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玲玲 ,张人天
(1.辽宁大学 哲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2.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习近平提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前途命运同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紧密相连。”[1]近年来,随着生产力的持续发展、改革开放的稳步推进和科技的飞速进步,社会婚姻关系也随之发展,婚姻家庭观念、结构和模式等均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与挑战。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实施,宣告中国正式迈入《民法典》时代。其中,《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顺应了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回应了新时代的社会发展需求,实现了与时俱进的革新。作为新时代个人家事权利的法制保障,《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了适时规制,并全力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在婚姻家庭中的各项利益,符合新时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法律往往具有滞后性,社会转型期婚姻家庭领域的诸多矛盾仍有待回应。
哲学作为时代精神的集中体现,是法律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循的理论根据。马克思恩格斯婚姻家庭思想梳理了婚姻家庭的演变过程,阐述了婚姻家庭的本质,对各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并为中国婚姻家庭立法和理论研究指明了根本方向[2]。中国历次婚姻家庭法制的立法和修订均带有浓厚的马克思主义烙印,是马克思主义婚姻家庭思想付诸实践的集中体现。因此,探讨《民法典》时代马克思恩格斯婚姻家庭思想的价值旨归,结合新时代新思想进行再解读,对正确认识中国新时期婚姻家庭领域的矛盾,有效指导婚姻家庭问题的实际解决以及推进婚姻家庭法制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马克思恩格斯婚姻家庭思想基于唯物史观的视角,阐述了婚姻形态的历史性,即社会婚姻关系有其历史性的演变过程。不同时期的生产力形式决定了交换与消费的方式,从而形成了特定的家庭形式。马克思恩格斯提出的“两种生产”理论指出,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依赖于物质资料生产和人自身的生产[3]13。
首先,“两种生产”共同促进了社会的产生和发展,同时也驱动了作为社会组成单位的家庭的产生和发展,使家庭这一形式成为文明时代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4]。物质资料的生产保证了人类在物质层面的生存与发展,而人自身的生产在满足人的自然需求的同时也保证了人的繁衍。在二者相互作用的过程之中,人类社会不断发展与进步,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等家庭领域的概念逐步明确并随之发展。
其次,“两种生产”决定了不同阶段婚姻形态的变更。恩格斯阐述了人类由蒙昧时期的群婚制,发展至野蛮时代的对偶制,再发展至文明时代一夫一妻制的三种婚姻阶段[3]85-86。一夫一妻制随着私有财产的产生而出现,并由于生产方式的变革,在农业经济的推动下,男性作为劳动生产者,凭借自身机能在农业社会中具有天然的体力优势,两性的社会地位逐步发生转变,男性在权利意识发展的基础上逐步取得了统治地位,推翻了原有的母权制。男性在婚姻关系中支配地位的确立,其根源在于生产力导致了生产关系的变革,由此而使男性配偶一方在经济方面的支配地位得以确立。随着生产力的不断进步,家庭也不断发展,恩格斯认为,私有制被彻底消灭后,在公有制为经济基础的共产主义社会中,家庭形态将发展为“真正的一夫一妻制”[3]93。
最后,婚姻家庭具有重要的历史作用。“两种生产”在促使家庭产生和发展的同时,婚姻家庭也对“两种生产”具有重要的反作用;家庭是国家得以确立的自然基础之一。马克思指出,家庭和市民社会都是国家的基础和前提,前者作为自然基础,后者作为人为基础,二者同为国家存在的必要条件[5]。家庭的嬗变与人的历史发展相互促进,家庭的发展决定并体现着人的历史发展,同时也是两性平等发展的重要因素,家庭发展的终极目标即实现两性的真正平等。
马克思恩格斯婚姻家庭思想基于“爱情—婚姻—家庭”的脉络展开,婚姻以爱情为基础,而家庭的构建又是基于爱情基础上的婚姻。因此,爱情在婚姻家庭中具有基础性作用和重要意义。马克思本人也在与燕妮的家书中谈道:“爱情……使一个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6]
