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梦琳
(海南开放大学农业农村学院,海南 海口 570208)
夫妻共同财产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重要内容之一。妥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仅能维系个体婚姻家庭,而且能促进社会和谐。随着社会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我国现行有关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定的法律已难以适应。《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采用的都是列举加概括式的立法模式对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进行规定,但是两者都存在兜底性条款。这种立法模式可能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同一类型财产归属裁判出现不一致的现象,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权属不清的结果,继而引发诸多财产争议。对此,亟须明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标准,进一步规范立法模式。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家庭中实施的是夫妻所得财产共同的制度即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内,夫妻所获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在界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时,应注意两点:一是婚姻关系只有在存续期间,才能够将夫妻财产界定为双方共同的财产。二是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所得。这里说的所得并不一定是指实际占有的财产,而是指取得财产权利,其分为夫或妻中一方所得或夫妻共同所得。倘若在婚姻的存续期间内,已取得某一财产的权利,但终止婚姻关系前存在没有实际占有的情况,仍可划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夫妻双方或一方通过劳动所获报酬及工资以外报酬,都属于劳动奖励或劳动报酬。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劳动报酬数额逐渐增大、名义日益丰富,这些所得都应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中。(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夫妻双方或一方,通过生产经营所得收益,均归为共同财产。从实际情况来看,若只有一方参与了生产及经营,另一方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但与其支持密不可分,那么一方所得的收益也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之中,同时,在此期间所产生债务也应由夫妻双方一同承担。(三)知识产权的收益。这里的收益是指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即夫妻双方或一方通过知识产权所获得的财产,不包括知识产权人身权,仅指知识产权所获得的财产权。(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如果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写明只归一方的财产的,则为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以法律规定为据,于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内,接受了被继承人留下合法财产为夫妻共同的财产。赠予财产是夫妻双方或一方无偿接受了赠予人的财产,要求已取得所有权。若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内,赠予财产未取得所有权,或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则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中。(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一条款是“兜底条款”,列举式的法律条文自然不能包括万象,总归会存有遗漏之处,因此,这种立法模式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夫妻共同财产界定的标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明确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4)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了除孳息和自然增值以外;(5)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6)夫妻结婚之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对双方的赠与,视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7)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也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做了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的一方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和一千零六十三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做了规定,但是其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和概括的方式进行规定的,这就说明并不是所有的情形都能涵盖在其中,两法条的最后一款均属于兜底性条款,所以无形中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利。这样的立法模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这也是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界定模糊不清的原因之一。
1.有效维系稳定的婚姻关系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都要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紧密结合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扬光大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1],夫妻关系是家庭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关系,处理好夫妻财产关系有利于家庭和谐稳定。回首中华民族五千多年的文明史,家庭始终是中国传统社会结构的基石[2]。通过界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能够维系稳定的婚姻关系,可让夫妻将婚后生活当作整体,对婚后所得的财产进行共同使用及管理,其将夫妻共同居住及生活这一现实反映出来,让双方身份关系、经济生活向一个方向迈进,为构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保障。在各种社会关系中,夫妻关系最为密切,即使一方收入极低甚至无职业,但也承担了情感支持、子女抚养及家务操持等投入,是双方努力结果,故在进行财产界定时,需照顾他们的利益。
2.更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家事无小事,以法护万家。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不仅仅是涉及到夫妻双方能否能够公平地享有其财产权益,还关乎到双方离婚时夫妻双方能否公平地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影响着一个家庭的命运,以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应转变简单一刀切做法,以不同主体需求为依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定。同时,夫妻在婚姻生活中是利益共同体,应具备维持生活的共同财产,截止目前,我国仍存在妇女就业机会比男性就业机会低的现象,在劳动地位方面未能与男性平衡,从而导致夫妻拥有的财产存在一定的差距,故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可为女性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性保护,同时更好地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
通过查阅相关文献资料,结合现有的司法案例,对以下主要财产争议的类型进行分析:
如何界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做了相关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特殊复杂的财产类型,法院在认定其归属上绝大部分采用的主要标准还是“贡献论”。该司法解释采用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立法模式,原则上划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逻辑体现了“贡献论”,如将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出租所获得的租金是否划入夫妻共同财产,各个法院持有的观点各有不同。在关某与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3],法院认为出租房屋虽然是为婚前购买的,属于钟某的个人财产,但出租该房屋所获得的租金属于夫妻双方结婚之后的经营性收益,而不属于孳息也不属于自然增值,所以法院将租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又如在李睿渊与胡静、闵琦共有纠纷一案中[4],胡静婚前购买的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法院认定为胡静个人财产所生孳息,该租金为胡静个人所有,因为法院认为李睿渊未对房屋出租所得的收益有任何贡献,若判决该租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不符合公平原则。通过分析上述案例,可知法院在认定租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重点在于如何对房屋租金的性质进行认定。如温州市中院将租金认定为法定孳息,北京市第二中院将租金认定为经营性收入。如果将房屋租金认定为法定孳息,那么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如果认定为经营性收入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
