产程序中要对企业数据资产进行完全统计、充分评估。数据资源持有权的处置是数据资产破产处置中最为关键的一环,为企业所持有的数据资源寻找合适的买家,要在理解数据利用基本规律的基础上进行。数据价值的体现因不同主体、不同利用方式而有所差异,也即数据的确权和价值发挥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展开。根据企业持有的数据资源类型,合理寻找潜在接手者,进而在拍卖中提高竞拍者的积极性,努力达到拍卖价款的最高值。同时,数据的可复制性和非消耗性,也决定了共享的行为模式是数据价值发挥的重要途径。在发生企业数据资产流拍的情况时,贸然将企业数据不予处置或完全销毁,都不符合数据经济的内在规律。当尽最大努力后,企业数据资产仍无法实现变现从而清偿企业债务的价值时,应尝试发挥这些数据在社会治理、促进行业发展和产业升级方面的价值。可以尝试探索在此情况下,将企业的数据进行个人信息脱敏和数据安全处理后,融入公共数据池,最大程度上发挥其剩余价值。当然,这需要一个完善的、成体系化、监管有力的数据交易市场的形成,同时也需要相关行政主体配合,创建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的公共数据池。

总的来说,企业数据资产的破产处置应当遵循上述三项原则,同时也要寻求数据法价值和破产法价值的平衡。充分发挥数据价值原则应当在保障个人信息和保证数据安全两原则之后予以遵循。要充分利用数据发展的内在规律,融合破产程序的具体规则,不断完善企业数据资产破产处置的程序和路径。

四、企业数据资产破产处置的规则适用

在明确企业数据资产的内容和处置中所应遵循的原则后,需要对破产法规则在数据资产上的具体适用进行讨论。针对“数据三权”不同于传统财产的特性,以及数据资产中所涉及的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问题,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如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行使等都需要做出相应解释和调整,同时破产财产相关权利在以“数据三权”为对象时如何行使、“数据三权”作为破产财产具体如何变价出售等问题也需要进行讨论。

(一)管理人职责再明确及创新

《企业破产法》第25条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规定,企业数据资产作破产处置时无需新增管理人职责,但有必要对部分规定予以明确,以适应企业数据资产的特殊性。但是关于个人信息数据资产部分,可以尝试赋予管理人确保个人信息隐私安全的新职责。

1.对债务人数据资产的调查、接管、管理和处分等职责

《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项、第2项、第6项分别规定了管理人接管、调查、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数据属于债务人的无形财产,既区别于有体财产,也有别于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数据具有可复制性、可重复收集的特点,管理人对数据资产的管理应充分考虑数据的属性,采取合适的方式。

首先,管理人应根据破产企业所从事的主要业务和相关财务资料,判断该企业是否拥有高价值的数据资产。数字经济时代,不仅主要从事互联网产业或大数据产业的企业会掌握数据资源,许多传统行业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也会通过收集消费者数据来改进企业业务水平。这要求管理人应提高对企业数据资产价值的认识,强化合理处置企业数据资产的意识。且企业数据资产入表相关工作正在稳步推进,管理人应及时接管、查阅相关资产负债表,明确企业数据资产的比重和价值。

其次,管理人应明确企业数据资产的内容和状况。管理人应当对以下事实进行详细了解:企业所掌握的数据是否为合法采集并持有;是否通过法定或合同的方式取得数据加工使用权;是否通过数据的开发利用生产出相关数据产品。同时,管理人应确定这些数据资产的客观状况,是否可以进行后续拍卖等处置,有无处置的障碍,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或负担。

