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进行了重构安排,赋予公司选择性设置法定监督机构的自由,审计委员会在公司内部监督中的地位得以进一步凸显。但在此背景下,新《公司法》却并没有对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进行相应调整,现有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配置呈现出单一虚化与交叉混同的特征,已无法适应监管实践的发展。在新《公司法》所呈现的公司内部监督场景多样化的背景下,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调整宜遵循多元以及互补配置原则,对现有职权比照公司内部监督职权的类型进行拓展,继而针对不同形态和不同治理模式下的公司,确立差异化的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具体内容而言,主要是将关键性、保障性、协同性三类监督职权差异化配置于单层治理模式下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双层治理模式下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四种场景下的审计委员会,最终以公司软法的方式内嵌“遵守或解释”的规则予以实现。
关键词:审计委员会;差异化;监督职权;公司法修订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 "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003-8477(2024)11-0106-11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公司诚信问题引人关注,在外部监管无论是执法力量还是处罚强度都显著加强的情况下,公司财务造假问题频频曝光,促使我们将目光重新转回公司内部监管研究层面,探讨其完善路径。然而无论是前几年的康得新、獐子岛案,还是近期因巨额赔款引起热议的康美药业案,学界对公司内部监督的关注点往往集中于监事会、独立董事两大传统监督主体制度层面,鲜有对公司内部专门负责财务监督的审计委员会进行深入探讨。面对现实中公司内部监督失灵以及学界对内部监督制度的变革呼声,我国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此予以了重视与回应。新《公司法》跳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二者监管完善的传统框架,创新性地提出了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二元可选择的内部监督设计模式,并对审计委员会职能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展现出以审计委员会改善公司内部监督的新期许。
与新《公司法》对审计委员会的重视截然相反的是,法学界关于审计委员会的研究相当匮乏,仅有的文献亦多是从管理会计视角对其职权行使障碍、绩效提升乃至独立性问题展开的实证研究,且局限于上市公司的狭窄语境,对于审计委员会在公司内部监管中的具体职权配置这一前置性基本问题更是鲜有关注。[1](p74)面对公司法结构性改革的契机,公司治理中心的探讨应该从抽象的公司治理范式转向具体的权力配置。[2](p160)按照新《公司法》的思路,未来审计委员会的适用场景将愈加复杂,不同的公司形态,如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均可能常态化地设置审计委员会。同时,在不同的治理模式下,审计委员会的设置情况也有所不同。如采取单层治理模式的公司内部监督机构仅设置审计委员会,双层治理模式的公司内部监督机构采取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并存模式。上述不同样态场景下的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应有所区别与侧重,新《公司法》对审计委员会规定的“千人一面”式的抽象僵化职权规定无法适应多样化的监管实践发展。公司法发展正在走向柔性化自治化时代,[3](p156)构建差异化的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以满足不同形态、不同治理模式公司的监督权力配置需求将是未来公司治理提升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有鉴于此,本文将以现行制度和新《公司法》关于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配置的现状与问题为起点,在明确多元互补监督职权配置原则的基础上对公司内部监督职权予以类型化,进而实现不同形态、不同治理模式下公司审计委员会职权的差异化配置。
二、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的配置现状
(一)监督职权配置单一虚化
