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平仁,陈 思
(1.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2. 深圳大学 区域国别与国际传播研究院,广东 深圳 518060)
从最初的价值取向来讲,“人权”用以对抗国内公共权力;而“主权”则用来对抗国际强权。这本来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但在全球化越来越走向深入、各层级法律主体日渐交错的当代世界,人权和主权这两个不同层级的问题也变得纷繁复杂。比如“人权”除了传统的价值取向外,常常被国际强权用来对抗甚至消解被主宰国的主权。因而主权一方面随着民族国家在国际社会的普遍参与而得到强化;另一方面又因为国际势力的介入和干预而被限制与削弱。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宪章》第1条强调促进人权是宗旨之一,但在其第2条第1款和第7款中又强调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从1967/1970年开始,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第1235号决议(XLVI)和第1503号决议(XLVIII)授权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发生严重和系统性的人权侵犯时,不论相关国家是否批准了某项人权公约,接受来自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的申诉,而且在公开和保密程序中对相关情势进行审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自20世纪80年代初,建立了越来越多的国别工作组、专题工作组和特别报告员来执行调查事实及报告任务[1]32-33。冷战结束后,人权国际保护备受瞩目,国际人权领域获得空前发展。继联合国在1993年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上确认国际人权保护是其合法关注的事项之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国际人权条约,各主权国家对人权问题越来越重视,签署和批准部分国际人权条约,接受逐步“统一”和“普遍化”的国际人权标准。自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通过至今,联合国已经先后确立九部核心国际人权条约;据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事处网站统计,几乎所有的联合国成员国都至少批准了一部核心国际人权条约,此外,八成的成员国已经批准了四部以上。然而,国际人权条约不仅不像关税或贸易协定那样为缔约国提供明确的互惠利益,条约内容大部分涉及历来被国家视为其内部事务的“国家与其国民之间的关系”,并且协议的内容主要是缔约国的义务。那么,为什么主权国家对外做出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承诺并同意在国际社会中建立对其国内人权政策进行外部监督的体系呢?20世纪末以来,国际政治学、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等相关领域的学者开始积极为更深入地理解国际法在规范国家行为方面所起的作用寻求解答。
托马斯·里瑟(Thomas Risse)等学者提出了人权发展的“螺旋模型(Spiral Model)”,认为国家对待国际人权标准的态度历经压制、拒绝、战略性认可、标准规范化及实际履行五个阶段,呈螺旋模型状态[2]1-38。安德鲁·莫劳夫奇克(Andrew Moravcsik)2000年提出了“民主巩固(‘lock-in’ domestic democracy)”理论,认为潜在的不稳定的民主国家很可能成为人权约束机制最强有力的倡导者,而稳固的民主国家和专政独裁国家却很可能会抵制这种约束机制[3]217-252。乌纳·海瑟薇(Oona A.Hathaway)2007年提出了“国内法律实施(domestic legal enforcement)”和“条约附带效应(collateral consequences)”理论,认为国家在斟酌是否加入一个国际人权条约时会权衡该条约在国内进行法律实施可能需要花费的代价和批准条约的附带结果可能会带来的利益,进而基于条约的附带结果效应,更有可能基于吸引外国资本、国际贸易、国际援助和国际政治支持等考虑而批准国际人权条约[4]588-621。贝斯·西蒙斯(Beth Simmons)2009年提出了“承诺并遵守”观点,认为大多数国家签署人权条约是其政府意向和实践的体现[5]57-158。大卫·弗西斯(David P.Forsythe)2012年提出“国际关系中的互动影响”观点,认为国际人权标准通过全球、区域、国家等各层面的实践融入国际关系领域中,某些奉行人权外交政策的国家通过外交、经济和军事手段对其他国家接受国际人权标准有重大作用[6]3-36。
