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艺
摘 要:越來越多拟IPO的企业在申报前会引进外部投资者,对于其中涉及外部投资者的增资款是列报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成为IPO审计的一个重点难点问题,也是IPO审核过程中经常被问询的问题。实务中存在外部投资者增资入股时,将实际控制人、发行人作为对赌回购义务人,其中,发行人作为对赌回购义务人,对发行人取得外部投资者的增资款是作为权益工具还是作为金融负债值得探讨。文章以IPO反馈问答中遇到的外部投资者增资入股的具体案例,探讨附回购条款的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及审计应对措施,并提出发行人引入外部投资者关于回购条款的建议。
关键词:附回购条款;股权投资;IPO审计
中图分类号:F83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23)34-047-04
DOI:10.13939/j.cnki.zgsc.2023.34.047
1 准则及会计监管规定
(1)《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CAS 22)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CAS 37)及其应用指南。
CAS 22指明,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同期发布的CAS 37则给出了“金融负债”的基础定义,明确其是符合三个条件之一的负债:第一,发生不利的情况下,需通过与第三方进行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第二,向其他第三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第三,未来必须用或可以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有些金融工具虽然没有明确的含有交付的条款和条件,但有可能通过其他约定和事项形成合同义务。
CAS 37对权益工具也给出具体的基础定义,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同时符合以下两种情况的,应当将该金融工具调整为权益工具:①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或在发生不利的情况下,无须通过与第三方进行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②未来必须用或者可以用企业所拥有的权益工具进行结算该金融工具。
另外,CAS 37也说明,应当把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进行分类时,如果因该工具承担了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义务的,企业应当考虑企业集团成员和金融工具的持有方之间达成的所有条款和条件,该工具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2)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以下简称“《会计类1号指引》”)。对于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投资方除拥有与普通股股东一致的投票权及分红权等权利之外,还拥有一项回售权,例如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约定,若被投资方未能满足特定目标,投资方有权要求按投资成本加年化10%收益(假设代表被投资方在市场上的借款利率水平)的对价将该股权回售给被投资方。从被投资方角度,该回售条款导致被投资方存在无法避免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应分类为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
(3)《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6月修订)。投资机构在入股发行人时签订的投资协议有约定相应对赌条款等或有相关类似的安排的时候,从原则上需要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提交交易所前进行清理,如果协议签订的时候同时符合下面几项要求,原则上可以不进行清理:一是对赌协议当事人不包括发行人本身;二是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没有在对赌协议中;三是对赌协议中没有约定与市值挂钩的条款;四是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在对赌协议中没有体现。
(4)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4-3对赌协议。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中介机构应当重点就如下几个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具体的核查意见:其一,发行人是否为对赌协议当事人;其二,对赌协议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其三,对赌协议是否与市值挂钩;其四,对赌协议是否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如果存在上述情形,中介机构应当审慎论证是否符合股权清晰稳定、会计处理规范等方面的要求,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对赌协议原则上应在申报前清理。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解除对赌协议应关注以下方面:
第一,约定“自始无效”,对回售责任“自始无效”相关协议签订日在财务报告出具日之前的,可视为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对该笔对赌不存在股份回购义务,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报告期内可确认为权益工具;对回售责任“自始无效”相关协议签订日在财务报告出具日之后的,需补充提供协议签订后最新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二,未约定“自始无效”的,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对赌安排终止前应作为金融工具核算。
2 具体案例分析
2.1 案例1
外部股东B于2019年9月26日入股发行人A,投资额为1000万元。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与外部股东B签订的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中包含回购义务条款,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外部股东B有权要求发行人A和实际控制人按投资额加年化6%的利率回购:①公司财务数据不真实;②公司停止或改变主营业务;③实际控制人未在公司任职;④公司其他股东行使回购权;⑤公司涉及知识产权侵权影响重大;⑥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违法并影响重大。根据该投资协议,对赌回购义务人为实际控制人或发行人。同日,实际控制人出具书面声明,若触发回购义务的条款,由实际控制人优先无条件承担回购义务。2020年10月,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进一步明确上述回购义务条款自始无效。
【分析】本案例中,B對发行人A的投资在初始确认时应分类为权益工具。
