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
在现有国际法框架下,本国法的域外适用并未被一概禁止,但其基本前提是尊重别国的领土主权。例如,两国之间可以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在对方领土上送达法律文书、获取证据,但以上行为必须被当地法律所允许。通常情况下,一国政府若要在外国领土行使公权力,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国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且必须按照所在国主管部门要求的方法进行,而不能直接行使公权力。由于领土是主权的基础,一旦突破国际法的礼让原则,绕开双边国际合作或者多边国际条约框架,直接将公权力延伸执行到他国领土,法律域外适用就构成了不当域外适用。
美国法律的不当域外适用,或者说美国不当实施域外管辖权,是按照传统国际法的管辖权正当性标准而言的“不当”,其本质特点是绕过国际司法合作或国际监管合作,直接对外国公民在外国领土上的行为实施管辖,迫使外国公民在外国的行为遵守美国国内法。2001 年《爱国者法案》颁布后,美国突破礼让原则,直接将公权力延伸到他国领土的行为愈加频繁。结合近年来涉及中国的典型案例,我们从权力行使的角度将美国法律的不当域外适用归纳为四个方面:第一,要求外国领土上的外国人遵守美国法律,对外国人在外国领土上的不遵从行为按照本国法实施处罚;第二,不通过双边司法合作程序,直接要求外国领土上的外国人向其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不通过双边司法合作程序,直接对外国领土上的财产进行扣押;第四,不通过双边司法合作程序,直接对外国领土上的财产实施没收。
“长臂管辖权”(Long-arm Jurisdiction)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概念,指的是美国法院对非居民被告的管辖权。①参见《布莱克法律词典》(第10 版)的词条释义。长臂管辖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域外对人管辖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被告或者财产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于法院管辖区域,也不同意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时,法院在哪些条件下仍然可以对被告强制实施管辖。②Gene R.Shreve &Peter Raven-Hansen,Understanding Civil Procedure(4th edition),LexisNexis Matthew Bender,2009,p59.因此,长臂管辖权不能一概等同于不当域外管辖权,或者法律的不当域外适用。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长臂管辖权虽然是民事诉讼的概念,但在大量的案例中,美国国内法的不当域外适用确实以长臂管辖权作为法律技术基础。美国政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对域外非美国人运用公权力时,如前述跨境处罚、取证、扣押与没收财产,往往都是以“长臂管辖权”作为实施管辖的依据。
近年来,中国学术界也对美国不当域外适用国内法进行了大量出色的研究。③一类研究围绕域外适用法律的正当性进行研究,从国际法和主权原则角度对美国不当域外适用国内法进行了批评;另一类围绕美国民事诉讼法律,详细分析了“长臂管辖权”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缘起和含义;还有一类研究,主要是金融部门研究人员从美国实施域外管辖的“重灾区”——金融制裁和相应的反洗钱监管出发,分析梳理美国以金融制裁为核心展开的一系列域外适用法律的活动。但是,长期以来,长臂管辖权和不当域外适用的有关法律机制并未被厘清,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有些中国律师发现“长臂管辖权”实际上是美国民事诉讼法的概念,据此认为“长臂管辖权”跟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无关④See Liu Xiangwen et al.,“An Introduction to American “Long-arm Jurisdiction” and Its Use with th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Apr.15 2019,https://www.zhonglun.com/Content/2019/05-27/0853048321.html,accessed by Mar.20,2023.;第二,很多研究也确实发现了长臂管辖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概念,但无法从法理上解释这个民事诉讼概念如何被运用于政府公权力的实施。
“长臂管辖权”确实是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按照中国式的理解,民事诉讼应当是平等私人主体之间的纠纷。“长臂管辖权”看似应当属于国际私法研究的范畴,但为什么又被用于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及相关的法院司法活动(强迫作证、协助司法冻结和执行等)等执行公权力的行为?
先前这些研究的不足在于将中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分类套用在美国法上,以中国法律体系的三分方式观察美国法律体系,不理解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可以用于(准)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司法活动。
正如比较法研究中所指出的,要获得对外国法的客观认识,“必须尽可能地置身于与那个国家的法律家完全相同的环境中,用他们一样的方法进行研究”,而“把本国法律制度的印象投影到外国法律上则常常伴随着危险的结果”。⑤[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91-92 页。
本文正是按照经典比较法的要求,深入美国法律体系内部,像美国法律人那样思考,进而分析为什么“长臂管辖权”成为美国政府域外执行其公法权力的关键法律基础。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不是研究纯粹的由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引发的域外管辖权问题,而是专门研究美国政府执行公权力(准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作证义务、协助扣押义务等)时的域外管辖权问题。因为传统的国际私法中已经发展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原则,而且国际上也形成了关于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的条约机制,对纯民商事争议的域外管辖问题具有相当程度的共识。
1.国内法的域外适用与域外管辖权
“国内法的域外适用”(The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Domestic Law)并非法律专业术语,而是对一系列现象的描述。其字面含义是:超越领土范围行使法律权力。域外适用作为普通词汇,指的是将本国法适用于领域以外的现象和事实本身,既可能表现为司法权力的域外运用,也可能表现为行政权力的域外运用。
在讨论法律的域外适用时必然要讨论域外管辖权(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问题。域外管辖权则是法律上的专业词汇,指政权是否有权力在领土之外适用本国法律,包含对行使权力依据和正当性来源的判断。①《布莱克法律词典》(第 10 版)中将“域外管辖权”(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作为法律专业词汇进行收录,但并未将域外适用(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收录为法律词汇。对有关词汇的含义和历史背景,可参见 Anthony J.Colangelo,“Constitutional Limits on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Terrorism and the Intersection of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Law”,48 Harv.Int’l L.J.121,123,126 (2007),该论文第一部分系统阐述了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概念的缘起和发展。亦可以参见 Joop Voetelink,“Limits on the Extraterritoriality of United States Export Control and Sanctions Legislation”,in Robert Beeres et al.eds.,NL ARMS Netherlands Annual Review of Military Studies,T.M.C.Asser Press The Hague,2021,p.190。我们在表达法律的不当域外适用时,也包含了对其域外管辖权正当性基础的否定性判断。
2.对管辖权正当性和现实性的两重考虑
国际法上将国家的管辖权分为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两种,后来又发展出了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等理论。但国际法上的管辖权理论是出于对管辖权正当性的考虑,也即国家在何种情况下有理由行使管辖权。②国际法中的管辖权正当性理论是以刑法为基础发展而来。1935 年的哈佛国际法研究报告总结了国家刑事管辖权的五种正当性原则:属地管辖(领土)、属人管辖(国籍)、被动属人管辖(受害人国籍,对本国国民个人利益的保护)、保护性管辖(对本国国家安全与利益的保护)以及普遍性管辖(对国际秩序和全人类利益的保护,针对海盗、战争犯罪、种族灭绝等罪行)。参见 Harvard Research in International Law,Jurisdiction with Respect to Crime,29 AM.J.INT'L L.474 (1935)[期刊全称为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另见 James Crawford,Brownlie’s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8th),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p.457-471。通行的国际法理论认为,在对外国人实施管辖时,民事管辖权与刑事管辖权并无本质区别,且民事管辖权最终实现依赖于刑事措施的保障,因此,两者适用同样的正当性判断标准。另外,美国的行政处罚,虽然是以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作出,但本质上仍然是处罚性的,因此,对其正当性的判断也仍然按照刑事管辖权正当性标准来进行判断。See James Crawford,Brownlie’s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8th),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471,p.486.当然,上述对管辖权正当性的考虑,仅是立法层面或者法理层面的,是国家管辖权正当性的最大可能边界。在英文中,国际法和刑法意义上的“属人管辖权”一般被称为 “Nationality Jurisdiction”,也可以被称为“Jurisdiction over Nationals”。“属人管辖权”也可以被称为“主动属人管辖权”(Active Personality Jurisdiction),与“被动属人管辖权”(Passive Personality Jurisdiction)相对应。本文为尊重使用习惯,也为了区分,将国际法上的 “Nationality Jurisdiction” 写作“属人管辖权”,将美国法上的“ Personal Jurisdiction” 写作“对人管辖权”.而国内法上的管辖权,却是从现实可能性的角度进行考虑。在威斯特伐利亚国际法体系之下,领土是制约一国管辖权现实可能性的关键因素。领土是一国管辖权的基础和边界,尽管国家有理论上的多种管辖权,但其执法能力却不能延伸至另一国领土范围内。换言之,只有一个国家能够对被告(或嫌疑人)及其财产进行控制时,其行使管辖权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若被告(或嫌疑人)及其财产都不在一国的控制之下,则该国法院的判决或者执法行动无非是空洞的宣示。
