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霖, 田成硕
(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在权利人精神利益受损情况下施加给行为人。在民法视域下,权利人可就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请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受到侵犯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则成为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但侵犯著作权的赔礼道歉责任,无论是其请求权主体体系、赔礼道歉责任的具体形式,还是赔礼道歉责任的具体履行,均难以简单套用传统民法的相关规定。本文拟以传统民法上人格权与著作人身权的联系与差别为始点,基于我国立法沿革与司法现状发掘传统民法与著作权法侵权责任制度构造上的些许差异,探寻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后赔礼道歉责任的解释进路。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框架内,赔礼道歉系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大辞书》给出了赔礼道歉的两层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责令犯罪人公开向被害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非刑罚方法;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如果从民事层面剖析赔礼道歉,则应从第二层含义着手。我国学者对赔礼道歉从道德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的态度莫衷一是。支持一方站在有效化解矛盾、促进争议和解的角度将赔礼道歉视为调解争端的“润滑剂”[1](P119);持反对意见的一方则从赔礼道歉违反不表意自由的角度主张将该责任方式驱逐出民法领域。国内多数学者对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的思考限定在民事人格权侵权领域,忽视了同一概念在不同法律领域可能存在不同意义,侵犯民法上人格权应承担的赔礼道歉责任应当与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责任有所联系更有所区别。
人格权受侵犯的自然人可以请求赔礼道歉。民法典人格权编指出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应与侵权行为的程度和影响范围相当且不适用诉讼时效限制,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人格尊严纳入宪法性文件,以宣示人格尊严对于自然人的重要性。失去人格尊严的主体犹如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即便是逝者的人格权益,也被纳入民法的调整范畴。因而,自然人人格权益受侵犯后享有赔礼道歉请求权的道理是显而易见的。
法人难以当然成为赔礼道歉请求权主体。如果说自然人享有精神权益是学界共识,那么能否赋予同样是民事主体的法人以精神权益则成为国内外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司法解释虽承认法人享有名称权等人格权,但当法人人格权受侵犯时,却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①有学者据此推断出法人可以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没有精神权益,继而无法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从而无法成为赔礼道歉请求权主体。但是,法律并没有指出应当通过何种手段为法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便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手段与目的之间界限的模糊与不确定。
笔者以为,赋予法人赔礼道歉请求权是维护法人人格完整性的必要举措。在法律适用上,可以在侵犯法人人格权案件中将法人的人格权视为一种“披着财产权益外衣的精神权益”,与此同时也为诉讼双方提供一个化解矛盾的平台,侵权人以致歉的方式获得权利人的谅解,在赔偿金额上予以减少或免除,这既符合“成本收益分析”法[2](P1525),又赋予了双方当事人选择性权利。在法律的天平向权利人倾斜的同时,又尽可能帮助行为人重归社会生活的正常轨道。
著作权法系民事特别法,其权利主体体系建立在民事主体理论基础之上。著作权作为一种“一体两权”[3](P194)的民事权利,其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和经济利益始终在社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著作权法修改每“十年磨一剑”,“剑锋”所指既反映民事立法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又维护了著作权法内部逻辑的特殊性和同一性。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以民法典中对民事主体的规定为蓝本,将著作权人的主体之一“公民”修改为“自然人”,自此形成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元民事主体和著作权主体的规范体系。
著作权的内容体系宜并重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由于著作人身权与人格权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如果机械地将民法领域中法人不具备精神损害赔偿和赔礼道歉请求权适用于著作权法领域,会造成保护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失衡。因此应当在对民法人格权制度进行解构的基础上,重新审视著作人身权制度,以优化著作权法上赔礼道歉责任的请求权主体体系。
1.精神权利与著作人格权之比较
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制度设计理念不同。大陆法系受“人格价值观”指引,即使各国关于著作人身权的称呼、权利的范围和边界不尽相同,但始终承认著作权的双重属性,即财产性和人身性。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恪守“财产价值观”,大多版权立法可见保护财产性权益的立法旨趣。源自法国的“精神权利”概念后为英国版权法所接受,但美国出于维护版权财产性纯洁的考虑,对精神权利饱含敌意[4](P103)。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著作权立法层面采用大量篇幅规制著作人身权,但普通法系国家受判例的影响,对著作人身权持冷漠的态度。当行为人侵犯著作人身权时,权利人只能请求侵权人经济方面的补偿,这也反映了版权立法模式即使将作者的精神权利纳入法律调整范畴,也远不及大陆法系对著作人格权的保护高度。
