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国民 贲丹丹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108)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3条的规定,公众享有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环境行政机关举报。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公众对环境行政机关的举报答复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但是,对于环境举报人提出的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诉求,司法实践通常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或环境举报人不具有原告资格,进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主要理由在于,环境举报人诉请的事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8〕1号”)第1条第2款第(十)项规定的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同时,司法实践通常依据公益私益区分标准或保护规范理论来判定环境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对原告起诉资格作限制解释。上述认定标准下,大量环境举报人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的案件被排除司法审查。
典型案例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行终1107号行政裁定认为,举报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行政机关对涉案举报事项的查处结果及作出的被诉复函,均未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举报人针对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以及作出的被诉复函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申967号行政裁定认为,举报人只有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举报时,才具有对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该案举报人举报是为了维护生态环境的公共利益,但法律并未规定公民个人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举报人与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一般行政举报答复行为,学术界研究成果较多,主要以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举报人的原告资格认定等为研究对象。学界提出的审查思路基本以类型划分为前提,一是将行政机关的行为分为答复行为、查处行为,认为无论举报人与所举报事项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均有获得答复的程序性权利,但公益性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1)余韬:《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人民司法》2016年第1期。二是把纯粹的告知行为理解为程序意义上的答复,而把涵盖行政处理的答复行为理解为实体意义上的答复,程序意义的答复的可诉性在于程序权利受到侵犯,实体意义的答复的可诉性视自益性举报抑或公益性举报而定,公益性举报中举报人与被举报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自益性举报中行政机关如何履行答复义务对举报人利益产生的实际影响。(2)黄涧秋:《举报答复行为可诉性的类型分析》,《法治研究》2017年第4期。也有人主张,公益性投诉举报人享有法律规范明确赋予的投诉举报权时,公益性投诉举报人基于投诉举报行为与行政机关之间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机关的不予答复、延迟答复等不作为行为具备利害关系。反之,若没有投诉举报权,则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3)黄先雄、皮丹丹:《公益性投诉举报类行政案件的诉讼救济问题探究》,《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学界一般认为,举报人有获得反馈、回复等程序性权利,且可以该程序性权利受损为由提起诉讼进行救济,但举报人诉请的行政机关查处或处理行为,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按照公益私益区分标准,公益性举报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学术界的观点与司法实践做法差异不大。
监督环境保护权是《环境保护法》明文规定的环境公众参与权的三种具体权利形态之一,环境举报是公众行使监督环境保护权最主要的方式,若对环境举报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的诉求一律以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具有原告资格等理由驳回, 将使公众监督环境保护权失去司法这一强有力的保障渠道,立法专门设立该项权利的目的事实上不易实现。从务实的角度看,如果全面放开起诉门槛,有可能造成滥诉、恶诉的问题。宪法上的举报权属于公民政治权利,需通过法律的具体化后适用于个案,而监督环境保护权不同于宪法规定的政治上的举报权,认定是否可以基于监督环境保护权提起诉讼应适用不同的规则,但学界对于环境举报的专门研究较少。
对于环境举报人诉请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首先,人民法院要作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判断;其次,要对起诉主体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进行判断。如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或不具有原告资格,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目前,司法实践在受案范围及原告资格认定标准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 受案范围认定标准的局限性
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认定的关键在于行政行为的审查,可诉行政行为应具备对外法律效力性,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如劝告、建议等属于观念通知,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环境举报人诉请的行政机关查处行为,司法实践通常认为,由于环境举报人不是行政查处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查处职责对环境举报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从而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上述认定基于法释〔2018〕1号第1条第2款第(十)项的规定,然该条款标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拘泥于法律关系上的变化,但行政机关未对环境违法行为履行查处职责对环境举报人的人身、财产等各方面的影响却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实际影响”作为效果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本身需要适用一定的判断标准。环境违法行为以环境为媒介产生的不利影响有可能到达环境举报人所在范围,但由于环境影响具有复杂性和滞后性,不易显现,客观实际影响难以判断。最后,司法实践在适用法释〔2018〕1号第1条第2款第(十)项时,容易出现以认定行政机关与被查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排除认定行政机关与环境举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错误,认为行政机关查处环境违法事项,是与环境违法人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而非与环境举报人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公众具有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环境举报人一旦向行政机关举报,就与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产生了联系,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对环境举报人的监督环境保护权的实现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行政机关查处行为对环境举报人的影响。