举例而言,中国法院对身在美国且财产也在美国的民事被告作出的判决,必须有美国政府的承认和协助执行方能产生实际的效力。再举例而言,中国要对身在日本的嫌疑人提起刑事诉讼,必须先向日本提起引渡请求,在嫌疑人到案后才能对其定罪量刑。
“国家可以有效地制定规则管辖领土之外人民的行为,但是,国家只能在领土之内执行规则。”①Christopher L.Blakesley,“United States Jurisdiction over Extraterritorial Crime”,73 J.Crim.L.&Criminology 1109 (1982).传统的主权有严格的边界限制,一国未经同意在另一国领土上执法会被视为侵犯他国主权。在操作上,多数只能秘密进行。否则,一国若想不经另一国同意就公开逾越边界直接执行法律,只能通过武力军事行动,摧毁或瘫痪另一国武装力量。
3.从现实性理解域外管辖权的限度
正是基于每个国家行使国家力量无法超越其领土范围的考虑,现代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发展出了一套有关“礼让”的学说和合作的机制,防止法律陷入无法被有效实施的尴尬。
在民商法领域中,两大法系通行的法律冲突法(即国际私法)理论是以被告存在于领土之上为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对领土之外的主体的管辖权为例外。尽管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展出了“联系” “效果”等域外管辖正当性理论,但各国司法实践的核心仍然是判决的可执行性。②See James Crawford,Brownlie’s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8th),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474.实践中,法院可以以“不方便法院”为由对管辖权进行自我约束,避免因为证人无法到庭等因素导致案件无法有效审理③“不方便法院”是普通法系的理论,法院可以根据国际礼让和公平性(如证人的可获得性等)两个因素拒绝审理某些涉外案件,让原告到更加合适的法院起诉。See Joel R.Paul,“Comity in International Law”,32 Harv.Int'l L.J.1 (1991).,国际社会也发展出了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机制。
在刑事司法领域,国际社会发展出了一整套刑事司法协助的学说和机制,协调在另一国领土上进行刑事取证、扣押执行财产、引渡人员。无论一国刑事法律如何为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提供正当性理由,但在现实层面,要抓捕在另一国领土上的本国公民、调取在另一国的证据、扣押在另一国的财产等,均需要所在国当局的配合才能有效实现。在行政执法领域,行政机关在执行国内法律时,都默认了领土的限制。所以,国际社会通过多边机制或双边协议进行监管合作、交换有关情报。
4.何为不当域外管辖权?
国际法角度的管辖权正当性仅是一种可能性维度的正当性,比如对本国公民在外国行为的属人管辖权,保护全人类利益的普遍性管辖权,保护本国国家利益的保护性管辖权。但是,这种主张本身需要在国际法体系内按照公认的程序通过国际合作来实现。
本文研究的仅是从执行角度对不正当行使管辖权的讨论。不当域外管辖,是按照传统国际法的管辖权正当性标准而言的“不当”,其本质特点是绕过国际司法合作或国际监管合作,直接对外国公民在外国领土上的行为实施管辖,迫使外国公民在外国的行为遵守本国国内法。
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地域和同意是确定管辖权的一般原则,而长臂管辖则是作为例外原则出现的。传统上,美国民事管辖权基础是被告或者财产在法律上存在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之内。当被告或者财产不在法院管辖区域之内时,只有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①Gene R.Shreve &Peter Raven-Hansen,Understanding Civil Procedure (4th edition),LexisNexis Matthew Bender,2009,p.30.长臂管辖权是对地域和同意两个条件的突破,本质上是一种域外对人管辖权(Extraterritorial Personal Jurisdiction)。②在美国民事诉讼法律中,传统上的管辖权包含对人管辖权(in personam jurisdiction)、对物管辖权(in rem jurisdiction)和准对物管辖权(quasi in rem jurisdiction)。美国最高法院在早期的判决中指出,对人管辖权必须以领域为基础,法院只能对领域之内的人行使管辖权。See Pennoyer v. Neff,95 U.S.714,732 (1877).因此,这三类管辖权都被归类为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在美国法律中,in personam jurisdiction 与personal jurisdiction 两个词汇的字面意思几乎相同,但含义差别很大。前者强调起诉的对象是人而不是物;后者强调管辖权的依据是人(如人的行为、人的联系等)而不是地域。在“国际鞋业公司案”中,法院认为 “in personam jurisdiction” 对人的管辖仅仅限于地域是不可取的,因此提出了所谓的长臂管辖权。自此以后,对于人的管辖权,往往使用 “personal jurisdiction”,而 “in personam jurisdiction” 仅仅指传统上的以地域为条件的对人的管辖权。See Mark Moller,“The Proper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overeign and the Stat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126 Harv.L.Rev.281,293 (2012).为防止混淆,本文正文中 “对人管辖权”对应的都是 美国法中的 “personal jurisdiction”。换言之,长臂管辖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被告或者财产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于法院管辖区域,也不同意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时,法院在哪些条件下仍然可以对被告强制实施管辖。
美国最高法院在1945 年“国际鞋业公司案”中提出了“最小联系”(Minimum Contact)标准,这被认为是长臂管辖权的开端。当被告与法院地存在充足的最小联系,法院地就可以获得管辖权。③I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326 U.S.310,66 S.Ct.154,90 L.Ed.95 (1945).在将近40 年后,美国最高法院在“霍尔案”中将最小联系标准进一步发展,提出了“特定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和“一般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前者是由于最小联系获得的管辖权,后者则非基于最小联系(如公司成立地、主要运营地、住所等地域条件)获得的管辖权。④Helicopteros Nacionales de Colombia,S. A. v. Hall,466 U.S.408,414 (1984).由于这两种管辖权都是对人管辖权,也被称为“特定对人管辖权”“一般对人管辖权”。
当被告与法院地存在充分的最小联系,且法院地行使管辖权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时,法院可以行使特定管辖权。确定对被告的特定管辖权是否适当,一般采取两步分析法:第一步是对核心要件“最小联系”的分析,也即原告要证明被告行为是有意为之(Purposeful Availment),且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具有关联性;第二步分析对被告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正当程序,或者说行使管辖权是否具有合理性,也即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和实质正义(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的原则,由被告提出反证。⑤对案例的总结,参见 Xin Xu,Show Me the Money: Evaluating Personal Jurisdiction over Foreign Nonparty Banks in Light of the Gucci Case,49(6) Cornell Int’l L.J.745,749-751(2016).合理性要件一般包括:(1)被告的负担;(2)法院地所在州在裁决争端方面的利益;(3)原告在获得方便和有效救济方面的利益;(4)州际司法系统在获得最有效解决争议方面的利益;(5)几个州在推进基本实质性社会政策方面的共同利益。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当国外(州外)公司与法院地存在连续性和系统性联系时,才可以将外国公司的住所视为在法院地,从而获得一般管辖权。但是,一般管辖权的证明要求很高,实践中很难使用,例如,在“戴姆勒案”⑥Daimler AG v. Bauman,571 U.S.117 (2014).“固特异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两个跨国公司虽然在美国设有分公司,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可以将这两个公司的住所视为在美国境内。在后文的“古驰商品侵权案”(以下简称“古驰案”)第二阶段,联邦上诉法院遵循这两个先例指出,不能因为中国银行在纽约拥有分行就主张对中国银行拥有一般管辖权。美国最高法院在2011 年的“固特异案”中就指出,作为“国际鞋业公司案”的后续,“特定管辖权已成为现代管辖权理论的核心,而一般管辖权的作用却有所减弱”①Goodyear Dunlop Tires Operations,S. A. v. Brown,564 U.S.915,131 S.Ct.2846 (2011) at 2854.在判决中,法官引用了 Mary Twitchell,“ The Myth of General Jurisdiction”,101 Harv.L.Rev.610,628 (1988)。。换言之,在实践中,对于州外(国外)居民的管辖权,更多的是采用特定管辖权。
“长臂管辖权”这个术语本身具有形象化的特点,一个州“手臂”(管辖权)太长,都伸到了别的州。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的司法判决中被大量运用,而且往往更多以“特定管辖权”这个术语出现。
