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波 刘畅
摘 要:涉黑涉恶腐败犯罪一般以“保护伞”纵容、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组织为并发犯罪现象,据其犯罪演进规律,可以将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生命周期划分为围猎期、勾结期、遮蔽期、破网期四个阶段。当前,主要以刑法中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实现对该类犯罪的事后惩治。对于多因素引发的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刑事处罚仅能发挥有限且滞后的作用。新出台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具有社会综合治理的特征,诸多预防性、行政性、政策性条款的设置有利于实现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多维度、全链条治理。以社会预防期、全面调查期、法律处罚期和危险屏蔽期为脉络,分析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不同类型和司法处置方式,可以揭示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生命周期”式治理机制。
关键词: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反有组织犯罪法》;“生命周期”式治理;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一般课题“检察业务考核指标体系研究”(GJ2022C33)。
[中图分类号] D92;DF792 [文章编号] 1673-0186(2023)009-0080-014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23.009.006
作者简介:印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犯罪学;刘畅,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党的二十大报告肯定了十年来我国治理腐败问题取得的成果,即党和国家“坚决整治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刹住了一些长期没有刹住的歪风,纠治了一些多年未除的顽瘴痼疾。我们开展了史无前例的反腐败斗争,以‘得罪千百人、不负十四亿’的使命担当祛疴治乱,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打虎’‘拍蝇’‘猎狐’多管齐下,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消除了党、国家、军队内部存在的严重隐患,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幸福”[1]8。但同时也指出当前我国仍存在“一些贪腐问题触目惊心”[1]5、“铲除腐败滋生土壤任务依然艰巨”[1]9、“反腐败斗争面临不少顽固性、多发性问题”[1]12、“消极腐败危险将长期存在”[1]25等现实难题。“只要存在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反腐败斗争就一刻不能停,必须永远吹冲锋号。”[1]27新时期,反腐败仍是党和国家社会治理的重中之重。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至2020年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显著成果,尤其实现了“扫黑除恶”与“反腐打伞”的齐头并进。2021年起,全国又自上而下逐级铺开了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活动,将一批给黑恶势力提供庇护、帮助的“保护伞”连根拔起。2021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以下简称“《反有组织犯罪法》”)出台,宣告了扫黑除恶进入常态化征程,明确了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类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自此,以“打伞”为代表的惩治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工作也进入机制化轨道。涉黑涉恶腐败是指公职人员利用公职便利、滥用公权直接参与黑恶势力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间接为其提供庇护、帮助的行为。各省紀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官网发布的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举报受理公告显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涉黑涉恶违法犯罪中涉嫌贪污、侵占、挪用、行贿受贿、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及其他违反廉洁纪律等问题①较为突出。涉黑涉恶腐败存在诸多表现形式,可以是暴力的、显性的,如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把持基层政权、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严重侵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利益和生活安全感、幸福感;也可以是间接的、隐性的,如不直接参与黑恶势力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但在暗中包庇黑恶势力组织、阻碍案件调查的。因其作为黑恶势力与政治腐败交织的违法犯罪现象,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多元性、交叉性和复杂性,相较于其他类型的腐败的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
我国反有组织犯罪取得突出成效的同时,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治理效果却不尽如人意。一方面,阶段性打击有组织犯罪虽然可以在短时间内暂时祓除部分涉黑涉恶腐败刑事犯罪,但是不可避免地会采取绩效考核等方式来径直量化司法机关工作成果,缺乏基于犯罪规律的前提性判断容易诱发办案流程的违规操作,进而造成程序失灵、无法保证司法公正的后果[2]。另一方面,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并不局限于明确的刑事立法上的犯罪类型,基于犯罪预防最大化的考虑,应将其外延扩展至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刑事法上的犯罪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违法性是必备要件,并须经过严格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予以确认。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必须恪守谦抑性的要求,以致并非所有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皆为刑法所评价的犯罪。即便行为看似已经符合刑法犯罪的构成要件,由于现实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差异性,刑事诉讼程序也会将相当一部分行为进行程序出罪处理,从而使其不构成犯罪。故刑事法律的留白令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涉黑涉恶腐败犯罪法律适用的争议性问题。与之相对,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则聚焦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受刑事违法性评价的严格制约,也不需要完全受制于法定刑事诉讼程序。面对涉黑涉恶腐败犯罪问题,应从对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的实质性危害来把握,结合其萌芽、衍生、发展、衰落的不同阶段的犯罪规律及周期,探索与之对应的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生命周期”式治理方式,在规范、公正、有序的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多维度的犯罪预防措施,实现对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预防与惩治。