国际人权话语地位的日益增长和区域、国际人权机制的逐步扩散已经引起了学界的重点关注,而主权国家对外进行人权法律承诺这一理论困惑还在探索之中,但国内法学界尤其是理论法学界对于主权与人权关系的探讨和国际法学界对于国际人权条约的研究却很少直击主权国家接受国际人权标准的原因,国内尚无主权国家接受国际人权标准原因的专门研究成果。本文试图以全球化为时代背景,以理性思辨和实证分析为切入点,从内部动因和外部诱因两个方面阐述和论证主权国家接受国际人权标准的原因,以期开辟一个认识主权国家和国际人权标准之间关系的新视角。
尽管主权学说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和古罗马法,但首次把主权与王权结合起来,系统论述主权的本质,使之成为近代以来的国家主权概念的,是16世纪法国的让·博丹(Jean Bodin)。他认为:“主权是共同体(国家)所有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主权是凌驾于公民和臣民之上的最高的和绝对的权力”;而且“主权是不可转让的、不可分割的,也是不可消灭的”[7]1,146。与把主权归于君主的博丹不同,16、17世纪之交的约翰内斯·阿尔色休斯(Johannes Althusius)认为,主权本质上不是个体的属性,而是整体的属性。它不是由社会中的某个具体成员创造的,而是源自所有集合在一起的人的作用;因而它肯定不能归于个体,而必须归于所有的人。换言之,主权是人民原始的和不可转让的整体性和永久性权力[8]8-9。在现实层面,欧洲的“三十年战争”结束后,各交战方于1648年10月在威斯特伐利亚签订了《奥斯纳布吕克和约》与《明斯特和约》,两个合约后来合称《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根据和约,独立的诸侯邦国对内享有至高无上的国内统治权,对外享有完全独立的自主权。国家主权从此具备对内对外的双重属性。而建立在这种国家主权之上的国家体系,被称作“威斯特伐利亚主权国家体系”。此后,由领土、主权和人民三要素构成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便一直是人类政治生活的核心[9]2-3。
而洛克和卢梭的“人民主权说”更是完全改写了主权理论的历史,并阐述了主权国家应践履的历史使命。洛克通过其代表作《政府论》阐述了其对于人权思想、国家起源和政府义务的理解,以自然状态为“历史”前提,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详细论证了国家的本质和国家权力的来源。在洛克看来,人权是人的天赋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这种权利在自然状态下很不稳定,无论是财产权、生命权还是健康权,都很容易受到别人的侵犯。所以,人们彼此达成协议和订立契约组成国家,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10]59,77。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中人的自然权利靠自然法进行保护;而政治社会人的权利则由政府和法律进行保护,而且政府和法律的保障比自然法更稳定、更可靠。不过,人们达成协议组成政治社会只是交出了部分权利,即他们在自然状态下享有的解释和执行自然法的权利。在政治社会成立后,人们把立法、司法和执法的权力授予拥有最高权力的政府,但是并没有把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利交给政府,尊重和保护这些权利是政府的责任。因此,政府的权力和权威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这种限制的条件便是政府的权力不仅不能侵犯人权,而且必须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府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政府所做的一切只能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进一步发展了洛克的思想,并将以“自然权利”为基础的“人民主权学说”发展到了顶峰。卢梭从社会契约论出发,系统地提出了人民主权学说,认为个人意志中共同因素的抽象将导致“公意”的形成,“公意”即主权的根源在于原初的契约,并且在由契约产生的政治体中得到遵守,具有不可转让、不可分割、至高无上等特性。而“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就是人们所称之为主权者的、由社会公约赋之以生命而其全部的意志就叫做法律的那个道德人格”,又称作“城邦”“共和国”“国家”“主权者”“政权”。“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的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而且,“构成公共人格的那些私人,他们的生命和自由是天然地独立于公共人格之外的。”[11]21,26,37卢梭认为,包括立法权在内的主权属于人民,并且只能属于人民,而政府的根本目的是确保人民生命安全、自由、财产权和公共福利。