2. 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局限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从“直接利害关系”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到“利害关系”,已大大拓展了原告资格范围。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原告仅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所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利害关系的构成要件,学界存在不同要件的学说,但基本前提均是存在合法的“权利”或“利益”。司法实践中常以“公益私益区分”标准从目的上审定原告起诉资格,也有的法院以起诉人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利益”考察原告起诉资格。上述标准适用于环境举报人诉请行政机关履职案件原告资格判断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第一,公益私益区分标准。即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要看其举报的目的是为自身合法权益还是公共利益。该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和案例中均得以体现。法释〔2018〕1号第12条第(四)项对“利害关系”的解释为涉及合法权益,第(五)项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77号中亦明确规定,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在公益私益区分标准下,公众虽因环境公共利益而获得反射利益,但亦不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然而,在环境举报人诉讼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案件中,以公益私益区分标准认定原告资格,会出现难以判断的情况。一方面,公众向行政机关反映他人违法行为,或出于维护自身人身、财产等权益的需要,或出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抑或表面目的为环境公益但暗含私益目的的。因此,环境举报可能属于纯公益性的行为,也可能属于纯私益性的行为,还可能属于公益性与私益性重叠的行为。另一方面,公益私益区分标准考察的是起诉主体的主观目的,当事人亦可仅为了私益提起诉讼(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终913号行政判决认定,诉讼中郑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案涉两公司,后对环保局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郑某某与举报他人污染环境的事项有利害关系。,因此,环境举报人诉请行政机关履职是否出于私益或是公益难以界定。环境举报本身是为维护环境公益设定的,如果因为涉及公益事项就判定环境举报人不能基于监督环境保护权寻求司法救济,与立法目的相悖。部分学者对公益私益区分标准提出了批判,认为可能存在将集体利益扩张解释为特定投诉举报人私人权益、将投诉举报人不服有利处理结果扩张解释为私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扩大适用范围。(5)周雷:《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的司法理性》,《当代法学》2021年第3期。
第二,值得保护的利益标准。在保护规范理论下,认为保护的不仅仅局限于实定法上的利益,还包括事实上值得保护的利益。(6)黄锴:《行政诉讼中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审查路径--基于指导案例77号的分析》,《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值得保护的利益标准适用的前提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监督环境保护权的权利义务范围由环境法律具体规定,依据《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环境单行法,公众享有监督环境保护权是法律所明确的,但公众是否可以基于监督环境保护权提起诉讼,法律未明确,且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议较大。由此带来以下问题:监督环境保护权是否仅是宣示性权利,还是“作为特定法律技术”的权利(7)黄锴:《行政诉讼中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审查路径--基于指导案例77号的分析》,《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0期。,或仅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手段,公众尤其公民个人无法提起诉讼?环境举报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环境保护权的最重要行使方式,在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同样需要判断上述问题。因此,仅法律是否有无明确规定就存在不同的解读。此外,即使认为公众基于监督环境保护权提起诉讼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何为值得保护的利益的判断亦具有主观性,不同判断者有不同认识。因此,适用值得保护的利益标准认定环境举报人是否有权因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而提起诉讼,亦存在难以判断的问题。
实践中存在将上述两种认定原告资格标准一并适用的情形,如认定案件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裁定维持驳回起诉。(8)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终1158号行政裁定。但无论适用上述何种标准,实践裁决结果大多是排除司法审查。
司法是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维护公众权利的最强有力的途径,同时司法监督又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监督环境保护权本身是立法为保护环境公益而设立的,在现行认定标准下,大量涉及公益的环境举报案件却无法获得司法审查的机会。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环境举报人诉请履行查处职责案件可诉性的审查标准进行反思。
1. 是确保环境行政行为接受司法监督的必要前提
从行政行为性质角度看,针对环境举报的诉求,行政机关存在不同阶段、不同性质的处理行为。行政机关的受理答复、分流答复等行为属于程序意义上的行为,公众基于程序意义上的监督环境保护权利,一旦实施举报行为,即与行政机关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机关的答复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现有认定标准下,上述行政机关的程序意义上的行为纳入了司法审查范围。但是,行政机关对违法事项的查处行为,以及包含实质处理内容的答复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使环境行政管理决策权力、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实践中司法机关并未将此类行政行为纳入审查范围。“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且不用到极限决不罢休。”(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第185页。行政权力具有潜在被滥用性,必须接受监督。司法监督作为最权威、公正的监督方式,具有其他监督方式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因此,行政机关的查处行为以及具有实质性的答复行为,应接受司法的监督审查,该类行为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环境举报人虽有监督权,但没有实质的决策权。司法审查将行政机关实质性处理行为纳入审查范围的意义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在环境举报人的提起下,依法核查是否存在违法事项并作出决策,同时在行政决策作出后是否对环境举报人进行反馈。