我国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配置存在单一虚化现象。无论单层制抑或双层制的治理架构,权责清晰是实现良好公司治理的重要基础。现有明确规定审计委员会职权的相关规范主要集中体现在上市公司层面。一是,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其分列的五点职权除去兜底条款外有三点直接与财会监督相关,即使是新《公司法》对审计委员会职权做出明确规定的第一百七十三条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特别职权亦如是,职权配置单一,与域外审委会兼具合规以及风险管理职权存在显著差距。[4](p69)二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还规定了内部控制监督职权,但内部控制的文义涵盖范围较广,无相关具象化职权规定予以缩限,这种内部控制的虚化表达反而禁锢了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发挥,导致职权配置虚化。三是,新《公司法》对审计委员会的一般性规定沿袭了上述思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立法规定层面将审计委员会法定职权仅以虚化的“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概之,具体如何承接,是否全无差别地全部承接等均没有进行细化规定,[5](p82)进一步弱化了审计委员会的法定职权配置。
法律条文是抽象的,但是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的职权却是具体的。[6](p116)在审计委员会机构应用场景日益复杂化的将来,现有的单一财会监督或者虚化的内部控制、承接监事会监督职权配置,显然无法满足公司事前会议监督、事中业务监督的周延性监督需求,不利于发挥机构人员独立性以及董事全程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监督优势。一方面,现行审计委员会机构在公司治理中被明确定位为公司法定的监督机构,机构组成人员均为公司董事,其与以往法定监督机构监事会的最大区别在于能够参与前期策划、中期控制、后期执行,理想状态下能达到全程监督的效果。亦因审计委员会的特殊属性,市场对其寄予了事前监督的众望。事前监督离不开会议层面的监督,但上述现有规定表明,除了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有相应明确的会议监督职权规定外,在我国公司组织体中占大多数的非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在明显具备全程监督优势的情况下却无相应监督职权配置为依据来监督公司会议,不利于充分发挥审计委员会的董事全程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监督优势。另一方面,审计委员会组成人员具有独立性优势,具有较好的独立监督基础,理应发挥良好的事中业务监督效果。尤其在此前我国采强制性双层治理模式下,监事会常常被诟病外部独立性不足,无法实现对公司管理层相关业务行为的有效监督,而审计委员会仅被赋予单一的财会监督、虚化的内部控制、承接监事会监督职权,忽略了事中业务监督,不利于充分发挥审计委员会由独立人员组成的优势。
(二)监督职权配置交叉混同
审计委员会的财务监督权与监事会监督职权存在交叉混同。以通用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为例,其第三十九条以分点罗列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审计委员会的系列职权。审计委员会自诞生便以监督公司财务为己任,亦被赋予了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的职权,但在我国公司的内部监督实践中,审计委员会的该职权规定与监事会相关职权规定存在重叠。新《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监事会的法定职权,首要职权便是检查公司财务。因此,就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职权而言,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都存在财务监督权,且二者在现有立法文本中无法进行明确界分。虽有学者主张,新《公司法》实施后并不会存在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并存的局面,[7](p263)但对现有条文进行解读,从解释论视角只能得出设置审计委员会并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是监事会选出的条件这一结论。现行立法并未明确禁止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并存,且囿于制度惯性,特别是在上市公司层面,审计委员会如并未承接监事会职权,则监事会依旧有存在空间,可以预见的是,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并存的局面将仍有可能继续存在。
财务监督权的配置混同不利于促进公司内部监督实效的提升。一方面,监督权力的专门化行使是公司内部监督机制高效运行的内在要求。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因同时采纳了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和大陆法系的监事会制度,再加上审计委员会制度,在监督机构方面呈现出多元化特征,监督权力被过度分割,监督机构叠床架屋,内部监督权力的碎片化、机构的分散化已经导致监督成本高、监督实效差的局面。[8](p79)另一方面,即使监督权力在现有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下出现了机构分割,导致监督职权一元化不能实现,最理想的选择亦应是使监督职权配置实现区别化,避免同一类监督职权同时赋予两个机构。当公司治理领域两个监督机构并存时若能清晰界定彼此监督职权,亦能根据分工协调实现监督合力,最大程度上抵消监督权力分割的消极效应。当同一类财务监督职权同时赋予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时,将造成两者之间职责不清、相互推诿,抑或争相监督,既浪费了管理资源,也大大降低了公司监督效率。如2014年深圳海联讯科技上市公司监事会参与财务造假、审计委员会进行掩饰与包庇,导致了财务舞弊案件的发生。1在财务监督职权配置交叉混同的情况下,无论是监事会还是审计委员会,都容易缺失兜底责任意识,互相推责。