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和全球经济的飞速发展,全球化背景下的国家主权和人权关系理论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深化发展。全球化基本特征之一即在经济一体化的基础上,世界范围内产生一种不可分离的和日益加强的相互联系。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义务作为主权国家历史使命的具体体现形式,在实践中日益受到重视。首先,现代政府理念的转变促使国家义务具体化。传统的国家义务理论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国家需要履行的义务比较模糊。而在全球化背景下,随着各国法制的完善和进步,绝对主权理论逐步衰落,公共服务理念深得人心,各主权国家越来越认识到履行国家使命和政府义务的重要性,许多国家逐步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并以公共福利为政府的目标和宗旨,国家使命感和政府责任感愈发明确。如政府逐步实践提供公共服务设施、促进平等就业、改善医疗条件和完善教育设施等承诺。其次,国内和国外两个层次的监督推动国家义务现实化。在国际层面,对人权等许多重要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政府若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不仅会招致国际舆论的抨击,也可能会招致国际社会的制裁。在国内层面,随着民主机制的发展和国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国民可以通过诸如投票、示威游行、罢工请愿和媒体报道等多种渠道,监督政府是否履行义务及其履行程度,并在政府转型和社会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政府期望对外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对内赢得民众的支持,往往乐于宣传自己的施政纲领并对民众做出承诺,在执政过程中也会尽量兑现自己的承诺,认真履行义务,以便巩固其政权并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观念的重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警察国”逐步转向“福利国”,对自由权利的消极保护逐步转移到对社会权利的积极保障。社会权利是指基于社会国家之理念,由政府采取积极的作为,以保障人民实现尊严生活之权利的总称。
保护人权是政府治理国事、服务人民的重要内容。适格的政府必定是一个“爱民”的政府。无论有无明确的宣告和承诺,保护人权都是现代社会民主政府的重要施政纲领,是政府应尽的国家义务。从长远眼光看,只有在决策时考虑到国民福祉,实现国民利益,国家才能长治久安;而只有长治久安并持续稳定发展,国家才能不断发展壮大,政府的力量才会不断增长。
人权具有普遍性,国际人权标准即国际社会共识的具体表现。在国际人权条约中,以政府为代表的主权国家是义务的承担者,国家中的个人是权利享有者。国际人权标准中所规定的人权保护义务是国家使命和国家义务的题中之义。接受合理的国际人权标准,使主权国家既对外保障了作为国际人权条约利益相关方的国民个人权利和利益,又对内以良好的政府形象赢得了国民支持,从而为国内政治、经济、文化的繁荣发展奠定了稳定和谐的基础。
国际人权条约不能为其缔约国提供显而易见的互惠利益,并不意味着条约的批准与否对于缔约国毫无利益可言。促使主权国家不顾“牺牲”主权代价接受国际人权标准的外部诱因,包括政治权力的诱导、经济利益的驱使和国家社会化的推动。
在国际关系领域中,人权话语体系已经成为国际援助机构、非政府组织以及许多国际律师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交流体系和思维方式。这种现象甚至引发了文献资料和人权理论的大量繁衍,也吸引了国际政治和法律领域的广泛关注。一些评论家甚至宣称,人权话语正在边缘化甚至逐步取代分配正义、公共利益、团结等道德话语模式,已然成为最近50年间公共道德话语系统的主导模式。
从提出建立国际人权保护机制,到协商制定国际人权条约,直到国际人权标准初步确立并被世界各国逐步接受,各主权国家对于国际人权标准话语权的争夺贯穿国际人权标准发展的整个过程。提出建立国际人权保护机制和参与制定国际人权条约的主权国家对于国际人权标准具有天然话语权,在国际人权标准的形成初期就有效地表达了其国家的人权理念;而未参与制定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家虽不具有优势地位,仍可以通过接受现有的国际人权条约而争取话语权并凭借国家实力对国际人权标准的进一步发展施加影响。一方面,只有参与到国际人权话语平台中,主权国家才能施加自己的影响力,从而进一步争取国际人权标准话语权;另一方面,主权国家在形式上履行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基本承诺,不仅能获得话语权资格,而且还能更有效地应对国际负面评价。