在美国法语境下,每个州在宪法上都具有准主权,州与州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准国际关系,因此,长臂管辖这个原则也被自然运用到了外国居民。②See Geoffrey C.Hazard &J.R.&Michele Tauffo,American Civil Procedure: An Introducti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93,pp.174-177.另外,在具体研究长臂管辖权时,还要注意到美国有联邦和州两套法院系统,就对人管辖权(一般或特定)而言,联邦法院既可以依据联邦立法③例如,《爱国者法案》有多个关于长臂管辖的条款,第317 条(USA PATRIOT Act § 317(2001),18 U.S.C.§ 1956(b)(2))“对外国洗钱者的长臂管辖权”中规定,在打击洗钱的司法裁判和执行处罚的案件中,只要根据《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可以送达法律文书,有下列条件之一即可行使对外国人的管辖权:犯罪交易部分或全部发生在美国;动用美国法院已经扣押的财产;外国人是金融机构,该机构在美国有代理行账户。,也可以依据联邦地区法院(初审法院)所在州的立法来确定对人管辖权。④美国各州有大量长臂管辖权的立法,初步梳理可以参见§ 1068 Growth and Use of Long-Arm Statutes,4 Fed.Prac.&Proc.Civ.§ 1068 (4th ed.)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立法中的长臂管辖权规定是基础和起点,法院仍然要通过两步分析法确定长臂管辖权的适当性以后才能最终适用。例如,在后文详述的“古驰案”第三阶段判决中,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就援引了纽约州长臂管辖立法,初步确认了对中国银行的特定管辖权,然后再使用两步分析法进行测试。⑤Gucci America,Inc. v. Weixing Li,135 F.Supp.3d 87,93 (S.D.N.Y.2015).由于中国银行并非本案被告,而是当事人以外的证人,在确定对证人的长臂管辖权时,还要进一步对礼让进行分析。详见本文第三部分之(三)。
由于美国(不当)域外适用法律时经常以长臂管辖权为法律依据,一些非法律语境中往往将长臂管辖(权)与法律不当域外适用等同。有学者指出,中国在外交、政治领域所使用的“长臂管辖”显然是广义的长臂管辖,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长臂管辖。⑥参见李庆明:《论美国域外管辖:概念、实践及中国因应》,《国际法研究》2019 年第3 期。例如,2018 年9 月24 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关于中美经贸摩擦的事实与中方立场》白皮书中指出,美国“在国际事务中动辄要求其他国家的实体或个人必须服从美国国内法,否则随时可能遭到美国的民事、刑事、贸易等制裁”。白皮书将这一现象定义为“以国内法‘长臂管辖’制裁他国”。这里的“长臂管辖”,是作为动词使用,意思是“使用长臂管辖权”“适用长臂管辖权”,所要表达的含义是法律的不当域外适用。以欧盟阻断立法为例,其阻断的是第三国立法不当域外适用以及由此作出的行动⑦1996 年,美国制定了具有域外管辖性质的《赫尔姆斯-伯顿法案》(Helms-Burton Act)。该法案第三章规定,美国国民有权向美国法院起诉与被古巴政府没收其财产有牵连的外国人并获得赔偿(例如,古巴政府用被没收财产与某欧洲人有交易,那么该欧洲人就是有牵连的外国人)。这个“连坐”法案使得欧盟与古巴的贸易面临巨大风险。在此背景下,欧盟于1996 年11 月颁布了《防止第三国通过的立法的域外适用的影响,以及基于此或由此产生的行动》。,而不仅仅是“长臂管辖权”或者适用长臂管辖权的行为。我国的《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商务部令2021 年第1 号)也明确表明,其阻断的是外国法律与(相关)措施的不当域外适用,从法律上比较准确地将长臂管辖权与法律的不当域外适用进行了区分。
第一,运用长臂管辖权并不都是法律的不当域外适用。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的出现,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在经济社会条件有限的年代,人的活动大部分集中在一定区域,因此,以地域性为核心的管辖权能够适应社会需要。但是,当跨地区经济交往活动增多后,传统的管辖权不再适应社会的需要,美国最高法院在1945 年的“国际鞋业公司案”中确认长臂管辖原则正是对这种时代背景的回应。①关于长臂管辖权的社会经济背景,参见Geoffrey C.Hazard,J.R.&Michele Tauffo,American Civil Procedure: An Introducti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93,pp.174-177。
长臂管辖权是中性的法律术语,是美国民事诉讼中域外行使管辖权的具体法律标准。长臂管辖(权)并不必然意味着缺乏正当性,对域外非居民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或多或少地存在于各国法律当中。例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被告住所地法院可以对侵权行为实施管辖。②我国《民事诉讼法(2021 年修正)》第29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 号))第24 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 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司法解释还针对网络侵权作出专门规定,第25 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再比如,我国对境外发生但对境内产生竞争影响的垄断行为具有管辖权。③我国《反垄断法》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二,法律的不当域外适用具有多种形式,并不一定需要以长臂管辖权为依据。例如,美国未经允许,依据本国的反恐法律在巴基斯坦、也门等国领土内使用无人机猎杀恐怖分子。④对于美国在巴基斯坦的无人机攻击次数统计,参见Statista(成立于德国的统计数据公司)的统计数据(https://www.statista.com/statistics/428296/us-drone-strikes-in-pakistan/#:~:text=The%20statistic%20shows%20the%20number%20of%20U.S.%20drone,strikes%20carried%20 out%20by%20the%20U.S.%20in%20Pakistan,2023 年4 月1 日访问)。对于美国在也门的无人机攻击事件以及造成贫民伤亡的情况,参见The New America Foundation(美国智库)的统计数据,https://www.newamerica.org/international-security/reports/americas-counterterrorism-wars/the-war-in-yemen/,2023 年4 月1 日访问。再比如,美国根据《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案》《国内紧急状态法案》对他国或者个人、实体实施单边制裁,发起制裁本身的依据是应对“非同寻常的威胁”(当然,如果要求他国公民服从美国制裁,往往会依据长臂管辖权)。⑤《与敌贸易法》(The Trading with the Enemy Act of 1917)是美国最早的有关制裁的法案。20 世纪70 年代,美国国会制定了《国内紧急状态法案》(National Emergency Act)、《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案》(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规定,当美国总统认为国际上出现某一局势或者发生的某一事件对美国的国家安全、外交政策和经济利益构成“非同寻常的威胁”(unusual and Extraordinary Threat)时,可以宣布进入应对威胁的紧急状态,进而对相关国家、个人、实体实施制裁。
由于美国法律体系的特殊性,美国政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执行公权力。在美国的司法程序中,诉讼分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与中国法上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含义差别是相当大的。⑥在1989 年《行政诉讼法》通过以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是按照1982 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起诉和审判的。参见张维炜:《一场颠覆“官贵民贱”的立法革命——行政诉讼法诞生录》,《中国人大》2014 年第2 期。刑事诉讼是针对被告人个人发起的,是国家作为起诉方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形式。除此以外,美国的其他诉讼都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发起的。在司法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国家和个人之间的非刑事争议也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包括:(1)行政法上的责任和义务的争议,个人对政府行为提起的诉讼(相当于中国的行政诉讼),政府要求个人承担责任和义务的诉讼(如行政处罚、作证义务等);(2)准刑事责任争议,即政府对个人的民事没收(非基于定罪的财产没收)。
在举证责任方面,政府在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被严格要求为“超越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标准,在纯粹的平等民商事主体间的民事诉讼中通常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标准,但是,在按照民事诉讼提起的案件中,政府有关行政责任和义务的证明标准是介于两者之间的“清晰和有说服力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标准。①Gene R.Shreve &Peter Raven-Hansen,Understanding Civil Procedure (4th edition),LexisNexis Matthew Bender,2009,pp.441-442.当然,这个证据规则不是独创,而是借用。普通法中,对于一些后果较为严重的争议就适用这个中间证据规则标准,如欺诈、错误等。在政府发起的民事没收诉讼中,证明标准是纯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标准。
