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成昌,李珞盈
(东北林业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作为法经济学领域最负盛名的学者,波斯纳将经济分析方法论运用到法学的诸多领域,其中影响最大的无疑是他的财富最大化理论。所谓财富最大化理论即是指,用“效率”这一经济学名词作为评判法律制度是否良善的标准,并将之视作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1]波斯纳将财富最大化理论视为其经济分析法学的基石,该理论完成了从经济学到法律的过渡,用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度量法律的效用与价值。它为现实司法创造性地开拓出一种正义判断和价值选择的思路,也为法律推理提供了客观性的评价标准。
经济分析法学的基本范畴包括法律、经济学与交易成本,这三者中,法律为研究对象,经济学为研究方法,交易成本是其核心概念。[2]从理论渊源上看,波斯纳的这一理论来源于美国经济学家科斯的理论。科斯认为,在产权明确和交易成本为零的前提下,不论将财产权给予谁,市场机制都会使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然而,如果从交易成本为零的理想条件转化为交易条件大于零的现实后,运用不同的法律权利去界定资源,会产生不同的资源配置效果。[3]这两个定理引出的交易成本概念使法律经济学存在可能性与可分析性。但科斯并未说明当交易成本大于零时的产权归属问题,波斯纳则在此基础上给出产权界定时遵循的一般性规范:如果市场交易成本过高而抑制交易,那么权利应赋予那些最珍视他的人,即波斯纳定理。该定理意味着在事故责任划分中,应当将责任归咎于能以最小成本避免事故发生却没有这样做的当事人,其实质是如何有效界定产生竞合的权利和产权。[4]
若某项制度政策能激励人们获得最大限度的效用,那么理性人便会选择它;反之,如果这种法律制度成本上升,便会规避它。尽管历史更迭中法律制度不断改变,但理性总会促使人们在多种法律制度中作出最佳选择。由此观之,波斯纳从经济学的三大原理中探寻出法律经济学的规范与实证基础,即财富最大化理论。
波斯纳将称其理论为实用主义。波氏主张的财富最大化理论倾向工具性、经验性和实践性,而非单纯固化的法学理论。实用主义法理学的出现打破传统法学原本僵化的概念体系的桎梏和束缚,广泛地吸纳和融合各个学科的知识。实用主义反常规、反教义,反循规蹈矩,经济学重事实、重经验、重逻辑直觉,以经济学的理性视角为实用主义法学解决现实问题提供强大的理论工具,二者整合而成的法律经济学,推动了法学理论的进步,为解决现实问题而前进。
波斯纳将经济学的效率等同于法律的正义,即正义是通过财富最大利用资源从而获得效用最大化,这难免使波斯纳陷入与功利主义同样的道德旋涡。同时,波斯纳所追求的“社会利益”与韦伯所批判的工具理性都有效率至上的价值诉求,同样遭受学界的激烈批判。
德沃金认为,波斯纳的实用主义理论是一种“无法律亦无权利”的司法策略,它没有使法律赋予公民权利以神圣性。钱弘道认为,法官在判决具体案件过程中不仅要有社会效益的考量,还受其自身法律观念的约束,如果将经济学理论引入具体的法律判决中,就会出现法官不会用法的情况,影响法律判决公正性。因此,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尚不完全适用于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5]
如前所述,波斯纳一直拒绝将他的理论等同于功利主义,并做出充分自我辩护。功利主义是以主观感知的幸福作为获得某项权利基础,这在市场经济中无法建立以双方自愿交易为基础和以劳动主体自身劳动能力为基础的公平分配格局,而“财富最大化理论”则侧重于“自愿交易”原则,“由于市场中‘自愿交易’是一种满足个体层面上‘成本—收益’考量的最佳选择[6],因此更有利于促进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使双方意愿得到充分尊重,彼此获得最大愉悦感。不可否认的是他这种“效用主义”理论滥觞于功利主义,因此难以与功利主义划清界限。
