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闻类职务作品著作权制度的完善

2023-11-28 04:08:28江建华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3年8期
关键词:权属著作权法职务

江建华

新闻类职务作品,指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一改旧法将新闻类职务作品归为普通职务作品的规定而明确将其增设为一类特殊职务作品,即新闻类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则由媒体单位享有,并将其权属设置为绝对的法定主义。部分学者认为修改存在较大弊病,认为应维持原有的、将新闻类职务作品视为普通职务作品的规定。但整体上看,立法这一修改显然利大于弊,恢复原《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的观点事实上欠缺实施的可行性。讨论对新闻类职务作品著作权制度的完善,应当在坚持现有立法精神的基础上进行。

一、新闻类职务作品著作权权属现行规定的合理性

有许多学者认为,新闻类职务作品应当回归“一般职务作品”的定位,认为《著作权法》对新闻类职务作品的现行规定有不完善之处。但是从整体上来看,现行规定能够取得更佳的社会利益。因此,不需再对该类作品的权属规定进行根本性修改。此外,相比新闻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回归作者本位,更为切实可行的方法是思考如何在现行立法框架下更合理地保障作者权益。对于新闻类职务作品著作权制度的完善,应当在维持现行立法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进行。

(一)媒体单位传播新闻类职务作品的需求以及优势甚于作者

《著作权法》创设职务作品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单位的投资,但若仅从这点考虑,媒体单位对于新闻类职务作品似乎很难享有特别的权利。显然单位所应享有的权利不应仅仅与其投资程度相关,还需考虑其对作品承担责任的情况。在这一点上,新闻类职务作品与其他类型作品存在显著不同。一般而言,作者创作出作品,自己对作品承担责任。但是,对新闻类作品来说,媒体单位承担了对其进行传播、运营的绝大多数成本,并需要对作品的传播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新闻类职务作品的权属机制上侧重保护单位利益是合理的。

(二)媒体单位享有新闻类职务作品著作权便利公众获取作品

新闻类职务作品与其他作品的一大显著区别在于,前者的创作本身即含有向社会公众传递时事新闻等消息的目的,具有明显的社会公共资源属性。因此,若不考虑实际情况,赋予作者以过多的控制作品的权利,则作品就较难实现广泛传播,社会公众的信息获知需求将会受到较大限制,这显然是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相比之下,媒体单位所拥有的传媒途径显然能够实现对新闻类职务作品更快速的、更大规模的传播,能够满足社会公众获取时事新闻以及加以利用的需求。因此,将新闻类职务作品的权属赋予媒体单位,客观上对于社会公众的利益也能起到促进与维护作用。同时,与个人相比,媒体单位由于其更强的专业性与更丰富的资源,在面对侵权行为时也更具维权优势。

(三)实现创作激励效果不必然以享有著作权的方式实现

不少学者在研究中指出,将新闻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于单位,可能会影响作者的创作热情,不利于激励作者的创作,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有学者指出,如果作者能够从作品的利用中获取经济利益,那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谁、由谁利用,相比之下则没有那么重要。现实中,绝大多数作者并没有太多的精力经营或筹划利用其作品进行长期性的营利活动。因此,如果单位拿出一定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给予作者,这无疑是在向新闻工作者宣示,只要其积极创作职务作品,那么无需其额外劳神就能另获一笔可观的报酬,整体上能够普遍性地增加新闻工作者的收入,从而更好地提升作者创作的积极性。此外,由媒体单位对新闻类职务作品进行更大范围的传播,也能提升作者的知名度。由此可见,创作激励效果并非只能通过分配著作权权利的方式实现。

二、现行新闻类职务作品著作权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

(一)比较法视角下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

美国法上的“雇佣作品(work made for hire)”制度与之类似。根据《美国版权法》规定,雇佣作品是指雇员在职务范围内创作的作品,以及为特定目的而订购或者委托创作的作品。雇主是雇佣作品的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不过在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雇员亦可享有著作权。在美国雇佣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一律是可约定的,日本的版权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职务作品以归属于作者為原则,雇主只能通过与作者订立合同的方式取得作品著作权,仅对于计算机软件作品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规定可由雇主行使其著作财产权。

可以看出,在域外立法上,对于由自然人创作者履行所在单位的任务、职责等所创作的作品,不论单位(雇主)是否可以原始取得作品的著作权,法律都必须保证留有当事人对权属予以协商的空间。故而从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上说,为新闻工作者的创作利益留下一定的约定空间是各国立法的普遍共识。这样的著作权权属约定机制应当为我国新闻类职务作品著作权制度的完善所借鉴。