三、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的配置原则
(一)监督职权的多元配置原则
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应遵循多元配置原则,即不受限于传统的单一财会监督职权,而是根据公司形态考量实现多元化的监督职权配置。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的多元配置原则既是顺应董事会合规监管全球化发展趋势,也是我国公司内部审计领域由“问题揭露型”向“风险管理型”监督转向的必然要求。[9](p94)鉴于与内部财务控制的密切关联,审计委员会监督公司及其内部人员的行为合规被看作一种自然的延伸。相对于单独构建合规委员会的做法,扩展董事会现有审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无疑是更为合适的组织改造路径。[10](p1191)如沃尔玛所构建的合规监管便是在现有审计委员会组织框架基础上,要求全球首席合规官直接向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报告,扩展了其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范围。
多元化配置实现的前提是职权的多元,现有单一财会监督职权远远无法达到多元化配置要求。审计委员会建立的初衷是保证独立会计师和内部审计师的审计质量,主要是保证审计的独立性。在过去的半个世纪里,审计委员会的职责从仅仅关注财务报告的公允性,扩展到关注诸如公司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社会道德等众多方面。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时代的到来,公司的自我约束变得越来越重要,审计委员会的职责将进一步扩大。除此之外,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及国际化程度的加深,公司经营环境日趋复杂,经营风险大为增加,“风险管理型”监督已逐渐成为内部审计的重要导向。由于“风险管理型”监督无法单纯依靠现有的事后财会监督职权实现,亦要求对现有职权进行扩展进而能够做到事前、事中的干预监督。新《公司法》遵循了扩展原有审计委员会财会监督职权的规定逻辑,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本身便是对原有审计委员会单一财会监督职权的扩展。综上所述,监督职权的多元配置需对审计委员会现有职权予以明确扩张,以达到多元化的职权配置目标。
(二)监督职权的互补配置原则
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应遵循互补配置原则,即不局限于审计委员会单一视角,而是立足于公司内部机构整体监督职权的分配层面,使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在整体公司内部监督体系中能与其他机构的监督职权一起形成互补型的监督合力,促进公司整体内部监督发挥出最大实效。英国《公司治理准则》明确规定将公司内部监督功能赋予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11](p416)德国明确规定将公司内部监督功能赋予监事会;[12](p213)即使是采纳两种监督设置自由选择的日本亦始终坚持监督机关只能在多重选项中选择其一的原则。[13](p213)上述国家因监督机构的一元化特征,几乎无须考量公司内部监督职权配置的互补问题。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典型监督机构设置不同,我国新《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相关的制度规范都并未明确禁止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并存,仅规定了监事会选出的条件,使得监督职权配置互补原则在我国特殊实践场景下具有显著意义。在此现实背景下,如何合理界分配置监督职权,使公司内部监督机构之间形成互补而非替代关系是下一步审计委员会职权配置考量的重点。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原理,制度设计的功能在于合理界定权利(力)边界。只有权利(力)界限清楚责任才能明确,才能降低制度运作的成本,提高制度运作的效率。因此,遵循监督职权配置互补原则的首要要求便是在横向维度上实现对现有监督职权的清晰界分。即在界分类型后进而将同类型的监督职权赋予同一机构,在监督职权的特定类型归属上实现监督一元化。监督职权类型归属的一元化是构建监督型职权的内在逻辑要求,强调的是功能性分权,即按照专业化的职能分工,将公司内部监督权力进行分类归属。而非制约型职权强调的过程性分权,把事权分解为两个或多个环节,并分别交由不同的权力主体行使,互相分立,彼此制衡。[14](p47)其次,需要在纵向维度上实现对监督职权的统筹安排。在机构特性方面,审计委员会更倾向于会议性机构,需借助公司负责部门的信息反馈予以监管,因此呈现出监管层级特征,这在大型上市公司尤为明显。同类型的监督职权虽不建议赋予两个独立机构,但却允许在层级中进行配置安排,实现中心监管与一线监管的优势集合。综上,监督职权的互补配置原则要求公司同种类型的监督职权不应赋予两个不存在上下层级隶属关系的内部机构。
四、公司内部监督职权的类型划分
