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朦朦
(1.伊犁师范大学“一带一路”发展研究院,新疆 伊宁 835000;2.伊犁师范大学 法学院,新疆 伊宁 835000)
近年来,我国对外直接投资(outward foregin direct investment,OFDI)不断增长,2021年我国OFDI流量达1788.2 亿美元,位列全球前三,其中“一带一路”沿线国①已成为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首选地,截至2021 年末,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累计直接投资达1 640亿美元,我国境内投资者在该区域设立企业超过1.1 万家[1]。海外投资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投资风险,其中政治风险(political risk)是投资者面临的最主要风险,一般包括对外国投资企业的国有化、征收、战争和政府违约,这是投资者凭借自身能力难以应对的风险。“一带一路”沿线国多为发展中国家,政治环境复杂,法律稳定性不强,民族宗教问题错综复杂,加之西方国家不断妖魔化“一带一路”,将其称之为中国版“马歇尔计划”,沿线国家在大国博弈间也会对中国的资本输出产生一定的怀疑,加剧了地缘环境的恶化。根据2020 年中国社科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发布的中国对51 个“一带一路”国家的海外投资风险评级结果,仅有新加坡1个国家为AA,10 个国家为A,30 个国家为BBB,另外还有9 个国家为BB,1 个国家为B②。可见,海外投资低风险国家很少,主要为中等风险国家,还有部分为高风险国家,政治风险是投资者在东道国面临的首要风险。
防范和救济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主要有投资争端解决和海外投资保险两种方式。投资的争端解决往往通过东道国当地司法、行政程序救济或国际仲裁,经历漫长的过程才可能获得财产损失的弥补。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够使投资者因遭遇政治风险所受的损失通过保险得以补偿,避免投资者以不平等主体的身份与东道国这一主权国家发生争端,从而为投资者提供制度化、常态化的保障。其中,代位权是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正常运作、得以存续的基础,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由国内法向国际法,由私法机制向公法机制转化的重要步骤[2]。由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起步晚,海外投资保险覆盖面仍然较低,2001年成立的中国信用出口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作为我国目前唯一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承保金额远低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总额。且目前中信保主要偏重于海外投资保险运作的前半段,向投资者理赔金额少,向东道国代位求偿的实践更是缺乏,在立法上,中信保实现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求偿权尚无明确的国内立法支撑,亦与国际立法缺乏衔接。当前我国已成为双向投资大国,与100 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以下简称BITs),绝大部分BITs中均规定了代位条款,但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行使代位权时,却没有可以与之相衔接的国内立法,这严重阻碍了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进程。
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3]。代位权制度虽不能为保险人提供双重补偿,但其设立初衷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赋予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弥补[4]。保险代位权从性质而言,应属于债的让与,关于债权让与之规定应准用于保险代位权。2019 年11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8条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法定债权转让③。但保险代位权与民法上的债权让与有所不同,保险代位权是法定的债权转让,无需通知第三人就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而民法上的债权让与需以通知债务人为发生效力的条件。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亦适用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但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首先,海外投资保险与国内商业保险相比具有跨国性的特征,这就决定着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单纯依据国内法是无法实现的,必须去寻求国际法上的依据。其次,海外投资保险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并促进本国对外投资的发展,一般情况下一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都是官办公司或国家行政机构。再次,海外投资保险只承保政治风险,如征收、国有化、东道国违约及战争等造成的风险,不承保商业风险。此外,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代位权求偿的对象不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而是东道国政府,主权国家对其财产享有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无法依据投资者母国的国内法实现,必须依据得到东道国承认的国际法制度。
当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于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制度存在较大分歧,发展中国家认为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结果是回避了东道国国内的救济制度,违反了国家主权原则并且在政治上是有害的。发达国家则认为保护海外投资者利益是基于国际法上的属人管辖权,东道国应对国家主权进行一定程度的让渡,但发达国家对于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依据亦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在于代位权的行使究竟以外交保护为依据还是以国际条约为依据。
