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唐美丽 江西财经大学
在网络信息技术和物流业飞速发展的大环境下,食品安全犯罪衍生出了新的发展形态,而我国现行食品治理法律体系尚不完善且治理能力有待提升。因此,应充分归纳现行刑法体系对食品犯罪规范的立法特征,并从刑事立法和司法层面入手,完善网络销售和运输环节立法,明确第三方主体责任,保证量刑的均衡和统一。同时,加强各部门的配合和打击力度,推动刑事处罚和行政监管的密切配合,应多角度入手进行规制。
2022年8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51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4.4%;其中,农村网民规模为2.93亿,城镇网民规模7.58亿。自党的十九大以来,我国深入开展了一系列建设数字中国的重要部署,不仅建成了全球规模最大、技术领先的网络基础设施,而且实现了数字技术创新能力的快速提升。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为网络食品提供了广阔的销售平台和渠道,但也带来了新型的食品安全问题。在互联网虚拟环境中,线上食品交易对食品安全产生了新的威胁和挑战,其犯罪形态也逐渐趋向多样化和隐蔽化。
随着网络数字化的加快推进,以及线上交易本身具有的便捷性和互惠性等优点,互联网平台成为大多数民众青睐的交易方式,新型网络交易不再是传统的销售者和购买者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以及现实接触商品进行比价、砍价,而是加入了网络服务平台,如淘宝、拼多多、京东,以及抖音直播等第三方新型营销交易平台。线上进行食品交易给民众带来了诸多便捷和自由挑选的空间。同时,利用互联网进行食品交易为众多中小型企业提供了巨大的商机,他们可以利用虚拟平台来设置商家店铺,以降低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交易成本。但是,不可忽视的是,线上食品交易也给民众带来了新的食品安全隐患。
因为线上交易具有全开放性特点,所以全国各地的民众都可以通过网上交易平台购买到各式各样的商品和服务,并借助物流业运输快速收到自己购买的产品。这样一来,既增加了市场交易的灵活度,也拓展了市场交易的范围。不过,多样化的选择渠道也给一些不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他们会将一些假冒伪劣甚至有毒有害的食品掺杂其中,然后销售给消费者。一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受害对象分布往往十分广泛和分散,甚至有部分群体会因为所受损害较小而选择不追究,就使得公安机关在收集固定证据时困难重重,不利于对该类食品安全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同时,第三方交易平台作为买卖双方的媒介和桥梁,其对线上食品销售企业拥有资质鉴定的义务和平台准入的权利,并担负着监督的职责,但却缺乏严格的监管和审核机制,因此导致网络销售主体的质量和服务参差不齐,这是网络食品安全存在的不确定性隐患之一。
相较于传统的食品犯罪,新型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物流公司等多个主体,因此,在认定犯罪主体和犯罪故意方面存在困难。多主体涌入交易流程会导致危害结果难以明确是多方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造成的。通过网络虚拟方式进行交易,被害人往往无法准确提供销售企业所在的地址及真实的企业名称。同时,销售交易环节的增加也导致犯罪证据收集的难度有所提升,使该类犯罪的具体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无法对该类食品犯罪进行有效的打击、惩治和防控。
另外,由于当前的网络食品安全犯罪涉及新兴技术领域,该类犯罪不仅是一个理论研究问题,还是一个技术应用问题,涉及多学科的知识交融和贯通。网络食品安全犯罪涉罪类型较为多样化,衍生犯罪类型也丰富,不仅包括传统的食品安全犯罪,也涉及新类型、新领域的犯罪。例如,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等。
当前,针对网络平台发生的食品犯罪,不仅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的约束和规制,还需要刑法作为打击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刑法对食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一直较大,但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不足。因此,只有深度剖析刑事立法对食品犯罪的规范特征和不足,才能切实抓住问题的关键,进而提出合理建议,以此保障公民舌尖上的安全。
从我国刑事立法的整个阶段来看,1979年刑法中并未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明确的规定,而主要通过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来对违反该法规定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情节的不同,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贩卖假药罪进行处罚。由此可以看出,1979年刑法并未将食品安全犯罪设定为独立的犯罪罪名。而1997年刑法出台以后,则在食品犯罪领域明文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将前者规定为具体危险犯,后者规定为抽象危险犯。该条例体现了刑法对危险社会的提前预估和及时打击。
进入新时代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出现了新的形式,从传统的实物交易到网络虚拟空间的交易,食品安全业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威胁,对此,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和罪状表述进行了更加具体和详尽的规定。比如,在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的适用情节表述上增设“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类选择性构成要件的增加实际上是为了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保护范围。同时,此次修正案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这类新罪名,并提高了该类特殊类型渎职罪名的法定刑,从而体现了食品犯罪从严从重打击的总基调。另外,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针对网络发生的食品犯罪行为作出了更加健全的制度补充性规定,并增设了一系列涉及网络信息犯罪的罪名。网络信息犯罪的三大类罪名和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分别是刑法第286条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第287条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较于传统的生产、销售型食品犯罪,网络领域内发生的食品安全犯罪离不开网络服务的支持,甚至以互联网为媒介进行协作沟通。究其原因,互联网平台不仅能降低食品犯罪的成本,而且能为不法分子提供互联网接入、计算、存储和传输等技术支持,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成立与否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此类行为也应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对其进行制裁和打击。
