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宇,周 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贵州 毕节 551602)
辅助证据顾名思义即是辅助审查判断实质证据真实可靠性的证据。在域外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中,辅助证据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分类,有助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质地”判断,其证据理论亦对辅助证据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中,对于刑事辅助证据制度,无论是司法实务,抑或证据理论,皆并未对此予以该有的重视。由此带来的是有关刑事辅助证据制度的研究,长期徘徊于基础理论的探索,对于该项证据制度存在的规范问题以及实务困境缺乏应对之策,不利于实现其应有证据价值。故而,对于刑事辅助证据制度的研究,可以说是十分必要。
在2010 年两个证据规定①《关于审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下文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辅助证据作出规定,但在两个证据颁发实施后,特别是《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许多有关如何审查各项实质证据真实可靠性的规定。这些规定无疑具有辅助证据的功能,并且这些具有辅助证据性质的证据规范,绝大部分被之后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吸纳其中。尽管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确立辅助证据的概念,但在相关的司法解释里早已有辅助证据的身影。
对于物证、书证真实可靠性的判断,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6 条、第8 条,在对物证、书证进行审查时,除了要重视其本身的真实可靠性之外,尚需注意其提取过程及收集方式是否违背法律规范,其保管、运输环节是否出现断裂,甚至遭受破坏。第9 条更是明确规定,物证、书证来源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这些证据就难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上述规范的确立表明了我国初步确立了物证、书证的保管链制度。然而,我国《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确立的物证、书证的保管链制度并不完善。一是并没有确定专门的证据保管制度(包括专门的证据保管场所与人员);二是仅要求相关办案人员在收集调取证据时,须制作相关的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至于证据在运输、保管环节,并未要求制作相应的移交、保管记录,而保管链制度不仅要求对证据的收集过程,还须对保管、运输环节进行详细记录。综上,虽然我国初步建立了物证、书证的保管链制度,但其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证据保管链制度,需要在后期予以改进。此外,相对于其他实物类证据,对于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真实可靠性的规范较为全面详细。
言词证据中证人证言真实可靠性的相关规定。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1 条之规定,在对证言的可信性进行证明时,应当着重判断证人的自身要素,可见,我国亦初步建立了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发挥着辅助证据规则的功效。但对于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的证明,必须要分两个步骤完成,第一,对证人本身可靠性进行证明;第二,对证言的可信性进行证明。然而,通过仔细分析将会发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有关证人证言真实可靠性的判断,仅注重证明证人在提供证言时本身是否可靠,而忽略了对证言可信性的证明,这需要在后期的立法中予以完善。此外,即使是现有的关于证人自身可靠性因素的证据规则,仍然不健全。例如,依旧缺乏通过证人的品格弹劾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的规则。而至于言词证据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真实可靠性的保障,无论是《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还是《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因为,2010 年的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正是缘于因取证手段违法而导致虚假口供大行其道,造成一系列冤假错案。由此,本文对言词证据的辅助证据分析的重心,乃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辅助证据。