外交保护是主权国家基于属人管辖权保护海外投资者的方式之一,当投资者在东道国遭受不法侵害且用尽东道国当地救济仍得不到救济时,投资者母国对东道国采取外交行动而保护本国投资者。国际常设法院在1924 年“马弗若麦蒂斯巴勒斯坦特许案”(Mav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中将外交保护确认为国际法的确定性原则④。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立法模式就是不以与资本输入国签订BIT 为前提的单边模式,代位权行使依据外交保护,是完全的国内法制度。此种形式虽然能够扩大海外投资保险的保护范围,但为了防止投资者母国滥用外交保护,国家在代表其国民向他国启动这项权利时必须先“用尽当地救济”,这源自卡尔沃主义中的民权平等,实质是出于尊重主权国家的公共利益与友好关系,避免或减少投资中的国际冲突[5]。“用尽当地救济”包括充分利用东道国司法、行政等所有的救济手段,其基本原理是属地管辖较于属人管辖优越性的体现,目前已成为一项国际习惯[6]。但“用尽当地救济”可能成为东道国阻挠投资者母国实行外交保护的借口,外交保护还存在将经济问题政治化的风险,可能破坏国际关系、引发长期争端,发展中国家一向排斥来自资本输出国的压力[7]。
还有一些国家如美国,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采取的是投资东道国需与母国签署BITs 的双边模式,一旦美国投资者在东道国遭遇政治风险,承保机构依约向投资者支付政治风险赔偿金后,就可以取代投保人的地位,依据BITs 向东道国政府实行代位索赔。BITs本质上是东道国与海外投资者母国达成的“合意”,根据“约定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基本准则,东道国对自己本国的主权豁免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放弃,从而使投资者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能够依据BITs 顺利行使代位权。但当投资者向未签订BITs 的国家投资时,就无法得到母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担保。
随着我国海外投资规模不断增长,海外投资者迫切需要母国国内立法的保障和救济,但当前我国并无海外投资保险的单行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只调整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业保险行为。2001 年《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通知》决定组建中信保,通知规定中信保的性质是从事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但未提及海外投资保险。中信保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章程》运营。2005 年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关于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明确中信保提供境外投资保险服务,承保境内投资主体因东道国征收、战争、汇兑限制和政府违约等政治风险遭受的损失,中信保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海外投资保险指南》开展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可见当前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规定仅有国家各部委发布的红头文件或者是位阶低、规定不明确的行政规章。
国内立法的缺失导致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开展缺乏明确、科学的法律规则指导,且无法与现有国际条约衔接。首先,现有立法未对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作规定,中信保没有向东道国代位求偿的法律依据。中信保《海外投资保险指南》规定其承保条件仅要求“投资项目应符合外交、外贸、产业、财政及金融政策,符合投资项目东道国的法律和政策,同时获得与投资项目相关的批准许可”。这意味着在实践中,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模式采取的是不以我国与东道国签署BITs 为前提的单边模式,当中信保向投保人赔偿损失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无法依据BITs代位条款进行追偿。
此外,中信保法律地位亦不明确。根据中信保官网介绍,中信保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国有政策性保险公司,其主要业务包括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国内信用保险、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保险服务等,海外投资保险并不是中信保的唯一业务。换言之,中信保从设立之初就不是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由于我国并无明确立法规定中信保属于我国签署的BITs 代位条款中所规定的“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当中信保向投资者赔偿并取得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后,能否援引BITs 中的代位条款向东道国主张权利仍然存疑。如果中信保以自身名义援引BITs 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亦会遇到主体不合格的问题。
BITs代位条款是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实现的重要国际法依据,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对签订BITs 一直持积极态度,BITs 总数仅次于德国,位居世界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法司发布的我国对外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情况及《2021 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我国已与65 个“一带一路”沿线国中的56 个国家签署了BITs,与阿富汗、伊拉克、黑山、尼泊尔、不丹、巴勒斯坦、马尔代夫7 国尚未签署BITs,与约旦和塞浦路斯的BITs 尚未生效,其中有39 项签署于20 世纪90 年代,6 项签署于20 世纪80 年代,13 项签署于21 世纪[8]。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51个国家的BITs中规定了代位条款,与哈萨克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白俄罗斯五国的BITs中尚未规定代位条款[9]。
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的BITs 签署年代久远,大多呈现出倾向保护东道国规制权和实际操作性不强的特点,已严重滞后于我国对外投资发展的形势[10]。我国在21 世纪后陆续与一些国家更新升级了BITs,但与其他沿线国的BITs 升级速度慢⑤。现有BITs 文本表述模糊、涵盖风险有限,以及仲裁结果不确定性和存在越来越多的例外条款,削弱了投资者对于BITs 的重视,代位条款存在问题较多[11]。