恩格斯阐释了爱情的道德内涵:“从合乎道德的角度,爱情是婚姻关系建立和维系的基础。”[3]94在封建社会,男女双方的婚姻基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资本主义社会,婚姻关系由物质性财富所支配。但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并组建家庭应当在双方真正爱慕的前提下,持有共同的理想信念而进行自由选择,而非被物质性财富所支配。真正的爱慕应当是双方纯粹真实的平等互爱,纯粹体现为不掺杂其他物质因素,并且无论感情方面还是性关系方面都应该是专一的、排他的。由此,真正一夫一妻的专偶制婚姻家庭形态也是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爱情道德的伦理观的应有之义。
婚姻家庭作为由个人组成的最基本的社会生产单位,其本质仍是由主体“人”建立并围绕“人”展开的社会关系。因此,家庭的本质属性由人的本质属性所决定,同样是基于自然与社会两方面属性的内在统一。在自然属性方面,人作为自然人存在,必然难以摆脱其自身的生物性本能,“人作为自然存在物,具有自然力、生命力,这些力量作为天赋才能、欲望存在”[7]。一方面自然力体现在满足人类自身生命的需要,另一方面生命力则基于实现人类种族繁衍的目的而存在。在社会属性方面,人作为社会存在物,婚姻同样是一种社会行为,其不能脱离社会且必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进行,因而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婚姻关系受不同社会外在因素的制约[8],由婚姻以人口繁衍为主要目的以及以经济和政治利益进行交易为主要目的,到最终以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真正的爱情”为婚姻的唯一因素,婚姻关系的发展必然会受到不同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限制。
马克思恩格斯婚姻家庭思想认为,家庭具有多重功能,其核心包括生育功能、经济功能、政治功能和情感功能。在发挥家庭应有功能的基础上,应提高妇女地位,构建平等、互爱的家庭关系。婚姻家庭的自由和谐是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的必要条件。
婚姻家庭的核心功能如下:第一,生育功能,即家庭所承载的人口出生和家庭教育的重要功能。前者基于“两种生产”理论中人自身的生产,在“量”上保证人自身的生产与再生产以实现种族的延续;后者是社会进步的保障,与社会教育相辅相成,在“质”上保障个体的自由而全面发展。第二,经济功能,即保障家庭成员基本生存的基础性功能,也是“两种生产”理论中的物质资料生产。在生产力水平较低的时期,经济功能主要由家庭生产活动构成,家庭内部成员分工协作开展生产活动,自给自足满足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家庭承载的经济功能逐步扩展至家庭生产、社会生产和消费功能等多方面。第三,政治功能和情感功能,即“人”作为社会存在物所具有的社会需求下的家庭功能。家庭内部的经济功能衍生出政治功能,家庭成员基于经济地位的不同形成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情感功能即家庭成员在家庭精神生活中基于亲缘关系产生的真挚情感,一方面男女配偶双方基于“爱情”而结合产生了夫妻之情,另一方面父母与子女形成了亲子之情,家庭成员之间相互进行情感沟通以得到慰藉和依靠。
马克思恩格斯对理想家庭的设想即构建平等、互爱的家庭关系。平等体现为夫妻关系平等和父母子女之间的代际关系平等。夫妻关系平等即实现夫妻双方的事实平等,包括人格平等和经济地位平等。因此,提高妇女地位尤为重要。马克思指出,社会的进步程度可以用女性的社会地位来衡量[3]480。妇女有权发展和实现其应有的类特性,合理构建自己所拥有的一切社会关系[9]。代际关系平等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地位平等,双方互相依赖和促进。互爱的家庭关系需基于婚姻家庭的道德基础和伦理本质,以爱情作为婚姻缔结的原因,并在家庭中从“爱”的角度出发去解决问题、化解矛盾。
《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了《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新增“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延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之“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合法权益”①四大原则,根据当前国情,删除了“计划生育”原则。原有四大基本原则与“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共同构成了《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全部具体条文的基本法理,框定了该编的范围和边界,是马克思恩格斯婚姻家庭观思想在《民法典》时代的制度价值主线。
