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晋池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提及专业技术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其范围做出了说明,但从法律实践来看,该说明尚不足以完全满足法律理解和适用的需求。为准确界定该项费用范围,本文对《条例》中的相关条文基于司法解释进行分析,找出专业技术培训费用具有的三个关键特征,即“客观性”“必要性”“关联性”,进而提出在立法上应当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损益,鼓励各地制定符合当时、当地专业技术培训特点的地方规定和行业标准;在适用中应当尊重当事人合意,对培训费用进行认定时紧扣上述关键点,避免被干扰因素混淆。
专业技术培训是企业培养人才的重要手段。在法律层面,我国在《劳动合同法》第22条中对专业技术培训费用做出了规定,但该条内容并没有明确专业技术培训费用的适用范围。准确界定专业技术培训费用范围,对劳动者而言,有利于规范解决劳动者参与专业技术培训后因违约而面临的违约金纠纷,提高相关劳动者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的积极性;对企业而言,能够减少企业不必要的支出,强化其为职工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的意愿。
“专业技术培训”容易与另一个类似概念即“职业培训”相混淆。虽然目前准确区别二者确有一定的难度,但为了后续研究的便利,本文在此对其做一个简单的区分。
首先,根据我国《劳动法》第6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是其法定义务”。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但并无相应义务。
其次,职业培训的目的是使劳动者具有从事相应岗位工作所需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职业培训内容以基础性、普适性为主。对比而言,专业技术培训的目的是使相关人员能满足更高的工作要求,即通过培训使其能进行专业性更强、技能要求更高的工作。
最后,一般而言,职业培训是面向企业全部人员,相关培训费用纳入企业日常支出的“培训费”一项。而专业技术培训针对的是满足某些条件的特定人员,所产生的费用在财务支出中进行专列。
对职业培训和专业技术培训进行区分后,本文接下来将集中讨论专业技术培训费用的范围。如前所述,与《劳动合同法》配套施行的行政法规《条例》对该范围做了一定的说明。根据该说明,《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款中的“培训费用”主要包含三类费用,即“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这一条规定虽然对专业技术培训费用的范围做出了解释,但对于实践中的认定需求仍然不够。一方面,“有凭证”这一限制条件不够具体,对凭证的形式和内容没有明确要求,容易产生适用误区;另一方面,“其他直接费用”所指不够明确,兜底范围模糊,使人难以理解准确含义。这些问题可能会造成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投资方面的损失,降低其培养人才的积极性。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通过司法解释对《条例》第16条进行分析,是一条行之有效的路径。根据该条文本内容,可以找出在审查培训费用时的三个关键点:客观性,即培训费用确实已经支出;必要性,即该费用的支出为培训所必需;关联性,即支出的费用用于相关劳动者。
首先,客观性的认定就是“有凭证”,那么是否必须要有相关单位签章的发票才能算有效凭证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在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移动支付盛行的当下,强行要求纸质发票明显不现实。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各种形式的电子凭证均具有与纸质发票同样的证明效力。这里的“一定条件”指的就是能够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支出,相关凭证的内容应当有收支双方的基本信息,如自然人姓名、商户名称,以及收付款的基本信息,包括金额、币种、收付款时间等。至于款项用途,并非凭证必须记载的事项,因为不仅这类标注或备注具有极大的随意性,而且要求必须注明此类信息也会给支付带来不便。因此,只要能用合理方式在后续报销或核实中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出,即可以认定凭证的客观性。
其次,认定必要性应着重判断专业技术培训费用是否符合《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三项费用中隐含的目的、要求。专业技术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者的劳动技能和水平得到提升,非此目的下产生的费用应当排除于培训费用范围。以境外培训为例,出国行程所必需的各项手续费、差旅费,以及在境外培训时为实现培训目的而必然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等,均应列入培训费用,但不应包含培训期间的人员固定工资等报酬。而在线上培训非常普遍的当下,对于哪些新形式的培训费用可以认定,应当严格把握必要性这一关键,并参考当地的培训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以北京市为例,2020年《北京市高精尖产业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6章第3项规定了企业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的具体用途,其中,对于培训总费用的规定一共列举了7项费用,包括师资费、参训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资料费和培训场地费,等等。从中可以看出,符合用途要求的培训师课程开发费、教材开发费、课件制作费和培训软硬件设备购置费都可以计入专业技术培训费用的范畴。