1.BITs代位条款对代位权行使主体规定不一致
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的大部分BITs 代位条款规定的代位权行使主体是“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contracting state or its agency)或“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即行使代位权的主体可以是投资者母国政府或者被授权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⑥。但我国与部分国家BITs 中规定的代位权行使主体是“保险人或担保人”(the insurer),如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8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因为代位有权行使权利并实施该投资者的请求,且应承担与投资相关的义务”,199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7条第1款规定:“如果依照对投资者的非商业风险的法定的或约定的担保赔偿了缔约一方投资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担保者在被赔偿的投资者的权利范围内的代位”。BITs 中代位主体的不统一可能会造成对不同国家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同,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是东道国这一主权国家而不是普通的民事主体。我国唯一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中信保”作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国有政策性保险公司,属于部分BITs 代位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或担保人”,但是否属于BITs 中规定的“缔约国一方的代表机构”,目前在我国国内法上尚无明确规定。
2.BITs代位条款对代位权利和义务约定不明
我国与“一带一路”绝大部分国家的BITs 代位条款仅就代位权利作了约定,如中新BIT 第12 条第1 款规定:“缔约一方有权根据代位行使其国民或公司的权利和提出请求权,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代位机构是否承担投资者应履行的义务并未明确规定,那么可能存在的情形是保险人不承担投资者应对东道国履行的义务,或是虽然承担义务但无国际法即BITs 上的约束力。
我国与“一带一路”部分国家的BITs 除了约定了代位机构代位行使投资者的权利,同时约定了应承担投资者应承担的义务。如我国与乌兹别克斯坦2011 年重新签订的BIT 第9 条规定:“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执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该投资者与投资相关的义务”。我国与土耳其2015年签订的BIT 第8 条也规定:“保险人因为代位有权行使权利并实施该投资者的请求,且应承担与投资相关的义务”。但承担的义务范围及履行程序等问题并未明确,投资者在东道国尚需履行的义务一般包括尚未缴清的税款、未清偿的贷款等。
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是将投资者的债权转移到承保机构或投资者母国,代位主体是否应承担投资者对东道国所负的义务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从保险代位权的一般理论来看,保险人获得的代位权应当不包含投资者对东道国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海外投资保险有别于一般的国内商业保险,其代位权的实现本质上是东道国基于BITs 对国家主权的部分让渡,完全不考虑东道国的利益问题也不符合现代BITs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
3.BITs代位条款对因代位权引发的争议解决机制未明确规定
在美式投资协定中常见的代位条款具备赋权和争议解决两部分功能,但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的绝大部分BITs 代位条款均为赋权型条款。仅有1998年中国与也门BIT在代位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争议解决,中也BIT 第7条第3款规定:“缔约一方或缔约另一方投资担保人之间的所有争议,当担保人是公法人时依照本协定第9 条的规定解决,当担保人是私法人时依照第10 条的规定解决”⑦。该条款将代位主体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当代位主体为公法人时适用“缔约双方的争议解决”条款,当代位主体为私法人时适用“有关投资的争议解决”条款。
我国与其他“一带一路”沿线国BITs 代位条款并未对因代位权引起的争议解决问题予以规定,当保险人与东道国政府因代位求偿权发生争议时,究竟该适用何种争端解决方式就不得而知。且BITs的投资仲裁仅限于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由于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绝大多数国家的BITs 签署于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在投资争议解决条款中亦未引入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简称ICSID)的解决方式。此外,我国与“一带一路”国家BITs 中的代位条款对一些程序性事项,如代位权行使的时效问题,以及获得补偿后如何兑换转移等问题也未作规定。
1985 年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依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汉城公约》)成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以下简称MIGA)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承保跨国投资政治风险的机构。MIGA 填补了现行各国国家保险机构和私营保险机构在承保能力和担保范围的“死角”[12]。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一方面促使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在一定程度上主动限制自己的主权权力,另一方面使发达国家在MIGA 投保的项目上放弃了对本国投资者面临政治风险时的外交保护权。《汉城公约》第18 条对MIGA 的代位权行使作了明确规定,解决了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核心问题,使MIGA 具有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无可比拟的优势⑧。