马克思恩格斯提出的“两种生产”与家庭生活密不可分。“两种生产”是家庭产生的基础并决定了家庭发展的程度,且以家庭为单位使人的自然需求与社会需求同时得以满足。同时,家庭对“两种生产”具有重要的反作用。《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新增“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婚姻家庭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国家对其加以保护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首先,人的主观能动性决定人可以通过劳动对自然界与自身进行改造,这是人区别于动物的重要标志。人在社会关系中进行社会活动,社会关系的构建依赖于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组合并向外扩展,而家庭关系的构建又取决于婚姻关系。只有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人相互合作才能进行物质资料的生产,因而婚姻家庭关系意义重大。其次,人通过自身的生产即人类物种的延续,才产生了血缘、婚姻和家庭关系。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家庭产生后作为生育行为的中心,又承担了人口生产与教育的重要功能。人类社会只有通过人口再生产不断延续基因和家庭教育,才能保证人类社会顺利地繁衍与发展。最后,“两种生产”相互影响,人作为物质资料生产的劳动主体,通过人自身生产繁衍出下一代,创造出新的物质资料生产的主体,新一代劳动主体又不断地进行物质资料生产,创造出人们所需要的产品,满足人们的需要并推动社会进步[10]。因此,“两种生产”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也推动家庭发展。
基于家庭在“两种生产”中承担的重要职能,《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通过增设该条文,有利于通过立法从宏观上强化对婚姻家庭保护,并指导微观实践中对家庭主体利益的有效维护,反映了编纂实施《民法典》的根本宗旨,即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以人民为中心”。
此外,《民法典》作为规范和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法,属于上层建筑的构成部分,能对婚姻家庭关系加以适时的规制,使婚姻家庭法制符合新时代的社会经济基础。目前,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推进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西方资本主义的一些腐朽思想也趁机入侵,使家庭在应对社会转型的同时在观念、结构和功能等方面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冲击,如自由主义泛滥导致传统家庭美德缺失、“丁克”家庭与非婚同居等多元家庭结构复杂化、家庭“生产”和“养老育幼”功能淡化等。面对社会转型的冲击,国家应加强对婚姻家庭功能和结构的引导,对婚姻家庭予以保护,以家庭和谐发展来促进国家的正向前进。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在结婚自由方面,《民法典》第1042条与第1046条规定,中国坚决反对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结婚应当完全自愿。马克思恩格斯婚姻家庭思想认为,爱情是婚姻形成过程中的道德基础。因此,爱情是婚姻的本质,两者应当统一,婚姻自由是恋爱双方的自我选择。
在漫长的封建时期,婚姻长期处于父母包办和买卖的状态,“门当户对”成为婚姻的条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成为婚姻的基础,“传宗接代”成为婚姻的目的,而忽略了作为婚姻本质的爱情,男女双方难以基于爱情进行自由选择[11]。因此,婚姻自由原则的确立是对婚姻本质的保障,如此,才能使爱情与婚姻之间的桥梁的建立具有可能性。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新兴资产阶级在进行反封建斗争时,倡导民主、平等和自由等理念,每个人平等、自由地缔结婚姻,属于资产阶级口中的“天赋人权”,人们似乎在资本主义社会实现了“婚姻自由”。但马克思恩格斯指出,资本主义社会的婚姻关系同样是建立在“金钱”本质之上的。女性配偶仍被金钱所支配,成为有钱男性的附属品,资产阶级宣扬的“婚姻自由”只是基于金钱意义上的虚假自由,婚姻的自由缔结与解除都依赖于金钱[12]。
马克思指出,社会只有发展到共产主义社会,私有制被消灭,生产资料全民公有,人们不再因经济因素影响对婚姻的判断,婚姻完全取决于爱情的本质,才能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3]93。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具有实现真正婚姻自由的制度优势,男女双方积极、平等参与社会主义建设,但由于发展程度的限制,目前婚姻的缔结与解除仍受限于经济因素。《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对婚姻自由原则的约定,以及以法条的形式对各种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进行反对,体现了中国对“婚姻自由”原则的法治保障。通过社会主义建设的推进,生产力的不断进步,真正的婚姻自由终能成为现实。
