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视阈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现状及优化建议

2024-02-13 11:27曹林林
法制博览 2024年1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权益保护法惩罚性

曹林林

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 潍坊 262400

当前阶段,国内法律界对于惩罚性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即此类制度的适用性和重要性以及如何在相关法律中得到落实。从大量的司法实践中不难看出,惩罚性制度的重要价值和功能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因此,需要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并明确现阶段我国民商法的实际适用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举措来完善民商法中的惩罚性制度,以确保此类制度能够在我国民商法中充分发挥自身效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及特征

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与初衷是通过让违法者付出昂贵的违法成本,付出远大于其所获得的非法利益的代价,甚至倾家荡产或破产的地步来对其进行制裁,让其永远失去东山再起的机会,再也不敢或根本没有机会以身试法,从而实现社会治理的高效与有序[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针对不法行为的惩罚功能;二是针对不法行为或社会其他群体的遏制功能[2];三是通常以判罚赔偿金的方式对被侵权者或受害者所表现出的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特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惩罚性特征。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比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侧重于应用在故意或恶意的民事不法行为;二是补充性特征。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填补损害,而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为了对不法行为进行预防和惩罚,致使其处于补充地位[3];三是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类似于刑事和行政罚金,然而这种赔偿的达成需基于民事诉讼程序,赔偿金最终归于原告,即不法行为的受害者,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既具有公法强制性的一面,又具有私法对受害者加倍赔偿的一面,兼具公私混合的特征[4]。

二、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情况

(一)体制确立的正当性

制定并推行新制度必须确保该项制度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发展需求。而相关学者应通过不断研究和分析对惩罚性制度的矫正正义理论进行佐证,以此确保其能够在我国范围全面、顺利推行。然而部分学者并未就惩罚性制度展开全方位、多角度的深入研究,便不合理地判断此项制度不符合补偿性原则[5]。要确保惩罚性制度可以在推广使用过程中充分发挥出重要价值和功能,我们需以扬长避短的态度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在此方面的先进经验,还要高度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确保此项制度能够满足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过程中可以提高被侵权者解决侵权事件的理赔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部分被侵权者实际所遭受的损失较小,但由于赔偿金的制定和确定并不会考虑维权过程中维权者所消耗的财产,致使维权者在民事诉讼中所花费的时间和财产高于自身实际所损失的财产数额。由此可见,在应用惩罚性制度的过程中要满足正义原则要求,以此发挥惩罚性原则的补偿价值,为被侵权者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与权益保障。

(二)适用制度的实效性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指出,如果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则按消费者要求对其损失增加赔偿,增加金额为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3 倍,若金额不足500 元,则按照500 元对消费者做出赔偿。由此可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加码消费欺诈赔偿规范为:商品价款×3≥500。而《食品安全法》则指出,如果生产或经营活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则有权申请的赔偿范围为:食品的价款×10≥1000。从当前阶段的实际情况不难看出,此类惩罚性制度在我国相关法律中的适用取得良好反响,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受到赔偿金融的吸引开始主动进行维权[6]。例如,2018年,一位消费者以70 万价格在4S 店购入某进口品牌汽车,然而由于4S 店私自更换汽车的轮胎和轮毂,致使该名消费者无法在车管所对汽车进行上牌。事发后消费者要求4S 店换回汽车的原厂件,并给予5 万元赔偿,而4S 店不认可也并未同意此要求,在协商无果后,消费者对该4S 店提起诉讼,要求“退一赔三”。法院经一审判决该4S店构成销售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汽车公司按车价款退一赔三,累计款项近270万元,4S 店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二审判决支持退一赔三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面临的困境

(一)制度适用条件的合理性不足

从现行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要想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要对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程度做出判断,同时要考察行为引发了何种程度的后果。从某种程度上来看,其中考虑到“故意”这一主观要素有着一定合理性,一方面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较为严厉,无法在多个领域中得到普遍性适用,如盲目扩大适用范围,会对市场经济稳定运行造成不利影响[7];另一方面,损害后果与惩罚性赔偿之间也存在直接联系,如果未限制损害后果,则会致使制度的执行和落实缺乏合理性。由此可见,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固然必要,然而是否要将与其相类似的“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是现阶段值得重点关注的话题。为有效确保法律的科学性和惩罚适用的谦抑性,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过程中必须保持高度的谨慎原则。此外,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社会民众对于权益保护的需求日益增长,而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仍存在不足,建议将“存在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体系,并对其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适用作出进一步的优化与完善。