美国对于国际人权条约态度的转变是一个非常鲜明的案例。美国是二战期间宣传国际人权保障最积极的国家。战后初期,国际人权条约刚开始酝酿时,美国政府曾给予了最初的推动。早在联合国成立大会闭幕式上,美国总统杜鲁门就表示:“我们有充分理由期望制定国际人权法案,它将成为国际生活的一部分,就像我们的权利法案是我们宪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样”[12]6。美国一开始对人权条约极力推崇,反复强调其重要性,与二战后初期美国争夺国际人权标准话语权、宣传其人权价值观念、提升其国际影响力有很大的关联。而之后美国国会长期对国际人权条约持抵触态度,直到1977年美国总统卡特才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但在当时没能得到国会批准。一向以“世界人权卫士”自居的美国历来对别国的人权状况横加指责,但是因为美国长期以来对国际人权条约持抵触态度,其并未融入国际人权条约体系,而其对别国人权的批评也广受诟病。冷战结束之后,随着国际形势巨变,美国对于国际人权条约的态度随之转变。1992年6月8日,美国国会有条件地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尽管是有条件批准,其在国际人权事务和大国政治上的影响力和作用力却显著提高。美国国会从1999年开始每年都发布《国别人权报告》(The Annual Country Reports on Human Rights Practices),凭借其大国地位和在国际社会的影响力而在国际舆论上对他国人权政策有较大的影响,每年的《报告》都会在全世界引起轩然大波,引发世界上对人权问题的激烈讨论。
国家融入国际人权标准话语体系,不仅有助于增强其国际人权话语权,还能有理有据地应对部分国家对其国内人权状况的主观评判甚至是恶意指责、诋毁等,有助于其国内人权状况得到相对客观的评价和建议。例如,联合国的普遍定期审议(Universal Periodic Review)旨在确保一视同仁地评估每个国家的人权状况,每个国家都可以借此平台和机会向国际社会公开其为改善国内人权状况而采取的行动及履行人权义务的情况。正如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先生曾评价的,普遍定期审议“在世界上最黑暗角落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具有很大的潜力。”联合国九大核心人权条约都有相应的机构和机制监督条约的实施,比如人权事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负责监督《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的执行,儿童权利委员会负责监督《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运行等。这些委员会每年都会召开会议,讨论人权问题,通过人权决议等。本文认为,只有认可国际人权标准,批准相关条约,才能以缔约国的身份参加与各国利益和形象相关的国际人权会议,应对国际社会的不合理评价,减少相关机构通过不利于本国利益的决议,切实维护本国和本国人民利益。
在全球化的大背景和复杂的国际形势下,国际人权条约成为大多数国家融入世界经济发展体系的敲门砖。在某些情况下,政府期待从接受国际人权标准中获利。海瑟薇认为,主权国家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等国际人权条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使他们看起来亲善、友好;在批准条约时,这些国家期望能通过接受国际人权标准来吸引更多的国际投资、国际援助、国际贸易及其他有形的利益[13]199-212。杰伊·古德来夫(Jay Goodliffe)和戴伦·霍金斯(Darren G.Hawkins)认为,国家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之后,会从其他缔约国,甚至从企业或非政府组织等第三方获得投资、贸易、经济援助和积极的政治关系等等“奖励”或“回报”[14]358-371。埃里克·波斯纳(Eric A.Posner)认为,西方国家将国际援助及欧洲联盟成员身份绑定在一起是发展中国家批准国际人权条约的首要影响因素[15]1758-1801。乔尔·特拉赫特曼(Joel P.Trachtman)认为,没有比“条件互换逻辑”(quid pro quo logic)更适合解释国家批准国际人权条约的原因了[16]851-886。尽管世界银行等援助机构并未明显地将其援助与国际人权条约的批准情况联系起来,但是众多研究成果显示,国际组织也通过将条约与某些物质利益如经济援助联系起来,鼓励各国政府和议会批准国际人权条约[17]681-712。
伴随着人权条约而来的经济利益可以理解为主权国家批准国际人权条约所能得到的有形利益,主要包括国际援助、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这些都有助于加强国家的经济硬实力。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两大主题,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经济发展作为国家的首要任务。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化,部分国家(特别是经济水平相对较落后的国家)仅依靠自身努力往往很难取得较好较快的发展,必要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国际经济援助等措施往往成为其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因素。