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联合国大会提出的“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各级政府相继出台扶持政策,以期运用市场手段减缓气候变化的同时给金融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带来预期发展机遇。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尚无定论。但从权利人可对容许的碳排放量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不法干涉的角度看,其具有准物权特性。在此基础上以质押或抵押进行担保融资并分析以此方式进行融资存在的风险并提出风控建议思考,以期促进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业务的发展。
关键词:碳中和;碳达峰;碳排放权;融资担保
一、问题的缘起
自2021年7月16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开市至今,累计交易额近10亿元,交易活跃度稳步上升。同时,沪深等地也陆续发布相关政策推动碳市场发展,促进包括碳排放权担保在内的以碳排放权为基础的各类金融产品发展以期增强市场活力。碳排放权配额对于企业尤其是重点排放企业来说至关重要,是新时代具有战略意义的无形资产。将碳排放权担保给银行贷款可以满足企业既不用出售配额又可以盘活资产的需求。这样一来,长期困扰着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可以得到相应的缓解。同时获得的资金可以用于日常生产以及企业减排项目建设和减排技术升级改造,促进企业低碳经营和长久发展。中国银保监会政策研究局负责人叶燕斐也肯定了将碳排放权作为有效抵质押品,为银行扩大融资提供重要质押基础的探索方式①。对于银行等金融业来说,开展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是顺应了我国的“双碳”进程和碳排放权交易蓬勃发展的潮流。因此无论是对于企业还是金融业而言,以碳排放权担保融资为代表的碳金融服务都是双赢的选择。然而碳排放权的相关制度却暂无明确法律规定。例如基础性的碳排放权法律性质就尚无定论,其关系到主体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能否担保、以怎样的形式担保等包含理论及实践等系列问题。这些都阻碍了碳金融市场交易的广度和深度。只有解决好涉碳排放权的相关法律问题才能顺利建立碳排放权担保设立、登记、保护等环节的统一规范,有序推进碳金融市场的发展壮大。
二、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
(一)国际社会对碳排放权的认识
国际上首次提出“碳排放”概念的国际公约是《京都议定书》。相较于1992年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提到的Emissions of Greenhouse Gases(温室气体排放),《京都议定书》第25条出现了Carbon Dioxide Emissions(二氧化碳排放量)的概念,随即《京都议定书-马拉喀什协议》(Marrakesh Accords)又在正文中明确指出Further recognizing that the Kyoto Protocol has not created or bestowed any right, title or entitlement to emissions of any kind on Parties included in Annex I.(进一步认识到《京都议定书》并未为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创造或赋予任何形式的排放权利、头衔或权利)方才确定“碳排放”概念。随着世界范围内逐步建立的碳排放权交易、分配机制,各国根据自身需要,规定了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欧洲审计院(European Court of Auditors)曾一度建议欧盟委员会统一EUA(欧盟碳配额)的法律属性,以支持EU ETS(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流动性及EUA的担保权益。但截至目前,欧盟各成员国对EUA的法律属性的态度仍未统一。澳大利亚直接将碳排放单位认定为私人财产。2011年出台的《碳信用(碳农业倡议)法》(Carbon Credits (Carbon Farming Initiative)Act 2011)150条规定,“澳大利亚碳信用单位是一种私人财产”[1]。根据第152条和第153条,碳排放单位可以被转让及继承。相比之下美国却否定其财产权属性,《清洁空气法案修订案》将排放许可视为可交易的有限行政授权。1990年通过的《清洁空气法案修订案》第403(f)条规定本法项下的配额并不构成一项财产权利。
(二)国内对碳排放权法律性质的观点
随着我国碳达峰、碳中和进程进入加速阶段,我国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讨论也越发激烈,在理论层面,我国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用益物权说和特殊行政许可兼有可交易资产属性说。针对第一种学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目前我国碳排放权法律性质未定,但其属于财产,在实践中可以参照用益物权相关规定进行审判②。此观点结论主要基于碳排放权的本质特征与用益物权相互匹配而得出。针对第二种观点,李艳芳教授从“总量控制与交易”中的“总量”控制目标下理解和定位碳排放權的法律属性,应当将其认定为行政许可③同时对于其存在的财产价值予以肯定。即将碳排放权认定为一种可以交易的特殊行政许可。