2.将作品精神权益赋予法人、非法人组织
司法层面应当认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全部著作人身权。肇始于罗马法的法人制度在欧洲大陆引起了近现代法学派的广泛关注,尽管各学派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德国、日本学者主张的“法人实在说”最具合理性,适用到著作权法领域,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可以享有同自然人一样的精神权利,即所谓著作人身权。结合前文分析,“目的财产论”割裂了法人“人合”和“资合”双重属性的现实基础,因而我国著作权主体制度在法律适用层面上,法人享有的著作权应当进一步扩大。
两大法系在著作权领域分别采纳了“人文关怀主义”和“资本激励主义”,其原因之一与其财产权制度有关。普通法系站在“物尽其用”的角度,充分权衡了物的排他性和流转性矛盾。而大陆法系的立法者往往恪守“物权法定”的准则,所有权之外不设立占有权,维护所有权稳定的同时却限制了物的流通,致使其市场经济往往滞后于英美国家[5](P39)。鉴于此,英美法系国家以鼓励交易为出发点,虚化作品中作者的精神利益,将作者细化为创作者和投资者,其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立法理念为我国著作权法发展提供了新的参考。
法律应当对自然人和法人的著作人身权提供平等保障。现阶段我国著作权立法明确保护自然人作者的精神权益,原因很简单,自然人享有精神权益,当其作品未经许可被发表、被篡改抑或被剽窃,都可以精神权益受损为由,向行为人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请求。司法机关也常常以权利人精神是否受损来判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可问题在于,当法人作品被篡改或者剽窃,法人究竟有没有权利作为赔礼道歉的请求权主体?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不支持法人因人格权受侵犯而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或赔礼道歉请求权。质言之,在著作权法领域否认法人对其作品具有精神权益,即法人不会有精神损害因而不能享有赔礼道歉请求权,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并举应为新时代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中国著作权法向来采取以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为中心的原则,以及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相结合的著作权“二元论”观点。两大法系相互渗透、相互交融的立法趋同现象在著作权法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笔者拟以作品蕴含作者精神权益为中心,结合普通法系版权发展情况,通过探寻自然人作者享有赔礼道歉请求权的机理来求证法律层面赋予被侵犯著作权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作者赔礼道歉请求权的正当性。
1.自然人作者天生具有赔礼道歉请求权
赋予自然人赔礼道歉请求权是必然趋势。中国古代文人素有“钱财乃身外之物”的观念,文人墨客往往耻于言利,透过文人臆造的雅称——“润笔”可见一斑。古代文人著书立说,以藏功利之心为耻,重在钻研理论,开展学术争鸣。“盖文章,经国之大业,不朽之盛事。年寿有时而尽,荣乐止乎其身,二者必至之常期,未若文章之无穷”(《典论·论文》)。著作人身权在我国文人眼里一直处于优于著作财产权的地位,纵使赔礼道歉责任在中外学界饱受非议,但我国著作权法三次修订均未忽视该责任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当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为他人侵犯时,赋予其请求赔礼道歉的权利,真正反映了作者的内心价值取向,更是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立法选择。
2.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平等享有赔礼道歉请求权
著作权法越来越重视法人在作品创作及传播中地位日益提升的事实。造纸和印刷术虽源于我国,但作品商业化在我国历史上存在很长一段空档期。文人摆脱不了“穷书生”的刻板印象,究其原因是缺乏版权意识,忽视作品的经济利益。我国文人受传统观念影响颇深,一时难以接受版权体系的“财产价值观”,但不妨循序渐进,逐步提高投资者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并且采取不贬损创作人权益的司法解释进路[6](P19)。
法人应基于作品精神权利而享有赔礼道歉请求权。在保证作者精神权益不受贬损的前提下提升法人在著作权体系中的地位,已然成为当今著作权法发展的一大趋势。在我国今后的著作权制度设计中,不妨承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完整的著作人身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的作品,该组织视为作者。之所以“视为作者”,一是法律承认法人本不可以有创作行为[7](P112);二是现实中存在公司员工为了完成单位任务而进行创作,其本人的意志与单位的意志可能不同甚至相悖,此时再机械地将作者视为实际完成作品的自然人,不能准确反映出作品实际上是哪个主体的精神意志。故而从法律适用角度吸纳版权体系的做法,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在符合立法旨意前提下,非但能够充分发挥作品的经济价值,推动版权交易平稳发展,亦不会损害那些真正从事创作的人。同时,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赋予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品更完善的保护机制,理当允许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享有请求行为人就篡改、剽窃等行为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权利。
继承人请求保护著作人身权得依亲缘关系进行制度设计。在“侵犯周作人散文作品著作权纠纷案”②中,周作人之子周丰一,外孙子女杨吉昌,重孙杨怡、杨浩等共计七人作为共同原告诉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侵犯其对周作人遗作著作财产权。假设被告侵犯了周作人的著作人身权,原告七人涉及周作人之子、孙、重孙,是否都应成为保护著作人身权的请求权主体呢?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著作人身权的继承,但死者著作人身权与死者名誉权不尽相同,对其作品所蕴含的著作人身权同样不宜突破民法典继承编所涉及的亲属范围,故而从法律适用角度解读请求赔礼道歉的继承人范围是必要的。