房屋拆迁涉及的相关财产归属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争议。有的法官根据拆迁补偿款的特点和分类来进行界定,有的法院认为拆迁补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有的法官则认为拆迁款属于被拆迁房屋原使用人的个人财产。而且还经常出现有的人为了多分拆迁款而结婚,分得拆迁款后离婚的情形。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因多分得的拆迁款产生纠纷,那么因结婚而多分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法院认为其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6],王某认为虽然因结婚使得分得的安置房面积增大,但该房屋增购面积是王某自己用个人财产来支付购买的,故房屋增购房产也应属于王某个人财产。法院最后判决认为增购面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由于该房屋增购面积系王某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且王某之所以能取得涉案房屋增购产权的资格,是因为王某与吴某已婚,增购面积是用于安置家庭成员,房屋增购面积的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此法院判决该增购面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在刘兰洪与王发、李淑芹侵权责任纠纷案中[7],死者王洪彬的妻子主张死亡赔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王洪彬的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王洪彬死亡时,刘兰洪与王洪彬的夫妻关系已经终结,而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如果把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不符合逻辑。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一般是依据继承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并需要考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予以分割。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归属问题,而物权编法律规定了物的流转及归属。物权法律以市场交易作为设立的基础,平等是其最大特点,要求双方能够平等相处、对待及协商。而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存在一定情感基础,更强调奉献及弱方的保护。第一,婚姻家庭法律及物权法律在物归属方面存在矛盾。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以财产归属问题解决为目的,但物权法律以物归属解决为目的。以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例,若婚后产生收益,则此收益界定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但以物权法规定为依据,应将收益归属到原物所有权人中。第二,婚姻家庭法律及物权法律在赠予问题方面存在矛盾。从法定的财产制角度来看,赠予问题没有太大矛盾,但从约定的财产制来看,二者一定矛盾,原因在于在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可对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虽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中约定了一方婚前财产,但不动产的登记簿上所登记名字仍为原来一方,存在不符合约定情形的现象,故出现了适用矛盾。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一千零六十三条和一千零六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男女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就婚前和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等作出约定,并按约定处理夫妻财产的制度。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适用一千零六十二条和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然在规范层面,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有了明确的界限,但是在实务中,由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不太完善,导致其在适用上与法定财产制存在界限模糊的问题。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界定中,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为两大主要制度,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兼采用,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不全面,使得二者在适用方面存在界限模糊这一问题。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约定财产制起着重要作用,其完善与否与法定财产制可否正确应用有着直接关系,虽然其补充地位处于次要位置,但在法理逻辑方面比法定财产制存在优势。然而,在实际情况中,我国大多家庭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不够重视及关注约定财产制,多以法定财产制对财产归属进行界定,使得夫妻间约定的财产协议适用性不强,进而致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间无明确界限。
首先,完善约定财产制,使其与法定财产制在法律上处于同等的地位,才能发挥稳定家庭和谐的作用。其次,建立夫妻约定的财产制,并完善登记公示的制度,保证其具有可行性。就夫妻约定财产制而言,适用性低的原因在于配套法规完善性不够,从本质上而言,夫妻约定的财产制是内部的协议,倘若不进行公示,无法让外人知晓,从而对交易安全产生影响。因此,通过建立财产制、完善登记公示的制度,可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再次,明确夫妻财产协议形式,包括解释、变更、效力及终止等问题,以增强财产制的全面性、系统性。最后,深度融合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还需应用相应手段,构建起非常的法定财产制,其可对夫妻原有财产制度进行改变,为其留有自由选择空间,在补充法定财产制的同时,对约定财产制缺陷进行弥补[8]。
就婚后夫妻一方收益归属问题而言,都应当配合物权法律、婚姻家庭法律,特别是投资收益、增值及孳息等,才可解决二者矛盾。倘若收益为夫妻协力完成,则应纳进夫妻共同财产中,相反,若收益只有一方付出,另一方未参与,则应属于个人的财产。同时,应正确区分物权法律中无权处分及婚姻法律中无权处分,以维护家庭和谐及交易安全。在物权法律中,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售卖名下房屋时,若没有第三人参与,则处分的行为就具有有效性,但这一做法不够妥当。只要这一不动产为夫妻双方唯一的住所,则不论登记者为谁,都是无效处分,除非另一方已同意,这一界定有利于保障家庭生活,同时,确保了交易安全。
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存在类型多样的特点,且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界定存在模糊情况,故界定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各方面价值及利益进行理性权衡,明确共同的财产、个人财产界限,平衡好共同体及个人间关系,为稳定家庭关系提供保障。首先,在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边界时,不应侵犯个人财产利益,以防出现通过结婚获利的现象。其次,重视夫妻共同体不完全一致这一特征。与市场经济合伙团体不同,夫妻是以情感作为结合基础,在界定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兼顾家庭属性、个人属性。立法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本身就要求立法的过程和立法的结果要体现一定的民意[9]。立法不仅要考虑弱势群体(女性)权益,还要提倡个性独立。
诚然,在各类财产制度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具有重要性、复杂性及独特性,其涉及家庭生活各方面,只有清晰界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使其更为规范化及法律化,才能切实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维系婚姻家庭。因此,界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时,应从民法典视野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客观科学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