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作主体交互实践理论审视

2024-01-16 10:17
河南科技 2023年23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人工智能主体

史 辉

(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河南 郑州 451191)

0 引言

人工智能创作主体屡见不鲜,如新华社的“快笔小新”,湛庐文化和微软合作推出的“小冰”,人工智能程序“陈楸帆2.0”等。2022年具有惊人写作能力的人工智能(AI)聊天机器人ChatGPT 的出现在学术界引起了巨大的轰动。2017 年3 月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指出全面实施人工智能。工业和信息化部先后印发《促进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 年)》《关于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支撑服务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科技部等六部门印发《关于加快场景创新以人工智能高水平应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教育部、科技部等七部门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人工智能技术在我国已得到广泛应用。

1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研究

在知网CSSCI 库中以“法律主体的哲学”为主题词,共搜索出12 篇文献。本研究以哲学思辨和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为标准进行分类,整理9 篇典型文献,详见表1。以上研究基于法理学视角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进行学理性审视。针对人工智能是否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分三类情况:第一种是承认法律主体资格;第二种是不承认法律主体资格;第三种是没有明确指出是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但是指出了现有的人工智能算法给现实带来的治理困境及其深层次原因即主体性危机。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主体是否依据唯理性、意志,因人工智能不具有类似于自然人的思想性,它不会孤独,它也不可能孤独。有学者在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的前提下,建议按照著作权归属原则处理其归属。一般情况下归属作者,例外情形下归属雇主或者委托人(李杨、李晓宇,2018)。

综上所述,虽然众多学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在作品认定、作者主体性、权利资源配置、法律障碍及立法建议等方面做了诸多的研究,但是出现了权利重新构建、对邻接权的不同逻辑路径,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作为传统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争议较大。现行权利保护体系无法解决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与著作权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因此,应从作品的历史性概念入手,重新思考技术与制度之间的优化与重构问题。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主要分为肯定说(表1 中第1、3、5、9 号文献)和否定说(表1中第2、6、7、8号文献)。本研究将重点讨论人工智能存在的特质即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作品的内在逻辑和人工智能交互主体性。现有研究集中在人工智能主体性是否缺失,但现有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已在市场进行交易,制度对技术变革的回应略显滞后,相关研究忽略了人工智能创作主体在版权逻辑体系中的互动,尤其是交往实践的特质。本研究通过分析人工智能交互主体性,以期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立法完善提供参考。

2 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作品的内在逻辑

2.1 作品的逻辑起点

在人类利用法律制度(著作权法)来规范创作作品之时,智慧成果早已先于制度存在。自人猿相揖别,经历了机械化(18 世纪60 年代至19 世纪40年代)、电气化(19 世纪70 年代至20 世纪上半叶)、信息化、自动化(20 世纪下半叶至今)和智能化(2020年至今)的科技革命历程,从手工劳动向动力机器转变,从电气化、原子能、航天航空时代转至工业化转向自动化和智能化,一直到目前的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和量子通信等技术标志,都体现了人类智慧的结晶。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安娜法令》作为世界第一部版权法,它的诞生对世界著作权立法产生深远影响。《安娜法令》原名为《为鼓励知识创作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该法体现了近代著作权制度的思想起源,即以市场为内在驱动、传播技术为载体,从特权到私权的过渡,有着深刻的社会文化结构。此时的作品并非抽象的概念,而是实实在在的图书,该法保护的并非作者,而是个别出版商或个别人的授权。随着占有性个人主义的兴起,进一步促进了现代著作权观念的成熟[1]。综上所述,作品源自经验意义的概念,基于权利规则逻辑的预设而成立。《伯尔尼公约》、我国《著作权法》和《日本著作权法》《美国版权法》等对作品概念的界定均采取了“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作品概念可以理解为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且具备独创性,是思想情感的特定表达。故而作品是表达,是对智力成果的表达。假如是智力成果,但无法表达或没有表达,就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表达需要一定的载体、媒介、方式,传播技术的发展促成作品概念构成的丰富元素内容,主要体现在权利内容方面。如实体和数字产品的权利结构变化,数字产品不再像传统实体商品那样被消费者控制利用。实体商品和数字商品买家之间这种隐然的裂痕,是当前法律、技术和市场发展的副产品[2]。作品的逻辑起点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智力成果独创的思想的表达,但究其本质属于客体范畴。