最后,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数据资产,这是管理人职权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此处也会涉及管理人的另一项职权,即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拥有高价值数据资产的企业,往往需要对数据的采集、处理、存储付出较大的成本。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有权决定债务人的日常营业事务。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说,数据的收集通过软件、网站等枢纽自动进行,用户只要在持续使用相关产品,就会源源不断地产生新的数据。管理人需要进行判断,是否需要继续花费成本以维持此类运营行为。所依据的标准应该是,持续收集数据是否会使得企业数据资产产生增值,所产生的收益是否大于支出的成本。对于数据的存储而言,如果企业自己拥有服务器硬件,那么管理人应当决定是否继续维护相关设备。由于此类设备需要持续运转,在耗电和降温等方面需要持续性开支,但如果企业数据资产价值巨大,管理人应当继续进行维护,以保证数据资产的价值不受损。如果企业的数据存储是通过合同的形式,由其他企业或组织进行,那么管理人就需要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约。在数据处理方面也存在必要的开支。对企业数据资产进行处置必须满足保护个人信息隐私和数据安全的要求,那么在进行变价出售时,对企业所持有的数据进行脱敏、加密甚至删除等处理都需要一定成本。管理人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数据进行处理的方式,并支付相关费用。同时,管理人应实施有效的保护措施,包括人员安排、技术加密等方面,确保企业数据不会流失或泄密而被他人获取。因数据的可复制性、可重复获取性,一旦被他人取得,在侵权举证方面将会有很大难度,且会对企业数据资产的价值造成极大损害,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管理人还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第16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数据资产进行处分。第16条规定的是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无效,此部分在下文进行讨论。管理人处分数据资产应当确保不会减损债务人财产价值,如因部分数据的处分而使数据整体价值下降。管理人及时处理价值不高但维护成本较大的数据资产,还有利于减少企业用于维护的必要开支。上文曾提及,数据产品是数据资产中价值最高的部分,管理人可以积极寻找合适的数据产品购买者,将其进行变现。

2.管理人个人信息保护职责明确

在企业出售的数据资产中包含个人信息时,管理人应当承担起保障消费者等群体个人隐私安全的职责。当前我国由于企业数据资产的破产处置仍处于空白期,所以这一职责的创设可以参考美国破产法相关规定。此场景主要考虑的是未经脱敏处理的个人隐私信息数据,即记载可识别化个人信息(Personally Identifiable Information,简称PII)的数据。美国破产法曾针对包含PII的破产程序提出了专门修正案,其中提到如果企业破产前的隐私政策禁止出售PII或未提及可以将PII出售给第三方,则在破产法规则下,破产法院应要求United States Trustee(受托管理人机构)任命一位consumer privacy ombudsman(可称作消费者隐私监察员)来帮助破产法院考虑交易双方关于PPI的出售。在美国Toysmart公司的破产案件中,由于其隐私政策禁止出售PII,所以在破产过程中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介入此案,并要求任命消费者隐私监察员以保护消费者权益。最终Toysmart删除或销毁相关数据并承诺在出售PII时会重新取得消费者的授权和同意。而在Quirky公司破产过程中,其旧版隐私政策禁止出售用户的个人信息,但在2011年3月更改了隐私政策,允许出售这些信息。然而,United States Trustee指出,许多用户在更改隐私政策后没有再登录Quirky网站,因此这些用户的个人信息仍受旧版隐私政策的保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Quirky同意与United States Trustee合作,排除那些在更新隐私政策后没有再登录网站的用户的个人信息。借鉴美国相关法律和案例,在PII数据破产出售中也许可以简化相关主体和流程,將消费者隐私监察员的相应职责赋予破产管理人,由其对消费等群体个人隐私信息数据的安全处置进行保障。这不仅能够对相关隐私数据进行妥当处理,同时可以更便捷地进行脱敏、获取用户同意和出售的相关处置,发挥这部分数据资产的最大价值。笔者认为,无需将此职责单独增加一项规定,可以将其安排在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职责中。因为维护个人信息安全,本就是处理或处分数据的内在义务。

(二)企业数据资产作破产财产的相关规则适用

1.破产财产的认定

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法》中称为债务人财产,规定在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财产权益可以被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也就是说以数据“三权”为核心的数据资产完全具有作为破产财产的资格。此处需要注意的是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这个时间段内所取得的财产。对于传统有体物而言,其所产生的孳息都会被认定为此时间段内债务人获得的财产,而对于数据资产而言,应当将此期间内企业持续收集的新数据算入,也即新产生的数据资源持有权。同时,在此期间企业生产的数据产品不能忽视,管理人可对此类资产依职责进行处分,例如寻找合适的购买者。

