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丁榕 于之婷
(1.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江苏苏州 215000;2.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湖南吉首 416000)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的近10年后,由于对环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提升,立法者积极寻求罪刑与之相适应,于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应运而生。首先,《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污染环境罪第二个法定刑幅度修订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次,在污染环境罪既有的两档法定刑幅度外增设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档,并且明确适用于四种法定适用情形。其中,(一)和(二)为情节加重犯,若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第二档三到七年的法定刑。而(三)和(四)为结果加重犯。最后,增加规定了“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及《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两次修改,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处罚呈现严厉化趋势。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对污染环境罪新增的第三档法定刑幅度和其四种法定适用情形的正当性和适用性有多方讨论。
(一)对生态环境现状焦虑的现实背景。早在战国时期,赵国著名思想家荀子就在《荀子》第九篇《王制》中提出,“圣王之制”在于“环保治国”。“圣王之制也,草木荣华滋硕之时则斧斤不入山林,不夭其生,不绝其长也;鼋鼍、鱼、鳖、鳅鳝孕别之时,罔罟毒药不入泽,不夭其生,不绝其长也;春耕、夏耘、秋收、冬藏四者不失时,故五谷不绝而百姓有余食也;污池渊沼川泽谨其时禁,故鱼鳖优多而百姓有余用也;斩伐养长不失其时,故山林不童而百姓有余材也。”为了百姓有余食、有余用、有余材,执政者应当环保治国。可见古人已经对环保产生基本认识,知道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不能过度破坏环境,人类对自然环境不能过度索取,必须实现人与自然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时间来到近现代,人类社会发展迅猛,对自然环境的改变之大前所未有,同时环境对于人类的生存、发展仍然有决定性作用。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保护环境都不是人类的主要议题。尤其自18世纪60年代,工业革命开创了以机器代替手工劳动的时代后,人类更为大肆地发展经济,工业,发动战争,全然不顾自然环境的承受能力,最终带来严重不容乐观的自然环境现状。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保护环境,人类未来的处境将会十分艰难,最终导致人类无法承受的恶果。
恩格斯曾经痛切地指出:“但是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每一次胜利,在第一步都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在第二步和第三步却有了完全不同的、出乎预料的影响,常常把第一个结果又取消了。美索不达米亚、希腊、小亚细亚以及其他各地的居民,为了想得到耕地,把森林都砍完了,但是他们梦想不到,这些地方今天也因此成为荒芜不毛之地,因为他们使这些地方失去了森林,也失去了积聚和贮存水分的中心。”[1]在科技发展已经非常发达的现在,人类对保护自然环境的焦虑正越来越严重,几乎没有人会再以为可以只顾发展经济而罔顾环境。在人类集体对环境保护有更大需要时,必须立法确认更加严厉的保护环境的惩罚手段。
(二)对生态法益加强保护的立法背景。1997 年《刑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表明该条文仅仅保护人类中心的法益。《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出了修订,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订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表明了该条文保护的是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按照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的立场,只要生态学的法益不与人类中心的法益相冲突,就必须受到刑法的保护。但是,即使主张第二种逻辑关系,也依然可以认为,环境法益最终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或者说,保护环境最终也是为了保护人类中心的法益。[2]2016 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18 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中,前8项是对环境破坏程度的规定,后几项则是关于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等结果的规定。可见,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已经不仅仅保护人类的利益,而是将保护的范围扩大到包含生态学的法益以及人类法益,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护生态环境,最终就是为了保护人类自身。“从环境整体角度来看,人类仅是自然环境系统中的一个部分,环境的整体性与独立性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只有保护好人类自然生活空间里的种种生态形态,如水、空气、风景区以及动植物世界等,才能最终保护好人的生命、身体法益。生态中心论并不是脱离人类利益去抽象地看待环境法益,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仍是保护人类利益,但这种人类利益是一种未来的、预期的利益,就现实保护而言,只能转移为保护与人类生存密切联系的现实整体环境。”[3]正如设立污染环境罪的初衷,保护环境本身就是为了保护人类的利益,实现人与自然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本身就是以人类为中心的。
(三)对惩罚力度需要加强的司法背景。我国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惩罚手段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民事手段,第二层次是行政手段,第三层次是最为严厉的刑事手段。《民法典》中有对于环境私益侵权之规定,《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单行污染防治法律中也有环境行政拘留的相关条款。但在目前处理工业垃圾需要耗费大量金钱的情况下,民事和行政的手段早已不足以使公司、工厂等经营者主体在面对极大的利益时选择罢手,而且此种情况下对于环境的破坏往往是极其严重的,必须动用刑事手段来规制,而之前的刑事惩罚力度已经不足以应对目前的污染环境行为。
刑法作为社会生活的最后一条防线,在保护人类共同生活的环境中也应当发挥其兜底作用。法谚有云:“法律从他判定的那一刻起就已经落后了”。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面对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严重的污染环境情形,立法必须及时加以规制,才能及时地保护环境,并且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从而实现法律的指引作用。
2016 年5 月起,王某某与陆某某为了从其供应商处赚取接受垃圾费,在明知上述垃圾系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混合而成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仍伪造了证明在此处有处理垃圾的资格文件,对垃圾进行大量接收,运抵太湖戒毒所码头并堆放于苏州太湖的西山岛宕口处。附近水体有垃圾漂浮,颜色变深,散发异味,此处属于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经有关部门检测,该区域生态环境已经遭受了严重破坏。涉案垃圾经称重合计约23336.3 吨,其中渗滤液具有毒性,且涉案宕口距金庭镇取水口距离仅为2 公里,邻近太湖寺前取水口,如果发生水体污染扩散,将严重影响该范围内居民的饮水安全。