国家接受国际人权条约可以减少国际社会对其进行经济制裁的借口。例如,一直拒绝国际人权条约的缅甸,自2010年进行政治改革以来,承诺调整政策,改善国内人权状况,承诺陆续加入相应的国际人权条约。近几年来,缅甸虽尚未正式加入国际人权条约,但其以行动表达了接受国际人权标准的诚意,其各项改善国内人权状况的措施出台以后,国际社会也给予了相应的肯定和鼓励。2012年,美国取消了对缅甸的经济制裁,开始对缅甸进行经济支援;日本、印度等国家同样采取经济合作的措施,加强与缅甸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国际人权条约不仅有助于增强国家的经济硬实力,而且还将为国家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氛围,从吸引国际优秀人才、创造良好的旅游国家形象等方面增强国家的经济软实力。通过接受国际人权条约,并依据条约要求积极采取改善人权状况的措施,主权国家向国际社会传递了正面的经济信息:本国有能力保障管辖范围内居民的基本人权,有能力营造和平、安全、舒适的经济发展环境,有能力保障国内外投资者及游客等的人身财产安全,有诚意与世界各国及各国人民建立长期的互惠互利合作关系,谋求共同的发展和繁荣。这些正面的经济信息和相关的保障措施都将有利于主权国家树立良好的经济形象,吸引外部投资、贷款、援助资金的流入,促进产品、技术和人才的国际交流,同时,还有利于推动旅游等相关经济产业的发展,促进本国国民就业和综合经济水平的提升。
个体社会化是传统社会学的基本理论之一。其基本内涵是,人之所以为人只因为他生活在社会中;个体的成长过程,就是不断地从生物人向社会人演进、努力适应社会生活的过程。而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主要成员,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这一社会属性随着国际事务的深入发展和全球化的时代背景而逐步深化。因为,在国家走向世界的同时,世界也走向国家。“国家社会化(state socialization)”正是学界针对全球化浪潮在20世纪末仿照“个体社会化”提出来的一个重要概念。
1.国家社会化推动主权国家接受国际人权标准。主权国家要想在国际社会中生存和发展,进而影响国际社会,首先就必须在国际社会中获得某种“正当性(legitimacy)”。随着国际社会化进程的不断加强,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在国际交往中越来越重要。既然国际人权标准正逐步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性规范,认同与采纳这些标准,也就成了主权国家实现国际社会化的重要标准之一。通过认同主流的国际人权标准,主权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合法性或正当性将得到确认与提升。事实上,融入国际社会的民族国家,无论是通过政府间网络或国际非政府组织融入,都更可能批准国际人权条约。这表明使自身看起来“正当”“合法”的国家社会化压力是国家批准人权条约的重大影响因素。注意到这一点,我们就能更好地理解在主权有可能被“削减”的情况下为什么仍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批准人权条约。这也是本文与偏重权力和利益角度的众多传统国际关系和国际法论著的主要区别所在。
国家天然地倾向于捍卫和维护其主权,但他们也试图在国家群体中成为正当的、合法的成员。若批准国际人权条约有助于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增强其正当性,国家则认为批准条约是值得的,特别是当一些国家预料条约很大程度上会成为一纸空文时——正如冷战期间的情形。批准国际人权条约带来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促使主权国家在全球人权与国家主权可能冲突的情况下仍然批准人权条约。克丽丝汀·明·沃特普卡(Christine Min Wotipka)和克优特鲁·特苏素(Kiyoteru Tsutsui)认为,需要在国际社会中争取更多正当性的政府更有可能批准人权条约,不论这些国家是不是经济上欠发达的国家,是不是国际体系中的非核心国家,或是否需要掩盖其国内人权问题的遮羞布[18]724-754。国际人权标准既然已成为国际规范的一部分,接受国际人权标准也就成为国家社会化进程很重要的一部分。美国对待国际人权条约的态度和智利批准国际人权条约的情况似乎体现出稳固的老牌大国政权和不稳定的新政权所受到的社会化影响。