2.破产撤销权的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有损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相关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企业数据资产在破产处置过程中,有学者认为破产撤销权的主要行使客体可以是数据处理行为。笔者认为使用数据处分行为更合理,理由在于数据资产中包含数据加工使用权,该权利中包含数据处理行为,易产生混淆。而作为破产撤销权的客体的,应是企业对“数据三权”的不当处分行为。其中应包括无偿转让“数据三权”、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数据三权”交易、以“数据三权”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以“数据三权”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基于“数据三权”所生债权。其中最后一项与放弃其他普通债权并无特殊性,此处不进行讨论。无偿转让行为在认定时,应当考虑转让的内容是否为企业独占且能够帮助其获得市场竞争力的,具有高财产价值的数据。如果只是出于商业合作而共享基础性、可以从其他市场主体处轻易获得的数据,则不宜认定为无偿转让行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行为的认定,同样应考虑交易数据的重要性和交易中的估价合理性。其次,以“数据三权”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由于当下数据确权和数据交易仍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相应产权保护和交易制度也没有建立,该行为可能不具有普遍性。但可以预见,随着数据产权制度的完善,尤其是登记制度的创立,“数据三权”作为担保的情况会成为普遍现象。最后,当以“数据三权”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时,该笔债权人在事实上已经掌握该部分数据,甚至可能已将其进行开发利用或者备份,使该部分数据的市场竞争力下降,进而导致在撤销该行为时,破产企业的数据价值已经遭到实质性的损害。无论是要求该债权人予以删除或移交数据的控制,都无法对已有损害进行完全弥补。所以当债权人与破产企业或相关决策人之间是恶意合谋,提前清偿债权时,应当相应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最大程度补足数据资产受损的价值;当债权人为善意时,能否参照善意取得制度需要进一步考量,但仍需追究破产企业和相关企业领导的责任。同时,《企业破产法》第32条还规定了破产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后,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是否满足该条的但书条款,即“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也应结合数据交易情况和对数据市场竞争力的影响而定。

3.破产取回权的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了破产取回权,其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直接从管理人占有和管理的财产中,取回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权利。第39条还规定了在途货物的取回权,但因为数据交易一般不存在长途运输,所以该权利几乎不会在企业数据资产破产处置的场景中行使。

一般场景下,该权利行使对象可能涉及破产企业基于合同而占有的数据资源,如接受委托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此时,数据加工的委托人或数据资源持有权人有权利请求管理人转移该部分数据资源。而针对破产企业自身拥有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数据,是否存在相应的主体能够行使取回权呢?这就需要考虑到数据资源持有权并非所有权,其类似民法上的占有,但也有所不同。数据产权具有双主体多层级的特征,双主体指的是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上文在探讨数据资源持有权时提到,应当充分保障数据来源者权利,该权利可以作为数据来源主体行使破产取回权的依据。这一权利的确立使数据来源者对于其数据享有知情同意、获取、复制、转移等权利,同时基于个人信息隐私的保护,可能还享有被遗忘权或删除权等。所以,破产企业所持有的原始数据是否可以作为数据来源者行使破产取回权的客体,应结合原始数据的性质来看。这些原始数据虽然价值不高,但其体量却不小,进行区分、转移的成本不容忽视。所以,可以探索一条协商的路径进行处理,例如通过软件推送协议,让用户选择将其个人信息数据予以删除还是取回,并设定一定的期限,过期不予退回,企业将在对数据进行脱敏处理后,进行变卖处理。当然,这种模式存在许多不足,需要从具体案件中不断汲取经验继而改进。