通过对辅助证据的立法现状进行梳理,可以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有关辅助证据的规定,且根据法律规范内容,辅助证据并不具有证据资格。但在实务中,由于辅助证据的运用有利于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因此,辅助证据一直得以变相使用。例如,测谎技术的使用,测谎技术在我国刑事司法系统中的运用要追溯至上世纪80 年代,并于1991 年研发出中国第一台测谎仪,经过多年的完善、推广,多个省市的办案机关在侦查与审讯过程中,都会使用到这一项技术。[1]尽管使用测谎技术所得的结论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人们对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莫衷一是,且对其知识原理并未达成一致;但是测谎结论具有知识的属性,这是那些伪科学或者非科学的调查方法所不能比拟的。例如,通过“巫术”或者“抓阄”的方式决定案件事实的真相。[2]也许正是因为测谎结论的知识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测谎结论的效力进行批复时,并未对其进行全盘否定。但根据该批复的内容可以发现,测谎结论虽然可以在刑事程序中予以使用,但其并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相反,其仅能用于帮助审查判断证据。而这样的回复内容,无疑是赋予了测谎结论辅助证据资格。
在2010 年两个证据规定颁布实施后,我国初步在实务中建立了实物证据的保管链制度,为司法实务中办案人员审查判断实物证据的真实可靠性提供了判断标准。然而,该项制度在实务中运行时,亦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上述证据保管链制度所形成的笔录类证据材料中,一般仅对提取、收集实物证据的过程进行如实的记录,而忽略此实物证据的本身存在情况(证据所处的环境、储存证据的容器情况等)的详细描述,同时,对于需要贴标签以防混淆的证据,实务中亦往往忽视对于该标签情况及其制作过程的记录。此外,对实物证据真实可靠性的审查判断,不同的办案机关,甚至同一办案机关的不同办案人员,所依据的方法都不相似。例如,有的适用证据印证规则来判断实物证据的真实可靠性;有的则从实物证据自身出发,通过寻找证据自身蕴藏的隐秘性信息或者逻辑不自洽之处,来加以增强或攻讦实物证据的真实可靠性。由此可见,对于实物证据真实可靠性的审查判断,实践中最大的困境之一是缺乏较为完善的实物证据辅助证据体系,用以辅助判断实物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此外,言词证据的辅助证据亦存在较大的问题,即实务中对于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的证明多从证人本身因素进行。根据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 年解释》)第87 条,对证言的审查判断,应着重审查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这一规定为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提供了法定依据,表明了对言词证据真实可靠性的判断,可以通过收集证人有关信息来加以辅助认定。然而,这一规定也容易让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言词证据真实可靠性上产生路径依赖,即只要涉及证人证言的辅助证据,都只围绕证人自身因素来收集材料,对其它维度的证人证言真实可靠性的证据材料却不予重视。因为,对于言词证据真实可靠性的证明,除了从证人自身因素出发之外,还可以从证言维度出发,收集相关辅助证据材料,用以辅助判断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由此可见,我国初步形成的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辅助证据仍存在一定问题。即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辅助证据过于零碎化,没有形成完整的辅助证据体系。例如,对于实物证据的辅助证据,仅规定了通过证据保管链形成的笔录证据对其真实可靠性予以证明,而对于其他的辅助证据形式(而且这里形成的证据保管链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却只字未提。对于言词证据的辅助证据更是如此,仅在某些条文中能找到只言片语的有关辅助证据的规定,亦未形成完整的言词证据辅助证据体系。
通过对我国刑事程序中辅助证据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实务证据的操作中,辅助证据制度越来越重要。因此,亟需对辅助证据制度所存面临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策略,完善我国刑事程序中的辅助证据制度。
对于前文所述的辅助证据的涵义并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 条第1 款对证据概念的规定,以致于其不具有证据资格问题。可以从两个维度加以解决,一是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辅助证据纳入刑事证据的范畴,然而,由于我国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法案刚通过不久,试图建议再次通过“修法”的方式解决该问题似乎并不具有现实性;二是通过法解释学对法律条文的真实涵义进行阐释,解决相关问题。显然,在修改法律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辅助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而所谓的法律解释,即是指当法律规定有漏洞时,解释主体利用多种解释方法对法定规范的真实涵义进行探寻,从而能够填补法律空白,澄清条文疑义的活动。当然,在运用法律解释时,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例如,必须严格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此外,各种方法在使用上有先后的顺序差异。[3]