2.2 作品与思想关系

作品是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学理上称为思想/表达二分法(idea/expression dichotomy)(以下简称二分法),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二分法经由著名判例“Baker v.Selden”案的起源和司法实践,在《美国著作权法》第102 条第(b)款中得以法典化,随后,在世界范围内的立法文件中都得到认可,如TRIPs 和WCT 分别于1994 年和1996 年通过并得以体现。事实上,思想与表达都是符号性、隐喻性的,它们各自指涉那些著作权法应当保护和不应当保护的对象。这恰恰是著作权法需要确定的范围。因此,二分法与著作权法应当保护的对象/不应当保护的对象就构成了一种循环论证[1]。作品与思想的勾连通过作者来实现,一般作者为自然人,因为自然人基于自然规律出生,有思维能力和情感思想体验。构成作者的另一个条件是必须实际创作了作品。相比较人工智能自然人要更具有思想性,有兴趣爱好和欲望,会孤独。在某种特殊情感的促使下会有创作的冲动和欲望。因为自然人是进化的产物,而人工智能是物品。基于工具论的视角,人工智能的作用和价值,如同传统的手拉锯子和电锯之间的差异,在本质上没有不同,仅是提高了工作效率。

作者除了自然人之外,在立法技术层面还可以安排拟制作者。我国就采取了类似做法,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1 条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的外延已延伸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假设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具备,在我国的立法逻辑上可以实现拟制作者。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主体性是人工智能能否成为作者的关键因素。我国《著作权法》第12 条规定了作者推定的情形,在立法实践中对于作者的拟制和推定已有丰富的经验。

人工智能主体是否有思想?思想的表达是意志的体现,主体的意志在支配客体,意志是主体的核心和灵魂,主体是意志的存在形式,主体的根据就是其意志而已[3]。人工智能以工具的形式即客体存在,其完成拥有者或使用者的指令,实现创作任务。将人工智能所产生的“作品”称为“生成物”。“生成物”是事实;“主体”是价值(权利)。事实和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维度,著作权制度的权利构成是法的价值的体现,生成物是人工智能创造的“结果”,是客观的存在,作品和思想的勾连即由主体基于意志对其思想的表达创作,并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作品是主体基于意志的思想表达,人工智能是否具备主体,是其是否具备意志进行思想表达的决定性因素。

2.3 作者的人格特征

作者具有特定的法律人格特征。是否承认人工智能属于法律主体,首先要判断其是否具备法律人格。法律主体就是人格人,且只有人格人才能成为法律主体[4]。法律是人类创设,而非自然形成的。法律主体除了具有意志之外还有明确的目的性和自律性。法律的价值追求如秩序就是人类明确目的的体现,同时人类要以法律为规则来约束自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属于人格人。现代社会人格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法人为人为拟制的人。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的概念进行延伸扩展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法理上的正当性源自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备人格人的基本特征。因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自己的意志,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独立财产是法人组织区别于其他组织的特征。作者作为法律主体,其应当具有人格特征,作者基于自由意志对其思想对象构思形式化地表达的一系列复杂活动往往具有自律性。

人工智能是否具备法律主体是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的核心问题[5]。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的资格大致可以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说法最大的分歧在于判断人工智能是否具有心理认知意义上的意志,是否具有目的性的存在,以及是否具有自律性。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们认为,人工智能不具备心理认知意义上的意志,因为人工智能靠“算法”来实现智力活动,主要依据海量的大数据来支撑,而人脑的认知过程较为复杂,它是自然进化或是上帝的作品[6]。相较于人的意识和思想,人工智能只能根据指令做出反应,并不基于自由意志。人工智能自主性属于纯技术本质,它无法决定自身的存在和灭亡,对自己的存在没有任何感觉和思考,故而不存在目的性。自律性受社会伦理和道德文化的影响,有反思性,自律是社会文化的产物,具有社会性的本质。人工智能只听从于指令,没有道德宗教意识和善恶观念。人工智能要成为作者,首先要成为人格人,具备法律主体,没有这个前提逻辑,人工智能就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

