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 刚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6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资”的概念是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身财产出资给公司以获得公司股东资格的一种民事行为。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不但可以金钱货币出资,还可以劳务、物品出资。股东出资,就好比高楼的根基,不仅是股东行使基本权利所必需的前提,而且也是公司正常经营必不可少的条件[1]。
“瑕疵出资”是指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将一些在价值、效用等方面存在瑕疵,无法正常使用的财产当作正常财产出资给公司。在当今社会复杂的经济活动中,股东瑕疵出资的形式也变得更加复杂化和隐蔽化,让人难以察觉,其中在货币出资方面主要表现为未出资、实际出资数额未达认缴的出资额及出资后又以各种理由抽逃出资[2]。而抽逃出资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退缴出资。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地位,一旦公司登记设立,那么股东出资的金钱和物品就全属于公司一人所有,这时,股东未经股东会许可和经过法定程序,擅自将资金抽回,这就属于抽逃出资。在这个过程中,股东的抽逃出资的主要手段包括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公司财物转让给第三人,或者采取秘密手段抽回出资的货币,又或者采取其他违法手段抽逃出资,从而使公司成为一个空壳;第二,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非法手段转移出资额。主要表现为股东通过与第三方通谋,制造虚假账目,冒用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明面上使公司看来是受益者,实际上自己才是最终的受益者[3]。在笔者看来,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只要是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行为,就都属于股东出资瑕疵、抽逃出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的大环境下,实缴数额、实缴范围、实缴人数等都需要股东在章程中提前进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没有尽到出资义务,按照章程中的规定,就有可能构成出资瑕疵。
首先,公司不仅是股东营利的载体,还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微观载体。股东或者出资者为了将来获得收益,把资金或财产入股到公司。公司的资本多少直接代表着这家公司的经济实力[4]。毫无疑问,市场交易方会青睐与那些实力强、声誉好的公司进行交易,若公司中的股东出资出现问题,势必影响公司资本金额,并对公司的声誉产生影响。对于公司来说,它有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手段向有瑕疵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
其次,对于那些出资有瑕疵的公司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可以根据双方在设立公司时签订的合同,或者依据公司章程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为股东出资瑕疵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致使公司设立后缺乏必要的经营资本,经营状况陷入困境。简言之,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与其约定的出资义务相违背。因此,已支付全部资本的股东可以要求出资瑕疵的股东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对于未按照公司章程缴足出资的股东,2005 年后历次修改的《公司法》都对此有明确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不仅要承担补缴资本的违约责任,同时,其还要对那些已支付全部资本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有的观点认为,这是强制性的法律法规。但是笔者有不同的观点,在设立公司前,公司的股东就有对其出资额度、出资期限等内容提前在公司的章程进行了约定。有关出资的内容法律虽然也有规定,但对于股东来说,他们早在设立公司时就将出资的内容纳入公司的章程中了。所以,笔者认为《公司法》中的“瑕疵出资股东对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负有的责任”是民事责任中的违约责任。
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法律还未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大多还是予以支持的。这表明,出资瑕疵的股东在公司出现偿债困难时,对公司债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一种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且目前的公司法解释也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如果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其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出资本息之和。这恰恰也说明,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赔偿责任。[5]
自益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其目的是获得盈利和分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自益权的限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公司的其他原始股东发现某一股东在设立出资时有明显的出资瑕疵,就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自益权进行合理的限制,包括限制其出席公司的股东会,限制其对新股的认购权以及限制其分红权,甚至在严重的时候,还可以通过股东会的一致同意,将其从股东会中除名[6]。股东取得本公司分红的前提是其已向本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没有出资瑕疵。股东的分红金额是依据其向公司实缴的金额,而不是其在设立大会上认缴的金额。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公司的日常经营依靠的是实实在在的资金,而非依靠股东认缴的金额,如果以股东认缴的金额作为公司分红的依据,对其他实际完成缴付金额的股东不公平。因此,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自益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既符合法律上的规定,也符合情理上的要求。