“国际鞋业公司案”②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326 U.S.310,66 S.Ct.154,90 L.Ed.95 (1945).本身就是说明美国法上民事诉讼程序如何用于解决行政纠纷的很好例子。“国际鞋业公司案”确立了美国民事诉讼中的“长臂管辖权”,但是按照中国的法律分类,这实际上是一次典型的行政诉讼。该案初审原告国际鞋业公司在特拉华州成立,主要经营地在密苏里州,该公司在华盛顿州没有任何财产或者永久办公地点,只在华盛顿州派遣了销售员从事销售活动。华盛顿州向其征收员工的失业保险金专项税,而该公司认为华盛顿州对其没有管辖权。该公司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华盛顿州对该公司没有管辖权,而法院在判决中确立了长臂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在“国际鞋业公司案”中,法院通过一次民事诉讼判决在一起行政纠纷案件中给州政府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创造了新类型的管辖权。③需要注意的是,在该判决中,法院主要关注的是华盛顿州是否有足够的管辖权来要求国际鞋业公司支付有关失业税的款项。换言之,“国际鞋业公司案”的法律焦点之一是州对被告的管辖权,而不仅仅限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州的管辖权包含了监管(通过立法和行政)和司法裁决的权力。这个案件既有程序法上的意义,也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按照美国三权分立的原则,政府经过司法审判对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需要由行政机关执行,处罚的决定权是一种裁判权,裁判的过程是将规则运用到具体行为的过程,在性质上被认为是一种司法权。④Daniel L Feldman,Administrative Law: The Sources and Limits of Governmental Agency Power,SAGA Publications,2016,pp.9-10.同时,美国法院严格区分刑事性处罚和民事性处罚,将刑事性处罚以外的处罚全部视为民事性处罚,不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还是基于行政法上要求的。刑事性处罚以定罪为前提,剥夺自由、剥夺生命等为刑事处罚所独有,民事性处罚不以定罪为前提,包括除刑事性处罚以外的其他处罚,包括各种金钱处罚(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剥夺许可、阉割、驱逐出境等广泛的处罚措施。⑤在现代法律意义上,剥夺自由和生命被认为是刑法独有的处罚措施。有些国家的刑事处罚中还保留了酷刑,如鞭刑。对美国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的分析,参见 Punishment: Its Meaning in Relation to Separation of Power and Substantive Constitutional Restrictions and its Use in the Lovett,Trop,Perez,and Speiser Cases,34 Ind.L.J.231,273-274 (1959)。民事处罚在一般情况下,确实可以认为是补偿性的,但是在法律发展过程中,民事处罚早已超越补偿性的范畴,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纯民商事争议适用惩罚性赔偿,二是大量严厉的惩罚性措施,如阉割、驱逐出境、取消许可也被认为是民事处罚。See George H.Dession,“The Technique of Public Order: Evolving Concepts of Criminal Law”,5 Buff.L.Rev.22,26-27 (1955).可见,在美国法语境中,民事处罚包括了剥夺自由和生命之外的其他所有处罚措施。在美国法律上,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性决定被视为一种民事性处罚,其中最经常使用的行政罚款通常被称为“民事惩罚”(Civil Penalty)①《布莱克法律词典》(第7 版)对“Civil Penalty”的解释是:违反制定法或监管规则的罚款。实际上,在美国“Penalty”(处罚、惩罚)和“Sanction”(处罚、制裁)两个词汇在很多情况下是混用的,但是,“Civil Penalty”已经形成了专有词汇。,对某种行为的“禁止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被认为是民事上的“禁制令”(Injunction)。②William F.Fox,Understanding Administrative Law (6th),LexisNexis Matthew Bender,2012,p.88.
在美国,刑事处罚仅能由法院作出,行政机关仅可根据法律授权作出非刑事的处罚。③美国对于刑事制裁必须由法院作出并无争议,国会和行政机关也没有试图对此进行挑战。但对于行政机关能否实施罚款(即“民事惩罚”)却一直存在争议,这源于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关于民事争议陪审团的规定。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规定:“对于普通法的诉讼,争议金额超过 20 美元时,获得陪审团的权利应当保留。”在英美法系普通法和衡平法二分的背景下,可以从诉讼请求的角度对两者进行简单区分,普通法的诉讼请求限于损害赔偿,而衡平法的诉讼请求一般是禁制令。(当然,这仅是从诉讼请求角度的一般性理解,并不全面,例如涉及信托的争议无论是何种诉讼请求,都属于衡平法的范围。)按照英美法系传统,普通法是可以由陪审团参与的,但衡平法没有陪审团参与,由衡平法法官直接作出判决。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意在保持普通法民事审判中有陪审团参与的传统。See Geore P. Fletcher&Steve Sheppard,American Law in a Global Context : The Basic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338-340.该书是专门向来自民法法系的法律专业人士介绍美国法律体系的著作。因此,一些判例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是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罚款只能限于 20 美元以内。1856 美国最高法院在 Murray’s Lessee 判决中,区分了“公共不法行为”(Public Wrongs)和“私人不法行为”(Private Wrongs)的区别,行政机关有权就公共不法行为作出罚款。1969 年,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在劳动部下设“职业安全与健康局”(OSHA),对工人待遇不符合标准问题进行调查和裁决。这实际上已经是对私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裁决,企业按照宪法第七修正案(民事案件需要陪审团的权利)对该法案的合宪性提起诉讼。美国最高法院在 1977 年的 Atlas Roofing 提出了“公共权利”(Public Rights)和“私人权利”(Private Rights)的概念。Atlas Roofing 认为,1791 年《权利法案》通过时,只存在“私人权利”,并不存在“公共权利”,因此,《权利法案》并不适用于“公共权利”。因此,美国的行政法官也可以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对特定领域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以上法律史演变,参见 Daniel L Feldman,Administrative Law: The Sources and Limits of Governmental Agency Power,SAGA Publications,2016,p.111,以及 William F.Fox,Understanding Administrative Law (6th),LexisNexis Matthew Bender,2012,pp.83-84。美国《1946年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of 1946 )正式创设了行政机关内设的“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行使“准司法权”(Quasi-judicial Power),行政法官可以根据立法的授权作出行政处罚的裁决,但这些“行政法官”在性质上仍然是行政人员,并非三权分立意义上的“法官”。④美国宪法第 2 条(Article II)规定了行政权力,第 3 条规定了司法权力。行政机关内设的行政法官被称为“宪法第二条法官”,本质是行政人员。相对应的是,只有以宪法第 3 条为依据设立的法院的法官才是真正的法官,相对应的被称为“宪法第三条法官”。但是,作为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美国参照“法官”标准对行政法官独立性设置了一系列保障,包括只能由部门长官或总统任命、通过文官考试遴选、薪酬受到保证、与其他行政职能分立。当然,对行政法官是否能够保持足够的独立性,也有很多批评的声音,对有关文献的梳理,可参见James E.Moliterno,The Administrative Judiciary’s Independence Myth,41 Wake Forest L.Rev.1191 (2006) 。在美国的法律语境中,这种处罚决定属于裁判权,本质上是司法权,并不符合理想意义上的三权分立原则。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在诸多的判例中对行政机关行使裁判权作出了限制和约束。
美国法对行政法官权力的一个重要限制是,行政法官通过行政裁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如果需要当事人配合执行才产生实际效力⑤有些行政处罚决定不需要当事人配合执行即生效,如取消许可。,但当事人不愿意主动执行时,行政机关并不能直接强制执行,需要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后,行政机关才能进行强制执行。⑥William F.Fox,Understanding Administrative Law(6th),LexisNexis Matthew Bender,2012,p.88.在美国法律语境中,行政机关不是“作出”处罚,而是“评估”处罚,当事人有权拒绝这个“评估”结果。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法院“作出”处罚。另参考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第2 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年版,第525-526 页。书中指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性决定,有些是不需要当事人遵从即可自动执行的,如吊销许可,但是,对于罚款这样的需要当事人遵从的决定,必须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才可以强制执行。因此,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无论是行政机关通过法院作出行政处罚,或是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后再提交法院,通常情况下司法过程都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除非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⑦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大部分条款都是关于行政诉讼的司法程序规定(起诉、庭审、证据规则、上诉),少量条款涉及了实体规定(如受案范围、规章适用等条款,实际上划定了行政和司法的边界)。相反,美国《1946 年行政程序法》虽然名为“程序法”,但其内容主要是“行政实体法”(包括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行政与立法的关系、行政与司法的关系);《1946 年行政程序法》关于程序的规定主要是行政机关内部程序,并不涉及司法审判时的法院程序。在针对美国联邦行政机关的司法案件中,《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是一般性的司法程序规则。①当然,是否属于联邦事项(28 USC §1331)、是否选择了合适的联邦地区法院(28 USC §1339)等前置问题也应当考虑,还应该考虑其他法律是否有特殊规定。See William F.Fox,Understanding Administrative Law (6th),LexisNexis Matthew Bender,2012,p306.