根据当时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和201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王某某和陆某某“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法院应当判处五年到七年之内的刑期。同时王某某和陆某某均有自首情节,陆某某还有立功情节,应当对两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最终,王某某被判处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陆某某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2017)苏05刑终933号]。
在当时,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即使在受到最高侵犯的情况下也最多只能被判处七年的有期徒刑。若不考虑修法前七年作为污染环境罪的顶格刑期是否合理,结合二人的自首和立功情节,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对二行为人判处的刑期是较为合理的。“量刑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应该是公正与合理”[4]。从平衡法益受侵犯的程度与惩罚的角度来看,本案二行为人对环境造成如此不可逆的后果,受到的刑事处罚是较为不合理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特别新增的四个法定适用情形中,“(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就包含了本案的情节。如果本案发生在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后,那么本案的两个行为人应当被判处至少七年至多十五年的自由刑。同样的犯罪事实,量刑提高了整整一档,这意味着提高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行为的犯罪成本,污染环境罪的修改正在朝着加大保护环境力度的合理化方向发展。
(一)对司法实例的检索结果。笔者运用“法信”的“全文检索”和“精确检索”,对2022年10月19日前发生的实例案件进行检索(同时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等平台上进行了检索,结果大致相同)。《刑法修正案(十一)》为污染环境罪新增的一档法定刑共有四种适用情形,根据案件检索的实际需要,笔者提取四组关键词。第一组提取关键词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域”;第二组提取关键词为“重要江河”“重要湖泊”;第三组提取关键词为“农田、基本功能丧失”“农田、永久性破坏”;第四组提取关键词为“重伤”“严重疾病”“严重残疾”“死亡”。一共四组关键词,笔者将所有关键词分别检索,共检索11次。
笔者在“法信”上第一次检索关键词为“污染环境罪、刑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共有11个刑事案件一审结果(此11个实例为有效数据,已经过滤重复实例和其他无效实例。另,本文不讨论单位为主体的情况)。第二至十一次关键词分别为“污染环境罪、刑事、重点保护区域”“污染环境罪、刑事、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污染环境罪、刑事、重要江河”“污染环境罪、刑事、重要湖泊”“污染环境罪、刑事、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污染环境罪、刑事、农田、永久性破坏”“污染环境罪、刑事、重伤”“污染环境罪、刑事、严重疾病”“污染环境罪、刑事、严重残疾”“污染环境罪、刑事、死亡”。第二次至第十一次均未搜出有效结果。
经过梳理,截止2022年10月19日,笔者在“法信”上进行新增法定刑幅度的4种适用情形为关键词的检索,只有第一次检索的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刑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检索到了11 个有效实例。经过对时间分类,11 个实例全都在2021 年之前。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后,增设的法定刑幅度还未在实践中适用过。
(二)针对检索结果的分析与反思。
1.结合实例检索结果分析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情况。《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污染环境罪第二个法定刑幅度中的“后果特别严重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即在修改前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必须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的级别,而修改后达到“情节严重的”级别即可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另行规定两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符合规定之行为且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幅度。
上述案件只有(2017)苏0581 刑初1639 号案件达到了“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行为人1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其余行为人被判处五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八十万至五万元不等的罚金刑。但如果该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适用的法定刑将会提升至七年至十五年的量刑幅度。
除了该案件达到了“后果特别严重的”的情形之外,其他案件仅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当适用第一档法定刑,都只判处了3年以下的自由刑,并处以3000至20000不等的罚金刑。其中(2014)新刑初字第382号,(2020)川1921刑初23号案件适用了缓刑。
以上结果表明了在实务中污染环境罪整体量刑偏轻的情况。对于自由刑,由于行为人一般都会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符合从轻、减轻量刑的适用情况。对于罚金刑,对比行为人对环境造成的破坏情况也较为偏轻。罚金刑的偏轻还和污染环境行为对环境产生的损害结果难以衡量、损害结果的鉴定评估难等因素有关。从立法态度来看,污染环境罪立法的态度是为了惩治污染环境的行为,然而实务中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处以较轻的自由刑和罚金刑,并且适用缓刑的情况较多。这样就造成了在实务中污染环境罪整体量刑偏轻,发生立法司法分离的情况。
2.结合检索结果分析《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法定刑幅度的正当性。根据案例检索结果结果,自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增设法定刑幅度和四个法定适用情形后,至2022年10月19日还未适用过。由于对污染环境行为认识的加深,在法的修改层面,刑罚处罚一直趋于严厉化,但是在实践的处罚中,对污染环境罪量刑偏轻。但根据案例检索结果来看,本条修改是很有必要且合理的。虽然目前还没有适用,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前,实践中出现了即使适用七年顶格刑罚判决也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案例。为了防止实务中这种情形的再次出现,也为了震慑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本条修改增设了一档法定刑,明确了罪状,对于惩治实践中出现的恶性污染环境的情形提供了立法依据。
在我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环境政策指导之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应运而生。本次修改对污染环境罪增加了一个量刑幅度,整体从严从重惩治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目前司法实务中对污染环境罪的量刑偏轻,立法上从严从重修改条文是司法实务从严从重的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是对集体环境利益保护的重要一步,也表明了我国环境刑法向着合理化,全面化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