2. 是确保环境公众参与权获得司法救济的必要前提
环境举报行为可涉及的事项范围及环境举报对行政机关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环境举报人行使程序性环境参与权的实质体现,但司法机关对于程序性参与权受到侵害的救济非常有限。(10)周宇:《作为主观公法权利的环境权的实证化路径--以环境法典编纂为契机》,《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理论上而言,环境举报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提供案件线索,提起行政机关查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环境举报反映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内容和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虽然行政机关如何处置违法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力,但环境立法既然赋予公众不同于一般政治意义上举报权的环境参与权,公众就有权对行政机关是否实际依法履行核查义务进行监督,即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据环境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等履行核查义务进行监督,同时在行政决策作出后具有获得反馈的权利,是更深层次的参与和监督。环境举报人的主要作用在于提起行政机关注意违法事实的存在,敦促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作出决策。根据权利必须救济原则,在发现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或未收到行政机关含有实质性处理答复的情况下,环境举报人应有权提起司法机关审查。应注意的是,环境举报人向人民法院诉请行政机关履职的主要作用仅限于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提请司法机关启动司法权对环境行政权的监督程序。
3. 是确保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运行得到司法保障的必要前提
环境举报不仅是行政机关发现环境问题、纠正环境违法行为的重要途径,也是公众行使环境监督权的体现。(11)吴梅:《全民环保之路--环境公众决策中非组织公众参与权保障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91页。司法机关作为中立第三方,既要依法保障环境公众参与权的顺利实现,又要监督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环境公众参与权与环境行政权的良性运行。现有审查标准下排除了大量涉及公众实质性环境参与权的案件司法审查,体现出司法机关未能充分发挥上述重要职能作用。虽然可能造成滥诉、恶诉问题是驳回公众环境举报起诉的重要原因,但滥诉、恶诉问题不能作为完全阻却环境举报案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事由。可以通过建立滥诉、恶诉预防机制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环境举报人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案件的司法审查强度而言,司法机关亦应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与决策权,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行政权力行使进行司法监督。
综上,有必要针对环境举报人诉请履行查处职责案件的可诉性审查标准进行重构,以确保必要范围内环境举报案件顺利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以下尝试以司法保障环境公众参与权与维护环境行政管理秩序为出发点,探索环境举报人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案件的司法审查路径。
司法审查是一个思维判断的过程,判断结论的得出应遵循一定的审查规律。虽然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般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接受司法审查为基准,可以从立法对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权力配置、行政行为的性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专业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但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对环境举报人的效力也是考量行政行为是否纳入司法审查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也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认定与原告起诉资格认定存在重叠之处。具体而言,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认定与原告起诉资格认定是不能完全割裂开来的。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认定中,对公众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对公众合法权益的影响,须以公众享有合法权益为前提。因此,应当综合认定环境举报人对所诉环境事项依法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资格和能力。
1. 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及影响判断是否纳入司法审查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为的查处,从性质上考察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在不存在内部行为效果外部化的情形下,应由行政机关自行裁量,环境举报人的该类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对他人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权进行的环境管理活动,在不属于法释〔2018〕1号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一)至(九)项规定的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环境举报人诉请行政机关对他人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案件应纳入司法审查范畴。此时可以进行下一步审查,即行政机关对他人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行为与不作为是否对环境举报人产生影响。在生态环境领域,虽然行政机关对他人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行为或不作为,不直接与环境举报人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上的联系,但应当注意该处理行为或不作为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进而通过环境媒介对环境举报人产生影响,这种环境影响可能基于环境举报人所处的位置、处于不利环境的时间以及对不利环境的非适应性等。至此,不可一律排除司法审查范围,仍需根据环境举报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2. 重构“利害关系”认定标准以判断环境举报人起诉资格
