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彤
吉首大学,湖南 吉首 416000
知识产权一直是我国重视的发展内容,但关于知识产权救济这一方面的研究却比较薄弱。虽然我国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以及制定了诸多涵盖具体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管理条例,但相较于一般的司法诉讼保护,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保护的法律研究比较少有。
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在行政法领域的研究方向,主要侧重于行政执法处理公共事务权力的分配与限制,行政保护是一种内容丰富、范围广泛的特殊保护方式,却一直未被重视。行政手段能够作为保护和救济方式,能够调处息争,其灵活程度又强于司法手段,运用行政手段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进行调解,能够有效促进科技快速发展,激励企业提高创新能力。
近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已经初具雏形。[1]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既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等专门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也有农业农村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非专门的行政管理机关,行政保护的主体是多元且丰富的。[2]并且,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对外交流格局逐渐稳固,由此可见,我国在营造一流营商环境的过程中,必然会增设负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职能的机关,行政保护主体呈多元化发展的趋势。[3]
得益于多元的行政保护主体,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范围非常广泛,常见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能够毫不费力地联系到对应的行政机关。理论上来说,各机关可以相互配合、相互协助、相互补充、相得益彰,对知识产权进行全过程、各方面的行政保护,通过分解细化的方式,形成结构严密、体系完整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制。
撒网式的救济渠道虽然能够给行政相对人丰富的选择,但是多元化行政主体要求相对人具有较强的主动性。由于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大多数非专业人士的知识产权意识与法律意识都较为薄弱,这就很难要求被侵权的相对人自动自发地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一定程度上也显示出人民群众法律素养与复杂的救济环境不相匹配。
我国在管理权限上分为中央和地方,地方又分为省、市、县三级,具有明显的层级性;在管理内容上又划分给知识产权、商标权、版权、商务、科技、农业等十余个部门,虽然有各部门协调配合、互通有无,但是多层级、多元化的机构设置,让我国真正实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主体冗杂,职能分散,在事实上很难做到上令下达。
更何况,由于中文的博大精深,有些机关虽称谓相近,但是仅一字之差的部门在职能上可能大相径庭,这对于绝大多数没有经过行政理论教育的普通人来说,准确自主地寻求行政保护确有难度。[4]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中国特色,各个行政部门联合执法最为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也符合我国行政体制发展趋势。若各部门能够做到集中力量,“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就能构建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优势。但是由于利益冲突等现实原因,各并行的机关很难团结一致,导致行政资源浪费在内耗过多,不利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展开。由于行政体制内在的冲突与重合,在各执法部门之间可能存在推诿扯皮、人为建造内部信息壁垒等现象,甚至在执法资源不够充分时,各部门还会出现争权夺利、各为其主的情况。[5]
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关主要由国务院及其直属部门、省级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成垂直保障,下属各部门经过法律、法规的授权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处理,在专业水平上更偏向于行政性,知识产权专门性程度较低。
统一而又权威的指挥部门,可以达到“群龙有首”的效果,如同在战场上指挥有术的将军,而令行禁止的各部门就是冲锋陷阵又相互配合的士兵,有效的排兵布阵可以让这场战斗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行政执法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主要负责履行调查、处罚、强制等行政职能,这些权能具有国家暴力机关的性质,所以需要立法者对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科学配置。
具体而言,首先,要确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行政管理人员的行权目标,避免权力的滥用;其次,要进行权力主体的横向均衡分配,做好政府权力与社会权利的平衡,确保社会权利具有全面合理的防御权。事实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天然不对等,导致相对人想要争取权利存在障碍。[7]
所谓“术业有专攻”,专门的行政人员可能对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知识了解得不够深刻,但是处理行政事务又绰绰有余,如果能够得到知识产权专业研究人员的配合,联合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事件将会如虎添翼。在体制资源相对紧缺的情况下,也可以对现有的行政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知识产权培训,培养出复合型人才。
