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思 成 奕 郭笑梅
1.上海财经大学浙江学院,浙江 金华 321013;2.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浙江 金华 321017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重视和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和制度建设,有利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党的二十大报告也提出,要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司法保障是推进营商环境法治化的必由之路。
在此背景下,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日趋完善,司法保护不断进步,为服务我国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支撑。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1 年9 月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 年)》,提出要构建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外协调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近年来越来越受到重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于国务院2019 年10 月通过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1],该项制度在争议中不断完善,在涉及要件事实认定、赔偿基数认定、规范审判理念和原则方面都逐渐清晰,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制度如专利申请的条件、保护时限等也不断在实践中合理化,但也依然存在众多问题。
在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下,面对严峻的国际形势,企业应不断提升竞争能力。创新能力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创新行为能否得到制度的充分保护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创新动力。本文结合博弈论的基本思路和方法进行经济学分析,构建包含一个有技术创新企业和一个跟随型企业的三阶段动态博弈模型,通过逆向归纳法寻找子博弈纳什均衡,从而研究企业拥有技术创新时自我保护和运用法律手段维权的行为,以及其他企业是否侵权的选择,进而分析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企业行为的影响。旨在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制定规则、合理调整思路及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等问题,从经济学的角度探索法律制度的公平和效率问题[2],以期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全面、科学、合理地建立提供有效建议。
假设1:博弈主体。本文假设参与者包括政府、创新企业A、跟随企业B。政府在博弈中决定申请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手续费、侵权的赔偿数额、被侵权人维权的诉讼费等。两个企业都是理性的经济主体,风险中性,在博弈的过程中追求期望得益最大化。
假设2:博弈行为。此博弈包括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决策主体为创新企业A,其选择是否申请专利;第二阶段决策主体为跟随企业B,如A企业已申请专利,则其选择是否侵权,如A 未申请专利,则其选择是否进行仿冒;第三阶段决策主体为创新企业A,在拥有专利且跟随企业B 侵权时选择是否起诉维权,并假定其起诉即能维权成功并获赔。
假设3:变量定义。无创新时,两企业的正常收益均为R;创新企业A 获得新技术生产后,其收益为π;跟随企业B 若侵权,则两个企业的收益均为π/2、B 企业的侵权成本为T;创新企业A研发创新的成本为C1、申请专利的成本为C2、专利被侵权后起诉维权的成本为C3;维权成功后,创新企业A 可以获得侵权人B 企业的赔偿金D。
假设4:概率分布。创新公司A 申请专利的概率为p,不申请专利的概率为1-p;跟随公司B 仿冒或侵权的概率为q,不仿冒或侵权的概率为1-q;跟随公司B 侵权后创新公司A 起诉维权的概率为λ,不起诉维权的概率为1-λ。其中,0≤p,q,λ≤1。
根据以上假设,可以得到博弈的扩展型表达如图1 所示,根据博弈过程中创新公司A 和跟随公司B 的不同选择,可以得到五个博弈结果:
根据各个变量的定义和博弈过程,图1 中五个博弈节点的双方得益如表1 所示:
表1 博弈结果
通过逆向归纳法对该三阶段动态博弈进行分析。第三个阶段的决策主体为创新企业A,在申请专利后被跟随企业B 侵权仿冒,在此情形下选择起诉与否,A 企业选择起诉的前提是:π/2-C1-C2-C3+D >π/2-C1-C2,即D >C3,企业起诉后获得的赔偿金大于起诉的成本。维权的成本过于高昂或者赔偿金数额过低都不足以激励被侵权的企业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制度(如惩罚性赔偿金设置、起诉成本的控制等)提供依据,后续分析中将满足此条件视作一般情况,即若进入第三阶段,则会出现结果1。
