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危险犯认定标准及犯罪形态探讨

2023-12-21 11:56杜建行
法制博览 2023年33期
关键词:后果法益行为人

杜建行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6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具体危险犯的基本构成是某某行为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本文从行为入手,对行为和结果进行研究。

一、具体危险犯的定义

英文中,风险即为“risk”,意思是可能发生的危险。近代以来,风险又被现代保险理论和保险法赋予新的涵义,即毁灭或者丧失的危险和可能性。[1]20 世纪80 年代,德国社会学家贝克提出了风险社会理论,他认为:“夸张地说,风险是个指明自然终结和传统终结的概念。或者换句话说:在自然和传统失去它们的无限效力并依赖于人的决定的地方,才谈得上风险。”[2]风险的概念表明人们创造了一种文明,以便使自己的决定将会造成的不可预见的后果具备可预见性,通过有意采取的预防性行动以及相应的制度化的措施应对发展带来的副作用。风险是一种事实判断与价值评判的有机结合,也可以说是人为因素造成的控制与失控。

“工业社会由其自身系统与之俱来或者衍生的危险,而身不由己地突变为风险社会。风险社会不是某个具体社会和国家发展的历史阶段,而是对目前人类所处时代特征的形象描绘,是社会存在的客观状态。”[3]以实害发生作为处罚前提的刑罚观念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化社会的需求,“刑法法益保护前置化”或“法益保护早期化”的观点应运而生,被各国立法所确认。

危险犯可以划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这两种基本类型犯。一般认为具体危险是指将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明确规定在刑法条款中,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行为客体事实上处于危险状态之中时,就成立这种犯罪类型。具体危险犯同结果犯类似,强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其理论前提是结果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是以“法益侵害说”为基础,从“结果中心主义”的角度考虑、判断违法性的问题。

这种立场在判断违法性时首先考虑对被害人造成了什么结果,然后追溯结果是由哪个主体、什么行为造成的。正是因为行为侵害了法益,所以在刑法上被评价为无价值。在结果无价值论的框架下,无法益侵害也就无违法行为。具体危险犯被定义为足以产生某些危险,虽然没有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但是这种危险的存在本身就是对现有平和秩序的破坏,所以需由刑法加以规制。

二、具体危险犯的认定标准

(一)具体危险犯主客观要素

1.具体危险犯客观方面

在具体危险犯的犯罪构成中,犯罪的成立必须是行为客体处于发生实害的危险状态之中,即行为所引起的危险后果是构成要素之一。在这个意义上,具体危险犯具有同结果犯相类似的结构,即法律对后果或状态做出了清晰的规定。具体危险犯客观构造如下:(1)行为人针对行为客体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的行为;(2)该风险行为造成了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危害结果;(3)制造风险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危险结果与可能发生的实害结果存在一般性的因果关系。[4]

首先,在这种场合下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行为,而行为是否真正产生了“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依据的是行为规范确定的界限。诸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刑法》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便是对人们的行为划定边界,告诉人们此类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本身便蕴含了较高的风险性,会对社会造成危害。

其次,该行为必须制造了一种相当的、不被允许的侵害意义上的具体结果危险。上文讲到过,具体危险犯具有类似结果犯的构造,所以一定要有危险结果的发生。同时危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其要求使交通工具产生足以倾覆的危险。但是如果行为人破坏的仅仅是汽车的外部美观,那么即使之后发生倾覆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这种犯罪,因为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能够导致具有汽车倾覆危险的可能性。

2.具体危险犯的主观方面

危险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了行为对一定法益的危险状态,而希望或放任危险状态的发生;结果故意,又称实害故意,指的是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一定法益的侵害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危险犯的故意就是指危险故意[5]。危险故意要认识到其行为会对法益产生危险。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荣坚认为,关于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行为人主观上都对后果有着模糊的实害故意。在其理论体系中危害故意与实害故意可以相互转化,但是某些行为当事人没有结果故意,例如非法持有枪支罪,行为人仅仅是实施了持有枪支这一危险行为,但是行为人的真实目的有可能仅仅是收藏或者打猎,这种情况不能说行为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所以在认定具体危险犯时,危险故意应该存在,并且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

但并不是所有的具体危险犯均要求主观故意,我国《刑法》参照德日的立法例,同样规定了过失危险犯,具体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但是此类犯罪仅仅限于危害公共安全领域。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为了防止《刑法》打击范围过宽,所以过失危险犯仅仅被设置在公共安全这一更为重要的领域。

(二)危险犯危险状态的认定

危险犯的本质在于危险状态是有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这也正是刑法对其处罚的原因所在。衡量是否构成危险犯及危险程度的尺度被称为判断标准,但是在“不能犯学说”中,对于危险状态的标准把握上存在着争议。第一种观点主张以本人的经验、知识为基准进行判断,即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有危险就是有危险,行为人认为没有危险就是没有危险;第二种观点是以一般人的经验、知识为基准,一般人认为存在危险就是存在危险,而不管科学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如何认知;第三种观点是以全人类的经验、知识作为判断标准,即科学法则,该观点认为如果科学法则认为有危险就是有危险,科学法则认为没有危险就是没有危险,不管行为人、一般人的认知如何。