1.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依法保护被继承人的著作人身权
逝者著作人身权不可继承但应受保护。根据我国法律,除发表权这一特殊著作人身权可以有限继承之外,著作人身权另外三项(修改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无法继承。国务院于201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逝者著作人身权可以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但在上述权利受侵害时,应由何种主体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实施条例》在该问题上留下了解释空间。法国将作者的子女、配偶作为第一和第二顺位继承人行使继承的发表权。其优点有二:一是明确了哪些继承人可以实施逝者著作人身权保护的行为;二是从社会伦理角度,在亲属血缘关系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作品所蕴含之精神的了解程度之间求得平衡,避免了权利主体泛化导致的权利边界不明晰问题。
2.著作权法上继承人的赔礼道歉请求权
逝者的人格利益应予保护,现已在民法上得到认可。通过司法解释途径明确对逝者著作人身权的具体保护方式,是增强著作权法可操作性的必要举措。在被继承人著作人身权被侵犯时,继承人应当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法国仅将子女及配偶设为第一第二顺位行使著作人身权保护的主体,第三顺位则进行了笼统概括。我国在司法解释层面设置请求权主体顺序应当避免著作人身权保护制度被架空,还要防止陷入法律教条主义的囹圄。关于逝者著作人身权保护范围,有学者提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规定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设置我国继承人保护逝者著作人身权的请求顺位[8](P342)。如今此种观点已失去其现实基础,因为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顺序限制已被解除。
由此,在设置继承人赔礼道歉请求权顺位上,不妨参照我国民法典关于财产继承的顺位规定,并区别对待发表权和其他三种著作人身权:发表权虽名义上属于著作人身权,但根据德国著作权法“一元论”观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并非泾渭分明[9](P63),著作财产权的行使也依赖于发表权。此外,我国著作权法曾规定著作财产权依继承法转移。③综上,结合我国著作权法、民法典以及域外立法经验,保护逝者著作人身权的法律适用可作二维安排:一方面,作者死亡后,对于侵犯发表权的,依下列顺序享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顺序:受遗赠人。但发表权在保护期外的,不享有上述权利。另一方面,因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永久保护,在上述主体均不存在或消极行使保护权利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则应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败诉方在侵犯逝者著作人身权一类案件履行赔礼道歉判决时,向继承人当面赔礼道歉似乎在逻辑上难以自洽。继承人本无法继承逝者著作人身权,行为人侵犯了逝者的著作人身权而非继承人的著作人身权,向逝者履行赔礼道歉责任不具有现实可执行性。例如,在“周传康、章金元等诉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案”④中,法院驳回了让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赔礼道歉请求权是专属于著作人身权权利主体的请求权。笔者认为,鉴于作者创作作品时不能无视公共领域的风俗与文化,可以从解释论角度明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所述的在履行赔礼道歉责任时,行为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公开发表书面声明,向逝者、继承人、社会大众表达歉意,这样既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在社会上起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作用。
侵犯著作权的赔礼道歉责任履行方式应有别于其他民事案件。物或者货币都属于可以量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而精神缺憾往往难以通过金钱填补,赔礼道歉则为有效途径之一,否则何来诸多“讨说法”式的“一元钱诉讼”案件⑤,对行为人施加赔礼道歉的第二性义务也是对侵权人精神上的惩戒。
民事领域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的特点。1986年民法通则将赔礼道歉限定为公开的形式,而后在民法总则及民法典中皆没有限定赔礼道歉的形式为公开,即公开的和私密的形式皆为法律所认可。即便如此,多数权利人还是诉请侵权人以公开的形式履行赔礼道歉责任。公开道歉较私下道歉对行为人的精神惩戒力度更大。在信息高度集成化社会,信誉虽不直接反映财富,但对行为人负面信息的传播,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其社会评价。对侵权人声誉、信誉的贬损使其遭受良心谴责,能起到惩前毖后的作用。
自然人和法人及时、亲自以公开或书面形式履行赔礼道歉责任,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犯罪与刑罚间隔时间越短,越能使犯罪与刑罚联系更加紧密[10](P58-59)。由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属于法律责任,责任履行上的原理存在可借鉴性,尤其是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若是行为人自愿署名、及时公开发表道歉声明,一方情真意切地致歉自然会起到安抚权利人、平息怒火的作用。“罪己状”的及时发表与传播,还能在社会中建立“知错能改”的人设,为行为人正常的社会生活奠定基础。