我国是MIGA 的创始会员国,虽然MIGA 具有国内海外投资担保机构不可比拟的优势,但无法满足我国的现实需求。首先,MIGA 无法覆盖我国投资者在“一带一路”国家投资面临的所有政治风险。《汉城公约》作为国际条约仅对其成员国有约束力,流向非公约缔约国的投资无法在MIGA 投保,非缔约国也不负有承认MIGA 代位权的条约义务。据《2021 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中的“一带一路”沿线65 个国家中仍有文莱、巴勒斯坦、希腊、斯洛文尼亚和波黑5 国未加入《汉城公约》。其次,MIGA 对合格的投资、投资者及东道国等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MIGA 为避免公约被滥用,规定必须是新投资或是机构给予担保的申请收到之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才属于合格的投资。MIGA 要求的合格的东道国必须是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流向发达国家的投资也无法在MIGA 投保。《汉城公约》明确规定的承保险别仅包括货币汇兑险、征收及类似措施险、违约险及战争与内乱险四种,并不包括恐怖主义带来的损失。但“一带一路”沿线很多国家都面临恐怖主义的威胁,因恐怖主义造成的投资风险却无法在MIGA 得到承保。再次,我国对MIGA 担保机制的利用率极低,我国虽是《汉城公约》的创始成员国,但认购的股份较少,仅有3 238 股,占总股份额数的3.318%,而MIGA 的承保容量是依据各成员国在MIGA 所占的股份分配的⑨。我国企业自2012 年首次获得MIGA 担保,截至2022 年底,中国投资者在MIGA 投保的项目仅有15 个,投保人主要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汇丰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大型国有企业,中小型企业在MIGA 投保的难度较大,导致MIGA对中国海外投资的保护力度有限[13]。
当前我国尚未制定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其立法形式无非是制定综合性的《海外投资法》或颁行《海外投资保险法》两种路径,亦有部分学者主张先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条例》,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海外投资法》。代位权关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及其在国际社会是否拥有国际法效力,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该问题都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急需解决的核心问题,由于海外投资保险国内立法的构建涉及多方面问题,此处仅探讨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立法模式问题。
在实践中,中信保依据《海外投资保险指南》采取的是不以我国与东道国签署BITs 为前提的单边模式,但该指南并不是法律文件,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立法仍属空白。前文已对代位权行使的法律依据进行分析,以外交保护为依据的单边模式有其固有缺陷,结合我国当前海外投资的实践情况及BITs 的缔结情况,以BITs 为前提的双边模式是目前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最佳选择。一是双边模式的自有优势,其能够以BITs 的条约约束力解决海外投资保险的核心问题即代位权的实现,而无需通过外交保护的方式,避免了经济问题政治化的风险。二是从我国对外投资流向来看,我国的主要投资目的地是亚洲,2019 年投资流量达1108.4 美元,占80.9%[14],我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投资潜力巨大且发展势头猛劲,但投资者在该区域面临的政治风险较高。从目前我国与“一带一路”国家签署的BITs情况看,已覆盖了绝大多数国家,从数量规模以及未来发展的形势来看,我国已具备实行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际法基础。同时明确规定中信保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依据BITs 行使代位权的合格主体。不仅能充分发挥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的BITs的作用,还为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国际法保障,有效将我国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相衔接。
国际投资实践证明BITs 对国际投资保护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其中代位条款是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向东道国政府追偿的国际法依据。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谈判升级BITs 时,应充分考虑我国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的双重身份,针对当前我国BITs“碎片化”严重的现象,基于范本整合升级,对BITs 的重要条款和措辞应尽量保持一致,避免过于杂乱而削弱协定效力。
1.明确代位人的权利与义务
保险的本质是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因此代位求偿的范围不应超过被保险人所受损失的范围,但代位主体代位取得投资者权利的同时是否要承担投资者对东道国的义务,在“一带一路”沿线国的BITs中并未形成统一。从保险代位权的一般理论来看,保险人获得的代位权应当不包含投资者对东道国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为保险代位权的本质是债权让与,债权转移的是包括原债规定的权利及原债的从属权利,并不涉及被保险人的义务履行问题。但海外投资保险与国内商业保险有着很大区别,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是在东道国让渡部分主权的前提下以BITs 中代位条款为依据而实现的,基于投资国与东道国的利益平衡,保险机构在代位取得投资者对东道国求偿权的同时承担投资者与投资相关的义务确有必要。我国较于“一带一路”沿线国为单纯的资本输出国,我国在更新BITs 时,在代位条款中明确代位主体需承担的义务,并明确划定应承担的义务范围,才能更好地平衡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的利益,真正达到互利共赢的目标。
2.明确代位权的行使不影响投资者其他权利的救济
海外投资保险仅承保政治风险,无法弥补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投资者依据海外投资保险合同获得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赔偿后,仍然有权利依BITs 的救济方式去主张其未获得救济的权利,而东道国不得以保险人已行使代位权而进行抗辩。我国应在BITs 代位条款中明确投资者的这一权利,如2014 年中国与加拿大BIT 第13条第2款规定:“在依据第三部分进行仲裁时,争端缔约方不得以争端投资者根据保险或担保合同已收到或将收到对其全部或部分所诉损失的赔偿或其他补偿,作为提出抗辩、反诉、抵消或其他主张的理由。”