笔者认为碳排放权应属用益物权。笔者观点基于碳排放权符合用益物权的外在特征以及内在本质得出。从本质特征上说,用益物权的本质是所有权人将物的使用价值让渡给他人,使他人得以对物进行占有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于本质上体现物尽其用的社会价值。碳排放权的客体是碳的允许排放量,即法律规定的一定时间范围内主体被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其实质上属于排污权的一种。也就是说碳排放权属于环境容量使用权。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为了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一定额度的容量让渡给排放主体,即通过流转体系将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允许排放主体使用一定的环境容量来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从而实现更高的经济和社会价值[2]。因此碳排放权拥有用益物权的本质特征。根据《民法典》第324条归纳,用益物权在法律上通常有如下特征:一是由国家(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二是类型主要为自然资源;三是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首先如前论述,环境容量属于自然资源,碳排放权作为环境容量的一种归国家所有,由行政机关根据历史排放量进行分配。其次碳排放配额作为一种环境容量属无体物虽不能在空间上被直接占有,但是占有形态不限于直接占有。实践中,以数个基本单位来划分排放主体的容许碳排放量,每排放一吨二氧化碳需要消耗一个单位的容许排放量,并用一个碳配额或者碳信用来表征,每个碳配额和碳信用都有自己的序列号存在于交易账户中并由此来区分,使碳排放配额具有独特性可以被占有[3]。我国已赋予碳排放权财产属性,可以依法进行交易,并已形成颇具规模的交易市场。从2014年湖北宜化公司以210万吨碳排放配额质押给兴业银行获取4000万贷款伊始,在政策的支持下,各银行陆续推出碳金融交易产品,碳交易市场方兴未艾。因此无论是从本质上还是外在特征上,碳排放权都与用益物权十分匹配。此外,与一般的用益物权不同,碳排放权本身带有公法的影子,公法对碳排放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主体资格的取得上,笔者认为这种限制并不直接影响碳排放权用益物权的属性。因为该种限制的目的仅在于避免碳排放权被滥用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再有从实践意义上看,如直接将碳排放权认定为用益物权,则包括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在内的碳交易就具有合理的法律基础依据[4],能有效促进碳交易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实现经济和环境的双赢。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碳排放权应属用益物权。
三、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方式探索
(一)碳排放权质押概述
与颇具争议的碳排放权法律性质比较,其财产权属性及可交易性被广泛地认可。在碳排放权上设立担保物权理论上是可行的。笔者认为实现碳排放权担保融资最恰当的方式是质押。
1. 碳排放权具有财产权属性并具有可转让交易性
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2022年4月26日盘后发布的全国碳市场每日成交数据显示④,全国碳市场碳排放配额(CEA)挂牌协议交易成交量10吨,成交额600元,收盘价60元/吨,与前一日持平。今日大宗协议交易成交量31.92万吨,成交额1835.47万元。截至2022年4月26日,全国碳市场碳排放配额(CEA)累计成交量19014万余吨,累计成交额827116万余元。碳排放配额具有交易价值并随着市场供需关系的调整上下波动。除了变现性之外其还具有相当的流通性。当重点排放单位实际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大于其所得到的配额时,排放单位就需要通过碳交易市场向具有剩余额度的其他排放单位购买配额用于清缴,这就让碳排放权具有了流通性。生态环境部也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制定了《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等一系列规范文件用以进一步规范全国范围内的碳排放权交易结算活动,保障各方利益。目前,碳排放权交易多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5]。
2. 碳排放权上不宜设立抵押
质押和抵押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由于抵押并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仍有权对抵押物使用、收益,因此可能损害抵押权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6]。排放主体一定期限内获得的排放配额是固定的,配额的价值与已排放量呈负相关,已排量越高,额度内所剩的可排量越低,相应的碳排放配额的价值也越低。这种特性决定了不适合以抵押的方式进行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如果以设立抵押的方式进行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恶意使用势必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虽然《民法典》规定了在设立抵押后,抵押人的不当行为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具有停止侵害请求权,恢复价值请求权以及增加担保请求权等救济手段。停止侵害不难实现,但恢复价值却有困难,我国的初始分配以无偿分配为主,经过主管部门核定,企业便获得了一定时期内的排放额度,作为消耗品,分配额使用后无法主动恢复,只能通过向其他额度净余的企业购买。企业初衷即是以碳排放权担保作为融资方式,而后却要向其他企业购买剩余额度恢复原有价值方能继续实在是不合情理。另外常规抵押贷款之下银行需要调查企业的征信、生产设备、盈利情况等并对担保标的物进行详细评估方能放贷,办理流程复杂。相较而言,碳排放配额赋值清晰,且配额为公权力机构赋予值得信赖,流程简便,贷款压力相对更小,对日常生产经营的影响也会更小。如果在抵押物财产减少时还需要以企业另外资产增加担保进行补救,对于企业来说要经历烦冗的增加担保物的评估等系列冗杂程序,不利于双方意图实现。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不宜以设立抵押的方式实现碳排放权担保融资。