作为侵权主体的非法人组织履行赔礼道歉责任,关键是在法律适用上“刺破非法人组织的面纱”。从承担责任的角度来看,非法人组织与其设立人或出资人本就是“人格混同”,在承担诸如赔礼道歉这种“不完全债务”时,应当由非法人组织背后的设立人或出资人履行义务,还是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履行义务?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的条件是“由其主持、表其意志、让其担责”,这就与民法典相关规定存在出入。依照传统民法的理念,作为作者的非法人组织,其作品代表的并非如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该非法人组织的意志,而是该非法人组织投资人或设立人的意志。同理,传统民法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最终责任并非如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该非法人组织承担,而是由该非法人组织的投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鉴于此,针对非法人组织这一著作权人,还需在契合私权理论的前提下完善解释路径。虽然著作权法将非法人组织可视为作者,要求作品是代表该组织的意志,但由于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不同,其作品反映的意志本就是隐藏于其背后自然人的意志,此时不妨“刺破”非法人组织的面纱,同时也防止出资人或设立人恶意注销非法人组织从而逃避精神上的惩戒,由出资人或设立人亲自出面进行赔礼道歉更能达到宽慰权利人的目的。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行为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登报或在网络平台上公布生效的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德国著作权法设置了公布判决书的条款,即在涉及著作权案中,赋予胜诉方公布判决的权利,且公布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法院可以公开判决书全部或部分内容。可见,德、法两国在著作权法上赋予权利人以选择权,而非让权利人被动接受公布判决书即视为责任履行完毕。
公布判决书视为赔礼道歉执行终结难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一方面,行为人明知该项法律规定,但拒不履行赔礼道歉责任,任由法院公布其判决书,因为在侵权人眼中,社会声望远比支付公布文书的费用对自己的价值更大。例如在“庄羽诉郭敬明剽窃案”⑥中,侵权人郭敬明在判决生效后拒不道歉,直至15年后受制于外界压力才在社交平台公布道歉信,招致大量谴责的声音。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公布判决书也难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法院判决书采用法律用语,恐怕难以激起寻常百姓的阅读兴趣。同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类判决繁多,公布的判决书在特定版面空间也无人问津,消除影响谈何容易。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获利,权利人精神利益受损,本应通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施加惩戒且达到消除社会影响的效果来弥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最终反倒是侵权一方仅仅承担了与赔礼道歉不相匹配的“支付版面费”责任,这也造成了现实中“赔钱可以,道歉绝不”[11](P123)的社会乱象。
允许权利人发布声讨公告并由法院认定其为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可以成为赔礼道歉责任实现的一种优选方式。著作人身权不同于民法人格权,行为人侵犯了其著作权而非其本人其他人格;著作权也不同于物权,人类从事生产活动创造物的过程与作者创作作品的过程有质的区别。故而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对现有民事制度进行解析并重构,完善适用于著作人身权侵权案件的特殊规定,主要包括:由权利人发表声明并由法院签章认定,由权利人单方选择何时何地公布于何处,包括但不限于报纸、杂志、网络平台;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此这般,一是赋予当事人双方选择权,营造平等协商的氛围,以尽快化解矛盾,消除隔阂;二是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权利人单方声明也能使权利人的愤懑得以发泄,同时对侵权人的公开声讨也会从社会声誉、社会评价、社会信用方面对侵权人进行惩戒。
在私法领域,立法者设置赔礼道歉责任更多地着眼于履行赔礼道歉后产生的效果,却忽视了该责任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的特殊性。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赋予了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等三类民事主体,却只允许自然人成为赔礼道歉的请求权主体,没有实现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协调统一,因而将赔礼道歉责任纳入法人人格权益救济途径能够填补权利保障的缺口。著作人身权领域应逐步提升法人在著作权法中的主体地位,实现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衡平。自然人死亡导致权利能力终止,但著作权法应对自然人生前创作的作品提供精神及财产上的保护。为使赔礼道歉收效显著,并适配著作权侵权案的特性,建议在遵循现行著作权法制度框架下明确行为人亲自、及时、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同时在法院监督下由著作权人发布声讨公告来应对消极履行赔礼道歉判决,实现法律保障著作权人精神权益的最终目的。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13日发布。其第四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5)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著作财产权在保护期内的,依继承法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著作财产权在保护期内的,依法转移。按照体系解释,此处“依法转移”应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
④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知初字第967号。
⑤例如,湖北华之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敬事外语教育课题研发中心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冯龙贵诉宋建明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等。
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