三种学说中,行为人标准的问题在于除了行为人的叙述外没有其他的判断危险的材料,并且我们的科学可以剖析人脑的生理结构却没有办法探明人类隐藏的思维,所以行为人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关于科学标准,表面上看完全依据科学实验、数据来判断足够客观。但是刑法追求的目的是探究一种合乎社会的科学而非绝对的中立,换而言之刑法有自己的价值追求,所以科学标准不能完全成为刑法上的危险判断标准。刑法是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结合,除了打击犯罪之外,刑法给人们以预测和指引告诉人们有所为有所不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一般人标准更加合理。同时如果一般人标准没有意识到危险,但是行为人的专业知识足够充分、经验足够丰富,那么行为人当时特别认识到的也应该作为判断危险的基础。由此对于危险的客观性判断基准应该以一般人的认识和经验为基础,辅之以行为人的特别认识,以行为时为标准,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

(三)具体危险犯的行为认定

1.行为的属性

在犯罪论中,行为是特定人有意识地对外界事物产生或可能产生一定的影响的活动,是一定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的客观化,现实化。[6]在这个意义上来说,行为无法完全抽象出来单独分析,而是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乃至客观方面相结合的,是一体化的。任何犯罪总是在某种心理状态支配下,犯罪主体侵害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就具体危险犯来说,危险状态的产生是由危害行为导致,危险状态是危害行为的结果。所以只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称得上是一个危害行为,那么他所造成的后果才能称之为危险状态。具体危险犯的行为属性是实施了侵害被制定法所规制的社会安全的行为,也就是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

2.行为的手段、对象

在我国《刑法》中有一类犯罪是因为自身手段的危险性而导致的危险状态,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这类犯罪因为其手段、使用的工具具有较大的溢出危险,所以《刑法》对其苛以责任;另一类则是由于犯罪对象的不同,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等,这些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产生危险往往意味着进一步会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我国对足以造成倾覆的危险进行认定时主要采取两个标准:一是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二是破坏的方法及部位,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刹车、发动机等内部构造,那么发生危害的可能性就很高,但是如果破坏的是高铁、航空器等超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可能对外部车窗的损坏就足以导致此类交通工具发生倾覆危险。

3.行为的实行程度

一般来说危害行为的着手实行与危险状态的最终发生之间存在着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内,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最终的危险状态没有出现。例如放火罪,行为人点燃引燃物之后,还没来得及把目标物点燃,就自动放弃了犯罪或者被迫停止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也是区分具体危险犯与其他犯罪的特征之一,具体危险犯对危险状态的要求更高,这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危害性、危险程度更高。例如,某人使用伪基站占用公共频道发射信息,但是用户没有感受到明显的信号中断,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而构成干扰无线电通信秩序罪。本案较为鲜明地考虑了被告人占用频道的时间长短,因为实行程度过轻,没有造成大规模的信号中断情形,所以仅成立一般的干扰社会秩序类犯罪。可以说,实行程度基本决定了产生危险状态的可能性。

三、危险犯既遂、未遂及中止等停止形态

(一)危险犯的既遂标准探析与具体危险犯的既遂标准

危险犯的既遂标准,我国学界有不同的主张:

1.“危险状态说”。该学说认为危险犯的既遂与否,应当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状态是否发生作为判断的标准。[7]这种观点存在着明显的问题,首先,这种观点的理论前提就是把犯罪成立同犯罪既遂混淆;其次,危险状态说最大的弊端是不利于犯罪人悬崖勒马,例如行为人在铁路上放置可轻易移除的障碍物就已经构成了犯罪既遂,即使行为人把障碍物清除,也不成立中止。很显然在没有产生足以使列车倾覆的固定化、客观化的危险时,行为人主动放弃犯罪应该成立中止,这样既有利于鼓励行为人改过自新,也有利于理清危险犯的成立与既遂两者的区别。

2.“犯罪结果说”。该学说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一样,都应当以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为标准。[8]值得肯定的是,这一学说能够解决某些对危险后果有明确规定的危险犯认定问题,但是该观点不能全部涵盖危险犯的认定。正如论者所述,危险犯不仅仅是结果犯还有行为犯,在行为犯中这个判断标准便失去了用武之地,而应该以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完毕作为既遂标准。

3.“脱离自力控制说”。该学说认为“当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一定抽象危险后,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以至于使该危险状态脱离行为人自力控制而使受保护的法益产生具体危险时就构成危险犯罪的既遂”。[9]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行为人实施某些行为后,还有很长的一段时间危害后果才能发生,忽视了行为与后果之间可能发生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放置一个炸弹后定时一天甚至更久,在爆炸前被拆弹专家拆除了,但是因为没有发生生命财产损失,只能是未遂。

(二)具体危险犯的类型

应该承认具体危险犯中有的属于行为犯,其行为本身由于使用高度危险的犯罪工具或者可能导致的衍生后果严重所以危险性极高,这一类常常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当行为人实施了此行为对社会产生了紧迫的危险时就应该认定为既遂,至于是否真正造成损害后果则是量刑情节;属于结果犯的具体危险犯,则要有危害结果的出现,此处的危害结果不是指行为人的主观结果而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结果。

四、结语

具体危险犯属于危险犯的下位概念,在实践操作中应该对行为和结果同时考量,不可偏废,同时要结合具体危险犯的立法背景,来精准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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