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发放管理,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规范》和《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以下简称“国推鉴定”)的核发证书、变更及补发证书、注销及撤销证书管理。
第三条证书发放管理坚持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接受农机企业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发证评审采用专家组会议审查方式,实行专家分工负责和集体讨论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化总站(以下简称“总站”)负责建立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前,根据需评审鉴定结果材料数量和产品所属品目情况选取评审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设组长1 名、副组长1—2名。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评审会议,形成评审组意见。
第六条总站汇总国推鉴定结论为通过的鉴定结果材料,提交专家组。具体包括:
(一)鉴定产品信息汇总表一份;
(二)国推鉴定项目审批单一份;
(三)国推鉴定申请表一份(如有信息变更的项目,还应提供变更通知书一份);
(四)推广鉴定报告和检验报告各一份;
(五)采信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如有);
(六)国推鉴定申请信息确认记录表一份;
(七)经企业确认的产品规格确认表一份。
第七条发证评审前,总站应汇集第十条(一)至(五)所列信息材料,一并提交专家组。国家质量监督抽查的不合格产品信息来源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通报通告栏。
第八条专家组依据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大纲和有关制度要求,对鉴定结果材料进行评审,主要审查产品信息的一致性、鉴定内容的完整性和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第九条专家组评审相关产品鉴定结果信息并给出“建议发证”、“建议暂缓发证”或“建议不发证”的评审意见,形成发证评审结论并填写国推鉴定发证评审记录表(见附表1)。
第十条评审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为“建议不发证”:
(一)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后生产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
(二)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三)在农业农村部农机产品质量调查中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或者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
(四)通过欺诈、贿赂等手段获取鉴定结果的;
(五)侵犯专利等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
(六)经确认,鉴定结论错误或不符合有关制度要求的;
(七)其他不应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评审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为“建议暂缓发证”:
(一)鉴定结果材料存在问题且在当次鉴定结果通报发布前不能整改到位的;
(二)其他应暂缓发证的情形。
第十二条专家组评审会议原则上至少一个季度召开一次。
第十三条总站汇总“建议发证”的产品信息,形成国推鉴定结果通报稿,经站长审批后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和全国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管理服务信息化平台通报。
对“建议暂缓发证”的产品,将相关材料退回鉴定承担机构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次提交专家组评审。
对“建议不发证”的产品,经审批后,通知鉴定承担机构和生产者。
第十四条通报发布后,总站按相关规定制作并发放证书。
第十五条证书有效期满前6 个月内,生产者按规定完成证书注册后,总站汇总证书注册信息,经站长审批后按季度发布通报并发放证书,证书编号和发证日期不变,注册日期为通报签发日期,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十六条 总站按相关程序要求组织对证书有效期内信息变更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并将确认结果报分管站领导审核,站长批准。
第十七条根据证书有效期内变更审批结果,对通过变更审批的项目制作并发放新证书。换证日期为变更审批日期,原证书编号及有效期不变。
第十八条总站按季度汇总变更证书信息,并向社会通报。
第十九条因证书损毁、遗失等原因申请补发证书的,证书持有者应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或其它媒体公开发表声明,声明发表5 个工作日后,总站受理证书持有者书面申请,按照相关程序经站长批准后,制作新证书。补发证书信息不变,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补发证书信息按季度向社会通报。(“补发农机试验鉴定证书申请单”见附表2)
第二十条总站汇集有效期内证书的以下信息:
(一)生产者申请注销的;
(二)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实行注册管理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生产者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五)证书有效期内监督抽查发现应注销证书的;
(六)在农业农村部农机产品质量调查中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或者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情形的,经站长批准注销证书(“注销农机试验鉴定证书审批单”见附表3),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确认。
第二十一条总站汇集有效期内证书的以下信息:
(一)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后生产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
(二)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点发生改变在3 个月内未申请变更的;
(三)产品结构、型式和主要技术参数变化超出限定范围未重新申请鉴定的;
(四)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五)通过欺诈、贿赂等手段获取鉴定证书的;
(六)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七)侵犯专利等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
(八)生产者违背所做承诺的;
(九)证书有效期内监督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十)其他应撤证的情形。
符合以上情形的,填写“撤销农机试验鉴定证书审批单”(见附表4),经站长批准后,履行书面告知或者约谈程序听取持证企业意见,集体研究做出有关处理决定。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确认。涉事持证企业在规定时限内不予以回复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约谈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注销或撤销涉及证书中主机型的,注销或撤销该证书;注销或撤销涉及证书中涵盖型号的,注销或撤销相关涵盖型号,缩小证书产品范围,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制作并发放新证书。
第二十三条总站按程序将注销和撤销证书产品信息向社会通报。缩小证书产品范围的随变更证书信息一同通报。
第二十四条证书有效期内监督抽查结果涉及注销、撤销证书的情形,适时按照本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化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9年7月24日发布的《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发放办法》(农机鉴[2019]94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