在结婚自由的范畴中,《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对原《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要件进行了实质性修改,缩小了禁止结婚的范围。《民法典》第1048条删除原《婚姻法》第7条第2款“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性规定,将其规定至第1053条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从实质上拓宽了“婚姻自由”的范围。结婚自由边界的拓宽体现了通过法律适时调整对自由的确认与实现。随着生产力的进步,自由的内容和实现方式也呈扩展趋势。
但“婚姻自由”中的自由不等于任性,自由是相对的,具有历史性,而法律是人民自由的根本保障,自由必须要接受法律的限制[13]31-36。马克思恩格斯认为:“结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14]347婚姻应当受到社会道德和法律制度的规范,在被规范的条件下才能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4]176,所以,《民法典》在坚持“婚姻自由”基本原则的同时,对结婚主体的性别和年龄作出限制,并坚持“一夫一妻”制度,禁止重婚;从优生学的角度,禁止近亲属结婚;在形式上,要求男女双方亲自申请结婚登记。《民法典》通过对婚姻自由的相对限制,使个人在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个体自由权益得到实现的同时,也使社会能够正向发展[13]31-36。
马克思恩格斯婚姻家庭思想认为,婚姻自由必不可少地包括离婚自由。马克思反对前资本主义时代中世纪基督教禁止离婚的教义,主张离婚自由,但离婚自由不等于随意、任性地离婚,他通过批判普鲁士婚姻法指出,“离婚理由的轻率和繁多是不能容忍的”[14]346,资本主义社会轻率的离婚大多严重损害妇女的权益,离婚应当采取谨慎又积极的态度[15]。马克思认为,离婚只是对婚姻死亡的确认,这一段婚姻的存在只是外表和欺骗,只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是否已经死亡[14]348。因此,离婚只是当婚姻真实死亡时,即婚姻存在只是“外表和欺骗”时被迫选择的客观本质,不取决于配偶双方与立法者的主观意志。
《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延续了原《婚姻法》中,女性配偶一方在有关生育的一定期间内男方禁止提出离婚,以及现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的限制。但原《婚姻法》未规定任何有关限制协议离婚的条文,因此,中国在长期的实践中登记离婚一直处于完全“随意、任性”的状态,存在欠缺合理限制的立法空白[16]。进入21世纪,“80后”独生子女由于从小在家庭中处于绝对“核心”地位,导致其在“双独婚姻”关系中缺乏对配偶的耐心与宽容,婚姻关系由“石器时代”进入“瓷器时代”。对离婚自由思想的滥用导致大量的冲动离婚或草率离婚,损害了配偶双方、子女及家庭的利益。更有甚者,“即登即离”,假借“离婚”牟取拆迁、购房等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损害了整个社会的利益。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制度,将婚姻是否“完全死亡”,抑或“完全不符合其职能”,通过“冷静期”这一制度得到一定程度的检验,让配偶双方都能够有机会进行冷静思考。首先,离婚冷静期不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马克思认为,自由受到不同历史阶段的生产力水平约束,“人们……是在现有的生产力所决定和所容许的范围之内取得自由的”[17]。在现阶段,《民法典》规定离婚冷静期反而是建立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基础上对现阶段自由的体现,是自由实施的保证。其次,马克思反对将离婚归因于某些偶然因素,离婚应当在“容易”与“严峻”之间对“度”进行把握[18]3-5。因此,中国在坚持离婚自由立法原则的基础上,增设离婚冷静期制度,更加契合马克思关于离婚时“度”的把握的理论,也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社会主义法治要求。
马克思恩格斯婚姻家庭思想以唯物史观为视角,认为人类历史上婚姻形式随着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进步而发展。因此,婚姻形式随着生产力不断进步,体现在不同历史时期存在不同的婚姻形式,由群婚制发展至对偶婚制,再至如今的专偶婚制,即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随着劳动个体化的发展,男性社会地位的提高,财富积累导致剩余物质资料增多,出现了男性家长制下的私有财产,并由男性决定子女如何继承这些私有财产。因此,一夫一妻制在此生产力背景下逐步形成。恩格斯认为,一夫一妻制是“作为整个史前时代所未有的两性冲突的宣告而出现的”[3]75。
古典的一夫一妻制作为私有制的产物,由资产阶级的财富状况与阶级地位所决定,女性配偶一方处于被压迫、被支配的状态,其根源在于阶级对立,并且阶级压迫不断强化。资本主义社会的金钱关系所支配的“一夫一妻”婚姻关系已经被异化,是“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3]86的,实质上是赤裸裸的金钱关系的一夫多妻制。
