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广播组织权保护路径
——围绕实时盗播问题的研究

2023-12-02 16:26吴凡宋杰
传媒 2023年20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体育赛事

文/吴凡 宋杰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自媒体的大量涌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未经允许而被实时盗播的问题屡见不鲜,严重侵害了赛事组织者和传播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带来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

包括为获取现场直播权利电视台或者网播组织向体育赛事组织者支付的费用等在内,体育赛事直播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如果有些机构或个人未经电视台或者网播组织的许可,对其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实时盗播,势必会造成该赛事直播观看人群的分流,直接导致其直播收视率等数据下滑,给电视台或者网播组织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未经许可实施实时盗播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几乎是没有争议的,但使用何种手段进行规制在学术界尚没有形成共识,在司法实务中对同类案情的审判结果也并不相同。目前,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要求的独创性门槛,应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第二种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构成作品,对该画面进行实时盗播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第三种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为录像,应该按照邻接权进行保护。认识上的不统一,不仅造成了学术上的混乱,而且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因此,统一认识,凝聚共识,就成为当前理论界和司法界急需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宜采取著作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对于因为被实时盗播而造成高投资的体育赛事直播利益受损的问题,究竟应采取怎样的保护方法,是把“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放低,将体育比赛的转播画面认定为作品?还是应该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转播权益?就这些话题本文围绕我国“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权利主体的权利保护问题进行初步探索。

1.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为何不宜采取著作权保护。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体育竞赛节目是否作为一种创作存在着争议,主要集中在“独创性”上。

作品符合独创性要求是采取狭义著作权保护路径的基本前提和条件。众所周知,体育赛事不具备独创性,因此不能获得狭义著作权的保护。但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与体育赛事本身并不相同,体育赛事画面是由拍摄设备摄制的,并且由导播选择的。在比赛过程中摄像机镜头对准哪些运动员、教练裁判或观众,运用哪些镜头还是特写等,都体现出了电视台或直播组织专业人员的技术和经验,其直播画面无疑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赛事直播拍摄设备设置角度和范围往往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并且拍摄具有一定的固定流程以及常识规律,画面的选择往往都是以便于观众的观看和满足观众的喜好为导向,因此不同的导播在对同一场比赛的不同机位实时画面选择上,差距往往并不会过于显著,所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似乎又显得成色不足。

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选取的独特性与创造性,为其以狭义著作权方式进行保护的路径提供了一定的可行性。但是,如果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采取狭义著作权保护,也就意味着对狭义著作权保护客体所要求的独创性门槛降低,诸如录像等行为也会因为满足较低的独创性门槛而受到狭义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关键在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为“著作权-邻接权”二分法体系,如果降低狭义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标准,录音录像制作者或者电视台、广播组织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等专有权利(邻接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为此,第三次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扩张了广播组织权范围。如果降低独创性标准,也会使该条款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本研究认为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采取著作权保护路径并不是一种好办法。

2.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为何不宜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以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为例,对于体育竞赛的现场转播画面,法院认为其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保护。虽然判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解决了本案问题,但有关人士认为这并非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可复制性和非排他性,从本质上决定了它是一种知识产权,理应受到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也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但是这一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促进、维护公平竞争,抑制不正当竞争。其中涉及到部分知识产权保护的内涵作用,虽然与《知识产权法》有相通之处,但也有明确的界限分野。《知识产权法》通过对权利的保护,虽然客观上有维护公平竞争的功能,但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和鼓励创新,不能简单地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保护内容和功能上的一致性,就套用知识产权专有权保护的逻辑和思维路径,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运用范围扩大化。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之所以难以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有三方面原因。

第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难以列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在法律层面上比较模糊,无法提供确定性的指引,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取证困难等问题。更重要的是,如果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赛事直播画面,将有架空《著作权法》的越俎代庖之嫌。

第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利益的对抗性要求。而在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盗播有关的案件中,利益冲突双方不一定是相互竞争、利益对抗关系。以体奥动力诉上海新赛季足球发展有限公司的网络侵权纠纷案为例,体奥动力是赛事直播画面传播过程中的授权方,有权授权他人传播该画面,但体奥动力却不是赛事画面的制作者,因而在主张权利提供证据时存在相当的难度。虽然上海新赛季和体奥动力在商业上不存在竞争关系,却损害了体奥动力的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种情况下无法对利益损失方提供有力地保护,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提供全面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盗播行为只能进行事后弥补,无法进行事前预防。权利人只有在被侵权并遭受损失后,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难以对知识产权作品进行事前事后的全方位保护。

