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同欧盟、美国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经验对比

2024-03-29 11:09张甲征黎敏庄
中国民商 2024年3期
关键词:实践经验独创性专利法

张甲征 黎敏庄

自2020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首次将数据列为继劳动力、土地、资本、技术后的第五大生产要素之后,我国加快了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步伐,全国和地方一系列政策措施密集出台,包括搭建数据基础制度的探索、研究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构建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并开展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工作等。

我国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在国际范围内,作为全球主要的几大经济体,欧盟和美国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其独到和领先之处。本文现简要阐述我国、欧盟和美国三地有关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经验,以期对我国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所借鉴。

欧盟有关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经验

欧盟是数据权利探索最早、数据权利保护最严格、数据权益法律法规最全面的经济体。欧盟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基本在既有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进行,如《数据库保护指令》,该指令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包括两方面:

第一,《数据库保护指令》对于在数据的选择或编排方式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按照汇编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

第二,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数据库保护指令》则是赋予了数据库制作者一项特殊权利(sui generis right),该特殊权利旨在禁止他人擅自提取或复制数据库的实质内容,为数据库制作者收回投资并获取利润提供保障。

美国有关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经验

美国鼓励数据的开放共享和自由流通,反对数据垄断,在数据权利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美国在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方面的立法活动较为活跃,但拒绝对数据产权进行立法。美国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司法和行政的方式进行。

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依据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最终确认。如“Feist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就以判例的形式将“没有最低限度创造性的数据汇编不受版权法保护”这一裁判要旨上升到了法律层面。

在美国的 “数据经纪商”制度中,数据经纪商采集的数据作为不具独创性的数据汇编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处理数据的技术则可以通过专利保护。同时,数据经纪商在从事数据采集、利用和交易的过程中要受到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政府部门的监管,保障确保数据经纪行业的交易透明性和安全性。

我国有关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经验

目前,我国在实践中一般基于《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一)基于《著作权法》对符合独创性构成要件的数据汇编进行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如数据汇编中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构成要件,则数据汇编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数据汇编获得著作权保护的难度较大。数据汇编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数据的选择、编排、处理等一系列“加工”上。反映原始信息的数据(如排污数据、道路交通数据、天氣监测数据等)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单纯对数据进行汇集的过程也因缺乏独创性而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此外,相对人也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提出合理使用抗辩,限制权利人对数据汇编所享有的权益。

(二)基于《专利法》对涉及数据的技术进行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规定,如运行、分析数据等的技术发明或实用新型符合新颖性,并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能够产生一定积极效果,则可以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获得专利保护。

由于满足专利保护构成要件的难度较大,涉及数据的技术基于《专利法》获得专利授权的可能性较小。

(三)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的竞争性利益进行保护

实践中,对于无法达到独创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等要求的数据,权利人往往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九条商业秘密条款,或者第二条、第十二条一般性和兜底性条款,对数据所反映的竞争性利益进行保护。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存在一定门槛,首要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构成竞争关系。然而实践中,与数据有关的纠纷往往不是发生在竞争者之间,而是发生在一些没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在后一种情况下,权利人将无法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自身数据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

结 语

目前,欧盟、美国将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置于已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并形成了各自的实践经验。我国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以《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要法律依据。

美国“数据经纪商”制度值得我国借鉴。随着我国“数据二十条”首次要求建立企业数据确权授权机制,广州、深圳等地先后发布了数据经纪人试点工作方案,明确了有关具体工作思路、主要任务、保障措施和有关监管制度,对于数据经纪人运作过程中出现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加以厘清和规范。

总之,由于我国数据具有市场庞大、资源丰富、交易模式众多等特点,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立足国情,借鉴先进经验,并根据实践、交易的实际需求不断发展。

张甲征系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黎敏庄系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  李秀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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