目前我国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交叉重叠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对公司监督力量欠缺统筹考量,忽视了多元监督机构并存对监督职权互补配置的需求。单一虚化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对审计委员会定位认识的局限,认为其原始财会职权可扩张至承接所有监督职权,忽视了监督职权多元化的现实需求。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在配置审计委员会职权时应秉持互补及多元原则,然而无论是多元配置原则要求的对现有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予以扩张,还是互补配置原则所要求的同种类型的监督职权不应赋予两个不存在上下层级隶属关系的内部机构,都需要对现行归属于公司内部监督的职权进行体系化梳理。卡尔·拉伦茨说,“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15](p577)表1对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中所罗列的公司内部监督职权进行了类型划分。通过梳理可知,目前公司内部所涉监督职权按功能可划分为关键性的监督职权、保障性的监督职权以及协同性的监督职权,三者共同形塑了我国内部监督的权力构造。
(一)关键性的监督职权
关键性的监督职权主要是指在公司内部监管领域不可或缺,起核心作用的监督职权。对公司内部关键性监督职权分类是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配置的首要工作。近年来我国公司内部监督不力导致的问题多见于财务造假、关联交易、职务侵占等,财务审查以及不法行为监控成为内部监督的关键性领域。[16](p85)因此,关键性的监督职权主要是指对这两方面的监督。财会监督以及业务监督是目前公司内部监督职权赋能最为关键的领域。
上述关键性的监管职权并非仅仅是监管实践的总结,亦是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法律规制所呈现出来的立法重点。就财会监督而言,其一直是我国公司立法的重点关注对象,如现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规定了审计委员会五项监督职权,其中三项与财会监督直接相关,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审计委员会在上市公司中的特别职权涉及对董事会财会事项的通过权。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均规定了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的法定职权。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亦明确了独立董事享有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以及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的特别职权。由此可见,目前公司内部监督所涉机构均被赋予了一定程度的财会监督权。业务监督亦如此,如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中被赋予了对上市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权。监事会在新《公司法》中被要求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审计委员会所具有的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职权亦可看作是对业务监督的概括规定。关键性监督职权的配置直接奠定了公司内部监督的结构基础,是审计委员会必须配置的职权,只是存在根据公司形态、治理模式配置何种细化的关键性监督职权选项而已,不存在放弃配置关键性监管职权的空间。
(二)保障性的监督职权
与德国的监事会可以直接任免董事会成员的强势监督权有别,[17](p1819)我国内部监督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无论是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抑或独立董事都没有对公司管理层的直接任免权,对监管对象而言欠缺直接的威慑措施。因此,需要佐之以相应的保障性监督职权予以补正监督机构在我国公司中话语权缺失的弱势地位。[18](p144)保障性的监督职权主要是指为了使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能够有效行使公司财会、业务监督等关键性监督职权而赋予的配套性监督职权,其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公司关键性监督职权的落实。当行使关键性监督职权时如缺乏相应保障性监督职权,则只是徒有监督的权力外观而无监督的行动能力,如同空中楼阁,无法实现既定的监督目的。