2012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②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2 年3 月8 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2 年第2 期。说明就特别没收程序的必要性指出:“为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需要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2018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缺席审判制度”。但是,缺席审判制度是对人的诉讼,说明特别没收制度是针对财产的诉讼。参见黄风:《刑事缺席审判与特别没收程序关系辨析》,《法律适用》2018 年第23 期。,而这一制度要求来源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非基于定罪的资产没收”(Non-conviction Based Asset Forfeiture)。而“非基于定罪的资产没收”则参照了美国的“民事没收”制度。③对有关国际条约的理解及相关国内法实践,参见Theodore S.Greenberg et al.,Stolen Asset Recovery: A Good Practices Guide for Nonconviction Based Asset Forfeiture,World Bank,2009,pp.16-17。
美国政府针对犯罪行为的财产没收分为刑事没收(Criminal Forfeiture)和民事没收(Civil Forfeiture)两种。刑事没收是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人财产的没收处罚,而民事没收则是不以定罪量刑为前提的财产没收。民事没收包括民事司法没收和行政没收两种,前者是政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发起的财产没收,后者是一定条件下政府直接基于行政权力的没收。由于行政没收限于一定情景和金额(如海关对违禁品没收),本文讨论的民事没收仅限于民事司法没收。④在美国法律当中,行政机关的没收必须有法律明确的授权,且一般都有特定的情景和金额限制。典型的行政没收是海关对5 万美元以下违禁物品及其运送工具的没收(19 U.S.C.A.§ 1607)。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民事没收诉讼是一种对物诉讼,⑤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有对人诉讼(in personam)、对物诉讼(in rem)和准对物诉讼(quasi in rem)三类。对人诉讼有具体的人作为被告,但是,对物诉讼是针对物的所有权、控制权而提起的诉讼,并不需要明确的被告人。准对物诉讼可以被认为是对人诉讼的一种延伸,其诉讼请求限于具体的对物或对物上利益。有关分类的经典解释,参见 Hanson v. Denckla,357 U.S.235,246,78 S.Ct.1228,1235,2 L.Ed.2d 1283 (1958)。中国的海商法中的海事请求权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对物诉讼制度的中国化样本。参见杨树明 :《英美海诉法中的对物诉讼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河北法学》2010 年第 3 期。在美国建国之前已经被使用,主要用来没收逃避关税和逃避海关限制措施的有关货物和船只。⑥对民事没收历史的讨论,可参见Austin v.U.S.,509 U.S.602,113 S.Ct.2801,125 L.Ed.2d 488,1994 A.M.C.1206 (1993)。在17 世纪,英国颁布了《航行法案》(Navigation Act),要求所有从英国出口和进口的货物必须使用英国船只运载,否则将没收货物和船只。在《航行法案》中,这种没收是对物的,而不是对人的,不论货物和船只主人是否参与了活动都将对物进行没收。美国建国后,继承了这种制度,对于违反关税和海关贸易限制的情形实施对物没收。但是,直到20 世纪70 年代,美国为打击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才通过立法将这一制度作为打击犯罪的一般手段广泛使用。⑦美国于 1970 年通过了《抑制和控制毒品滥用综合法案》(The Comprehensive Drug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ct of 1970,Pub.L.No.91-513,84 Stat.1236 (1970) ),其中第二章为《毒品控制法案》(Drug Control Act),该章建立了对于毒品犯罪相关财产(毒品、毒品运送工具,毒品收益、来源于毒品收益的财产)进行民事没收的制度,条文汇编于 21 U.S.C.§ 881。关于立法史和法院的解释,参见Michael F.Alessio,“ From Exodus to Embarrassment: Civil Forfeiture under the Drug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ct”,48 S.M.U.L.Rev.429 (1995)。
目前,美国民事司法没收的财产范围几乎涵盖了全部的严重犯罪,大致可以概括为三类:一是毒品类犯罪(21 U.S.C.A.§ 881(a));二是洗钱犯罪(18 U.S.C.A.§ 981(a)(1)(A))和洗钱的上游犯罪(18 U.S.C.A.§ 981(a)(1)(C));三是广泛的其他各种类型严重犯罪(18 U.S.C.A.§ 981(a)(1)(B)-(H)),约34 种犯罪。实际上,这三类是存在交叉关系的,由于美国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涵盖范围极广,包含约250 种犯罪①关于数据统计,参见 FATF,Measures to Combat Money Laundering and Terrorist Financing-United States,Fourth Round Mutual Evaluation Report,FATF Paris,December 2016,p 181,https://www.fatf-gafi.org/en/publications/mutualevaluations/documents/mer-united-states-2016.html。,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已经包括了上述第一类和第三类。②这是美国立法技术带来的问题。《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并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法律存在的证据,是美国众议院对国会立法的汇编(参议院通过的法律由众议院进行汇编,包含了制衡的意图)。在编撰上,尽最大化努力使其体系化,但是,各种交叉和重复在所难免。因此,通过对洗钱犯罪的财产没收可以达到没收各种类型犯罪财产的目的。
民事没收在本质上也是对人的严厉处罚,但是对于政府而言,民事没收相对于刑事没收在程序上有极大的便利性,因此,民事没收已经成为打击犯罪最具有威慑力的武器。③U.S. v. One Parcel of Real Property with Bldg.,Appurtenances,and Improvements Known as 304-390 West Broadway,South Boston,Mass.,964 F.2d 1244,1248 (1st Cir.1992).
第一,民事没收不以定罪量刑为前提,在嫌疑人逃逸、刑事诉讼不能定罪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针对财产发起没收诉讼。在程序上,法院允许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时间(一般30 天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否则法院可以进行缺席判决。而且,由于是民事诉讼程序,利害关系人也不能像刑事诉讼那样获得免费的法律援助。
第二,民事没收的证据规则遵循民事诉讼中的一般证据标准,即“优势证据”原则(18 U.S.C.A.983(c)(1))。证据标准不仅远低于“超出合理怀疑”标准,也低于通常行政处罚和较严重民事纠纷(如前述欺诈等)所要求的“清晰和有说服力证据”标准。
第三,政府只需要证明财产和犯罪之间的实质性联系,即可对财产实施没收(18 U.S.C.A.983(c)(3).)。这里的财产不仅包括罪犯所拥有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即使是他人合法财产,只要财产被用于从事犯罪、促进犯罪,或者卷入犯罪,都可以被没收。④U.S. v. Sardone,94 F.3d 1233 (9th Cir.1996).例如,司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运送了毒品,那么运送毒品的汽车也在没收之列。
1.概述:美国法下的作证义务
美国的行政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如果法律有明确授权,可以发出“行政传票”(Administrative Subpoena)⑤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 6,5 U.S.C § 555(d).,要求有关人员提供证据或当面作证。⑥在美国法律当中,要求证人作证的传票分为 “要求提交资料的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和“要求当面作证的传票”(subpoena ad testificandum),对应文中的“提交证据”和 “当面作证”。对于行政调查,与前述行政处罚需要通过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类似,如果当事人对作证义务有异议或者行政机关强制义务人作证,双方都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作证的最终决定权在法院。⑦一般情况下,如果相对人拒绝服从联邦行政传票,行政机关会将传票转送至美国司法部,美国司法部会向法院提起说明理由请求(show cause motion),要求相对人履行作证义务。See William F.Fox,Understanding Administrative Law (6th),LexisNexis Matthew Bender,2012,p.105.
在刑事案件调查中,美国司法部是行政机关,可以像其他行政机关一样在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发出行政传票。例如,美国司法部下设“毒品执法局”(The Drug Enforcement Agency),在调查毒品案件过程中,美国司法部可以以司法部部长(总检察长)名义签发传票。⑧12 U.S.C.A.§ 876(a).再比如,根据《爱国者法案授权》,美国司法部部长可以向有代理业务关系的外国银行发出传票,这些传票在性质上都属于行政传票。①USA Patriot Act of 2001§ 319,31 U.S.C.§ 5318(k)(3).同时,美国司法部作为公诉人,检察官通过大陪审团进行调查,大陪审团认为有罪后以大陪审团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大陪审团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向有关人员发出“大陪审团传票”(Grand Jury Subpoena),要求其提供证据或作证。②Russell L Weaver,John M Burkoff &Catherine Hancock,Principle of Criminal Procedure(6th),West Academic Publishing,2018,p.24,394.