食品安全犯罪一旦发生,其危害范围往往非常广泛,而网络上发生的食品犯罪侵犯的受害者由于跨地域销售的原因,其分布往往更加广泛。因此,我国对食品安全一直贯彻从严、从重打击的方针和路线。同时,虽然刑事立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体系逐渐完善,法网愈加严密,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食品犯罪的惩治力度却整体偏轻,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量刑较为不均衡。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食品犯罪领域中,缓刑的适用率普遍高于其他领域的犯罪,虽然缓刑的适用在某些方面可以起到保障人权及保持刑法的谦抑性的作用,但是如果不遵循缓刑的适用条件,不加区别的适用缓刑,反而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其次,在各地区的基层司法实践中,面对食品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法院在对量刑进行自由裁量时,普遍会判处12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最后,与《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最低法定刑5年的有期徒刑相比,如此轻缓化的量刑,是远低于法定最低刑。面对愈发严峻的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各地区司法实践的做法明显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
食品安全犯罪本身具有商人追求利益至上的属性,在食品销售市场中,一些商家之所以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就是因为食品行业制假售假存在巨大的利润,能够获得较大的收益。同时,一些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及物流运输企业也基于逐利目的而加入犯罪活动。对此,要想有效防范该类犯罪,就必须阻断其中潜在的经济利益传输链条。对于该类犯罪,没收财产和处以罚金这一财产刑本应对食品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发挥重要作用,但结果却事与愿违。2013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但是,从实际判决来看,罚金的数额主要在20000元以下,未按照具体的生产、销售金额倍数进行判定。罚金数额整体偏轻的刑罚设置,会极大程度降低食品犯罪的成本,既不利于抑制食品行业商家的犯罪心理和犯罪意图,也不利于有效地惩治犯罪。同时,在食品犯罪领域中,刑罚配置缺乏有效的资格刑,会导致资格刑难以对食品犯罪的再犯起到良好的预防作用,从而逐渐被行政法层面上的处罚所替代。
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作为新时代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其对民众的生命健康会产生极大的威胁,迫切需要刑事立法和司法层面给予准确、有效的回应。但是,刑法作为高度专业化和单一性并存的部门法,其对犯罪的深层次动机往往难以产生积极的触动作用,因此,刑法面对社会中存在的各类危险,不应反应过度,而应保持谦抑和理性。基于此,我们有必要重新梳理当下刑法体系对网络食品犯罪的规制思路,并重新探求其的完善路径和方法。
第一,在主观方面是否存在罪过的判断应当遵循“认识+意志”的双层判断标准,但目前,食品犯罪中的生产、销售类罪名,其主观罪过都是故意形式,因此,从认识因素来看,其包括对行为事实的认识和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即在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认定中,如果相关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及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必然或可能会发生,仍实施该危害行为并在意志因素上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那么就可以认定该行为人主观上为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
第二,对于立法层面是否要增设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犯罪以进行规制,需从避免立法过度扩张及法益保护理性衡量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对此持缓和的观点较为适宜。一方面,行为人基于过失心理去生产、销售危险食品,该类罪名大多规定为危险犯,而对于过失危险犯是否要定罪处罚的问题,通常认为过失危险犯的主观罪过较小,法益侵害较轻,犯罪预防和惩罚起到的作用也较弱,因此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另一方面,即便是网络上发生的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其源头企业也大多是小规模的作坊及微型企业,要求这类企业配备大型监测设备进行全流程的食品安全监管,其承担的注意义务往往会超出其现实的经济条件所能承受的范围,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从这两方面进行考虑,对过失犯的增设这一立法,笔者建议还是持保守和渐进的态度。
当前,我国网购食品所占的市场份额是巨大的,但对于网络食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等环节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却较少,仅有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部分规章制度和刑法涉及的少数罪名,这样的法规数量和效力层次远不够应对网络食品犯罪的发生。同时,当前关于网购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还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各种学说派别交织,有“卖方或合营方说”“居间人说”及“新型法律主体说”等等,因此导致网络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的具体范畴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另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具有准入时的实名登记、审核许可证、及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义务,但是该规定较为笼统,缺乏细化的履行标准和程序要求。因此,导致第三方主体的责任范围不够明晰,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基于上述的一些矛盾和问题,只有在立法层面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统一,才能更好地保障网购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也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在执法方面,要注重实质抓住关键问题,否则法律法规就会流于形式,难以发挥作用。网络食品交易具有虚拟性、跨地域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使得网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成了一项复杂性和专业性兼具的系统工程,需要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健全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并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面对互联网交易中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公安部门的合作,完善执法联动协调机制,积极创新监管手段和专业技术,以及时获取准确的相关信息,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保证网络销售食品企业的合法有序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