(三)数据资产变价出售规则

1.数据资产的估价和变价方式

破产财产的变价,应当遵循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而数据资产的价值评估因不同场景、不同主体存在差异。数据的价值发挥与其使用主体和使用场景有着极大关联,同样一部分数据对于从事不同业务的企业来说,其价值或“轻于鸿毛”或“重于泰山”。例如,破产企业为电商平台企业时,其拥有的消费者购物习惯数据、消费数额数据、产品种类受欢迎程度数据等,对于同样从事电商业务的企业来说,具有重要价值,对于一些从事新产品开发的企业也具有战略部署方面的作用。而这些数据对于从事网约车、地图导航的企业来说,可利用性极低。所以,数据资产在变价出售前,应当经过专业机构进行估价,并通过数据类型寻找可能参与拍卖的对象。当下,数据资产的评估存在许多困难,不仅缺乏专业人才和机构,也因为数据的价值很难得到一个准确的评估。所以估价时应主要考虑破产企业的数据资产的数量与质量、对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的帮助度、对行业发展的促进度等主要因素。数据资产的变价方式应主要采取拍卖形式,有利于其价值最大化。也可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后,采取破产法所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管理人要积极利用数据交易所等平台,寻找多方购买者,且基于数据共享和可复制的特性,當数据资产出售时,可以在受让人同意下,将同一部分数据出售给不同主体,进一步将数据价值最大化。

2.出售失败的处置

并非所有企业数据资产都能够成功进行变价出售,或者说并非全部企业数据资产能够成功变价出售,可能存在部分无法变卖的情况。我国2020年《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9.3条规定当个人信息控制者发生收购、兼并、重组、破产等变更时,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个人信息控制者应当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相关情况;变更后的控制者应继续履行原信息责任与义务,如变更个人信息使用目的,应重新取得信息主体明示同意,如破产且无承接方的,对数据做删除处理。这为上述假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将无法出售的数据全部删除可能会造成数据资源的浪费。数据价值的发挥需要共享与复用,这也是数据作为新兴生产要素难以发生“公地悲剧”的原因之一。2023年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提出国务院新增部门国家数据局,可以预见的是,在未来数据的基本制度会逐步完善,是否可以由政府创建公共数据池,用来促进公共治理与推进产业进步。当企业数据资产无法变价出售时,将个人信息数据进行去识别化的脱敏处理后,将仍具有一定价值的数据汇入公共数据池内。这样可以促进数据的共享与复用,为相关行业的市场主体提供市场竞争力,从而促进整个产业的升级。这仅仅是一种建立在数据基本制度完善下的设想,在当前阶段,出于对个人信息隐私和数据安全的保护,未出售的部分数据仍以删除处理为妥。

五、结语

破产场景下企业数据资产的处置困境,与其说是制度或程序上的缺陷所致,不如说是人们在观念上的忽视导致。毕竟程序漏洞易补,心理缺口难填。所以完善破产场景下企业数据资产的处置路径,首先应对此予以重视。破产场景下企业数据资产的界定应结合数据法、会计规则和破产法,可以认定为企业在过去交易或事项形成,由企业所合法拥有或控制的,相关利益可能流入企业,且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数据资源以及相应数据产权。其并非以有体财产组成,而是主要以数据三项权利构成,分别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其中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最核心的内容,数据产品经营权可能具有最高的价值。同时,应当树立优先保护个人信息隐私、数据安全处置、数据价值最大化的原则为指引。在破产程序中进一步明确管理人职责、破产财产相关权利在数据资产上的使用以及数据资产变价出售相关规则。一切程序或制度上的构想最终都需由实践来检验其科学性、可行性和最终效果优劣,因此本文可能存在的诸多漏洞可随数据基本制度的构建逐渐完善。

. 参见《数据二十条》第二部分第(七)条。

. 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破12-1号裁定书及相关拍卖公告。

. 参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破申24号裁定书及相关拍卖公告。

. 参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7破申12号裁定书及相关拍卖公告。

. 范明昆、张楠、夏百顺:《企业破产中的数据资产处置规则探究》,载微信公众号“中国破产法论坛”,2023年3月14日上传。

. 程威从信义义务视角提出重构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之间的信赖关系,在破产程序中为数据控制者施加受托人义务,并根据场景化的路径在数据平台企业与经营管理层之间妥善分配责任,强化数据主体在破产程序中的权益保护。参见程威:《破产程序中数据权益之保护——以信义义务为视角》,载《财经法学》2022年第4期,第115-131页。余佳楠对破产财产中的数据取回问题做出探讨,主要包括数据是否可以成为取回权客体及数据取回权的法律关系基础和行使方式。参见余佳楠:《企业破产中的数据取回》,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5期,第79-88页。但学界仍缺乏对企业数据资产破产处置路径的系统性探讨。