理由:《补充协议一》存在特定情形下(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况)的回购条款,属于《会计类1号指引》规定的情形。在公司发生补充协议约定回购条款的情况下,B有权要求发行人A或实际控制人回购其股份,发行人A存在可能向B交付现金的义务。但因为同日,实际控制人同时出具相应的书面声明,若触发回购义务的条款,实际控制人优先无条件承担回购义务,因此,即使触发回购条款,考虑到实际控制人优先承担回购义务且其具有支付能力,发行人A判断最终由发行人履行回购义务的可能性极低,即发行人A因回购条款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可能性极低,故判断发行人A能够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因此,2019年9月,在发行人A的账面上,B对发行人A的投资应分类为权益工具,将收到的增资款计入权益工具,相应确认股本及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2020年10月,《补充协议二》签署后,外部股东B、发行人A和实际控制人进一步明确上述回购义务条款自始无效,发行人A很明确能够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因此,B对发行人A的投资应分类为权益工具。
2.2 案例2
2018年11月,发行人A及其控股股东C与投资者B签订《增资协议》,约定B向发行人A增资2500万元,如发行人A未能在三年内上市,B可要求发行人A或控股股东C按照年化收益率7%的保底收益(税后)予以回购。2019年12月,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上述回购安排。
【分析】本案例中,一是B对发行人A的投资在初始确认时应分类为金融负债。
理由:《增资协议》存在未能满足特定目标(发行人A三年内上市)情形下的回售条款,属于《会计类1号指引》规定的情形。在三年内未上市的情况下,B有权要求发行人A或控股股东C回购其股份,发行人A存在不能无条件避免的向B交付现金的义务,因此,2018年11月,在发行人A的账面上,B对发行人A的投资应分类为金融负债。
二是回售条款解除后,B对发行人A的投资应确认为权益工具。理由:《补充协议》签署后,发行人A能够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因此,2019年12月,发行人A应将前述金融负债重分类为权益工具,并相应调整股本和资本公积等。
2.3 案例3
A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与具有国资背景的B公司共同投资设立C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70%和30%。A公司将C公司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出资的资本金,从资本金到账后第5年开始,由A公司按40%、30%、30%的比例分三次在连续三年内完成全部回购,回购价格为实际投入的资本金加固定收益。届时若因境外相关法律法规限制,A公司不能在境内独资经营,则A公司可选择由B公司继续持有C公司合计12%的股份。A公司在合并报表层面应当如何对该回购义务进行会计处理?
【分析】本案例中,B公司持有C公司的30%股权,A公司需要按照本金加收益的方式逐步回购。对于A公司无法选择不回购的18%部分股权,A公司无法避免交付现金的义务,需作为一项金融负债处理。但对于B公司持有C公司另外12%的股权,合同约定若在回购时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则A公司可以选择不回购该部分股权,该法律法规的限制属于或有结算事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修订)及其应用指南,如果当该或有结算事项“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时,在对金融工具分类时,不需要考虑这些或有结算事项。
本案例中,境外法律法规可能会根据政治经济环境的不同,随时修订境外投资要求,不属于“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的情况,A公司在对金融工具分类时需要考虑境外相关法律法规限制的影响。而且A公司不能控制法律法规的修订,不能无条件地避免对该部分12%股权的现金结算义务。综上所述,A公司应当将对B公司持有的C公司30%股权的回购义务作为一项金融负债处理。
2.4 案例4
甲公司为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制企业(拟在境内上市),其控股股东为乙公司。2021 年 1 月 1 日,丙公司作为战略投资人向甲公司增资 3 亿元人民币,甲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了注册资本变更等手续。增资后,丙公司持有甲公司 20%的股权,乙公司仍然控制甲公司。除普通股外,甲公司无其他权益工具。甲、乙、丙公司签署的增资协议约定,如果甲公司未能在 2024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IPO),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或乙公司指定的其他方以现金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丙公司增资 3 亿元和按 8%年化收益率及实际投资期限计算的收益之和。除上述外,不考虑其他情况。增资协议赋予丙公司的前述回售权属于持有人特征,即仅由丙公司享有,不能随股权转让。
【分析】本例中,2021 年 1 月 1 日,甲、乙、丙公司签署的增资协议约定,如果甲公司未能在 2024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或乙公司指定的其他方以现金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如果甲公司无法证明其不属于可能被乙公司指定的回购丙公司所持甲公司股权的其他方,则甲公司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因此,2021 年 1 月 1 日,甲公司应当根据收到的增资款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同时,按照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将回购丙公司所持本公司股权的义务从权益重分类为一项金融负债。乙公司承担的购买丙公司所持甲公司股权的义务实质上为乙公司向丙公司签出的一项看跌期权,在乙公司个别报表层面应当将其确认为一项衍生金融负债,按照该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计量。在乙公司合并报表层面,由于集团整体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应当将丙公司的增资按照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2.5 案例5
甲公司为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制企业(拟在境内上市),其控股股东为乙公司。2021年1月1日,丙公司作为战略投资人向甲公司增资3亿元人民币,甲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了注册资本变更等手续。增资后,丙公司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乙公司仍然控制甲公司。除普通股外,甲公司无其他权益工具。甲、乙、丙公司签署的增资协议约定,如果甲公司未能在20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IPO),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以现金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丙公司增资3亿元和按8%年化收益率及实际投资期限计算的收益之和。增资协议赋予丙公司的前述回售权属于持有人特征,即仅由丙公司享有,不能随股权转让。
为推进甲公司的上市进程,甲、乙、丙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定,在首次公开募股申报前清理所有特殊权益,三方于2021年6月30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中止丙公司的上述回售权;如果甲公司在2024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则于2025年1月1日恢复该回售权。除上述外,不考虑其他情况。