3. 碳排放权适合质押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质押须具备两大条件包括可让与性及特定物。可让与性是指质押物能够移转。需是特定物主要是因为如果物尚未特定,既不能确定具体的质物从而使债权缺乏特定对象,同时物不特定亦不能移转占有。上文已详述了碳排放权的财产权属性及可转让交易性。同时有自己的序列号可以被特定化,因此碳排放权完全具备质押标的物所需两大要件。质押包括动产质押以及权利质押,以质押方式实现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可以与现行的权利质押制度相衔接。《民法典》第440条罗列了包括汇票、本票、债券、股权、知识产权等在内的可出质财产权利。该条采用“列举—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可出质权利范围,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亦可用于质押”。碳排放权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财产权,同时司法解释也肯定了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合同的有效性。碳排放權的担保价值来自碳排放配额的价值,当金融机构欲实现担保价值时,只需要在碳交易市场上将配额拍卖变卖即可[7]。
(二)碳排放权质押基本业务模式
碳排放权质押业务涉及主体包括出质/借款人(重点排放单位),质权人/贷款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碳排放交易所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四方主体。根据各地市发布的碳排放权质押贷款操作指引(试行)方案来看,基本业务模式由六部分组成。第一,出质/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质权人/贷款人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第二,质权人/贷款人开展尽职调查。第三,质权人/贷款人参照全国碳交易平台实际成交价格对质押物价值进行综合评估。第四,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第五,质权人/贷款人发放贷款。第六,质权人/贷款人进行贷后管理以及接收还款。
四、碳排放权权交易风险及问题提示
(一)物权法定原则下质押权存在无法设立之风险
如前文所述,我国尚未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现行法体系下也并无明确的碳排放权融资担保规定。《民法典》的担保物权编对抵押和质押分别进行了规定。对于抵押财产,《民法典》规定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以办理抵押;而对于质押财产,尤其是权利质权的范围,《民法典》的标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碳排放权作为顺应绿色经济发展出现的一种新兴权利,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其他法律法规中均缺乏对有关其担保的规定,现阶段仅在地方部分试点地区出台有关于碳排放权融资担保的相关操作指引,但其效力层级偏低。物权法定原则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其内涵在于物权的种类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与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态度相对应的是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态度。在实践中也有法官与学者采用该理论进行解释说理,为碳排放权符合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创设了可能的空间。囿于法律未能明确规定,碳排放权担保难免有无效之虞,金融机构基于风险防控的思量,要么直接选择不开展相关业务,要么仅在监管部门要求下小范围开展,浅尝辄止,阻碍了碳排放权融资担保业务的发展。
(二)碳排放权质押担保公示未明
在尝试以碳排放权作为担保物权并以质押方式为宜时不可避免出现担保物权如何公示之问题。只有经过公示才能产生公信力,第三人才能通过公开渠道了解配额之上所存权力负担。这是公示公信原则下质权人所拥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来源。但目前我国碳排放权质押担保公示未明,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未明确碳排放权质押公示方式,二是未明确登记机构,三是碳排放权质押缺乏全国统一的方法规制。《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虽然学界多认同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但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有所分歧,同时登记机构也尚未确定统一。实践中,所在地的股权交易中心,生态环境部门,工商行政部门都成了登记机构,未统一的登记机构带来最显著的问题就是当出质人一物多质且在不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时,优先受偿的顺序将会难以判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同时全国性的碳交易市场质押统一业务规范尚未设立,对于相关的程序也未作明确的规定,各试点地区碳交易市场规则参差不齐,例如广东省出台的《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操作规程》在数据以及违约处置方式上就十分合理,有效地维护了质权人的利益⑤。但在其他试点地区却尚无该规定,难免让不同地域的质权人感到不平衡。
(三)交易全程法律风险提示
作为质权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在面对碳排放权质押这样全新的贷款融资方式时应审慎识别交易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免造成交易落空资产流失的状况。笔者以狭义的碳排放权质押交易为分析对象,将交易全程划分为交易前,交易中以及交易后三阶段尝试对法律风险进行讨论。
1. 交易前:主体以及标的物适格风险