公司股东的表决权是指在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时,股东们为了自身共同利益而参加股东大会,并且在股东大会上进行投票表决的权利。股东的表决权不能被任意地限制或剥夺。如果想要限制股东的表决权,必须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来决定,这是因为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表决权是一种人合性的权利,它一方面可以体现公司的整体意志,另一方面也保护了个别股东的合法利益。在资本认缴制度中,如果法律不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必要的限制,那么这些股东为了个人利益可能会操控公司的经营活动,从而对公司造成损害和对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目前关于出资股东应当受到哪些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并未一一说明,而是用了“其他客观因素”,把其他可能发生的情形都包含在其中。由此说明,对于限制股东权利的合理扩大,法律并没有禁止,只要对股东的权利做出的限制在法律规定内,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制,法律都是许可的。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股东出资瑕疵的处理还不是很全面,缺乏必要的处置手段。现行法律规定,在瑕疵行为难以挽回并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瑕疵出资的股东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三种民事责任,主要包括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或补充责任和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然而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我国还没有对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做出明确的细分,在实践中,有的出资瑕疵的股东仅需承担补救措施,即把出资不实的金额补足即可,但是有的出资瑕疵的股东不仅仅需要承担补救措施还要承担违约责任,缴付违约金。此外,现行法律规定划分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完全弥补出资瑕疵的股东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因此,可以从以下方面来完善上述问题:首先应当确定出资瑕疵的责任范围和责任主体;其次明确股东出资类型,对金钱出资和非金钱出资进行明确规定,保证权利人对追偿权的行使能够合法及时;再次是适当加大对出资瑕疵的打击力度,建立健全追究出资瑕疵责任的程序性法律制度;最后是对那些诚实守信、积极履职的股东,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从而保证其利益不受损害。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国无信则衰。诚信经营是市场经济的根基所在,命脉所在,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离不开诚信经营,市场经济的基础是诚信经营。股东诚信出资作为公司设立和存续的根基和命脉所在,理应顺势而为。我们要对股东的个人信用高度重视,建立并完善预防监督体系。虽然在现行法律中有很多规定对股东的出资瑕疵行为做出了必要的处罚规定,起到了一定遏制出资瑕疵的作用,但是这种事后惩戒的做法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会对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7]因此,建议建立预防股东出资瑕疵机制,结合社会征信系统,加强对股东的诚信记录常态化披露,并在公司设立时予以公示。对于那些以前出现过出资瑕疵的股东,要多加防范,做到防微杜渐。
股东出资信息公示是预防监督机制的重要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情况的规定比较模糊,造成股东出资状况监督难度大。由于出资信息不透明,增加了交易风险,第三方对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也不能及时准确地了解,这不利于全面监督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因此,我国需要建立与社会征信系统相衔接的预防监督体系,公开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对股东的出资期限、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类型进行重点监督。这对交易各方的安全保障起到了非常大的促进作用,有利于完善公司管理的相关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还不十分发达,公司的运营模式和运营体系还不健全,存在很多漏洞,同时关于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法规还有许多亟待探索和完善的地方。此外我国的企业经营管理体制还不够健全,还存在许多问题有待解决,比如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未对在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出资如何明确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遇到类似情况时就类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处理,但人格否认制度的认定门槛较高,在实践中一般不鼓励适用,原因在于《公司法》中人格否认制度与资本认缴制度存在一定冲突。实践中,界定股东出资民事责任的另一种方式是公司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并启动破产程序。总之,无论是我国立法实践还是司法实践,都需要完善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实现制度。而科学合理地明确相关主体、合理平衡其权利义务,是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首要任务[8]。
公司的交易对象作为信息不透明的一方,有权了解公司资本的实际支付情况,包括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额度、期限以及公司现在是否处于盈利的状态等基本信息。此外,公司的交易对象提前了解公司资金、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公司的债务等基本情况有重大意义,原因在于:首先,对公司的交易对象来说,其一般通过了解公司财务实力为基础,然后与之建立贸易交易关系,而证明公司实力的最基本要素是公司资产。但是各种不同类型的资金流活动每天都发生在公司内部,因此公司的真实资产到底有多少,是否处在一个盈利的状态,交易对象往往不得而知。但是如果赋予其了解到对方公司实缴资本的权利的情况下,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实缴资本可以作为公司固定资本的证明,反映出公司能力与实力;其次,当交易相对人发现公司的实缴资本明显低于注册资本时,就会使其产生警惕心理,考虑是否继续与该公司进行交易。因此,在交易前需要将交易相对方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进行比较,才能清楚对方公司的实缴资本情况,做出正确判断;最后,通过了解股东的出资期限以及出资额度,可以帮助交易对象鉴别股东对自家公司的诚信度。如果股东出资期限过长,交易对象会认为公司对收回这笔资金并不特别在意,就会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实缴资本产生合理怀疑,这将降低其与公司建立交易关系的可能性。因此,主动公开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有利于解决股东出资瑕疵带来的相应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