万毅教授主张,应当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 条有关刑事证据概念重新予以定义。[4]两者虽仅一字不同,涵义却相去甚远,后者定义中的“事实”并不限于案件事实,其还涵括了证据事实等所有相关事实,唯有如此对证据概念进行解释,才能真正意义上解决辅助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因为,将“案件事实”的范围扩展至辅助事实,并未超出案件事实的本来涵义。“案件事实”这一词语,由“案件”与“事实”两个部分构成,其中“事实”是该词的主语,而“案件”则是对主语的范围的限定,即“事实”须与“案件”相关,且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程序中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除了定罪事实、量刑事实之外,尚包括证据事实。由此,将案件事实的范围扩大解释为包括直接事实、间接事实以及证据事实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外,将证据的功能定义为认定“事实”并不是凭空想象,相反,在域外法治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证据理论研究中,有学者就将证据的功效描述为认定事实。例如,中国台湾地区的部分学者就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界定为认定事实的资料。[5]同时,由于辅助事实属于证据事实的内容之一。因此,若将刑事诉讼法第50 条中的“案件事实”扩大解释为“事实”,那么辅助证据将取得作为证据的资格。
实物证据的辅助证据大致可分为两大类,即物证、书证的辅助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辅助证据。这两类证据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为了能够清晰地阐述实物证据的辅助证据表现形式,解决目前实物证据所存在的问题,需要构建完整的实物证据的辅助证据体系。
1.物证、书证的辅助证据体系
首先,物证、书证的辅助证据体系的构建。需先完善物证、书证收集提取笔录的内容,虽然2010 年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以及2021 年颁发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皆要求在收集、提取物证、书证时,都需要制作相应的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列出证据清单,以期保证该份物证、书证具有真实可靠性。然而,上述法律文本所要求记录的内容并不全面,难以对证据来源的可靠予以证明。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在案发现场收集实物证据时,办案人员必须要时刻意识到实物证据可能会出现一些变化。例如,被人为伪造、变造,证据自身因为外在因素(时间、环境)的变化而发生改变。[6]此外,封装物证的措施亦会对物证造成一定的影响,物证的封装方法、封装顺序稍有不当,都可能会致使该物证被污染,其真实可靠性难以得到保障。[7]可见,仅对收集、提取证据的过程进行记录并不能完全保障物证、书证就是真实可靠的。因此,在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等笔录中,除了记录办案人员收集证据的整个过程之外,尚需记录发现物证、书证的人,所处的环境,以及证据的封装情况等具体情形。而仅有对证据的整体情况进行如实的记录之后,该笔录才能够完整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真实可靠,从而增强其证明力。
其次,丰富物证、书证的辅助证据形式。在美国联邦刑事司法系统,对于实物证据真实可靠性的证明,《联邦证据法规则》在规则901(b)中详细列举了10 项具体的方式,这些具体方法可谓是对实务经验的总结。①参见《联邦证据法规则》规则901(b):(1)知情证人的证言;(2)关于笔迹的非专家意见;(3)审判者或专家证人所作的对比;(4)与众不同的特征和类似特征;(5)声音辨认;(6)电话交谈;(7)公共记录或报告;(8)陈年文件或数据汇编;(9)过程或系统;(10)成文法或法规规定的方法。由此可见,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明实物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并不仅仅是通过证据保管链制度所形成的笔录类证据或证人证言来加以证明,而是可以选择其他灵活的证明方式。在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证明证据真实可靠的辅助证据形式并未明确限制,而是完全由职业法官来自由判断,若具有证明价值,那么其就能作为辅助证据,也即是说,德国刑事诉讼法重视的并不是辅助证据的形式,而是是否具有辅助证据的功效,故而其辅助证据的形式是灵活多元的。而反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对于物证、书证的真实可靠性的证明仅仅规定了对证据的合法来源进行证明的保管链制度,而对其他证明方式却只字未提,使得办案人员在通过其他途径证明物证、书证的真实可靠性时,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故而,有必要借鉴域外其他法治国家的做法,建立多元的辅助证据形式。但由于德国让职业法官自由判断辅助证据的形式,在于其对职业法官自身素养的信赖。而与之相比较,我国的法治建设起步较晚,司法人员的水平亦是参差不齐,如果不建立明确的辅助证据形式审查判断证据的有效标准,而是让其对辅助证据的形式自由裁量,结果可能将会造成混乱,损害司法权威。目前相对合理的做法是建立可视化物证、书证的辅助证据形式体系。
