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勃
在西方人权法发展史上,有这么一种说法:女性是在19世纪诞生的,儿童是在20世纪诞生的。它的意思是说,与男性相比,法律对女性和儿童主体地位的认可及权利保护,是比较晚的事。这样的说法,虽不严谨,但基本属实。
众所周知,在人类历史上,17世纪以来的革命,提出了“人权”这个全新的概念,它与“王权”和“神权”相对应,以巨大的力量深刻改变了历史和世界。不过,最初人们所说的“人权”,譬如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讲的人权,更主要是指男性公民的权利。之后,随着社会发展,女性为了性别平等进行了艰苦卓绝的斗争,法律终于改变了对女性“视而不见”的态度,终于看见了女性的存在,认可了女性的地位。
法律对女性的看见和认可,大致可以分为前后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关注的是平等,强调“把女性当作男性看待”,而第二个阶段则更加关注差异,强调“把女性作为女性对待”。
第一个阶段的核心,是承认女性与男性在理性、能力方面大致平等,从而认可女性具有独立主体地位。这种努力的目标,在于终结男性基于自身某些优势而对女性的歧视,帮助女性摆脱附庸和从属的身份。
在农耕生产和冷兵器战争的古代社会,女性因为体力上的相对劣势,从而不得不依附于男性,这种身份状态,不仅被意识形态作了合理化叙述,并且得到了法律的确定。法律明确了女性的从属地位,并对破坏这种性别等级的行为实施制裁。
比如,在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明确规定“妇女终身受监护”。在中国帝制时期,基于三纲五常的封建伦理,女性的核心美德就是顺从,包括“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违背这种伦理要求的行为会受到法律惩罚,甚至构成法律最不能容忍的犯罪——“十恶不赦”。
近代以来,科学的兴起、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出现,动摇了性别等级和性别压迫的社会基础,为女性解放提供了契机和空间。女性拥有了更多机会,勇敢地走向了广阔世界。尽管这个过程曾经艰难,也有过易卜生《玩偶之家》和鲁迅《伤逝》中的反复和挫折。但女性作为一个阶层,最终在政治和法律中获得了认可,取得了独立的地位。
在主权国家层面,纷纷通过立法,认可女性与男性在政治和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并将男女平等奉为基本的法律原则。
在美国,1920年,通过宪法第19条修正案,美国女性最终获得了投票权,可以在政治上发出自己的声音;在德国,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规定了“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的条款;在中国,1950年的《婚姻法》赋予了女性在婚姻家庭中与男性平等的地位,以“革命”的名义,摧毁了延续千年、以性别等级为核心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
在联合国层面,国际标准特别强调要反对针对女性的歧视。
1967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指出:“对妇女的歧视,其作用为否认或限制妇女与男子平等之权利,实属根本不公平且构成侵犯人格尊严的罪行。”
1979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则“对妇女的歧视”一词作了法律层面的界定:“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简单来说,女性平权努力的最初逻辑,就是要证明自己在各个方面和男性相同:在理性和能力方面,女性和男性没有区别,男性可以胜任的事情,女性同样可以承担。因此,女性应该在法律上得到与男性同样的对待。
这种逻辑体现在很多方面,比如在我国20世纪的革命时期,女性的口号是“妇女也有两只手,不在家里吃闲饭”,而各类文艺宣传作品中的女性形象,也往往比较缺乏性别色彩,或者有意无意淡化其作为女性的性别特征。比如在美国,女性为了获得报考军校的资格,也要努力证明自己在面对流血和杀敌时,其反应能力和勇敢程度并不比男性逊色。
