夕惕
乾隆四十三年,四川盐亭县。这天,两名九岁的小男孩——刘縻子和李子相,一同在河坝放羊。中午休息时,刘縻子向李子相讨要了午餐葫豆,李子相并未吝啬,把自己的葫豆分给了刘縻子。
刘縻子食毕却再次向李子相讨要,李子相不给,刘縻子竟恼羞成怒开始辱骂、殴打李子相,二人纠缠中,李子相被推倒,腰眼不慎撞到石头,当场丧命。
以上是一桩记载于清代祝庆祺的《刑案汇览三编》的案件。按理,杀人偿命,古代中国的杀人之罪向来以“六杀”(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判重刑,然而嫌疑人是一个9岁的幼童,应是不能直接以“六杀”来判,那么这件九岁男童杀人案该如何判呢?
依《大清律例》,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享有法律宽宥特权,其杀人案可上请由皇帝裁决,刑罚从轻处置,然而对于刘縻子殴打李子相致死一案,乾隆却驳回了地方督抚“拟减等至杖一百、流三千里,照例收赎,追埋葬银二十两”的上请,按照正常律法判处刘縻子绞监候。
乾隆对刘縻子一案的裁决不仅没有遵循以往对十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宽宥政策,反而因此案开始设置对十岁以下儿童死罪上请的限制:“十岁以下斗殴毙命之案,如死者长于凶犯四岁以上,准其依律声请。若所长止三岁以下,一例拟绞监候,不得概行声请。”
可见,古代法律的恤幼矜弱并非一味对未成年犯罪进行从轻发落,而是考虑案情、据情而决。
乾隆之前的雍正时期,还有一个与刘縻子案的判决相对的案件。雍正十年,十四岁的丁乞三仔照常和其十八岁的族兄丁狗仔一起挑土。挑土途中,丁狗仔欺压丁乞三仔年幼,强迫丁乞三仔挑重筐,又用土块砸丁乞三仔,丁乞三仔忍无可忍,拾土块回砸丁狗仔,不料土块砸中丁狗仔小腹,丁狗仔殒命。
丁乞三仔年十四岁,并非十岁以下的特殊人群,没有上请的宽宥政策,当依《大清律例》“斗殴及故杀人”条直接判处绞监候,但是雍正皇帝在阅罢此案后认为丁乞三仔奋起反抗的行为情有可原,最终的判决结果仍然参考十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政策,判“从宽免死,照例减等发落,仍追埋葬银两给付死者之家”。
丁乞三仔一案后,刑部规定,各地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杀人犯罪若有类似丁乞三仔的缘由,均可通过上请减免刑罚。但是各地对于十岁以上未成年人杀人犯罪上请的年龄不一,十四、十五皆有,直到乾隆十年九月,最初形成了“十五岁以下杀人之犯,声明实与丁乞三仔情罪相等者,方准援照,声请通行”的定例。
对于未成年犯罪问题,历朝历代处罚颇为不同,但是其中一以贯之的是对未成年人的“矜弱恤幼”原则。
矜弱恤幼要求在对犯罪行为进行裁断判决时:(对于)鳏寡孤独、老幼病残等特殊群体及情有可原的犯罪人,应当体恤他们的困窘处境及无可奈何,对其罪过予以一定程度的宽宥。
西周时期以年龄作为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严格来说,西周时期并没有明确的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宽宥作出说明,但西周以礼治国,礼即是法,故《礼记》《周礼》中的记载也可以看作是西周的法。
《礼记·曲礼》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即八九十岁的老人和七岁的幼儿,即使犯罪也不对其判刑。《周礼·司刺》中记载“壹赦日幼弱,再赦日老旄,三赦蠢愚”,其“幼弱”“老旄”和《礼记》中记载的意思大同小异,即对于年纪小的幼儿罪犯和年纪大的老人罪犯都不进行刑事刑罚。
秦汉时期分别以身高和年龄来作为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以秦简《法律答问》所载三条案例为例:“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当(何)论?当完城旦。”
“甲小未及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旦,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尝)稼。”
“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论?当磔。”
上述三条条文中,“甲”为案主,相当于现在的嫌疑人,“城旦”“磔”则都是对罪犯的刑罚,那么上面三条的意思很明显,嫌疑人犯某某事時身高为某某,故判嫌疑人某某处罚,很明显这是以身高为界定量刑的标准。
汉代又回到了以年龄作为划分刑事责任的标准,但不同时期刑事年龄的划分不尽相同。如汉成帝鸿嘉元年首次对未成年人杀人犯罪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请死。”而东汉初年,光武帝刘秀下诏:“年未满八岁或八十岁以上,非手杀人,皆不坐。”
前者的刑事年龄为七岁以下,后者的刑事年龄为八岁以下。
唐朝是中国古代律法走向成熟的时期,唐律是中国古代首次系统规定未成年犯罪的律法。《唐律疏义》“老小及有疾犯”条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相较于此前仅对矜弱恤幼作老、幼之分,唐律把老、幼以具体年龄段细分,据年龄段量刑处罚。其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年龄划分为:十岁至十五岁;七岁至十岁(不含十岁);七岁以下。这三个年龄段的未成年罪犯在判罪量刑时皆有不同条件和程度的宽宥。
此外,唐律还提出了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免罪、上请、收赎等三种法律特权,以最大限度去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免罪就是直接不判处刑罚;上请,是将犯杀人等应以重刑判处的案件上报中央,由中央做出案件最终裁决;收赎,是用缴纳银钱来减免处罚,根据《唐律疏义》“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条文,只有十到十五岁,犯轻于流放罪的罪行时,才可以以收赎之法获得刑罚减免。
《宋刑统》《大明律》继承《唐律疏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规定和《唐律疏义》相近。值得一提的是明朝时期以犯罪年龄为依据,对未成年罪犯予以单独关押监禁,发展出了专门的少年监狱。《明会典》载:“令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
即对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罪犯特殊关爱、单独管理,这与现代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而开设的少管所极为相似。
清代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界定以年龄为依据,但又不拘泥于年龄,而是充分考虑案件本身的特殊性。据《大清律例》“老小废疾收赎”条:“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
可见清代总的宽宥原则是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作刑罚处理;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杀人应死罪当上裁。
选自《国家人文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