相较于独立董事与审计委员会制度,监事会制度不特定针对上市公司,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更广泛,制度构建亦更成熟,保障性监督职权的典型体现集中在监事会职权领域。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有以下四方面,对关键性监督职权的保障强度依次递增:其一是纠偏监督,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有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的职权;其二是会议监督,有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以及向股东会议提出议案;其三是人事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提出解任建议的职权;其四是诉讼监督,对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职权。综上所述,保障性监督职权的配置关乎关键性监督职权的行使成效,因此在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配置中属必备配套职权,但要根据公司形态予以适当性强度的具体考量。
(三)协同性的监督职权
协同是指系统各部分之间的相互协作,使整个系统形成微观个体层次所不存在的、新质的结构和特征。因此,协同性的监督职权主要是指协调公司多元监督机构关键性监督职权行使,增强机构间的监督资源共享,以期促进监督实效的系列职权。具体到公司内部监督而言,尤其在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多元并存的情况下,协同性的监督职权尤为重要,已成学界普遍共识。有研究在分析监督失效成因后,提出构建二者协调方式、加强监事和独立董事的协同为后续改革的方向。[19](p112)另有研究从单一监事会视角出发,建议增设监事会的协商权,实现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的良性互动,从而彻底扭转我国公司监事会监督无力的局面。[20](p68)协同性监督职权的作用不仅仅体现在可以促进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职权重合时的主次统筹,更在于可以利用信息共享渠道、协商共同调查等职权手段实现多元机构的监督合力,提升我国公司内部监督的整体效率。
我国目前协同性的监督职权规定主要体现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新《公司法》的监事会职权规定中,核心在于信息的沟通共享。其一是在信息主体输出层面,明确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在履行监督职责同时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通过明确监事会报告义务的方式体现协调性的监督职权。其二是在信息主体输入层面,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必须建立在强大的资料收集能力基础之上,[21](p161)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新《公司法》更创设性地规定了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大大丰富了其信息获取能力。因我国监事会具有日常性、独立董事具有外部性、审计委员会具有专业性的突出特征,在监管机构多元化客观存在的前提下,如何利用协同性监督职权,取长补短,充分发挥各监督机构的监督力量优势是职权配置不可回避的问题。协同性的监督职权在审计委员会的职权配置中并非必选项,需要结合公司内部治理模式综合考量,在采取双层治理模式的公司中不可或缺。
五、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的应然配置
通过上文可知,现行法所规定的公司内部监督职权可以划分为关键性、保障性监督以及协同性监督职权。对于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域外公司法亦有不同设定,职权范围或大或小,并无统一模式。[22](p41)于我国公司法实践而言,为了实现科学合理配置,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基本分类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从公司监管的角度而言,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监管法规以及力度层面欠缺实质差异性,而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却因涉及资本市场与中小投资者保护问题,在公司监管层面呈明显差异。以新《公司法》为例,结合我国公司形态以及治理模式,可将公司治理场景简要区分为单层治理模式下非上市公司、单层治理模式下上市公司、双层治理模式下非上市公司、双层治理模式下上市公司四种。下文将剖析关键性监督职权、保障性监督职权、协同性监督职权三类公司内部监督职权在审计委员会不同场景下的差异化配置,并探讨其法律实现途径。
(一)单层治理模式下的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
据《公司法(修订草案)》,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存在不设置监事会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审计委员会将成为公司内部唯一监管机构,主要组成人员为外部或独立董事,此为单层治理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多采该模式。具体到我国,单层治理模式下,若审计委员会沿袭《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中规定的财会监督职权抑或现行笼统规定的承接监事会所有职权,都无法改变审计委员会职权单一虚化的现状。需根据公司类型对审计委员会职权进行重新配置,侧重对原属公司其他内部监督职权的接引。单层治理模式下审计委员会职权配置需在职权多元的基础上满足公司内部监管的需求。具体配置如图1所示。