但是,这种基于“把女人当男人看”的平等,实质上是按照男性的标准来对待女性,在一定程度上忽视甚至排斥了女性自身的独特性,因此并没有跳出《第二性》波伏娃的批评,“女人不是天生的,而是后天形成的。”换言之,女性是规训的产物。
到了第二个阶段,在解决了女性主体性地位问题后,政治和法律存在着对女性的“二次发现”或“重新发现”,开始更加关注女性自身的特殊性,“差异”代替“平等”,成为这一阶段的关键词。
女性和男性在人格和尊严上一律平等,这不仅成为现代社会的价值共识,也为联合国人权宪章和文明国家的宪法原则所确认。然而,在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层面,男女有别,这又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看不见的女性》一书中,英国作家、记者卡罗琳·克里亚多·佩雷斯指出:这个世界曾经习惯性地忽视女性的特殊需求。
举个例子,办公室标准温度制定于20世纪60年代,仅仅参考了年龄40岁、体重70公斤的男性。而由于女性代谢率比男性低35%,因此现行的办公室温度对女性而言偏低,这就是为什么女性会抱怨空调开得太冷。
因而,在推动女性权利保障的后续行动中,法律开始认可这样的一个事实:对女性的尊重,不是“把女人当男人对待”,而是“给女人以女人的对待”,也就是,法律必须发现和承认男性和女性之间客观存在诸多差别,并且基于这种差别采取不同的对待,设置不同的制度。
在性别因素最为突出的婚姻家庭领域,法律在关注男性视角的同时,也强调用女性视角和方法看待问题。
比如,在家庭暴力的认定方面,基于女性相对细腻的情感感受,法律突破了传统的基于肢体殴打的暴力范围,开始将基于语言的暴力以及情感冷漠的暴力纳入考虑范围;
在离婚的问题上,考虑到女性在怀孕和哺乳等特殊时期,身体和心理承担着更大的压力,更需要外部支持,因此法律规定男性不得在这一“母亲艰难时刻”提出离婚;
在堕胎这一女性问题上,就在几天前,法国议会以绝对多数的压倒性优势,投票同意将女性的堕胎权写入了宪法,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女性堕胎权入宪的国家。
在与性别密切相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对女性特殊性的关注推动了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比如,女性生育子女,为国家和社会承担了责任,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从休假、津贴、医疗等各方面设计了对应的保障制度。但是,在休假方面,如果产假只针对女性,就会把女性独自承担照顾婴儿的现象合法化,而这本身是不公平的。为了改变这种情况,1974年,瑞典用性别中立的“育儿假”取代了只针对女性的“产假”,是世界首创。在瑞典,伴侣双方分享480天的带薪育儿假,且政府给男性选择多休假的家庭提供奖金。
再比如,在职场性骚扰问题上,男性视角和女性视角的差异,会使得何为“性骚扰”的认定产生巨大分歧,从各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判例的发展趋势看,法律基于女性的角度和地位提出的新解释,丰富了人们对这一问题的理解,预防和惩治性骚扰成效提升,职场文化对女性也更加友好。
在刑事法领域,法律加大了对拐卖婦女这种突破人性底线和为文明社会所不容的犯罪行为的惩罚。同时,在强奸、猥亵等受害者多为女性的犯罪行为中,何为“违背妇女意志”,何为“严重危害后果”,在这些问题的认定中,司法机关也越来越强调从女性的视角出发,考虑女性被害人在特殊情景下的感受,从而做出既符合法律意图、也体现受害者感受的公正判决。
另外,拥有婚姻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须考虑配偶感受而随时获得性满足,因此在一些国家的裁判中,婚内强制性交也可能构成强奸。同时,司法机关在性侵案件的处理中,在惩治作恶者之余,也越来越强调对受害者的救济,尤其是心理伤害的恢复问题。
电影《阮玲玉》中有一段场景,在聊到女性独立和男女平等的话题时,一个男导演说:“女人站起来了,我们男人就要被打倒了。”阮玲玉说:“世界这么大,容得下女人,也容得下男人。”小到家庭,中到国家,大到世界,都是由男人和女人组成的,男性和女性的和谐相处,是一切幸福生活的前提。
从法律的角度讲,认可彼此的平等,看到彼此的差异,男女携手,相互尊重和相互关爱,我们就有可能创造一个更美好的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