(二)制度适用范围划定有待完善

民商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集中在侵权、合同等方面,如环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以及产品责任致害等侵权行为,以及消费者合同、旅游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等方面。从当前阶段的实际情况来看,在侵权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对不足[8]。一方面,我国针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规定分散于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现阶段并未对此制度做出统一化、一致性的规定,仅规制了各种类型的具体条件。而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严格遵循法律法规,但法律的更新及发展难免存在一定滞后性。从我国的法律发展历程来看,惩罚性赔偿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首次被提出,在该领域的出现和使用是为了满足市场消费的现实发展需求。而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社会民众的思想观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现行的惩罚性制度的适用范围已无法充分满足目前的实际发展需求[9];另一方面,虽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执行具有相对较强的严厉性特征,行为人会承担大量的赔偿金额,但从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在适用此制度时也可能无法实现该制度的根本目的,例如,行为人通过互联网依托网络技术损害他人权益时,若无法对受侵害权利做出救济,明确网络侵权违法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功能便无法得到有效发挥。

四、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化举措

(一)建立并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及其重要价值和功能的发挥,离不开科学完整的法律体系支持。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整合分析,以统筹兼顾的形式来提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成效。例如,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应用,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不断完善,在明确其法律地位的基础上科学细化一系列相关条款内容,特别要重点解决在应用惩罚性制度时难以解决的相关事项,将制度的应用范围和赔偿金额规范化、具体化。此外,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如果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时同时涉及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问题,那么《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则表现出一定冲突,即前者规定如出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则适用惩罚性赔偿、后者则规定如存在欺诈行为时则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见在此过程中致使惩罚性制度的实际应用面临一定困难[10]。因此,当前阶段必须不断完善法律体系,通过精准、全面立法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实效提供良好支撑。

(二)积极推动各方的整合与联动

法律的制定和实行对于经济社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例如,上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相关规定进行论述分析,即如果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则按照“商品价款×3 ≥500”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此类法律能够对于侵权者的行为起到一定威慑性。虽然惩罚性赔偿在此类问题的应用上已具有较强合理性,然而仍存在一定不足,如赔偿制度缺乏精准的性质说明,如果就相同违法行为做出刑事处罚,则需要考虑赔偿制度应用的正当性。因此,在对其进行完善的过程中,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即通过专业评估对相关价值和损失进行判断,并设置上限金额,防止权力滥用。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功能,要积极推动不同法律之间的整合与联通,切实发挥制度的惩罚和遏制作用。

(三)明确内部规范并扩大适用范围

一方面,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内部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将法律中所提及的“明知”推定为故意,然而目前针对主观和客观的具体构成要件上尚未形成统一意见。结合我国大量司法实践以及发达国家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的先进经验,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可以从如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加害人在主观上的故意行为或引发重大过失;二是造成或引发了客观存在的损害结果;三是加害人的行为与社会道德规范不符,表现出可谴责性;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直接联系。与此同时,要在全面考虑综合性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不仅要确定赔偿的最低限额,还要考虑主观上的恶性程度以及客观上实际发生的损害程度,同时要对行为人的实际财产情况进行考量。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金额时采用成本内化法和利益消除法,并且考虑被告是否接受过刑事制裁,这种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适用可以更好地发挥出制度应用实效。

另一方面,适当扩大制度的适用范围。新形势下在看待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我们不但要将其视作一项制度规定,也应该注意到这项制度规定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因此,我们要基于社会正义视角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当前阶段民商法正处于社会本位阶段,从性质上来看,民商法也并非单纯为个人权益提供保护,还要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等内容予以关注。通常而言,补偿性救济侧重于针对个人权益的救济,一定程度上难以实现实质性的正义,这便需要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向社会制度的维护层面。因此,我国要根据实际情况关注社会发展进程中的热点和重点问题,将其与合同和侵权责任等领域相连接,以此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促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社会层面更好地发挥自身作用。

综上所述,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要更好地确保市场经济健康稳定运行,就需要为社会民众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支持和保障。科学合理地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发挥其重要价值和功能,能够有效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有助于健全民事责任理论,并且促进国内法律与国际接轨。因此,必须对民商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足够重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发现制度应用中面临的困境,并采取科学举措对其做出合理调整及优化,以此提升制度应用的适用性,促进相关法律的完善,进而推动社会健康稳定发展。

猜你喜欢
赔偿制度权益保护法惩罚性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网购中的应用分析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及基本建构
探析新加坡儿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济法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