知识产权属于法律领域内的重点部分,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知识产权保护在行政执法方面也会涉及诸多技术性、专业性要求较高的问题。所以,消除行政执法人员与知识产权专业人才之间的隔膜势在必行。只有对知识产权法律具有比较透彻的研究,才能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做到公平公正,在执法环节就将知识产权纠纷彻底解决,降低再次申请救济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行政机关各部门沟通交流有自己的专用平台,这本是为了方便本部门之间工作沟通,以及降低信息泄露的可能性。遇到部门之间协同合作的工作,信息系统独立性会导致壁垒的存在,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难以顺利进行,效率低下。由于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基本工资稳定且微薄,不少行政执法人员需要绩效作为自己的主要收入来源,这是导致信息壁垒问题无法缓解且愈演愈烈的原因之一。建立快捷的知识产权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不仅能够缓解这一问题,还可以加快信息在部门之间的流通,提高行政工作的效率,降低执法部门的工作压力,可谓是一举多得。
各部门之间的信息流通能够正向推动对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各部门之间,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工作流转,能够常态化地将工作记录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进行留存,以便于事后审查与追责。
行政信息流通是手段,统一执法标准是目的。首先,对于立法者而言,在立法层面为执法者进行指引是必要的,通过建立可应用程度较高的法律法规,为执法者提供努力的方向,并且做好执法者权力的缩限,将执法者自由裁量权限制在能够达到实质正义基础的限度;[8]其次,对于执法者而言,应当统一违法性判断标准,做到相似案情相似处理,平衡个案公平与执法力度,以及协调各部门间对于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认识与应用。
行政机关作为直接接触人民群众的机关,在引导人民群众建立行政保护意识上,有着天然的优势。多元化的行政机关发布相关意见、条例等内容的传播效果,相较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程序上更简便,能够因地制宜地在某些地区进行专门的管理规定,内容上也更具体细致。法律的适用需要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法官的自由裁量等多方位的思维转换,才能最终运用到知识产权的个案保护上。但是法规和政策对于解决现实问题,具有更明确的指向,并且由于贴近实际,执行可行性也更高。
司法保护的优势在于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公诉机关可以提起公诉,被侵权人作为被公诉机关代位的主体,只需要配合公诉机关进行诉讼即可,对于当事人能力的要求相对较低。但是司法保护的辐射范围较小,一案一判。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与利益受到侵害时,才能启动司法程序。但是行政保护可以在登记、许可、实施、使用等关键环节进行审查与监督,将损害降低到最小,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多元化的行政主体设置带来的全过程保护是一大优势。管理机关可以提供制度建设的指导与规范,从审批登记等上游的行为中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较为抽象的特点,行政机关虽然能够及时获取到知识产权的信息和动向,但是目前对于知识侵权行为的感知能力较低,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主要还是依赖于被侵权人自己积极去维护和申请。这对于非专业的当事人来说,难以有足够的能力去及时察觉自己被侵权的事实,一般只有损害严重到一定程度时,才能亡羊补牢。
知识产权需要登记才能生效,管理机关可以在进行备案审批流程时,就同类知识产权进行核查。例如,同一类别知识产权的创新研发往往需要借助前人的经验与成果,所以交叉知识产权出现频率较高。同一研发公司在申请知识产权时,一般会在同一类别中有申请记录。若某一公司没有相关研究申请的基础和底蕴,那对于其申请的较高级别知识产权智力成果,应当保持适当的怀疑,进行严格的审核认定。
行政保护的终局形态是行政诉讼,属于司法保护的范围,就目前而言,行政保护作为先行手段,甚少发挥其作用,行政机关将其救济的压力都转移到司法机关身上,将兜底的最后一道保障作为常用方式,无疑是抢占了本就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具有特色方式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这些保护方式也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不同种类的选择。知识产权纠纷可以通过行政保护手段处理,削弱纠纷处理对司法诉讼的依赖。由于知识产权的行政性,相较其他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涉及更多的行政部门参与,行政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合作共赢,积极推动通过行政调解等方式,减轻司法诉讼系统现有的压力,充分发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但是高位阶法律并未有效发挥的指引作用。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法律由于其地位较高,无法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做出具体且细致的规定。低位阶的法律法规具有应用上的优势,但是高位阶法律的缺位,容易导致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标准难以统一。完全依靠低位阶的行政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来作为知识产权保障的主要依据,给基层行政执法带来了难度,也更容易造成执法不公,无法充分保护相对人的正当权益。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举措日渐丰富,相关制度逐步完善,机构设置愈来愈周全,程序安排上日趋规范,各部门对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执行正在向着严格的方向发展,但是仍有许多问题还无法得到解决,仍有许多高山值得去攀登,仍有许多秘境值得我们去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