类似于行政机关不能强制证人作证,大陪审团如果要强制证人作证③“[T]he grand jury cannot compel the appearance of witnesses and the production of evidence,and must appeal to the court when such compulsion is required.” U.S.v.Williams,504 U.S.36 (1992) at 48.,或者证人对作证义务有异议,都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④刑事诉讼法中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保护,仅仅适用于被告定罪量刑。例如,在大陪审团调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适用。美国行政机关和大陪审团都可以发出作证传票⑤两者在强制作证义务方面的全面比较,可参见 Graham Hughes,“Administrative Subpoenas and the Grand Jury: Converging Streams of Criminal and Civil Compulsory Process”,47 Vand.L.Rev.573 (1994)。,强制作证的最终决定权在法院,拒绝执行法院的作证命令将构成“藐视”,进而受到处罚。⑥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 6,5 U.S.C § 555(d);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 6(e).
作证义务及其豁免在美国法上是非常专业和复杂的问题,限于本文目的,不再做更深入的讨论。从本文关切的域外法律适用角度,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在通过行政调查和刑事调查行使公权力时,可以援引民事诉讼中的“长臂管辖权”来确定域外管辖权,这是理解长臂管辖运用于公权力的一个关键点。
典型的例子是“三家银行作证案”,在美国司法部关于“古驰案”的刑事调查中,向两家中国境内的银行发出了大陪审团传票,直接向一家中国境内银行发出了行政传票,要求提交中国境内的客户信息。对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传票,法院采取统一的分析框架,对长臂管辖权要件进行逐一分析。⑦In re Grand Jury Investigation of Miscellaneous Case Nos.18-175,Possible Violations of 18 U.S.C.18-176 and 18-177 (BAH) § 1956 AND 50 U.S.C.§ 1705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District of Columbia.Mar 18,2019).由于所涉及案件尚处于调查阶段,法院在公开的文书中隐去了三家银行的名称。
2.民事诉讼程序中:境外证人作证义务
对于境外证人作证义务,我们认为应当在双边刑事司法协助等双边条约或者海牙公约等多边公约的国际法框架下进行。如果直接向境外非本国人送达传票,强迫其作证,在我们看来,这种单边的行动是典型的本国法的不当域外适用。即使对于居住在境外的本国人,在向其发送传票时,也应当尊重所在国的法律,否则也会构成本国法的不当域外适用。
在“古驰案”中,美国法院直接向非当事人的中国银行发出了传票,要求中国银行向美国法院提交被告在中国银行的信息。“古驰案”的作证义务的司法争议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初审⑧Gucci Am.,Inc. v. Weixing Li,No.10 Civ.4974 (RJS),2011 U.S.Dist.LEXIS 97814 (S.D.N.Y.Aug.23,2011).,第二阶段为上诉并发回重审⑨Gucci Am.,Inc. v. Weixing Li,768 F.3d 122 (2d Cir.2014).,第三阶段为重审并判决。⑩Gucci Am.,Inc. v. Weixing Li,No.10 Civ.4974 (RJS),135 F.Supp.3d 87 (S.D.N.Y.Sept.29,2015).此后,在美国司法部就该案件启动的刑事调查中,美国司法部向中国境内三家银行发出了传票,要求提交中国境内的客户信息,也即前述“三家银行作证案”。这两起案件分别代表了美国法院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如何以长臂管辖为依据,绕开双边司法合作或者国际条约,直接强迫境外非美国人作证。
在上述案件中,美国法院系统使用了长臂管辖来分析和确认其管辖权,最后都要求中国境内几家银行提供证据。按照“古驰案”上诉法院在第二阶段判决中对法律的解释,对境外证人作证的长臂管辖权问题,应该首先分析是否有特定管辖权,也即通过两步分析法对最小联系和正当程序两个要件进行分析。①Gucci Am.,Inc. v. Weixing Li,768 F.3d 122,133,136 (2d Cir.2014).自“戴姆勒案”以后,对于在美国拥有分支机构的跨国公司,已经很少使用“一般管辖权”,大部分情况下都是使用“特定管辖权”。“古驰案”第二阶段在解释法律适用时引用了“戴姆勒案”,判决指出,不能因为中国银行在纽约分行的活动就认为中国银行与纽约存在连续性和系统性联系。因此,上诉法院认为,初审法院在“古驰案”第一阶段使用一般管辖权是错误的。但是,对于境外证人作证的长臂管辖权问题,还应该在两步分析法的基础上增加“国际礼让”分析(见图1)。
图1 境外证人凭证的长臂管辖权分析
纽约是全球最主要的美元清算中心之一②美国清算所银行同业支付系统(Clearing House Interbank Payment Systerm,CHIPS)和联邦储备电子化资金划拨系统(Federal Reserve Wire Transfer System,Fedwire)是美元的两大清算系统,前者位于纽约,后者在华盛顿、纽约、芝加哥、旧金山、亚特兰大等多个城市设有运营中心。,一般情况下,对于拥有美元业务的国际性银行,依据《纽约州民事诉讼法与规则》都会认为存在最小联系。“古驰案”的重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通过位于纽约的摩根大通银行开设了美元代理行账户,系统性通过美元代理行账户进行美元交易,符合最小联系。③Gucci Am.,Inc. v. Weixing Li,135 F.Supp.3d 87,93-99 (S.D.N.Y.2015).联邦法院在确定对人管辖权时,既可以援引联邦立法,也可以援引所在州的立法。在联邦上诉法院(第三巡回区法院)发回重审后,联邦初审法院(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在“古驰案”第三阶段的判决中直接援引《纽约州民事诉讼法与规则》的长臂管辖权规定。《纽约州民事诉讼法与规则》(N.Y.C.P.L.R.§ 302(a)(1))规定,非居民如果“在州内从事任何业务或在任何地方签订合同以在州内提供商品或服务”,那么纽约州法院可以对其行使对人管辖权。联邦初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在纽约州开设代理行账户,并经常性交易美元,构成了在纽约州内提供服务。当然,联邦初审法院还按照特定管辖权的两步分析法,对最小联系、正当程序两个要件再次进行测试,认为适用纽约州长臂管辖权是符合这两个标准的。而且对于正当程序和礼让,法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涉及中国的案例看,美国法院一般都会认为符合正当程序和礼让。①Gucci Am.,Inc. v. Weixing Li,768 F.3d 122,145 (2d Cir.2014).联邦上诉法院(第三巡回区法院)在“古驰案”第二阶段的判决中,法官通过七要素法对礼让进行分析,认为强制中国银行作证并不违反礼让原则。法院的主要理由是:(1)强制中国银行向美国法院提供证据虽然违反了中国法,但是中国银行未能证明违反中国法会导致刑事或者民事责任;(2)中国银行未能证明通过《海牙公约》获取证据是一种可行的替代性方法;(3)侵权人对古驰商标持有人造成了明显的损害;(4)侵权人有意通过中国银行这样的机构阻挠美国商标保护法律的实施。根据美国法院判决书显示,在美国法院审理“古驰案”期间,“古驰案”被告(也即古驰商标侵权人)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银行解除对其中国境内账户的冻结,恢复金融服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国银行败诉,要求中国银行解除冻结、恢复金融服务。联邦上诉法院要求初审法院在重审阶段应当考虑这两个判决对礼让分析的影响。在“古驰案”第三阶段,初审法院在重审时指出:中国的银行保密法律存在很多例外,中国法院的判决并不能说明中国的银行保密法律被严厉执行,因此,中国在银行保密法律上的利益远不及美国在保护商标法律上的利益;中国法院的判决说明违反银行保密规定并不会导致民事或者行政责任,中国的员工如果按照美国传票要求提供客户信息,既不会导致高额罚款也不会导致监禁。Gucci Am.,Inc.v.Weixing Li,135 F.Supp.3d 87,103 (S.D.N.Y.2015).