真正的一夫一妻制是在实现爱情与婚姻的真正统一后,必须摒弃一切私有制背景下的经济因素,即消灭私有制度。中国作为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确立了一夫一妻制,废除了旧的婚姻制度,并通过“一化三改”从经济基础与社会制度上为一夫一妻制提供保障,力求使爱情成为构成婚姻的唯一桥梁。但是,由于当时生产力水平有限,中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为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妇女的解放程度受限,导致爱情难以完全成为婚姻的唯一动因,其中不乏经济因素的渗透,真正的一夫一妻制仍难以完全实现。习近平指出:“我们要把保障妇女权益系统纳入法律法规,上升为国家意志,内化为社会行为规范。”[18]3-5当前,《民法典》延续原《婚姻法》“一夫一妻”原则。此外,《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的禁止包办买卖婚姻、重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卖淫、重婚等犯罪行为的实质性打击,加强了对一夫一妻制的保护和对西方腐朽思想(如“性自由论”)的坚决打击,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对实现真正的一夫一妻制的优越性,有利于以共产主义的一夫一妻制为方向继续前行。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男性与女性在婚姻中地位不平等的根源在于经济地位的差距。由早期母系社会发展至父系社会,女性与男性长期处于不平等地位,男性又通过制度的设置不断强化自身的统治地位。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妇女以家庭工作代替了社会工作,而在交换价值占统治地位的情况下,女性的家务劳动只具有使用价值而不具有交换价值,因而难以被认可。男性利用自身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仍然将女性配偶当作自己的附属品。因此,资产阶级宣扬的“平等”只是基于金钱意义上的虚假平等,而男女平等应当是夫妻双方事实上的实质平等,在存在事实差异的前提下“自由而全面发展”,包括经济平等、人格平等、权利平等乃至男女双方的机会平等[19]。
中国通过建立社会主义制度,使女性得到解放,并通过制定“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提高了妇女的地位。男女平等是妇女解放乃至全人类解放的重要内容[20],男女双方平等地参与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平等地参与社会财富创造,以推动人类文明的真正进步来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中国不断推动发挥妇女在各领域的积极作用,推动男女双方在经济上的地位平等,为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中拥有平等地位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前提。男女双方享有平等的人格,女性一方的尊严与价值已重新显现,因而不再是男性配偶一方无独立人格的附属品。
在新时代征程中,习近平提出:“实现男女平等,还需要我们付出巨大努力。我们要不懈努力,为妇女事业发展开辟广阔道路。”[21]《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继续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并进行相应的制度完善,是马克思恩格斯婚姻家庭思想在《民法典》时代的体现。《民法典》第1055条明确了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基于“夫妻”身份的平等地位,并在后续条文中进行了具体细化。首先,夫妻家庭地位的平等体现在人身权利上。《民法典》第1056条和第1057条等条文规定了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姓名权,以及自由学习、工作、生产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等。其次,夫妻的财产权利在具体条文中也体现了平等性。《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知情、处分等,以及夫妻个人财产和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双方相互继承等权利,并明确了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家事代理权的对内对外效力,保证婚姻家庭的社会生产和扶养职能得以实现。此外,夫妻双方平等地承担义务,如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以及子女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等。