接受国际人权条约,既是主权国家积极参与国际事务、融入国际社会的体现,也是主权国家审时度势、顺应法律全球化浪潮的表现。尽管西方国家的现代化范式和法律治理结构在全球化过程中占尽先机,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话语霸权,但法律的多元文化属性决定了法律全球化并不是全盘的绝对的法律西方化,而是各种法律文化的博弈互动和兼容并蓄的协调发展。法律全球化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虽然法律一体化及全球治理的理论预测尚未实现,但是近几十年来,大量的多边国际条约纷纷出现,统一法规范也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在国际人权条约领域,因人权条约并不具有明显的经济互惠互利性,并未像经济领域条约那样如火如荼,但全球化的国际环境和全球化影响下国际人权条约所能创造的机遇与发展潜力,使得主权国家也逐步接受国际人权条约。1977年10月,美国总统卡特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并提请国会批准,然而,美国国会并未采取行动;15年后,在美国总统乔治·布什的推动下,国会于1992年6月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向来以“本国人权标准”至上、以“人权卫士”自居的美国也经受不住全球化的冲击,开始融入国际人权话语体系,逐步签署和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核心国际人权条约并接受相应条约机构的审议。
在国际社会中,人权的正当性日益增强,国家融入国际社会程度的加深增加了国家批准条约的规范压力,这使得融入国际社会的国家更有可能批准条约。从全球人权的视角来看,尽管承诺可能在最开始时只是空头支票,这些承诺却促成了一个有影响力的国际机制的形成,在实践中有助于人权保护。
2.三重外部驱动力推动主权国家接受国际人权标准。莱恩·古德曼(Ryan Goodman)和德瑞克·金克斯(Derek Jinks)认为,接受国际人权标准正是主权国家社会化进程的一部分;在国家社会化过程中,国际社会作用于国家的主要形式有三:强制(coercion)、说服(persuasion)和文化同化(Acculturation),而国际人权标准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这三种机制进入主权国家的[19]621-655。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融入国际社会的程度越来越高,各个国家参与国际事务的频率、深度和广度都空前地增大。这也意味着国家的发展越来越离不开国际社会。若想得到内外兼修的发展,国家必须时刻保持与国际社会的紧密联系,并无法避免地会深受国际社会的影响。就本文的论题而言,强制、说服和文化同化是推动主权国家接受国际人权标准的三重外部驱动力。
(1)强制。国家主权平等是《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在现实的国际情境中,各个国家在领土面积、人口数量、经济实力、军事力量以及文化素质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所以主权国家又出现大国与小国实力的失衡。世界少数大国甚至某些时期出现的超级大国或大国联盟往往在国际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掌握核心话语权。在人权领域,国际人权话语权同样出现由大国掌控的情况,国际人权条约的理念、价值及基本规范往往主要反映大国的意志。所以,大国常凭借其优势地位,借助其经济、军事和政治的实力,通过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胁迫或强制小国接受主要体现大国意志的国际人权条约和人权标准。而某些国家出于国家实力悬殊的现实分析和希望得到大国保护以及获得更多利益的考虑,也往往对大国亦步亦趋。2007年由英国和澳大利亚联合摄制、约翰·皮尔格导演的纪录片《是谁在与民主为敌》(The War on Democracy),就以大量事实,揭露了20世纪80年代美国中央情报局是如何以民主、人权的名义,在拉丁美洲扼杀民主、挑起战争、颠覆他国主权、大规模侵犯人权的。
随着国际社会组织化程度的提高,主权国家所面临的强制性压力,除了来自主权国家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强权国家和超级大国的存在)之外,也越来越多源于国际组织与国家联盟等国际社会力量。如东欧剧变之后,新政府掌权的东欧国家大量签署国际人权条约与西欧主要大国作为一个集体的影响不无关系。西欧大国打着提供援助的口号,要求东欧国家改善国内人权状况;而东欧国家为了获得援助,只能认同现有的大国人权标准,采取措施接受国际人权条约,同意受其拘束。遗憾的是,莱恩·古德曼和德瑞克·金克斯这两位作者更多地看到了其中的物质性因素,而忽视了国际社会强制性力量的新发展,因而他们最近将国家社会化过程中国际社会作用于国家的三种主要形式(强制、说服和文化同化)中的第一种形式“强制(coercion)”变更为“物质诱引”(material inducement)[20]21-37。其实,当今国际社会对主权国家的强制不仅在日益强化,现在已经发展出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和司法权四种形态。联合国宪章、各种国际人权公约、欧盟宪法等其实是世界性或区域性的宪法;联合国安理会以及世界卫生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通过的许多决议和决定也是重要的国际行政法规;而以国际维和部队名义存在与发展的国际武装力量,也正成为一种日趋稳定与壮大的强制性力量。各种形式的国际法院也正在行使日益重要的司法职能,如依据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2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等四种严重侵犯人权的罪行行使强制性、普遍性的管辖权。