“利害关系”是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认定的基础性规定。一般而言,个人需要表明其权利(如财产、健康、程序权利)受到损害,或有足够的利益(如地理邻近地区)以获得起诉资格。司法实践对“利害关系”存在不同认定标准,但不论是公益私益区分标准,还是规范保护理论,核心在于对“权益”的认识上。与一般举报不同的是,监督环境保护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公众权利,举报是公众行使监督环境保护权的最主要方式,环境举报人确实享有一定合法的“权益”,只是该种“权益”是否能够支撑其提起司法诉讼仍需进一步考量。因此,还是要回归监督环境保护权的权利主体和内容上,即法律赋予何种类型的公众以多大权利来参与环境管理。同时,还应考虑是否将享有监督环境保护权实体权利主体与司法救济主体相分离的情形。解决上述问题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通过环境法律进一步规定监督环境保护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包括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以及是否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获得履职结果反馈等;另一种是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举报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审查程序进行解释。司法具体适用的解释方法,应在符合立法意图的前提下进行。法释〔2018〕1号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对受案范围的审查规范均是围绕行政行为展开,但该条款第(十)项规定的审查对象标准实质上与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一样,均是针对原告主体而言,环境举报人所处之方位、与所诉之环境事项之间的联系、诉讼之前所形成的程序上的联系等,均可以视为其享有合法参与权益的要素,成为利害关系的认定参考。此外,原告资格的认定还应审查由环境举报人提起诉讼是否适宜,可以从环境举报人本身的诉讼能力、是否具有滥诉恶诉风险等方面进行审查。
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形势下,立法赋予公众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目的在于通过公众的有效监督参与,避免环境监管的疏漏,但环境保护管理的主导仍是行政机关,公众参与的作用仅是提醒、提示行政查处和履职程序,是否实际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如何履行法定职责仍由环境行政机关自行决定,最终结果应由行政机关告知公众。近年来,公众对于环境问题关注度越来越高,为加强公众的广泛参与,强化环境公众参与的作用,促进环境行政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司法机关审查时,对所诉事项对环境举报人的“影响”和环境举报人与所诉事项的“利害关系”的认定不宜作过多的限制,以确保环境公众参与权顺利实现。
1. 宽泛认定行政查处行为或不作为对环境举报人产生的影响
在排除适用法释〔2018〕1号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一)至(九)项规定的情况下,环境举报人所诉之环境行政行为与不作为的影响可以考量以下三个方面:(1)通过环境媒介对环境举报人造成的影响。实际上,环境举报人所诉求的查处他人环境违法行为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但由于环境破坏后果不易显现或滞后,现阶段难以形成可视的实际影响。然而,立法赋予公众行使环境参与权,并不以相当结果出现为条件,仅要求公众举报时提供必要的线索或初步证据。因此,对于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对环境举报人产生的影响,不能要求仅存在实际的、可视的后果。(2)对环境公众参与实质性权益的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公众有权行使监督环境保护权。环境举报人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提供违法线索,是其行使实质性监督环境保护权的重要体现。如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并作具有实质处理内容的答复,实际上是对环境举报人参与权益的侵害。因此,该种影响亦是客观存在的。(3)行政行为效力范围的影响。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决策行为的效力范围在其执政范围内,如环境举报人处于行政决策效力范围内,受到行政行为的约束,就不能仅以环境举报人未与行政机关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 宽泛认定环境举报人与行政查处行为或不作为的“利害关系”
从实践中的“合法权益”“值得保护的利益”“公益私益区分”等认定标准可以看出,在“权利”“利益”前面加上限定词,可以不同程度地限制原告起诉资格的范围。“利害关系”作为认定原告资格的基准,其认定的关键在于环境举报人享有“权利”或“利益”,而这种“权利”或“利益”是指与所诉对象之间的紧密联系,并且足以使得环境举报人有权启动司法审查程序。(1)地理上的联系。当地环境问题只有在所有相关公众的参与下才能得到最好的解决。环境举报人所处的地理位置可以作为考察其具有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具体而言,可以根据所诉环境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来判断参与主体的范围,如在行政审批决定建设项目附近的公众,有权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进行监督,有权提起司法机关审查;当地公众对及于当地效力范围内的行政环境事项有督促、提醒的权利,并以此获得相应的起诉权利。(2)与所诉环境事项之间的联系。环境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事项,目的在于提醒行政机关违法事实的存在,该环境事项也可能由多位举报人提出。行政机关是否决定核查、核查后的处理决定均由行政机关独立作出。行政机关未依法对环境事项履行查处职责的情况下,可能会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环境事项才是提起行政机关注意查处的关键,也是提起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的关键。在认定环境举报人的利害关系时,可以宽泛认定环境举报人与所诉环境事项的联系。(3)程序上的联系。监督环境保护权属于公众法定权利,公众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公众对于环境事项的举报有自由的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也可以选择不实际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公众一旦实施了环境举报行为,相比之下,行政机关的查处行为与不作为与环境举报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在不宜对利害关系作过多限制的情况下,可以将程序上的联系作为认定原告资格的重要因素。
环境举报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请行政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现代环境法治的应有之义。(12)柯伟、张劲松、吕海涛:《原子化:公民参与生态治理的障碍及破解》,《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环境举报人根据环境违法事项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更好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也是现代环境多元共治的发展趋势。在符合环境实体法与诉讼程序法的前提下,更加宽泛地认定行政机关查处行为或不作为的影响,以及环境举报人与行政机关查处行为或不作为的关系,有利于促使必要环境事项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当然,环境举报人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反映,但司法是环境公众参与权保障最强有力的途径,因此,可以进一步探讨国家公权力资源配置优化的问题。此外,由于提起司法审查的对象是环境事项,可能存在同一环境事项由不同环境举报人提起诉讼的问题,其他举报人可以依法申请参加已受理的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