人工智能主体是否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学界有较大争论,技术与制度之间的乖离需要系统综合分析。人工智能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并不影响它在社会实践中的普遍应用,从智能家居到智能医疗,从自动驾驶到智能金融,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越来越广泛。保罗·戈斯汀在《著作权之道:从谷登堡到数字点播机》一书中谈到,在著作权立法中,以下两条指示较为突出:一是当出现新种类的技术对象要求获得著作权保护时,立法者应当将它们比照著作权的传统标准仔细衡量,同时抑制住诱惑,不能仅仅因为著作权是所有知识产权规则中最具有包容性和普遍性的规则,就默认扩大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二是当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出现新的技术性用途时,立法者应当迅速扩大著作权,将这些新用途包含其中,即使它们仅仅是私人使用[7]。在人工智能主体理论问题没有解决之前,立法往往处于宽容的态度。在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作品的内在逻辑过程中,主要从著作权法的应然角度来考量。人工智能被广泛应用,它和世界交互过程中的特质性,对于人工智能作为创作主体定位有积极的意义。本研究将运用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分析人工智能的交往主体性。需要注意,此处的人工智能交互主体性并没有承认人工智能作为创作者的法律主体地位,也可以理解为人机交互。这样的研究径路是为了避免人工智能主体成立命题假设的先入为主。因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和人机在交往过程中的主体间性不能等同。

3 规范理性价值的人工智能主体交互实践

3.1 技术理性价值

技术理性也可以称作“理性之蚀”,是工业革命以来用来解构社会的一个重要概念,现在又演变为各种技术帝国主义的分析范畴。提出这一问题,主要是针对现代社会中科学技术的压倒性优先地位,人们由此产生的技术依赖,以及人们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均衡的复归[8]。技术理性应从思想维度、社会维度和国家维度进行理解。法兰克福学派的哈贝马斯将技术规则和社会规范进行了比较,技术规则是一种目的理性的活动系统,而社会规则是以符号为媒介的相互作用的制度框架的交往活动系统。当技术规则和战略的有效性取决于经验上是真实的,或者分析上是正确的命题的有效性时,社会规范的有效性则是在对意图的相互理解的主体性中建立起来的,而且是通过义务得到普遍承认来保障的[9]。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理性,区块链技术在司法运用过程中的思辨同样适用。如在区块链技术向知识产权领域拓展应用的过程中,引发了应用场景的拓展争议、应用机制的逻辑两难、技术风险引发的应用效应衰减、法律适用的选择等问题。

技术理性包含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双重维度,二者内在统一[10]。人们对技术理性进行了冷思考,如技术控制下的经济现实,在技术控制的作用下使现存变得合理化,如列昂惕夫所担忧的“技术性失业”,因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将会导致的大批从业人员失业及潜在的经济危机问题。还有技术计算下的文化迷失,如过度地开发人工智能,人类一切精神文化可能遭受文化的迷失和创作力的削弱。在技术主导下,人性出现危机。这是重视技术理性中价值理性的衰弱表现。具体体现为忽视技术对人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对技术理性中的价值、伦理和道德在社会实际应用中的淡化,将出现被技术奴役的单调乏味的世界。重视技术所带来的物质价值,对精神和心灵世界的关注较少,对深层次情感及生命的体验能力减弱。学生不再为写作而发愁,AI 写作降重等功能被市场需求,并受到特殊群体的青睐。写作者在复制比不过关的情况下,可以利用人工智能降重,达到合格。在人类判断人工智能表达的时候会发现端倪,譬如专业术语的不准确和表达不符合语言习惯等。但是人工智能降重的做法与学术伦理道德相悖,虽然有工具理性的体现,但是不符合价值理性。这种技术的干预使得人的感情或思想体验表达弱化,辅以人工智能的意志体现。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其创造的作品独创性也可以实现。如“微软小冰”所“创作”的现代诗和诗歌生成器“编诗姬”所创作的古体诗,其文字组合所体现的意境,完全符合独创性的要求[11]。人工智能在提供技术便捷的同时,实现了人类的智性,但不能吞噬人类的“心性”和“灵性”[12]。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对价值理性起到规范作用。法律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倡导和维护公平正义,维持社会发展秩序。随着科技的革新发展,法律的功效实现范式的转变。印刷技术的发展诞生了版权制度,为规范出版秩序,出现了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即《安娜法令》。人工智能的发展应用,知识产权制度作了必要的回应。人工智能的发展给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挑战,因此,制度设计需要综合平衡技术理性的价值取向。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丰富了社会文化生活和商业模式,但要防止技术悲观主义的倾向。版权制度对于人类精神文化的发展至关重要,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机”互动的产物。人类的意志是否受到人工智能的干预,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表达“作者”的真实情感,人工智能是否会“孤独”。人工智能创作的基础是由操作者给出的条件和目标,机器依据储存的大量数据进行生成,算法的规则局限于设计者的创建。著作权法应该遵守人类伦理、道德和安全标准确定保护的范围。