最后,关联性的认定应紧扣“用于该劳动者”和“直接”这两个点。专业技术培训一般是针对特定少数人员提升专业技术的专业型培训,具有较强的对象指向性。《劳动合同法》第22条中“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与《条例》第16条中“用于该劳动者”互相呼应也能说明这一点。所以,在确定专业技术培训费用范围时,涵盖的费用应当明确指向用于某位或者某几位参加培训的人员,并且,对于相关费用的支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都是明确知道且认可的。而要使双方均认可,则该费用必须是直接用于该勞动者,即不能将间接费用计算在内。以大型机械制造公司为例,此类公司经常需要从市场引进大型技术设备来满足大规模生产加工的需要。而新设备往往有配套的操作方式和工作流程,为迅速将其投入使用,设备提供方一般会提供相应培训。在这一过程中可能会同时制定出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公司与相关人员的服务期协议,前述培训费用有可能通过合约包含在新设备的购买价款中,也有可能另行收取。对于前一种情形,设备提供方应当出具明确的对账明细,并在合同中进行具体说明,不能以“设备使用费”或“设备相关费用”等模糊描述简单概括;对于后一种情形,设备买卖双方应当在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约定另行收取的费用金额,并明确卖方提供培训的形式、时间和具体内容,如涉及第三方提供培训应当说明是否属于专业技术培训费用,明确服务期协议。
●意思自治
按照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契约在缔约各方之间有着很强的法律效力。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相关协议或合同,并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那么对于其中专业技术培训费用条款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具体而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哪些费用应当为专业技术培训费用,那么应该尊重其意思自治,在界定费用范围时以此为依据。
除此之外,还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相应条款对于款项的规定应当采取穷举式,不能以“等等”或者“之类”等模糊性用语来概括,对于超出范围的款项是不能认定为双方合意认可的;二是费用界定的条款应当合法有效,不可存在使合同或条款无效的情形。若在判决或是仲裁过程中有当事人主张合同或条款有效力瑕疵,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把握“客观性”“必要性”“关联性”
根据本文前述,“客观性”“必要性”“关联性”既是根据《条例》进行司法解释得出的认定专业技术培训费用的核心,也是在法律适用中司法做出正确判断的关键。一笔款项被认定属于专业技术培训费用,其必须有明确的对象指向,目的必须是提升参训劳动者的劳动技能水平,且必须有客观合理的凭证能证明该项费用用于该劳动者或该培训。对于服务期的绩效、奖金等福利待遇应当围绕以上三个关键点进行分析,在服务期发放的、作为劳动对价的工资应与专业技术培训费用划清界限,在司法裁判中二者不能混淆。此外,行业或者职业的“特殊性”并不是影响费用范围判断的因素,亦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属于或不属于培训费用的主张,应当参照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原则由其自担举证责任,不能以“行业特点”或“职业的特殊性”等理由回避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制定地方规定和行业标准
法律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一成不变的法律不可能有效滿足社会现实需求。面对不断推陈出新的专业技术培训和层出不穷的各式费用,要想准确界定培训费用范围,完全依赖已经十余年未变动的《劳动合同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是难以实现的。虽然目前学界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较高位阶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或出台系统性的劳动法典的呼声很高,但实现仍有较大难度。为了解决当下的认定问题,鼓励各地制定有针对性的地方规定和行业标准,是一种更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方法。前文提及的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印发的《办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地方规定能更好地针对当地专业技术培训的特点和产生费用的共性对培训费用范围的确定做出指导,而行业标准则能在用人单位确实难以提供证据、但已有较大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为法院公平裁判提供参考。需要说明的是,早已不符合社会发展、不满足因地制宜要求的地方规定在司法适用上应当不予认可。
在专业技术培训非常普遍且相关劳动争议较多的当下,如何准确界定专业技术培训费用范围是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复杂问题。本文从我国专业技术培训费用的法律渊源出发,以法律解释为主要手段,结合地方立法实践,对该项费用范围的界定进行了系统的讨论。虽然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立法目的,但当下对于专业技术培训费用的认定是否必须向劳动者倾斜有待商榷。在当今经济形势下,劳动者在专业技术培训服务期内违约离职的案例越来越多,在这样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在专业技术培训上的巨额投入往往只换来“人财两空”的结果。如何在保护弱势劳动者和考虑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寻求平衡,是我国法律工作者在专业技术培训费用认定中无可回避的重要课题。
作者单位 天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