碳排放权质押交易中交易主体主要包括出质方,受质方,辅助方和监管方。本部分所述之主体适格风险主要针对出质方。《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对交易主体进行了规定。即仅有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可以成为合格的交易主体。重点排放单位需满足两大要件:一是其必须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所覆盖行业(主要包括石化、化工、建材等八个行业)。二是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需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认为符合条件的企业也可主动申请,经核实符合的纳入名录⑥。因此相对于普通贷款对象普适性,碳排放权质押交易主体应当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八大行业或者是经过申请批准的其他行业个人,如若主体不适格,可能面临无法开户交易或者被限制交易等风险。而标的物适格主要针对碳排放配额的情况,由于碳排放配额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即各个地域之间的配额不能互相流通,仅适用于当地的配额清缴,如果交易双方未能对出质人的配额适用范围有清晰的认知,那么很有可能造成最后交易目的落空的结果。
2. 交易中:账户风险
碳排放配额虚拟化的类股权形态决定了交易均须通过相关账户进行资金划转和流通。以广东省为例,根据《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粤府令第197号)、《广东省关于碳排放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粤发改气候[2015]80号)及广州碳排放权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投资者参与碳排放交易均需设立三个账户,包括碳排放配额账户,碳排放权交易账户以及银行资金结算账户⑦。如果碳配额或CCER买卖合同签订主体没有对政策以及交易规则进行详细了解,在双方主体中的任一主体缺少了一类账户甚至根本没有开立相关账户的前提之下就擅自签订质押等交易合同[8],这将会直接导致质权人欲行使优先受偿权时无法在交易所实现标的物交割或资金划转,也就是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双方至少损失了就该合同订立协商所付出的时间与人力成本。如若存在恶意质押人的情况,即质押人明知需要完整开立三类账户,但处于各种目的刻意隐瞒,恶意订立合同,则合同目的不仅无法实现,受到欺诈的一方还会造成财产损失及受诉讼之累。
3. 交易后:出质物流失风险
前文所述碳排放配额担保融资宜采质押之方式,然由于配额系无体物,无法直接占有,虽然可以登记的方式公示其上存在的担保物权,但由于全国性的碳排放权质押规则以及登记公示机构尚未统一,出质人登记碳排放权质押的机构各不相同,因此仅仅完成登记要件实难防范出质人对配额的擅自处置。由于碳排放配额与担保价值息息相关,一旦配额被持续消耗,那么出质物也就存在流失的风险。出质物一旦流失,那么质押标的也就名存实亡,质权人无法收回融资款项,并且无法就质押物拍卖变卖优先受偿,这将会极大地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五、关于碳排放权担保融资风险应对及思考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让与担保兜底
针对质押权可能無法设立的风险,最根本的解决办法就是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从法律层级上来说,现存的《碳排放权管理办法》属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相关依据。2021年3月,生态环境部公开就《暂行条例草案》征集意见,《暂行条例草案》立法层级为行政法规,其经修改并审议通过后,可以构成碳排放交易相关规章等制定依据及纲领。因此笔者建议发改委以及生态环境部考虑在草案中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及规定有关碳排放权质押的内容条款,与《民法典》担保物权编相呼应,为碳排放权质押业务的开展提供法律基础。行政法规的制定修缮出台需经长时间打磨,因此在尚未修缮前,可考虑以非典型担保之让与担保方式设立担保,即担保人在形式上将担保物转移到担保权人名下,当债务不能履行时,担保权人有权就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该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已被《民法典》所认可[9]。实际操作中可采取在开户的交易所完成转让登记的方式进行标的物的形式转移,这种方式作为担保的兜底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质押权可能无法设立之弊端。
(二)明确方式机构,统一全国市场规则
碳排放权的客体为无体物,且以碳配额为信用表征和权利凭证,因此碳排放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可类比股权进行质押公示,即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自相关机构办理出质手续时质押权设立[10]。针对前文所述尚未统一登记机构之弊端,笔者认为可采取双重登记的方式,即在全国碳排放交易结算系统以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均进行登记。由于碳排放权与股权相似,且都有相应的交易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虽未规定担保登记由其负责,但明确规定碳排放权交易通过该系统完成,说明该系统已具备登记交易的要件。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在2021年发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类型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应收账目款、存款单、保理、所有权保留等。因此这两个系统都具备担保登记的效能,笔者建议在这两个系统均进行登记,至于登记的先后顺序,笔者建议优先在结算系统登记,而后在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进行二轮强化登记。由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规定了央行征信中心对于所登记的动产或者权力仅采取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的方式,对于交易方仅具有提示义务,但是碳排放权作为带有浓厚公法色彩的权力,其必然是在严密监督之下的,所以笔者建议其登记顺位靠后,综上为了规避可能由于各机关不同认定所导致的碳排放权质押登记效力瑕疵及对碳排放权进行实质审查的需要,笔者建议进行双重登记。目前我国已在北京,上海等九个地区建立了碳排放交易试点交易所,在这些试点地区,各级政府明确鼓励推进碳排放权质押融资等新兴金融服务并且交易所在不同程度上明确了相关业务的办理规则,例如上海市就对质押登记相关程序要求进行了明确,包括登记机构、质押登记与解除、备案、质押标的的处置办理等内容。2022年4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指出要培育发展全国统一的生态环境市场。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用水权交易市场,实行统一规范的行业标准、交易监管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碳市场势在必行,笔者建议在统一市场稳定运行后,逐步将统一全国排放权交易规则提上日程,吸收各试点地区的交易经验,并逐步纳入市场,进一步明确交易品种以及机构责任等,充分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利⑧。