1.非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配置
在关键性监督职权的配置上,由于单层治理模式下审计委员会是公司内部唯一监督机构,其职权赋予不可固守单一财会监督权,而应扩展至业务监督,承接监事会被选出后缺位的监督职权,承担起对公司经营业务以及董事、高管履职合法合规性的监督。与此同时,原有虚化的监督及评估公司内部控制职能因其内涵指代不明,与财务监督、业务监督均存在重叠包含关系,不适应明确化的职权配置要求,可考虑予以取消。在保障性监督职权的配置上,需对审计委员会予以明确赋权,此前保障性监督职权的欠缺使其关键性监督职权亦难以落到实处。由于我国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流通性较弱、决策自由度较高,所有者与管理者通常存在重叠。非上市公司内部监督的核心挑战在于大股东对小股东权益的侵蚀,而小股东难以借助常规市场退出渠道获得有效救济。鉴于此,非上市公司对于保障性监督职权的强化需求尤为迫切,旨在提升小股东在公司中的监督地位和话语权。因此,有必要在保障性监督职权中纳入更具强制力的人事监督与诉讼监督。综上所述,单层治理模式下非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应在保有原有财会监督职权的基础上,取消虚化的内部控制职权,承接原监事会的业务监督职权并辅之以强制性程度较高的人事、诉讼监督职权,使之形成完整的监督权力束。
2.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配置
关键性监督职权的配置与非上市公司类同,单层治理模式下审计委员会是公司唯一监督机构,理应由其统揽财会监督以及业务监督的关键性职权。对于保障性监督职权的配置,因上市公司股东的“理性”冷漠现象突出,管理层的权力得以扩张。[23](p324)内部监督面临的主要问题更多是管理层对公司的不当侵害,召开股东会会议以及对违法行为明确提出纠正均能起到一定制衡作用,而人事监督以及诉讼监督更是制止违法行为的利器。综上所述,对于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配置应在原有财会监督职权基础上,扩展业务监督,取消虚化的内部控制表述辅之以纠偏、会议、人事、诉讼全方位的保障性监督职权,形成完整的监督权力配置框架。
(二)双层治理模式下的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
按照新《公司法》的思路,立法仅规定了监事会选出条件,可通过章程规定设置符合特定条件的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但并未明确禁止二者同时存在。除了特殊类型的公司如独资和控股型国有企业明确要求取消监事会合并到审计委员会的情况外,原有双层制的公司囿于制度惯性最可能的情况是对职权进行调整而不会轻易进行机构的调整设置。未来无论是上市还是非上市公司仍存在既设立监事会又设立审计委员会的情况,由二者共同承担公司内部监督职能。在此双层治理模式下,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配置不可仅从自身出发,而需综合考量公司内部监督力量,避免监督职权配置的重叠失效。双层治理模式下,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配置需要在职权互补的基础上满足公司监督需求。具体职权配置如图2所示。
1.非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配置
对于关键性监督职权的配置而言,因审计委员会自诞生之初便是为了应对公司财务舞弊问题,对于财会监督职权具有天然的路径依赖,机构人员组成相对更为专业,因此,宜继续配置财会监督职权,并取消含义不明的内部控制职权。监事会在关键性监督职权上以往是统揽财会与业务,但其财会职权规定简陋,仅有检查公司财务这一概括性表述,组成人员亦欠缺对财会专业背景的要求,因此,宜取消其财会监督权,使之专注于业务监督,从而在关键性职权上与审计委员会形成明确区分。在当前的理论探讨中,部分学者提出监督权力的不可分割性是构建有效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基本要求,尤其强调财务会计监督与业务监督的不可分割性。其核心论据在于,财务会计监督与业务监督在实际操作中并非完全独立,业务流程中往往蕴含财务问题,反之,财务数据亦能反映业务活动的状况。1因此,我们还是应当坚持在双层治理结构中,对监督职权予以合理划分:审计委员会负责财务会计监督,而监事会则负责业务监督。针对财务会计监督与业务监督分属不同监督机构的潜在弊端,建议实施互相报送机制。该机制旨在确保当某一监督机构在其主监督职权范围内发现不属于其监督范畴的问题时,能够及时向具有相应监督权的部门报告,从而实现监督职能的有效衔接与补救。此举既保障了监督职权的专业性,又维护了监督体系的完整性。
就保障性监督职权而言,不管是审计委员会抑或监事会,二者均需要保障性监督职权。但因非上市公司大股东控制情况普遍存在,出于监督效率考量,应侧重强制性程度较高的保障性职权,赋予人事监督权以及诉讼监督权。就协调性职权而言,由于公司内部设有两个监督机构,这两个机构在监督信息的输入与输出过程中需要相互协调配合。因此,需要在现有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以确保监督信息的顺畅流通与高效利用。即与前述关键性职权配置相结合,在涉及财会监督需要协调时以审计委员会为主,而当涉及业务监督需要协调时则以监事会为主。
2.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配置