美国法院通过发布禁制令要求非当事人协助扣押财产。禁制令来源于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指法院通过判决命令被告必须从事某种行为或者不得从事某种行为。②Gene R.Shreve &Peter Raven-Hansen,Understanding Civil Procedure (4th edition),LexisNexis Matthew Bender,2009,p.518.注意,由于禁令制度来源于衡平法,衡平法法院判决的英文是“Decree”,而普通法法院判决的英文是“Judgement”。如果判决既包含衡平法也包含普通法的内容,一般用“Judgement”。禁制令的内容广泛,其中包括冻结被告财产。虽然禁制令是对被告作出的,但是,禁制令却具有对世性,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也具有约束力。
1.法院禁制令具有对世性
在美国法律上,法院的禁制令具有对世性。《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65(d)对禁制令的约束力作出了规定。禁制令首先对当事人,当事人的官员、代理人、仆人、雇员、律师(以下简称“当事人的代理雇佣人员”)都具有约束力。③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65(e) (1)-(2).这一点与我们在中国法语境下的理解基本相同。但是,该条款继承了普通法的传统,将禁制令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人,超越了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雇佣人员的范围,具有普遍的对世性。《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65(d)(2)规定,非当事人如果与上述人一致行动或者参与其行动,那么非当事人在被送达通知以后,禁制令也将对非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美国最高法院解释了这个规则④Regal Knitwear Co. v. N.L.R.B.,324 U.S.9,14,65 S.Ct.478,481,89 L.Ed.661 (1945).:
“这个‘规则’来源于普通法学说,禁制令的判决不仅约束被告本人,也约束那些与他们有利益关系、与他们有‘密切关系’、由他们代表或受他们控制的人。从本质上讲,尽管帮助犯和教唆犯并非案件当事人,但是,被告不能通过他们而使法院判决丧失效力。”
在“阿根廷国债重组案”中,美国法院认为,阿根廷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违反了债权同等受偿原则,因此,发出禁令,禁止阿根廷政府的个别清偿行为。法院承认,按照国家豁免原则不能对阿根廷政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禁令的效力对于阿根廷政府的代理人以及与阿根廷政府“一致行动或者参与其行动”的非当事人也产生效力。因此,虽然美国法院不能对阿根廷政府采取强制措施,但可以要求纽约的金融机构不得为阿根廷政府的个别清偿行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①NML Capital,Ltd. v. Republic of Argentina,727 F.3d 230,240,243 (2d Cir.2013).阿根廷政府于 1994 年以后陆续发行了主权债,但在2001年,阿根廷宣布债权违约。2005 年至 2010 年,阿根廷进行债务重整,提出了折价偿还的方案。本案原告作为债权持有人,不同意重整方案。阿根廷政府于是决定,对于同意折价的债权人先行赔偿。于是,NML Capital,Ltd.在美国纽约州的联邦法院(初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违反了债权平等清偿原则,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禁止阿根廷政府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按照债券协议,阿根廷政府接受了美国联邦法院的管辖,但申明不放弃执行豁免。但是,初审法院发出禁制令,要求纽约州所有金融机构不得为个别清偿提供金融服务。阿根廷政府提出,初审法院的禁制令是对阿根廷政府财产的执行。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上诉法院)认为,法院发出的禁制令是针对阿根廷政府的,基于主权豁免,不得强制执行,但是,禁制令对其他参与者自动生效。因此,上诉法院认为,禁制令对为此债权提供个别清偿的金融机构都产生效力,所有金融机构都不得为此项交易提供服务。美国最高法院支持了上诉法院的观点和判决。
2.法院即使对非当事人没有管辖权,也可以要求其执行禁制令
在“古驰案”中,古驰除了要求中国银行提交被告在中国境内的交易记录,还要求中国银行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资产。在第二阶段判决中,上诉法院支持了古驰的冻结资产要求。上诉法院重申了“阿根廷国债重组案”的逻辑,法院发出的禁制令是直接针对被告的,但如果非当事人的行为会导致被告违反禁制令,那么法院的禁制令会自动对非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上诉法院在“古驰案”中进一步阐述了两个问题:
第一,与作证义务不同,当法院考虑是否要求中国银行(非当事方)冻结财产时,并不需要考虑对中国银行是否具有管辖权。上诉法院认为,无论被告的财产是否在美国境内,只要法院对被告具有管辖权,就可以发出禁制令对被告的财产作出限制。②Gucci Am.,Inc. v. Bank of China,768 F.3d 122,129 (2d Cir.2014).
第二,与作证义务不同,法院无须考虑礼让。在“古驰案”的上诉判决中,法院明确指出,对于禁制令域外效力可能产生的法律冲突及由此产生的礼让问题,法院没有必要进行分析,只要法院对原告具有管辖权即可。③Id.,at 138,145.
1.刑事诉讼的不可单边性
在普通法的早期历史中,由于神灵裁判(Trial by Ordeal)和决斗裁判(Trial by Battle)的存在,在被告本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审判是无法进行的,因此,在普通法传统中形成了刑事审判被告必须到庭才能审判的传统。④James G.Starkey,“Trial in Absentia”,53 St.John's L.Rev.721 (1979).美国法律保留了这种禁止刑事缺席审判的传统,但是,支持这种传统的内在合理性已经不再来源于历史,而是来源于美国宪法。
美国最高法院在“克罗斯比案”中对刑事缺席审判的历史和逻辑进行了全面梳理和澄清,判决指出:刑事被告不能到庭,则意味着被告无法享受宪法赋予的正当程序的权利,第五修正案规定了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六修正案中规定了刑事被告面对不利证人的权利。如果被告不能和陪审团、不利证人面对面,则无法享受这些宪法性权利。⑤Crosby v. United States,113 S.Ct.748,751 (1993).
美国关于刑事缺席审判的规则被成文规则吸收在《美国联邦刑事程序规则》中,1944 年第一版将缺席审判规定在第43 条,该条在不断吸收判决的基础上历经修改,最新一次修改时间为2011 年。原则上被告必须出现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包括:刑事被告人被逮捕后在法官前的第一次露面、第一次法院传讯、提交答辩,审判开始后的每个阶段,量刑阶段。①Federal Criminal Procedure 43(a).缺席判决仅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符合以下四种例外条件时,可以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刑事审判:(1)被告是组织,该组织指派律师出现;(2)被诉罪行为轻罪(Misdemeanor),处罚限于罚款和1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书面同意缺席审判,且法院允许缺席审判或使用视频方式进行审判;(3)纯法律问题的讨论或听证;(4)改变量刑。②Federal Criminal Procedure 43(b).
第二种情形,被告在场,但被告放弃在场权利,可以进行缺席判决。③Federal Criminal Procedure 43(c)(2).在审判开始时被告在场,或者当被告提交有罪答辩、“不辩护也不认罪的答辩”(Nolo Contendere)时,应视为在场。存在这些情景的视为放弃在场权利,包括:(1)审判开始后主动缺席(Voluntarily Absent);(2)非死刑案件,在量刑阶段主动缺席;(3)因破坏法定秩序④原文使用的是“disruptive behavior in court”,与“strepitus judicialis”含义相同,即破坏法庭秩序。可参见《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这两个词汇的解释。被驱除出法庭。⑤Federal Criminal Procedure 43(c)(1).
限于本文的写作目的,这里笔者不就缺席审判的具体情景再做深入讨论。从管辖权现实性的角度来说,美国政府如要对身在国外的人进行刑事审判,必须将被告抓捕归案,至少在审判开始时被告要“在场”,否则刑事审判是无法完成的。
由于美国法律原则上禁止对刑事诉讼的缺席审判,美国政府实际上对于身在外国的个人无法进行刑事审判。因此,无论美国法律中如何规定域外管辖权,美国政府无法单边启动对外国人的刑事审判。对美国政府而言,要启动刑事审判,必须有被告(嫌疑人)所在国同意引渡。所以,除非美国通过军事行动(如美国出动军队抓捕巴拿马总统)、秘密行动(如以色列为抓捕纳粹战犯在某些国家直接进行秘密抓捕)强行在第三国领土上进行抓捕。否则,美国都必须回到国际司法协助的框架之下。在他国领土上执法,构成对主权的侵犯,会遭到所在国激烈的反抗,对美国政府而言,军事行动的代价是极其高昂的,秘密行动可能要冒巨大的风险,不是在万不得已的极端情况下,采取军事行动和秘密行动都是不明智的。
前不久的“孟晚舟案”典型反映了美国刑法域外适用的诸多制约。美国司法部企图对孟晚舟实施刑事处罚,但对孟晚舟的刑事审判必须以孟晚舟到庭为条件,为此,美国向孟晚舟身处的加拿大提出引渡请求,加拿大的引渡合作必须符合加拿大本国法律,且受到了来自中国的强烈抗议。最后,美国虽然全方位使用了国家资源以引渡孟晚舟,但仍以失败告终。⑥事件的经过可参见人民日报评论员:《没有任何力量能够阻挡中国前进的步伐》,《人民日报》2021 年 9 月 26 日。外文报道可参 见David E.Sanger et al.,“U.S.Agrees to Release Huawei Executive in Case That Strained Ties with China”,New York Times,Sept.24,2021 at Politics。
2.民事诉讼的可单边性
第一,在对人诉讼时,民事诉讼可以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为保护原告利益,一般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有民事缺席审判,在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作出判决。按照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缺席判决的基本前提条件是,法院对被告和争议事项具有管辖权,已经向被告有效送达诉讼文书。①See Wright &Miller,10 A Fed.Prac.&Proc.Civ.§ 2682 (4th ed.2022) (Westlaw).本处的引用属于《蓝皮书》15.8 的“special citation forms”下(a)的“frequently cited works”。上述引用的含义是:Charles Alan Wright and Arthur R.Miller【作者】10A(卷册)Fed. Prac. & Proc. Civ.【丛书名Federal Practice and Procedure,Civil Procedure】 § 2682【section 2682】(4th ed.2022) 【第四版,2022 年】(Westlaw)【出版社】。在美国法律体系下,缺席判决被认为是对被告拖延民事诉讼、忽视应诉义务的处罚。②See 46 Am.Jur.2d Judgments § 222 (2nd ed.2022).