(三)严审合同,积极应对交易风险
在设立碳排放权质押之前需进行严格的事前调查程序,该调查主要涉及社会面及交易面两方面,针对社会面的调查主要从当前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状况,相关政策的变动趋势等宏观态势展开,针对交易面的调查则需要针对交易对象进行细致的微观研判,根据前文所述首先应当明确主体是否适格,其次需关注交易主体是否已经建立了包括碳排放配额账户,碳排放权交易账户以及银行资金结算账户在内的三大账户。了解准入数据之后建议进一步了解主体的历史交易记录,资金状况,企业存续期间的经营盈利状况等以求能够对对方的背景以及资信情况进行深入了解,为后续双方交易作铺垫[11]。在订立合同环节,除需审查合同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基础合同的构成要件之外,为了应对出质人滥用已被质押的碳排放权的风险,笔者建议质权人可以在合同中增加相关条款,要求出质人在办理出质登记之后,协助质权人在交易所继续办理排放权冻结登记并且公示。另外设置严格的违约条款以及补仓条款,条款规定出质人在违反合同约定时需承担严格的违约责任。补仓条款要求出质人在对质押权造成损害以后及时进行补仓或另行提供等量价值的担保物,否则质权人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另外针对碳排放权市场价值波动较大的特点,质权人应动态关注碳排放权价值变化,在碳排放权大幅贬值时,有权降低贷款额度或者要求另外补充担保物。针对碳排放权质押交易的争议解决,笔者建议以商事仲裁的方式代替诉讼,商事仲裁具有高效性、保密性、实用性等诸多优点,针对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而言,其不愿将公司的碳排放配额等信息通过裁判文书的方式公之于眾,公开的裁判文书信息量过大,潜在用户以及竞争企业难免从中发现蛛丝马迹从而推测公司运营情况,可能对企业未来发展不利,因此相较于诉讼的争端解决方式,笔者更建议通过在合同中约定以商事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12]。
六、结语
“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关系着以此为基础的包括碳排放权担保融资在内的碳排放权交易的顺利开展,同时关系到碳交易市场主要矛盾的解决等。虽然目前我国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尚无定论。但随着我国碳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将逐渐趋于明确,碳排放权的具体担保模式以及相关法律体系也将随之发展完善,各交易主体应提前做好准备,积极应对碳交易的风险从而达到互利共赢之目的,共同促进碳交易的广度和深度得到进一步扩展,从而进一步保障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如期实现。
注 释:
① 在2021年7月14日举办的国新办发布会上,政策研究局负责人叶燕斐在答记者问时提出:“现在碳排放权市场很快就要开始交易了,碳排放权的价值也逐渐显现,所以碳排放权将来作为一个很有效的抵质押品,可为银行扩大融资提供重要的质押基础。这个方面是可以探索的。”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07页。
③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主办、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基地承办的“司法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专题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李艳芳教授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及相关立法工作的阐述。
④ 参见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全国碳市场每周成交数据20220425-20220429。
⑤ 详见《广东省碳排放配额抵押登记操作规程》第三章第十三条以及第五章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条。
⑥ 详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四条。
⑦ 详见《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粤府令第197号)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关于碳排放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粤发改气候[2015] 80号)第二十五条。
⑧ 2022年4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下称《意见》)发布,这一文件在去年1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是对“十四五规划”中“加快构建国内统一大市场”的进一步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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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何雨青(1998- ),男,浙江丽水人,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