(二)完善新闻类职务作品著作权制度的必要性

就新闻类作品来说,由于其创作与新闻工作者的智力劳动付出以及媒体单位的财力物力付出均有关联,故不论是将新闻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为个人或是单位皆有其正当性所在,新闻类职务作品著作权制度应当尽力在各方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笔者认为,实现这种利益平衡,需要从两方面入手。

一方面,应当关注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就新闻类职务作品而言,其在对于新闻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认定中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更有其必要性,这不仅可以避免个别情况下的劳资双方的利益失衡问题,亦可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权属激励效用,若作者至少能够拥有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或合理使用权的可能性,即使实际上其并非著作权人,但这种“可能性”所带来的主观激励作用对于作者的创作产生的影响也不可轻视。然而,现行《著作权法》对于新闻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采取了绝对法定主义,排斥了双方通过约定由作者享有新闻类作品著作权的可能性。这不仅与一般人的认知相悖,也完全忽视了知识产权的权属激励所能产生的积极的社会作用。

另一方面,则需关注对作者经济权益的保护。就实现创作激励效果而言,其并不以将著作权权利配置于作者为必要。如果作者能够获取一定数额的作品利用报酬,则同样可以点燃其创作热情,促进创作更多的优秀作品。但是,不论以何种方式进行创作激勵,作者都必须具有对现实利益确定的可预期性,而这一点在当下的立法中并无体现。

三、需重视作者的权益保护

如前所述,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作者利益的关注过于薄弱,不利于调动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应重视对作者权益的保护,使作者能够切实从创作中获益。

(一)为作者设置合理的获酬权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原先规定,对于新闻类职务作品,其著作权虽然由单位享有,但单位应当对职工予以奖励。但在正式修订的《著作权法》中,这一内容并未出现,而仅仅是规定单位“可以”对职工予以奖励,这意味着单位完全可以不给职工以奖励,如此一来,作者就无法从创作中获取任何实在的利益。对比之下,同样注重保护单位投资成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由此可见,单纯地变更新闻类职务作品的权属,但不设立相应的辅助举措,对于有关主体的利益平衡是相当不利的。《著作权法》的后续修改应当考虑规定新闻类职务作品作者的合理获酬权。

(二)为作者留有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的权利

不论是媒体单位还是媒体工作者,对于新闻类职务作品的通常利用途径主要包括再传播、再演绎等。在现行立法下,由于媒体单位是新闻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能够垄断上述所有权利。然而,作品并非只是单纯的一种无形财产,也是作者人格利益的表现、思想的结晶。因此,尽管不应否认由媒体单位享有新闻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可以最大化作品的利用利益,但也可将实施一些与媒体单位的通常利用冲突不大的行为的权利赋予作者。《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原先确有赋予职工以出版的方式汇编其创作的作品的权利,但在修改后的正文中并未出现。

笔者认为,立法应明确给予作者以汇编与改编作品的法定许可。一方面,作者汇编作品的范围仅限于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一般不会影响媒体单位对新闻类职务作品的利用;另一方面,媒体单位对新闻类职务作品的运用具有批量化、规模化的特点,而通常不涉及对作品进行改编,故而赋予作者以改编的法定许可不仅能够事实上避免该权利沦为空谈,也不会与媒体单位运用作品产生较大冲突。

(三)为新闻类职务作品保留权属约定的余地

就著作权权属认定而言,为了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体现对智力成果的尊重,立法一般赋权于对作品的创作完成付出关键性智力劳动的作者,唯特殊情形下方得由他人享有。由此可见,立法的原意无疑是限缩对特殊职务作品范围的认定。一方面,从理论上说,一刀切地将所有的新闻类职务作品都归为特殊职务作品显然与立法本旨有悖;另一方面,从实践的角度出发,现行《著作权法》将新闻类职务作品增设为一种特殊职务作品,实际上是基于认为媒体单位能够实现对作品的更好利用的高度盖然性基础上的推定,而法律上的推定应当容许有推翻的余地。不论从理论或是实践的视角上看,新闻类职务作品著作权制度都应为双方留下约定的空间。可以借鉴《专利法》有关立法模式,将新闻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设定为约定优先,约定不成或无约定时则著作权归属于单位,既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不至于让作品权属陷入不明,致使作品利用效率低下。

[作者单位: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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