第二,在对物诉讼时,缺席判决可以在无利害关系人出庭的情况下实施。如前所述,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发起民事没收起诉,利害关系人如果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便可以进行缺席判决。
第三,民事诉讼送达方式更为灵活,客观上扩张了域外管辖权。在涉及外国被告的案件中,是否有效送达诉讼文书往往是决定能否进行缺席判决的关键前提。传统上,美国联邦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原则上只能由联邦法警实施,但是,1983 年修订后的《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放宽了送达的方式,允许原告以邮寄方式送达。1993 年《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进一步放宽了域外送达的方式。根据《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规则 4(f)的规定,对于境外个人和企业,可以选择三种方式中的一种进行送达: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如《海牙公约》);符合被告所在国法律的方式;其他没有被国际条约所禁止且被法院所认可的方式。③See 28 No.11 Federal Litigator 2.See also 4B Fed.Prac.&Proc.Civ.§ 1133 (4th ed.).(Federal Litigator 为 Westlaw 的电子出版物。)
当法院认为诉讼文书已经有效送达,并确认具有管辖权以后,就可以启动缺席判决。同时,《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域外送达规则不仅适用于被告,也适用于证人以及案外协助执行人。《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规定了域外送达方式的多样性,并未考虑对被告、证人、案外协助执行人的适当性,客观上起到了扩张美国域外管辖权的效果。④See 4B Fed.Prac.&Proc.Civ.§ 1134 (4th ed.)
如前所述,美国行政执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被严格要求为“超越合理怀疑”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即使行政执法机关是原告,其证据标准也遵循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优势证据”标准或者要求稍高的 “清晰和有说服力证据”标准。
严格的证据标准要求调查程序和证据必须遵循严格的要求,意味着诉讼成本很高。在违反行政监管的案件中,违反行政监管本身可能也构成犯罪,但是,监管机关通常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转而通过民事诉讼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20 世纪70 年代以来,美国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采用行政处罚手段(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违法犯罪人进行制裁。①John C.Coffee,Jr.,“Paradigms Lost: The Blurring of the Criminal Law Models-And What Can Be Done About It”,101 Yale L.J.1875,1880,1888 (1992).通过行政处罚,美国政府可以以较低的行政成本对违法犯罪人实施除剥夺自由和生命以外的广泛处罚措施。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可以同时提起民事起诉和刑事起诉,要求违法犯罪人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刑事起诉标准过高,行政机关可能会转而提起民事诉讼。例如,在20 世纪50年代的 “宝洁公司垄断案”中,大陪审团虽然对案件进行了刑事调查,但并未提起刑事诉讼,美国司法部转而以大陪审团刑事调查所获证据作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②刑事转民事的背景,可以参见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中的案件背景介绍。United States v. Procter Gamble,356 U.S.677,678-679 (1958).
民事诉讼程序是美国政府实施一系列公权力的程序依据。美国政府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实现三个目的:1.实施行政处罚(财产处罚)和准刑事处罚(民事没收);2.强迫证人作证(无论刑事、民事、行政处罚案件);3.扣押执行财产。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长臂管辖权是确定域外管辖权的基础,包括对域外被告(行政相对人)、证人和案外协助执行人的管辖权。
在涉及域外管辖的案件中,当被告(行政相对人)、证人、案外协助执行人不在司法管辖区时,美国政府可以通过长臂管辖权的法律技术,找到对管辖权的依据。美国的民事诉讼具有可单边性(适用缺席审判且送达方式灵活)、证明标准更低的特点,在法律上能够比刑事诉讼更加有效、简便地将美国的国家权力运用到本国领土以外。因此,长臂管辖权是美国实施域外管辖的关键法律基础。
管辖权本身的扩张以实力为依据。美国对礼让原则的宽泛理解,是建立在其国家实力之上的。管辖权究竟是一纸空文,还是具有现实的力量,关键在于管辖权是否能被有效执行。例如,在行使禁制令的自由裁量权时,美国法院清醒地认识到,禁制令是否能够被执行是法院发布具有域外效力的禁制令的重要考虑因素,当法院缺乏必要的力量对不执行禁制令的藐视行为进行制裁时,禁制令本身是徒劳的。③See 11A Federal Practice and Procedure,Civil Procedure § 2945 (4th ed.).
美国实现域外管辖权的力量基础是“武器化的美元”,而这个基础的后盾是军事力量。美国以切断美元联系为最终要挟,可以强迫国际性银行服从美国国内法,要求域外银行提供证据,要求银行协助扣押冻结财产,通过银行执行财产处罚。换言之,美国通过 “武器化的美元”编织了世界范围内的执行网络,实现了公权力对主权边界的突破。
美国的法律只不过对这种实力进行了技术性粉饰。国家权力要以法治形式得以贯彻,最能够被接受的方式就是司法,要跨境实施司法管辖权,必须能够跨境获取证据,并能够最终实现对财产的有效执行。长臂管辖权之所以能够成为域外适用法律的基础,是因为其为域外获取证据、执行财产提供了一整套合法性外衣。
反对美国滥用长臂管辖权是我国法律界当前面临的重大法律问题,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进程尚属起步。2021 年出台的《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反外国制裁法》针对外国实施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以单边制裁为典型)作出了规定①《反对外国制裁法》针对的对象是以单边制裁为典型的各种歧视性限制措施,而《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仅限于单边制裁中的“次级制裁”(Secondary Sanction)。参见新华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就反外国制裁法答记者问》,2021 年 6 月 11日;商务部:《保护正当合法权益 维护国际经贸秩序——权威专家就〈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答记者问》,2021 年1 月9 日。,2023 年颁布的《对外关系法》也已为应对外国法律不当域外适用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②《对外关系法》第33 条规定:“对于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下一步似可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在相关司法活动和 立法中,针对长臂管辖的诸多情形作出针对性的应对措施:
第一,在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案件中,对于来自美国的民事诉讼协助请求,应当关注诉讼性质。对于本质上是行政处罚、准刑事处罚或者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并告知对方应通过行政合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通过单行立法或者在现有法律修正案中直接明确规定,不得执行外国基于长臂管辖权的法律不当域外适用。具体而言,可以规定:对于未经中国政府同意,直接强迫中国境内证人作证(通常表现为要求银行提供中国境内的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扣押执行中国境内财产(通常表现为扣押执行中国境内银行的客户财产)等法律不当域外适用行为,应当拒绝执行。这样的规定既具有明确性,也具有针对性。
第三,通过单行立法或者在现有法律修正案中规定,对于滥用长臂管辖权的定性、应对措施,按照司法审查原则,由人民法院作出。美国单边制裁行为是由美国行政机关作出,《反外国制裁法》采取行政对行政的应对方式(即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反制措施)具有合理性。但长臂管辖权的概念是在美国民事司法程序中使用,因此,我国采取司法对司法的应对方式,不仅体现了对等性和司法终局性的法治原则,也可以通过诉讼辩论和判决等公开法律活动从法律技术上向国际社会权威性阐释中国法律。
正如美国法院很早就认识到法律域外适用的根本是国家实力,我国有效应对外国法律不当域外适用的基础同样也在于我国国家实力。虽然上述法律应对措施也仅仅从法理上否定了滥用长臂管辖权的合法性、正当性,但法理却是必不可少的第一步。法理是中国法律人的最大射程,中国只有同时掌握“天平”和“宝剑”,才能从根本上有效应对美国通过滥用长臂管辖权肆意在域外不当适用其本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