(2)说服。说服和模仿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说服意味着特定国家受到他国的影响而被动地接受国际人权条约,而模仿则表明其遵从他国示范而主动接受国际人权条约。乌纳·海瑟薇的研究表明,在加入人权条约的国家比例相对更高的区域中,未加入的国家很大程度上更可能加入那些人权条约[21]588-621。贝斯·西蒙斯也认为,一国政府会基于环境影响效仿其所在区域中其他国家的行为,例如批准人权条约、提出保留条款、批准条约的任择议定书等[22]110。克丽丝汀·明·沃特普卡和克优特鲁·特苏素针对1965年至2001年间164个国家对于七部核心国际人权条约的态度,提出了一种历史事件分析方法,其研究结果为世界社会论点和历史论点都提供了支持,并且具体指出国际社会的规范压力和模仿是促使国家批准国际人权条约的重要因素[18]724-754。接受国际人权条约,主权国家的行为将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受到国际社会的赞许和肯定,从而树立负责任的国家形象。在国际组织、区域机构、其他国家及非政府组织等力量的说服和影响下,民族国家往往倾向于模仿全球社会及其区域邻国批准条约的国家实践行为。
国际组织是说服和推动主权国家接受国际人权标准的重要力量。联合国作为最重要、最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其框架内逐步发展和完善的人权保护机制和相关机构在推动人权保障与鼓励主权国家接受国际人权标准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联合国人权保护机制主要包括基于宪章设立的机构(宪章机构)和基于人权条约设立的机构(条约机构)。宪章机构包括人权理事会(Human Rights Council)及其前身人权委员会(Commission of Human Rights)和特别程序(Special Procedures)。人权理事会采取多种措施推动主权国家接受国际人权条约,如广泛地宣传国际人权条约以引起各国政府及其国民的重视,任命国别和专题特别报告员等进行人权状况实地调研并定期提交报告,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制定条约,引入开放性条约的生效方式等。由人权理事会主持并由国家主导的普遍定期审议是一个独特的程序,涉及对所有联合国成员国的人权记录进行审议。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是旨在从专题角度或具体国别角度对人权问题提供建议和报告的独立人权专家机制,涵盖公民、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等多方面的人权问题,截至2016年10月,共有43个专题任务和14个国家任务。每个任务由人权理事会任命的独立专家个人或者独立专家工作组根据其授权开展工作。条约机构包括根据九部核心国际人权条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成立的10个机构,负责监督和推动核心国际人权条约的实施。《儿童权利公约》就是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大力推动下出台,在联合国大会1989年11月20日通过该条约之后,根据条约成立的儿童委员会致力于推广工作,呼吁各国重视儿童问题,为《儿童权利公约》得到各国的认可贡献了宝贵的力量。
区域组织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着国际人权标准的传播和发展。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通过称赞国家接受国际人权条约的行为鼓励主权国家做出保护人权的承诺和实践。此外,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和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也在推动欧洲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故接受国际人权条约,主权国家的行为将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受到国际社会的赞许和肯定,从而树立负责任的国家形象。在国际组织、区域机构及其他国家的说服和影响下,民族国家往往倾向于模仿全球社会及其区域邻国批准条约的国家实践行为。
(3)文化同化。莱恩·古德曼和德瑞克·金克斯认为,在国际法和国际制度改变国家行为方面,迫使国家(和个人)与体制规则保持一致的“强制”方法未能抓住国家在其中行动的社会环境的复杂性,而让国家(和个人)信服人权法有效性与合法性的“说服”方法,未能考虑到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扩散的许多方式。而文化同化(acculturation)是国际法能够改变国家行为的第三种机制。它意指行动者采纳其文化环境中的信念和行为模式。该机制通过来自他人或自己的压力来实现同化,并借助正统观念、模仿、认同以及地位的最大化等一系列的微观社会化进程来实现[19]625-626。文化同化导致行为变化,不只是通过改变行动者的动机结构或心智,而且也通过改变行动者的社会环境来实现。在他们看来,理性主义研究聚焦于批准条约后获得的有形利益,而文化同化论关注的是批准条约行为直接产生的认知利益,即增强在国际社会中的社会正当性。