二、采取邻接权保护是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可行路径

邻接权是与著作权密切相关但又是独立于著作权之外的一种权利,也称作品传播者权,是传播者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在我国,邻接权包括出版者、表演者、录像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电视台、广播电台等主体的权利。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虽然属于录像作品,但在直播过程中也融入了直播者一定的创造性劳动,著作权的邻接权保护无疑是一种合乎逻辑的现实选择。由于邻接权包括的内容较多,根据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保护的特点和要求,我们认为使用邻接权中的广播组织权来解决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纠纷是合理可行的。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机构对其向大众播放的讯息享有专有权,由于广播组织并没有从事作品的生产,它只是通过一定的传播手段对作品内容进行了传播,所以它并不享有该节目的相关著作权,它仅仅拥有传播信号的使用权。使用广播组织权来解决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从理论上是合理可行的,但在实施过程中仍然有以下一些问题需要厘清:

1.关于广播组织权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广播组织者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四种专有权利。其中,转播权的内容为:未经其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其他组织或个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可见,在没有得到广播组织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对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进行实时转播,属于广播组织权的规制范围。但是,对于网播组织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被实时盗播问题,是否属于播放权规制的内容尚不明确。

2.关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广播组织权的对象进行界定,但就其权利内容而言,广播组织权的对象应当是广播节目信号。事实上,关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节目,另一种观点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信号。在我国的法理体系下,我们更倾向于将广播信号作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音像制作人和广播机构受到广播组织权保护的依据是传播过程而并非制作过程。广播组织权保护广播组织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破坏原有的传播秩序。从另一个角度看,广播组织也不会因为对直播画面进行编排选择,对画面质量进行审核检查而获得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因此,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应当是广播信号,而不是节目本身。如果将节目作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将难以区分画面制作与画面传播环节,容易将二者混为一谈,从而造成法律逻辑上的混乱。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将广播信号而非节目作为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是科学合理的,广播组织既有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广播信号的“盗播”,又不至于造成传播、制作环节的混淆。

3.关于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广播组织是通过控制广播信号的使用,来获取一定回报的组织,其通过广播组织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盗播广播信号行为。在此意义上,广播组织权的所有者可以被认为是广播画面的传播者,或以某种方式转播画面的组织。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后,将受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团体从原来的无线组织扩展到了有线组织。但在数字时代中,除了传统的广播组织、电视台等传播组织外,网播组织也参与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传播中。然而,根据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参考这一定义,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广播组织权的立法背景以及各国的立法规定相结合,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可以享有广播组织权的广播组织是无线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但并不包括网播组织。

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广播组织权保护建议

正如前面所指出的,通过扩大广播组织权来实施保护,可以使法律条文间的关系变得更加合理,从而解决现存的问题。在不需要突破我国关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的条件下,维持现行的著作权与邻接权二元结构模式,不管“录像制品”这一对象被“删除”与否,都可以对体育竞赛的直播画面进行保护。也不会出现有些学者提到的“电视台如果用广播权或‘兜底权利’来保护直播画面,则导致广播组织权没有实际意义”的尴尬局面。

1.拓宽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尽管将“转播权”纳入广播组织权的范畴,对“实况直播”进行保护。但上述的转播权并未对网络间的传播进行有效控制。随着网络和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传播手段和传播方式将越来越多,有线和无线这两种传播方式已经难以涵盖和包括层出不穷的新传播方式,应当取消对转播方式的限制,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修改为一种专有权,使它能满足技术中立的要求,并可以通过任何技术方法来进一步规范。将通过网络进行转播的行为也纳入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内,真正解决未来可能发生的盗播问题。

2.扩大广播组织主体的范围。按照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我国具备广播组织权的广播组织为无线广播组织、有线广播组织以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但其中不包括网播组织。但《著作权法》对狭义著作人的广播权规定,应当认为《著作权法》中广播是广义的,涵盖了远程传播行为中的所有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即按照传播者决定的时间向传播现场之外的公众进行的传播,包括无线传播、有线传播和网播。与之相适应,电视台广播电台和网播组织均应当属于广播组织。可以肯定的是,未来网播的重要性将不断提升,因此将网播组织纳入可享有广播组织权的广播组织者范围是有必要的。

四、结语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实时盗播的出现不是孤立的事件,而是新型网络传播手段发展的必然结果。由于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著作权-邻接权二分法的法律体系,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是很高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其独创性门槛模糊,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作品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导致了著作权保护路径不仅不能很好处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被实时盗播所产生的纠纷,还会导致其他种类的邻接权适用的不确定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因其固有特性而不被作为解决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盗播争议的最好办法。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途径上,应将权利范围扩展到网络传播,并将权利人扩展到网播机构,这两种途径都能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广播组织权起到直接的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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