关键性监督职权配置与非上市公司一致,审计委员会负责财会监督、监事会负责业务监督。至于保障性监督职权,因上市公司所涉利益主体众多,面临的主要内部矛盾集中在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会议监督以及纠偏监督在上市公司中对内部不当行为亦具有威慑力,所以审计委员会以及监事会均应配置纠偏监督、会议监督、人事监督以及诉讼监督四类保障性的监督职权。最后,就协同性监督职权来看,上市公司因已受到信息公开披露的强制性要求,在信息协同上的需求相对较低。故而,针对上市公司,需要对现有以信息协同为主的协同性监督规则进行改造,更多地强调调查协同,并充分利用监事会的日常监督、审计委员会的专业性以及独立董事的外部性优势。
(三)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配置的软法实现
明确了审计委员会的职权配置后,如何在法律上实现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上述应然配置共涉及四场景、三大类、八小类职权,如若按公司法强制规定的方式予以法定职权配置难免有挂一漏万之嫌。再者,脱胎于国有企业的无差别化职权法定,事实上导致了强制性的分权,已逐渐难以灵活应对多元化的公司职权配置需求。[24](p249)具体到本文而言,若采取法律强制分割公司内部监督权,并将此种模式强加给所有公司,亦不符合差异化配置的初衷,合理性值得商榷。因公司法强制法定赋权的道路存在局限性,近年来部分学者主张在公司法放松监管的全球立法趋势下,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应由公司章程规定。[25](p119)这一立法变革思路已隐约体现在新《公司法》的立法当中,即明确规定了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然而,章程自治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以及将监督职权赋予章程自治后所面临的理性主体逐利驱动下的“损人利己”倾向始终是萦绕在章程自治中难以解决的问题。
职权法定的强制僵化与职权章定的自治风险表明,无论是强制性的法律赋权还是自由化的章程自治均非现行审计委员会差异化职权配置的最佳实现方式,应折中进行考量予以取舍。在此背景下,公司软法似乎是可行之策。公司软法主要是指那些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实施保障但有实际效力的公司规范。[26](p268)将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的差异化配置通过软法的形式实现,一方面可避免现有多类型多场景的复杂配置落入法定强制的僵化地带,与差异化配置本身所回应的灵活需求冲突,弥补单一硬法之治的结构性缺陷。[27](p382)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公司自治权,也与现行《公司法》中由章程规定所衔接。另一方面,因公司软法本身通过“遵守或解释”规则运行,通过制定诸如《公司审计委员会职权配置指引》《公司治理准则》等成文规范,鼓励公司自愿遵守预设的差异化职权配置,不遵守的公司则需要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说明。其实,软法实现在我国规范中亦早有先例,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在现有基础上,仅需明确“解释或遵守”的运行规则以及拓展公司范围不局限于上市公司领域,便能够以较小的制度成本实现审计委员会职权差异化配置的理想效果。
六、结语
公司董事会正经历职能上的转型,其角色逐渐从公司的日常经营者转变为监督管理者。[28](p129)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中承接监督职能最适宜的群体,关于其监督职能的明确亦会是今后公司法实践的重点。一体化到差异化的演进是公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从起始公司形态的区别化到股东异质化再到近年来逐渐兴起的治理结构差别化安排均是其差异化演进的具体体现。理论上普遍认同公司形态立法应当遵循差别对待的要求,[29](p105)公司内部权力的结构性变革应遵循股东异质化的逻辑基础,[30](p32)乃至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差异化亦逐渐显现,在新《公司法》中允许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单层治理模式或者双层治理模式。在一体化到差异化的公司改革浪潮中,审计委员会职权配置亦不应例外,任何审计委员会所遵循的职权和运作方法都应考虑到该委员会所服务的公司的组织和治理结构的独特方面。本文通过对现行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配置缺陷和特殊需求分析,得出以下结论:审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与公司的规模、组织结构、公司经营所处行业、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能力和精力、董事会对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授权等因素息息相关。不可采用千篇一律的固定职权配置形式,而应在类型化梳理现行公司内部监督职权的基础上实现对不同场景下审计委员会职权的差异化配置。审计委员会监督职权的差异化配置既回应了一体化到差异化的公司改革浪潮,也将进一步推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细化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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