The Path of Disposal of Enterprise Data Assets under Insolvency Scenario

Abstract: Disposal of enterprise data assets under insolvency scenario has the dilemma of being neglected and existing rules being difficult to apply in practice. How to dispose of data assets of bankrupt enterprises has become an issue that bankruptcy law research should think about and respond to. By means of interdisciplinary research method, taking accounting rules, data law researches, and bankruptcy laws as references, this article defines enterprise data assets, and ascertain their main contents—the right to hold data resources, the right to process and utilize data, and the right to operate data products. In the disposal of data assets in bankruptcy proceedings, the principles of priority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safe disposal of data and maximization of data value shall be followed. The performance of the duties of the administrator should be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data assets, and the exercise of the relevant rights of the insolvency estate should be combined with the essence of the “three rights of data”.

Keywords: Enterprise Data Assets; Insolvency Scenario; Path of Disposal; Application of Bankruptcy Rules

. 大數据技术标准推进委员会:《数据资产管理实践白皮书(6.0版)》。

. 《企业会计准则第六号——无形资产》第3条、第4条。

.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20条。

.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21条。

. 刘冰:《论数据资产化的法律障碍及破解路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2期,第51-63页。

. 梅夏英:《民法权利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及当代反思》,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29-44页。

. 纪海龙:《数据的私法定位与保护》,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第72-91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 参见《数据二十条》第二部分第(三)条。

. 冯晓青:《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产权结构及其制度构建》,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6期,第16-32页。

. 高富平:《数据流通理论——数据资源权利配置的基础》,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第1405-1424页。

. 冯晓青:《数据产权法律构造论》,载《政法论丛》2024年第1期,第120-136页。

. 高富平:《数据持有者的权利配置》,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第26-40页。

. 参见李静萍:《数据资产核算研究》,载《统计研究》2020年第11期,第3-14页。

. 参见袁丁、袁震:《论数据资源持有权》,载《新兴权利集刊》2023年第1期,第211-223页。

. 程啸:《论数据权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5期,第77-94页。

. 高富平:《数据持有者的权利配置》,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3期,第26-40页。

. 黄丽华、杜万里、吴蔽余:《基于数据要素流通价值链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载《大数据》2023年第2期,第5-15页。

. 参见《数据二十条》第二部分第(七)条。

. 参见张宏伟、刘钊:《19项高价值气象数据产品挂牌上市!首笔场内气象数据交易完成》,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气象局”,2023年11月20日上传。

. 参见《全国首个乡村振兴数据产品完成首笔交易》,载微信公众号“数据交易网”,2024年3月1日上传。

. 申卫星:《论数据产权制度的层级性:“三三制”数据确权法》,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4期,第26-48页。

. 申卫星:《数字权利体系再造:迈向隐私、信息与数据的差序格局》,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3期,第97-101页。

. 参见《注入资金再退款,蛋壳公寓爆出新骗局,谁卖了我的个人信息?》,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消费者”,2022年7月15日上传。

. 周汉华:《数据确权的误区》,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2期,第3-20页。

. 参见《数据二十条》第五部分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 See 11 U.S.C. § 332(a)(2012).

. See Michael St. Patrick Baxter, The Sale of Personnally Identifiable Information in Bankruptcy, 27 American Bankruptcy Insitute Law Review,Vol.27:1, pp.1-15(2019).

. 侯健伟、蒋辉宇:《数据处理行为作为破产撤销权行使对象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新疆财经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第71-80页。

. 丁晓东:《论数据来源者权利》,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页,第14-25页。

基金项目:本文系2021年度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公开法律规制的完善”(项目编号:20FXC02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趙惠妙,法学博士,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彭铎,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