但《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仍存在需要基于男女平等原则进行反思和改进的规定,如在法定婚龄的设置上,仍采用了男女不同的法定婚龄。“男大女小”作为中国传统婚龄的延续,实质上是对女性的一种歧视。现代法定婚龄的设立也立足于生理条件,由于生理条件的不同,男性发育成熟晚于女性。在古代法定婚龄大多低于成年年龄,而现代社会,在中国法定婚龄高于成年年龄的背景下,这并不能对男女法定婚龄不同规定的正当性和科学性提供合法依据。中国的男女到达法定婚龄时均已成熟,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对男女不同的法定婚龄的设计依然受到了男强女弱的传统婚配观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将男女法定婚龄调整至相同将有助于推动男女性别平等的落实。
《民法典》中“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是将原《婚姻法》中“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原则中的“儿童”修改为“未成年人”,并增加了“残疾人”,表述更为科学与全面,但依然延续了原有的立法实质和精神。
首先,这一原则体现了《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对弱势群体利益进行着重保护的立法指向,体现了《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维护了家庭的伦理属性和团体价值[22]。妇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无论在社会生活还是在婚姻家庭关系中,都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马克思主义基于唯物史观来思考分配问题,由此还可以探究其公平正义理论。由于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受限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因此,中国的公平正义程度必然会受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影响。那么,公平正义只能是相对的,难以到达“绝对公平”。综上所述,结合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需要给予相对弱势群体更多的关照。
基于马克思恩格斯“两种生产”理论,婚姻家庭在与“两种生产”的相互作用中,对推动社会发展进步具有重要价值。在婚姻家庭中,妇女作为“人自身的生产”的直接主体,承担着人类繁衍的重要职责;但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妇女却作为被压迫被奴隶的生育工具,“男人是资产者,妻子则相当于无产阶级”[3]85。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以“男女平等”为基本原则,在目前立法中明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重视妇女在“两个生产”中对社会发展的突出作用,是推动男女实质平等的重要表现。此外,未成年人与老人也在“两个生产”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独特作用。
其次,这一原则有利于实现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马克思认为,社会由单个人组成,人通过物质资料生产对自然界进行改造并创造财富。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不再作为生产过程的主要作用者,而是作为旁观者[23]。因此,在机械化生产高度发达的今天,男性的体力优势不再明显。即使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妇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群体,也可以通过个人的生产力去改造自然、创造财富。在此基础上,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障,有利于实现所有人实质平等的目标,并为每个人自由而全面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体现了对习近平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重要论述的贯彻落实,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全球化与现代化进程中,婚姻家庭的观念、结构和模式等都发生了巨大改变,传统家庭观念被逐步消融[24],马克思恩格斯婚姻家庭思想中的婚姻家庭的核心功能被不断弱化甚至取代,包括家庭的生育功能、经济功能、政治功能和情感功能等。家庭核心功能的削弱也产生了诸多现实问题,如人口出生率的逐年下降、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导致的乱象频发、多元家庭结构的出现等。因此,在家庭核心功能弱化下的背景下,通过马克思恩格斯婚姻家庭思想具体地、历史地分析婚姻家庭问题,并从立法层面思考如何正确指导《民法典》时代婚姻家庭法制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马克思恩格斯“两种生产”理论指出,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不仅依赖于物质资料生产,而且人自身的生产也是人类社会得以延续的必然,而婚姻家庭生活在“两种生产”尤其是人自身的生产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因此,生育功能毋庸置疑是婚姻家庭的核心功能。