对物证、书证真实可靠性的证明,除了由证据保管链形成的各项笔录类证据进行证明之外,还可以通过证人当庭对该物证、书证独有的特征进行辨认,而该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就成为了证明物证、书证真实可靠的辅助证据。然而,“独特特征辨认”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具有某些独特特征的物证、书证。引入证人当庭提供证言证明辅助证明物证真实可靠性,将使得我国建立多元灵活的证明物证、书证真实可靠性的鉴真体系。其中,对于特定物,可以选择“独特特征辨认”的方式对物证、书证的真实可靠性予以证明(当然,即便是特定物,亦可以通过保管链制度证明);而对于种类物,则可以选择某些特殊的方式将其特定(对其作可辨识的标记),从而通过证人出庭当庭辨认该特殊标记对其同一性予以证明,此外,还可以通过完整的证据保管链对其真实可靠性加以证明。
最后,书证辅助证据的特殊证据形式。由于书证自身具有某些独特的地方,因此,亦可通过上述方法之外的其他的方式对其真实可靠性予以证明,有学者称这一方式为书证的自我鉴真(自我证明),[8]而可以适用自我证明的书证,在域外法治国家具有一定的范围,大致包括十大类别:(1)已盖公章的国内公文;(2)未盖公章的国内公文;(3)外国公文;(4)经认证的公共记录副本;(5)官方出版物;(6)报纸和期刊;(7)贸易标志及类似标记;(8)公认的文件(包括公证文书);(9)商业票据与相关文件;(10)根据国会立法所作的推定。[9]也就是说,对于上述书证的真实可靠性,并不需要证人出庭辨认其独有的特征,亦不需要出示证据保管链来证明其同一性,相反,办案人员可以通过对上述书证本身的特征予以审查来证明。例如,对于已盖公章的国内文书而言,可以通过审查该公章是否真实,只要该公章的确出自其盖公章机构,那么对于这一份书证的真实可靠性就应予以认可,而不再需要适用其他途径进行证明。此外,如果书证不是打印物,而是手写物,甚至可以通过相关证人来证明其真实性。例如,可以通知见证了该份书证书写过程的证人或者熟悉此笔迹的人出庭作证,还可以根据笔迹鉴定对该份书证的真实可靠性予以证明。
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辅助证据体系
电子数据与物证不同,其具有“双重载体”,即此类证据的外部存在形式与内部证据事实的表达方式产生分离,其中,外部存在形式表现为承载着电子信息的物理介质,亦可称其为“外在载体”;内部证据事实的表达则是指能够被外界感知的数字、声音、图像等,通过这些信息能够表达出证据事实,可称其为“内在载体”。[10]正因如此,《电子数据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规定了两种模式,一为提取原始存储介质;二为仅提取电子数据,而不提取原始存储介质,有学者将这两种模式分别称为电子数据的“单独提取”模式与“一体收集”模式。[11]而对于不同的电子数据提取模式,对其真实可靠性的证明方式都有所不同。首先,对于在“一体收集”模式下取得的电子数据,由于其证据内容在审前阶段没有被办案人员单独提取出来,而是依附于原始储存介质,因而,只要在存储介质的同一性能得以证明,那么其证据内容的真实可靠性就得到相应的保证。又由于其存储介质与物证一样,皆是物理化、可视化证据,因此,可以适用物证、书证的辅助证据体系,即可以通过相关人员出庭提供证言,或在收集、提取、保管存储介质过程中形成的笔录来对该存储介质的真实可靠性予以证明。
然而,对于经“单独提取”模式而得的电子数据真实可靠性如何保障的问题,《电子数据规定》其实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也就是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审查是否具备数字签名等予以证明,可以说《电子数据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性的证明已经做出极为精确的规定。但观其内容,仍有不完善之处,它忽略了电子数据的自我证明,也就是不需要通过上述方式,仅需要通过电子数据自身的独有特征就能加以证明。例如,电子数据中记录了典型的场景,而该场景不具有可重复性,那么,若呈现于法庭之上的电子数据中完整地记录了这一典型的场景,那么该份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得以证明,不再需要提出其他外部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对于电子数据的辅助证据,其证据形式可以证人证言、笔录类证据的形式存在,也可以鉴定意见的形式存在。而至于视听资料,由于其特征和电子数据类似,因此,可以适用电子数据的辅助证据之相关规定。
根据影响言词证据真实可靠的因素不同,本文将言词证据的辅助证据具体划分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辅助证据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的辅助证据。下文在具体讨论言词证据之辅助证据体系的构建时,也遵照这一分类,分别探讨此两类证据的辅助证据体系。此外,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对于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适用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是故,除非下文有特别指出,否则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种类将包括于证人证言当中。
1.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辅助证据体系