3.2 主体交互实践

人工智能与使用者之间形成的人机互动基于理解为目的的社会活动行为。人工智能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的主体,在实践中并不影响人机互动的主体身份,即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视域下的主体间性。人与机的共生依存关系依赖于主体性,双方主体运用商谈进行对话交流等互动方式来达到相互规定、关联、统一、协调、和谐、相长[13]。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对作品创作的方式注入新的内涵。人工智能创作对作者的概念和传统创作的文化产生了深远影响。智能创作给传统作者创作行为的精神内涵及尊严带来较大的挑战。虚拟的数字世界语境的精神价值追求脱离于现实生活,直至对社会规范和伦理道德进行冲击。哈贝马斯的“行动—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结构”逻辑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规范提供新的视角。传统的作品和人工智能作品的区分成为必要,权利的范围也需要界定清楚。我国于2023 年8 月15 日正式实施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践创新层面,国家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研发和创新,但在治理需要的前提下,划定了底线,期望生成式人工人能够积极向善。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实践运用,交往理论给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规范的内在逻辑提供了分析视角。在人工智能使用者和机器互动创作过程中,改变了以往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创作实践。其强大的算法和海量的数据胜过人脑的知识积累,数据驱动的创作将替代人的感情和思想表达。人工智能生成物在高度智能化的背景下,算法规则可以分析和计算,之前的交往实践改变为人机互动的融合共生。在责任承担方面,囿于人工智能主体的不确定,由机器来承担责任的现实性不大,实践中可以由所有者或使用者和机器共同承担责任。交往理论框架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规范的内在逻辑详见表2。

表2 交往理论框架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规范的内在逻辑

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作品”是人机互动融合的结果,其智慧是人机共生的产物。生成物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等传统的作品判断标准,在形式上基本可以实现。以上促使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立法作出回应,无论是理性工具论还是价值论,现实的社会关系促使人们要尽快完善立法,以期更好维护人机互动智能世界的秩序。

3.3 完善立法建议

一是完善立法体系。我国于2020 年修订了《著作权法》,但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权利界定和侵权责任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和不明确之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立法体系,以适应人工智能时代的发展需要。主要包括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权利界定和侵权责任进行细化和明确等内容。

二是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地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日益凸显,特别是在著作权领域,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地位直接影响到权利归属和侵权责任的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由于其创作过程和创作主体的特殊性,其法律地位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因此,有必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地位进行立法研究,为人工智能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三是建立合理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机制。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还没有明确规定,这给人工智能的发展带来了困扰。因此,需要从立法层面对此进行规范。一方面,应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但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由自然人创作,所以著作权归属问题需要解决。另一方面,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利益分配中,涉及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使用者和受益者等各个主体,应在立法中明确这些人主体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的权利和义务,以解决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

四是确保版权保护与技术创新之间的平衡。版权保护与技术创新之间的冲突日益显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立法研究已引起广泛关注。人工智能的创新应用为社会发展带来便捷和效率,但它也给传统著作权法律体系带来挑战。如何在保护版权的同时兼顾技术创新和发展,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总之,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应积极开展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立法研究,应对技术创新带来的挑战,并确保版权保护与技术创新之间的平衡。在这个过程中,不仅需要立法者的智慧,还需要学术界、产业界和公众的共同努力。

4 结论

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给社会实践带来了诸多便捷,涉及文学创作、艺术绘画、新闻报道、音乐制作等多个领域。然而,这种发展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特别是在生成物著作权领域,相关理论问题的研究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在版权领域的健康发展和保障各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品本属于思想和情感的表达,但人工智能没有情感。尽管在算法的加持下人工智能可以进行创作,但它们永远是孤独的,没有人类的情感体验。它们仅仅是在技术规则指引下的技术应用。在版权领域,关于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问题,学界尚未达成共识。

为研究人工智能主体的法律资格,在分析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作品的内在逻辑基础上,需要对理性价值的人工智能主体交互实践的规范措施进行分析。本研究回避了人工智能主体的缺失性,重点关注人工智能主体交互实践的特点。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普及,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版权领域的法律问题将日益突出。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以适应科技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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