中国作为人口大国,人口问题关系整个国家与民族的未来。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强调:“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25]由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长时间的实施、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转型以及人口与家庭的现代化发展,促使人口问题发生重大转型,中国进入人口“后红利时代”,从而面临落入“低生育率陷阱”的风险。“全面二孩”政策出台后,人口增长未能达到预期效果,人口出生率仍有下降。2021年5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指出:“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26]近年来,生育政策的频繁调整也显示出解决中国人口问题的迫切性。
“低生育率陷阱”将影响国家经济和政治的方方面面,从当前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已经面临着掉入该陷阱的高度风险[27]。解决“低生育率”问题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任务,面对“低生育率陷阱”,生育率的提高有赖于国家立法与公共政策、劳动与社会保障、性别与文化规范、家庭制度建设等多种途径的综合作用和共同努力。受东亚文化的深刻影响,不同于欧美地区,中国的非婚生育比例较低,生育与婚姻、家庭关系仍然联系紧密。因此,应发挥法律对婚姻生育行为的指引性作用,突出《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重要地位,进而实现推动生育行为、增加新生人口数量、摆脱“低生育率陷阱”的目标。
目前,《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利用其立法手段通过相关调整来与当下低生育率现状相合,但仍有空间值得思考——作为婚姻家庭法制,国家应如何实现其应有效用,并通过法律的引导和调控与其他因素合力发挥作用来摆脱“低生育率陷阱”?笔者认为:第一,降低法定婚龄至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一致,即男女婚龄均为18周岁,取消对婚姻的行为能力年龄的设置;第二,落实生育权保障,传递对生育行为自由的正面导向;第三,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应保障新兴技术的准确适用。
随着生产力的进步,家庭始终处于一种动态发展的过程之中。因此,随着当今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传统的“婚姻家庭—生育”模式不断被颠覆,也给婚姻家庭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时代性挑战。
所谓“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即切断了生育与性行为的纽带,主要包括人工授精、体外受精(即胚胎移植)和代孕等。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飞速发展和广泛运用,导致了传统家庭结构的改变,如为单身女性、不孕不育夫妻等特殊群体提供了通过技术手段获得仅有一方血缘子女的机会,以及使同性群体通过代孕手段获得了与代孕子女组成家庭的机会[28]。同时,家庭结构的多元化使家庭中的亲子关系复杂化。目前,国家对于不同类别的辅助技术予以不同程度的承认,对于人工辅助技术下子女法定地位的认定存在立法上不同程度的欠缺。中国在立法中仍坚持父母权力本位原则,而基于“子女本位”的基础性思想和相关制度尚属欠缺。
首先,在合法婚姻关系下关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运用。无论是同质人工授精还是异质人工授精,都应当明确胎儿可以作为夫妻二人的婚生子女。然而,完全捐精捐卵进行生殖的技术是否应当禁止以及亲子关系如何认定等,还有待后续的探索和研究。其次,当生育行为与婚姻关系因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而使二者之间的联系不再紧密时,如涉及单身女性生育和代孕等问题时,亲子关系的认定则更为复杂。由于特殊群体对生育的需求,导致地下代孕市场肆意发展。此外,部分海外国家和地区的代孕合法化,也导致跨国代孕成为新的问题。在中国,处于灰色地带的代孕行为也亟须通过法律进行及时规范。但无论如何,基于代际平等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的法定地位和亲子关系认定都亟待在《民法典》时代婚姻家庭法制中得到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马克思恩格斯以唯物史观为基础的婚姻家庭思想,人类的生育活动反映了人类文明的进程[29],《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应当适应生产力发展下科技进步导致家庭模式的多元化,明确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需认定亲子关系的原则与方式,并且对于不同的技术进行归纳以及作出不同的规定。