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大致可从证人与证言两个维度予以证明。在证人方面,主要是指证人的年龄、性别、心理特征等要素对证言真实可靠性的影响,针对证人自身要素对证言的辅助判断,现有理论研究已臻于成熟。例如,在性别对证言真实可靠性的影响上,研究结果表明女性在许多案件中的记忆不如男性,当需要女性证人进行辨认时,与多数男性证人在不是很确定时作出的回答不同,女性证人往往会作出肯定性的辨认。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明证人证言真实可靠性的辅助证据的形式,并不限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7 条规定的有关证人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等材料,应当还包括证人的年龄、性别、心理特征、品格等材料。只有将上述影响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各项材料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中,才能更进一步拓宽辅助证据的范畴,完善证人证言的辅助证据体系。并且,根据前文对证据概念的解释,将上述材料认为是辅助证据并没有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定义。
从证言的维度看,目前主要有两种技术从证言本身角度检验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其一是陈述有效性评估(SVA 技术),其二是真实监控(RM技术)。SVA 诞生于20 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其工作主要分为三个步骤:首先,通过询问获得证人证言;其次,在获得证言后,将其内容进行分解,然后仔细分析这些内容要素,看其是否与有效性检查列表中的19 种标准符合;最后,根据证言内容要素与有效性检查列表中各项标准的符合度,来判断其证言的可靠性。一般是证言内容符合的标准越多,该份证言就更加可靠;反之,该份证言就不太可靠。尽管对于SVA 技术的有效性,并未取得一致的认可,但其对证言内容真实性审查判断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运用。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中,虽然其结论不能作为独立的证据对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加以证明,但其被广泛运用于警察的侦查活动中,用来判断目击证人辨认的有效性。
而RM 技术与SVA 技术相比,变化并不大,其工作仍然分为三个步骤。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操作的第二步,即评价标准表。一是,在评价标准的数量上,SVA 技术有19 项评价标准,而RM技术则仅有8 项评价标准,故而RM 技术的操作更容易被办案人员掌握;二是,在SVA 技术的19 项评价标准中,全都是事实标准,这使得当办案人员遇到谎言与事实陈述同时存在时,难以分辩出何为谎言,何为事实?而与此相反,RM 技术的8 项评价标准中,并不仅仅包括事实标准,其还包括了识别谎言的标准,RM 技术加入谎言标准不得不说是一种巨大的进步,对于推动真实监控在虚假陈述辨别中的应用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2]由此可见,RM 技术相较于SVA 技术,其工作流程更加简化,从而其可操作性得以大幅度提高。此外,由于RM 技术中引入了识别谎言的标准,使其不仅提升了其识别真实陈述的概率,也能提高分辨虚假证言的精准度。有研究表明,RM 技术结果识别真实陈述的准确率高达80%,[13]与SVA 技术相比,准确率显著提高。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意见的辅助证据体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下简称被告人的口供)的真实可靠性与合法性之间密切联系。纵观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口供真实性的质疑,都将其焦点集中于收集口供的程序是否合法之上。对于辩方来说,只要证明了办案人员在收集被告人的口供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法定程序,那么这份口供在很大概率上即为虚假的。[14]而对于控方来说,只要有证据证明办案人员取得口供的过程是合乎法律规定的,那么就能维护甚至增强该份口供的证明力。因此,那些证明了收集被告人口供的程序合法的证据,即属于本文所述的辅助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第93 条、第94 条、第95 条以及《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7 条之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口供的辅助证据形式大致有如下几种,即录音录像、证人证言、讯问笔录(可以通过审查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前后矛盾、是否符合情理等方式来证明其是否真实可靠)等。此外,在特定情况之下,控辩双方亦可以提出有关被告人品格的证据来增强或弹劾其供述的可靠性,因此,被告人的品格也是被告人口供的辅助证据形式之一。
通过梳理我国刑事辅助证据的规范现状,观察其实务困境,从而得出要解决辅助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使得该项证据制度能够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发挥作用,应当在解决辅助证据的证据资格,及证人出庭等相关问题的基础之上,分门别类地构建实物证据、言词证据的辅助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