在全球化的当代国际社会中,人权知识广泛传播,人权理念深入人心,人权事业发展快速,在某些场合,人权甚至成为国际社会中衡量国家形象的首要标准。接受国际人权条约体现出国家对人权的认可和尊重,人权保护的承诺将有助于国家建立高尚的国家形象并赢得良好的国际声誉。例如,儿童的身体和心智均未发展成熟,其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而儿童的健康成长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所在,所以儿童问题历来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一个接受儿童权利条约并切实保障儿童权利的国家才能称得上一个重视人权的国家,才能称得上一个文明国家。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缔约国最多的国际公约,它规定了儿童的四大基本权利:生存权、保护权、参与权、发展权。截至2016年12月,《儿童权利公约》已有196个缔约方,全世界绝大部分的儿童生活在《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中。索马里于2015年10月1日加入该条约,受到广泛欢迎;而世界上唯一尚未加入该条约的美国一直饱受国际社会尤其是儿童权益维护者的批评。
其实,作为一种文化同化,人权观念、人权标准和人权知识的传播,更重要的影响在于它对输入国文化生态环境的重塑,包括对输入国国民价值观念潜移默化的塑造和对价值目标润物无声的变更。文化同化在影响的基础、行为的逻辑、影响的形式和结果等方面都有别于强制和说服,这三重外部驱动力都对主权国家接受国际人权标准具有推动力(见表1)[19]655。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前言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世界性宣言、国际性宪章和国际人权条约的前言部分均有类似的宣誓。人们期待国家基于国际道德和尊重、保护人权的国家意愿接受国际人权标准,但我们无法否认,在现实情境和理性思维中,主权国家的决策除了受到国际道德和国家意愿的影响之外,还会受到历史、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
从主权理论的发展和实践来看,国家在主权范围内具有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义务和使命,现代政府理念的转变和国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构成主权国家接受国际人权标准的内在动因。从国际社会对国家的影响来看,人权在国际社会中的正当性逐步提升,国家融入国际社会程度的加深增加了国家批准条约的规范压力,政治权力的诱导、经济利益的驱使和国家社会化的推动构成主权国家接受国际人权标准的外在诱因。主权国家接受国际人权标准是国内层面内部动因和国际社会外部诱因综合作用的结果。主权国家对于国际人权标准的认可与接受,一方面在国内赢得了国民的支持,从而为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繁荣发展奠定了稳定和谐的基础,一方面在国际社会上参与了国际事务的政治对话,赢得了经济发展机会,并且获得了正当的国际地位。
国际人权标准与主权国家的历史使命具有一致性,而接受国际人权标准也是全球化背景下国家参与国际社会事务的重要部分,但国际人权标准的现实走向还有待实践的打磨与检验。主权意味着至高无上,但并不意味着任意、独裁、专断和无限。特别是随着国家在国际社会的社会化程度的加深,主权的相对性也日益明显。半个多世纪以来,人权越来越深入到国际法和国际政治,也渗透到我们对于主权的理解之中。国际人权的“政治性”和“跨国性”难以避免地影响着国家主权。“主权”和“人权”两个词语都代表着美好的寓意,然而,在诠释这两个同时承载着法律、政治甚至道德含义的重要词汇时,应尽量避免其丰富的含义被“工具化”或“政治化”,既要避免“主权”成为否定人权、拒绝保护的借口,也要避免“人权”成为个别霸权主义国家干涉、侵略他国以及推行其全球霸权的工具。在当代国际社会复杂的政治、经济环境下,要做到这些实属不易。但愿本文所阐发的主权国家接受国际人权标准之内外动因分析模型,一方面从理论上会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全球化背景下主权和人权的关系,另一方面从实践上能促进国际人权标准的优化设计,使人权状况相对落后的国家能更好地接受国际人权标准并付诸实践,使人权保护达到最低标准的国家能更好地实践国际人权标准并在全球化体系中为人权的国际保护作出更多贡献,从而有助于实现“人人享有所有人权”的美好图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