单身女性是否享有生育权?代孕是否能够合法化?如果代孕非法那么代孕生育的新生儿的亲子关系如何认定?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代孕新生儿的利益如何保护?面对如今科技的迅猛发展,《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仍有待在马克思恩格斯家庭伦理思想的指导下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和细化。
“多元成家”是指法律同意任意两人不以爱情和性为前提结为伴侣,以及不限人数和性别的同居约定合法化。“多元成家”实质上是婚恋观念与家庭观念的多元化发展,该观念猛烈冲击着传统上基于传宗接代目的而形成的家庭婚姻观念。目前,中国基于“多元成家”特殊群体的需求,在需要回应的问题中,最为显著的即非婚同居问题和非异性恋婚姻家庭问题。
首先,自21世纪初以来,非婚同居问题便引发相应讨论,但《民法典》时代仍未作出回应。婚姻家庭具有历史性,随着生产力发展与生产关系的变更,在不同历史时期家庭形态有不同的表现。从人类产生开始,婚姻便不是通向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合法通道,非婚同居体现出当事人意愿自治空间的扩展以及人们生活需求的日益多元化。此外,马克思虽强调爱情在构建家庭和缔结婚姻中的重要作用,但非婚同居也并未违背该原则,相反恰恰是爱情的产物。目前,同居行为存续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暂无相关法律规制,导致大量社会问题的产生,甚至成为规避法律的不良手段,进而成为导致社会不稳定的隐患。《民法典》应根据中国现状进行回应,即在同居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的今天,法律也应对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
其次,非异性恋者群体(LGBTQ)②的婚姻家庭问题。就总体特征而言,除非采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否则单纯非异性恋者的结合难以通过自然手段达到生育目的,其打破了传统两性结合并生儿育女的婚姻家庭模式,且直至目前,有关非异性恋婚姻的相关规定在中国法律中仍尚属空白。马克思恩格斯婚姻家庭思想认为,婚姻家庭承担着“人自身的生产”的自然职责和人口发展的社会职责,基于该理论,非异性恋结合难以完成这两大职责,但马克思恩格斯在关于婚姻家庭本质的论述中还指出,爱情基于其自然属性,具有非动物本能的排他性与持久性,人与人之间的爱情随着人类的产生而产生[3]88。爱情是组成家庭的基础,基于此,也可以说,非异性恋者基于真正爱情结合组成家庭,也未超出马克思恩格斯婚姻家庭思想的范畴。笔者认为,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纵使家庭需要承担生育的责任,但是非异性恋者结合并不会阻碍异性恋家庭“人自身的生产”功能的实现;反之,基于基本人权,人人都有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法律应当对非异性恋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由于这方面立法尚属空白,近年来,中国有关非异性恋群体的生活矛盾纠纷频发,而其权利又难以得到适当有效的法律保障。《民法典》时代,中国立法该如何选择,通过何种方式对数以千万计的非异性恋群体给予权益的保障等,都有待更进一步的研究与回应。
在社会大转型的背景下,婚姻家庭的核心功能日趋淡化,新情况和新问题相继产生,因此,国家亟须在正确的思想指导下进行相应的价值选择与价值判断。《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作为现代婚姻家事领域的主要法律规定,应发挥其在法律层面的指引和评价功能。在厘清马克思恩格斯婚姻家庭思想的基本内涵和核心思想的前提下,立法应坚持当今时代的价值主线,直面婚姻家庭的时代挑战。在马克思恩格斯婚姻家庭思想的指导下,辩证地分析现代婚姻家庭中存在哪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是亟须立法回应的,以及应当如何回应。唯有如此,才能“使千千万万个家庭成为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30],才能汇聚起“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磅礴力量”[1]。
注释:
①原《婚姻法》第2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将“儿童”更改为“未成年人”,并新增“残疾人”,但立法实质未发生改变,因而,笔者将之视为对原《婚姻法》的延续。
② LGBTQ:女同性恋、男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异议者/酷儿(lesbian,gay,bi-sexual,tran-sexual and questioning/que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