“工具理性”来自韦伯所提出的“合理性”概念,他将合理性分为两种,即价值合乎理性与工具合乎理性。[7]韦伯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来阐述这一理性经济活动。所谓“实质合理性”是指社会对在经济活动中用纯粹的货币进行核算所能接受的程度,但判断价值标准并不统一,如果社会仅用金钱多少作为评判万物罪恶与否标准,那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便会产生冲突。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物质与金钱成为人们追求的唯一目的,这对社会发展很不利,这也是工具理性常被诟病之处。[8]对于“财富最大化”而言,它将一切人类生活行为都视作可以自由交易的市场,片面地以经济效率作为指导人们应为或不为的标准,这无疑是工具理性的极端表现。唯“效率”至上,忽视人的尊严与道德秩序,违背了法律设立的初衷,其结果便是工具理性对法律实质价值的僭越。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任何法学家都无法回避的问题。桑本谦先生认为,道德已成为当今社会论证法律问题时用于自我辩护的外衣,而使用经济分析法学便可以撕开被伪装的伪装。如果将道德排除在法经济学分析体系之外,故意忽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则从侧面论证了财富最大化理论难以经受道德的检验,由此也就丧失了法学研究的灵魂。
财富最大化理论有其自身的存在价值,但是极端地使用而刻意忽略道德,便可能会使该理论在实际使用中违背社会群体的正常伦理感情,丧失法的灵魂。因此,波斯纳的财富最大化理论的使用需要经受社会道德价值的检验,否则单一的使用会造成法的核心价值的缺失,违背法治进程和司法实践的初衷。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法律体系日趋完善,但立法者、司法者与执法者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立法者想促进法律落地于现实,但法律实施过程中其收益和成本又并非固定不变。经济学讲究定量分析,通过对不同阶段的立法进行效用的比较,能够使法律更符合实际,将财富最大化理论框定在立法领域,从而能够有效减少社会运行成本,可以对立法的实际效果进行宏观评估,从社会成本和运行效果倒逼立法者改进立法模式及其立法思路。
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有必要运用法律引导与规范市场经济,立法者需要考虑所颁法律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是否适配,制定的法律能否和社会整体诉求与个人利益诉求相统一。当然,即便是在立法领域也并非全盘使用,因为财富最大化理论自身也存在局限性,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取舍、病理性犯罪的成本亏损、激情犯罪等问题,这些问题中单人的利益增加反而会带来社会成本的增加。
所谓法律形式主义是指法律是一个确定、稳定、封闭的体系,它为案件的处理提供规则,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严格遵守既定法律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须严格按照三段论进行逻辑推理,而不应受其他因素干扰。法律形式主义凸显的是对人类理性的尊崇,其对维护法本身的独立性有这种重要作用。[9]但是其传统逻辑模式常受到实用主义者的批判,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不在于逻辑。”他们认为审判过程和结果并不都是三段论的产物。
虽然法律形式主义存在不足之处,但是如果完全不顾该理论,则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后果。司法形式主义对构建法治秩序有着实质性和终极性价值,也是通往实质正义必不可少的道路。[10]所以在财富最大化理论本土化过程中,不可全然不顾法律形式主义。
对正义的追求是法律的永恒主题,而财富最大化理论从正义和追求正义付出的成本入手,为法律制度的设计提供客观、可计量的全新方法。虽然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法学理论本身还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有许多无法忽视的问题尚未得到解答,加之其理论是建立在私有制、资本主义的国家制度之上,无法完全适用于我们的实际国情,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理论毫无价值。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正确运用财富最大化理论,充分发挥其使用价值,调节社会现实经济矛盾和纠纷,立足于我国丰富的创新发展实践成果,归纳总结我国法治经济建设发展规律性特征,有利于推动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的进步,有利于推动这一理论在具体法律领域得到广泛适用,从而促进社会稳定、和谐、长远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