【分析】本例中,虽然丙公司的回售权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中止,但補充协议同时约定了恢复该项权利的条件,即甲公司未能按期完成首次公开募股,这与增资协议中“如果甲公司未能在20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以现金回购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的约定没有实质差别。按照上述约定,丙公司是否行使回售权以使甲公司承担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取决于发行人(甲公司)和持有人(丙公司)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即甲公司在20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的发生或不发生,属于或有结算条款,且不属于“几乎不具有可能性”的情形,甲公司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现金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因此,在 2021年1月1日,甲公司应当根据收到的增资款确认股本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同时,按照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将回购丙公司所持本公司股权的义务从权益重分类为一项金融负债。如果甲公司在202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丙公司丧失回售权,甲公司应当在上市日将丙公司的增资重分类为权益工具,按照当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计量。
3 审计应对措施
附回购条款的股权投资是作为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列报,发行人容易列报不准确,因此审计过程中应将附回购条款的股权投资列报是否准确作为重大错报风险,并执行有效的应对措施,主要审计应对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查阅发行人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等资料,识别对赌协议下的各项回购条款产生的背景。
第二,访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访谈发行人股东及股东单位相关负责人,了解发行人相关对赌协议的效力状态以及终止协议的签署情况,了解对赌协议解除情况以及对赌协议的解除是否存在潜在纠纷或其他特殊协议安排,判断是否存在导致发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者回购义务。
第三,结合新股东的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检查公司关于新股东增资的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第四,结合新股东的增资协议、对赌协议、对赌协议的解除协议等相关条款内容,检查公司关于上述新股东增资的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和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 1 号》的规定。
4 引入外部投资者的建议
外部投资者投入的增资款是列报金融负债还是列报权益工具,成为IPO反馈经常被问到的问题。实务中也存在部分IPO公司列报不准确,在申报期间进行会计差错更正,导致影响IPO审核进程。
通过对企业会计准则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等相关规定的研究,判断附回购条款的股权投资是作为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列报,主要是判断发行人是否存在无条件避免的交付现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的义务。因此,如果发行人选择将外部投资者增资款在增资时点就作为权益工具列报,我们建议:
第一,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回购义务人,这样发行人可以无条件避免的交付现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的义务,发行人收到投资款时作为权益工具列报。
第二,如果发行人无法避免不作为对赌回购义务人,针对发行人曾存在作为对赌回购义务人的对赌协议安排,建议由申报律师协助发行人及股东确认该回购义务条款自始无效,并且发行人最新一期审计报告必须覆盖自始无效确认文件的签署日。
第三,结合目前的监管要求及审核趋势,在企业上市申报过程中对于特殊股东权利条款,由于监管机构逐渐严格的审核趋势,实践中拟上市公司普遍与PE投资机构协商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彻底终止特殊股东权利条款,以节约时间成本。如PE投资机构出于风险控制等其他考量,签署彻底终止条款确实存在一定障碍的,则可考虑仍保留特殊股东权利条款,但需审慎修订对特殊股东权利条款的内容,可以先签署附有效力恢复条款的终止协议,保证不影响公司控制权,符合监管要求;随着监管机构问询的深入,随时准备根据监管机构态度进行进一步调整,彻底终止效力恢复条款,进而彻底终止对赌协议等条款。
第四,当然随着未来审核口径趋严,对于新承接的IPO项目,建议发行人在引入外部投资者时,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回购义务人。IPO对赌协议在会计处理上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争议性。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需要根据协议的性质、条款以及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执行IPO对赌协议的过程中,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其财务报告的透明度和准确性,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风险和争议。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及其应用指南[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8.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EB/OL].https://baike.baidu.com/item/%E7%9B%91%E7%AE%A1%E8%A7%84%E5%88%99%E9%80%82%E7%94%A8%E6%8C%87%E5%BC%95%E2%80%94%E2%80%94%E4%BC%9A%E8%AE%A1%E7%B1%BB%E7%AC%AC1%E5%8F%B7/57134948?fr=ge_ala.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6月修订)[EB/OL].https://www.capwhale.com/newsfile/details/20210222/ee54d4179cba4d67aa063f1dc5143593.shtml.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EB/OL].http://www.csrc.gov.cn/csrc/c101802/c7118238/ content.shtml.
[5]财政部.金融工具准则应用案例[EB/OL].http://kjs.mof.gov.cn/zt/kjzzss/srzzzq/jrgjzz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