3.在代位条款中规定争议的解决方式
在美式投资协定中常见的代位条款具备赋权和争议解决两部分功能,但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的BITs 代位条款均为赋权型条款,当保险人与东道国政府因代位求偿权发生争议时,究竟该适用BITs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抑或是东道国法律就不得而知。因此,在更新升级BITs 时,应在代位条款中明确因代位权产生的争议的解决方式,如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援引BITs 中规定的投资争端解决方式解决因代位权造成的争端。此外,鉴于我国当前尚无海外投资保险的专门立法,BITs 重新签订时还应考虑未来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国内立法的衔接问题,为未来留下空间以防出现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不衔接的问题。
我国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投资合作中是典型的资本输出国,如何防范我国在东道国投资面临的政治风险从而确保投资回报是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推进过程中面临的重要议题。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防范投资政治风险的有力应对措施,但当前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滞后于实践发展。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需要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同构建,方能形成严密的投资风险防范体系,从而在保障我国海外投资安全的同时推动“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注释:
①根据《2021 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此处“一带一路”沿线国共涉及65个国家,其中东亚1国,东盟10国,西亚18国,南亚8国,中亚5国,独联体7国,中东欧16国。
②《中国海外投资国家风险评级报告(2020)》将评级结果共分为九级,由高至低分别为AAA、AA、A、BBB、BB、B、CCC、CC、C,其中AAA-AA 为低风险级别,A-BBB为中等风险级别,BB级以下为高风险级别。
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8条:“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
④Mavrommatis Case(Greece v.U.K.),PCIJ Series A,No.2,1924,p.12.国际常设法院解释“当一国国民受到他国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但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赔偿时,该国有权对受侵害的国民提供保护,此乃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国为其国民提起诉讼,采取外交措施或启动国际司法程序的行为,实际是在行使国家权利——确保国际法规则得到遵守”。
⑤我国于2011 年与乌兹别克斯坦重新签订BIT,2015年与土耳其重新签订BIT。另与斯洛伐克(2007 年5 月25 日)、罗马尼亚(2008 年9 月1 日)、保加利亚(2007年11月10日)重新签订了附加议定书。
⑥如200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缅甸联邦政府关于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7条,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7条。
⑦199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9 条“缔约双方的争议解决”:“一、缔约双方之间有关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所有争议应尽可能地在缔约双方之间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二、如果不能解决,争议应提交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三、如果混合委员会在自谈判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解决该争议,应缔约一方的要求,该争议应提交仲裁庭”。第10 条“有关投资的争议解决”:“一、缔约一方或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投资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谈判解决;二、如果争议在书面提出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由争议双方通过直接安排友好解决,该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一)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二)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民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为此目的,缔约任何一方对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本条款所述的仲裁程序均给予不可撤销的同意。其他争议提交程序需征得当事双方同意。三、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任何一方不能因为作为争议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根据保险单收取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补偿而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或在执行仲裁裁决时提出任何异议。”
⑧《汉城公约》第18 条规定:“一、在对被保险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赔偿后,本机构应代位去的被保险人对东道国和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的权利与索赔权,担保合同应包括关于代位的条款;二、上述第一条款规定的本机构的权利,全体会员国应予承认。”
⑨根据《汉城公约》第5条和《汉城公约》附表A,MIGA 的机构法定资本为10 亿特别提款权,共分为10万股,每股票面价值为1万特别提款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