第二阶段的决策主体为跟随企业B,若创新企业A 申请过专利,企业B 不侵权的条件是:π/2-T-D <R,即D >π/2-T-R,企业侵权赔偿金大于侵权带来的收益,可以有效抑制侵权行为,反之,若侵权赔偿金额不足,则企业B 会选择侵权。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原理即通过惩戒和威慑性的赔偿金额,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若创新企业A 未曾申请过专利,通常π/2-T >R,即侵权行为可以给企业带来额外的好处,仿冒生产剔除成本之后的得益仍然大于正常生产的得益。因此,将侵权损害赔偿设立合理作为假设时,π/2-T >R >π/2-T-D,若A 申请过专利,则B 不侵权,出现结果3;若A 未申请,则B 将仿冒生产,出现结果4。
第一阶段的决策主体为创新企业A,在前述假设下,若企业A 选择申请专利,则出现结果3,若不申请专利,则出现结果4。因此,企业A 通过比较两个结果的得益,其申请专利的前提是:π-C1-C2 >π/2-C1,即π/2 >C2,企业是否申请专利取决于创新带来的收益和申请专利的成本。
根据子博弈完美纳什均衡分析,企业是否申请专利取决于创新得益和申请专利的成本,若申请专利成本过高,将抑制企业申请的积极性;企业是否侵权取决于侵权收益与侵权赔偿金,若侵权赔偿金额高可以抑制侵权;企业被侵权时是否起诉维权取决于赔偿金数额和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过高或者赔偿金过低将在事实上导致企业被侵权时无法维权。
1.创新企业A 申请专利的概率分析。第一阶段得益矩阵如表2 所示:
表2 专利申请得益矩阵
(1)跟随企业B 选择侵权的期望得益:E(B1)=p(π/2-T-D)+(1-p)(π/2-T);
(2)企业B 选择不侵权的期望得益:E(B2)=pR +(1-p)R=R;
(3)在风险中性情况下,跟随企业B 的期望效用函数:U(B)=q E(B1)+(1-q)E(B2);
(4)此时,B 企业效用最大化的条件为:∂U/∂q=π/2-T-pD-R =0;
(5)因此,均衡时创新企业申请专利的概率为:p*=(π/2-T-R)/D。
均衡时创新企业申请专利的概率和创新收益成正比,和跟随企业的侵权成本、无创新时的正常收益以及诉讼成功后侵权者的赔偿金成反比。这说明,创新行为的收益能够激励企业为此做出保护知识产权的努力,而无创新时正常收益高则变相降低了创新行为以及保护创新成果的收益。同时,侵权者的侵权成本和赔偿金越高,创新企业申请专利的概率越小,究其原因在于博弈的相对性,参与者的行为随着博弈规则的改变而调整,侵权成本高、惩罚严苛都可以有效抑制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却会导致权利人过于依赖惩戒制度从而自我保护的行为变得消极,反向激励侵权人的投机侵权,故而惩罚性赔偿金盲目提高并不必然达到遏制侵权的效果。
2.跟随企业B 侵权的概率分析。博弈最后阶段的得益矩阵如表3 所示:
表3 侵权维权得益矩阵
(1)创新企业A 提起诉讼的期望得益:E(A1)=q(π/2-C1-C2-C3+D)+(1-q)(π-C1-C2-C3);
(2)企业A 不诉讼的期望得益:E(A2)=q(π/2-C1-C2)+(1-q)(π-C1-C2);
(3)在风险中性情况下,创新企业A 的期望效用函数:U(A)=λ E(A1)+(1-λ)E(A2);
(4)此时A 企业效用最大化的条件为:∂U/∂λ=Dq-C3 =0;
(5)因此,均衡时跟随企业侵权的概率为:q*=C3/D。
均衡时跟随企业侵权的概率和侵权赔偿的数额成反比,与创新企业的诉讼成本成正比。高昂的侵权赔偿金可以对潜在的侵权者起到很好的震慑效果,从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拥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诉讼成本越高,意味着维权越困难,侵权行为就会越猖獗。故而,要更好地抑制侵权行为、保护技术和科技创新,侵权赔偿金额不应过低,同时应当完善维权的制度机制,不让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具空壳。
本文通过在政府确定相关变量时创新企业和跟随企业的博弈模型,分析创新企业申请专利、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及其他企业侵权行为,明确了申请专利的手续费等成本、侵权的赔偿金数额及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等会影响博弈双方的策略,从经济学分析的角度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制定与实践带来如下几方面启示。
第一,明确专利申请的条件和要求,在规范有效的基础上降低权利人申请的成本,权利人满足申请专利的条件时,其申请应当快速受理、高效审核,手续费设置规范化、合理化;第二,维权方式多样化,鼓励多渠道有效维权、控制维权成本,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被侵害时,可以及时有效维权,避免高昂的维权成本在事实上使得知识产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第三,科学设置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有效抑制侵权行为。过低的赔偿金数额无法有效减少侵权;过高的赔偿金数额会使权利人过于依赖惩戒性制度而消极地进行自我保护,从而反向刺激投机侵权行为。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合理的基数水平上科学设置才能达到良好的效果;第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全社会的宣传和教育,形成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从而无形地提高侵权的成本,减少侵权的发生。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制度本质上是激励创新、保护创新,提升企业竞争力,进而激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潜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