二、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生命周期”
生命周期原为生命科学术语,指包括人在内的一切动物由出生到死亡经历的生命全程,如人的诞生、发育、成熟、衰老、死亡五个生命阶段[3]。随着生命周期理论应用于不同性质的学科,其内涵也随之丰富,广义的生命周期可指自然界与人类社会各种客观事物的阶段性变化及规律[4]。现代企业管理理论中的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便是生命周期理论在企业管理领域发展的成果,意在以动态视角看待企业,将之视为开放、成长的有机生命体,从结构功能、系统要素、技术支持、外界环境等层面对其进行全方位统筹和全过程管理[5]。习近平总书记率先在湖北省考察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时,提出完善城市治理体系和城乡基层治理体系,要树立“全周期管理”意识[6],后在2022年6月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十次集体学习中又提出,用“全周期管理”方式来一体推进“三不腐”各项措施综合施策[7]。涉黑涉恶腐败犯罪既是复杂的社会现象,一方面受犯罪人个体的犯罪原因支配,另一方面也受社会自身结构缺陷和运行不良的影响。多因素共同作用指向下的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形成、发展及消亡存在一个渐进的生命周期,各阶段皆有其特定的发展变化规律。仅针对某单个阶段采取预防措施不免片面,难以取得理想的整体防控效果。拆解分析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不同阶段,能够有效预测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发展趋势,针对每期的不同特征对症采取有针对性的阻断措施,从而实现事前预防、事后惩治等多管齐下的“生命周期”式治理。探究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生成—消弭”规律,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生命周期可分为四个阶段。
(一)围猎期
围猎期是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生命周期生成的第一阶段。黑恶势力早期多以从事低端违法犯罪活动积累经济实力,其长期、稳定、隐蔽地发展壮大势必需要寻求“保护伞”的遮蔽,其为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无所不用其极。在这场“权力的游戏”中,黑恶势力早已成为“瞄准猎物、抛撒诱饵、猎而食之”的猎人,被锁定的公职人员便是踏入“陷阱”而不自知的猎物。在围猎期的初级阶段,绝大多数公职人员尚且具备一定的警惕性与敏感度,会有意识地与黑恶势力保持安全距离。黑恶势力深谙公职人员的提防心理,故前期往往采用各种迂回手段,从一次偶遇、一次饭局等一般的社会交往入手,逐渐试探该公职人员的底线和喜好,一步一步瓦解其心理防线。更有些黑恶势力先从公职人员的社会人际关系下手,首先打入该公职人员的亲朋好友、秘书、司机等日常核心人际圈,再通过圈内人员的“牵线搭桥”接近公职人员。待公职人员开始不排斥与之往来,黑恶势力便开始下一步动作——先以“人情往来”之名输送小恩小惠[6],麻痹公职人员违法犯罪认知后,再投其所好逐步加码,金钱、美色、珍奇古玩等贿赂悉数奉上,只要公职人员在声色犬马中半推半就而逐渐沉沦不能自拔,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生命周期将向下一个阶段进化,将单方面的围猎转化为双方的利益勾结活动。
(二)勾结期
勾结期是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生命周期发展的第二阶段。公职人员接受黑恶势力请客送礼与之沆瀣一气后,双方逐渐发展为如藤蔓般深入而隐蔽的勾结共生关系。公职人员开始通过自身的职权和资源“回馈”黑恶势力,为其发展壮大、坐大成势提供便利条件,如一方面明知黑恶势力从事毒品、色情、赌博、非法借贷等违法犯罪行业而不予查处,另一方面为黑恶势力“洗白”“转型”“进军”建设工程、自然资源、物流运输等行业大开方便之门,以实现长期共享非法利益。基层干部、行政审批人员、日常执法人员、公安干警、检法工作人员等党政机关一线工作人员直接负责黑恶势力觊觎的项目审批工作、从事的违法犯罪行业查处工作、牵涉的案件侦查办理工作[7],所以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勾结周期的具体表现多与之有关。更有甚者,部分公职人员积极参加黑恶组织,成为组织的骨干成员,将黑恶势力作为自己的“左右手”,利用黑恶势力的暴力手段,操纵选举、打击对手、巧取豪夺、滋扰群众。黑恶势力在完成对基层政府、权力部门的渗透后,便会想方设法地向高层政治领域攀附,以谋求更安全、更可靠的“体制保护”。自此,涉黑涉恶腐败犯罪从勾结期发展为遮蔽期,继续扎根政法队伍内部持续滋长。
(三)遮蔽期
遮蔽期是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生命周期纵深隐藏的第三阶段。该周期相较于前两个阶段,查处更加困难,持续时间更长,社会危害性更大。黑恶势力之所以能够野蛮生长、长期存在,是因为部分政法机关干部、工作人员甘愿沦为黑恶势力在政法系统内部的“卧底”,利用职权左右涉黑涉恶案件的办理结果,将涉黑涉恶违法犯罪“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之屡次逃避刑事制裁。这个阶段的主要问题出在政法机关内部,这些体制内的“双面人”常为黑恶势力通风报信、干扰对黑恶势力的调查打击,给涉黑涉恶案件的侦办带来了极大困难。由于我国公职人员编制相对固化、基层政府控制力较弱、基层政权缺乏监督等因素,现阶段大范围、深层次查办黑恶势力“保护伞”主要仰赖阶段性的扫除行动,日常监督惩治的乏力造成了遮蔽期的积日累久,在这个周期内,涉黑涉恶腐败一日得不到惩处,其给群众利益、社会秩序、国家安全带来的危害就将呈指数倍增长,如,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原副旗长、公安局原局长贾净博自1998年开始与黑恶势力同流合污,通过控制该旗砂石矿场,仅半年就非法获利600余万元,截至2018年案发,其持续从事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已达20年,最终其利用特殊身份、职权和影响力从事的涉黑涉恶犯罪涉案金额高达10余亿元①。
(四)破网期
破网期是所有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生命周期的终点,无论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分子如何狡猾、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如何隐蔽,最终都逃不脱被法律严惩的命运。国家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打伞”活动就是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破网期的具象表现。据统计,自2019年8月专项整治开展后一年来,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查处涉黑涉恶腐败犯罪案件7 766起,处理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1.29万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8 866人,移送司法机关1 298人①。部分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在此阶段得以惩治,此外,国家在破网期采取的各项手段、措施对尚未发生的涉黑涉恶腐败犯罪行为有一定的震慑作用,在一定时效内可以收获良好的一般预防效果,破网期后整体的涉黑涉恶腐败犯罪趋势持续走低。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阶段性治理的局限性、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复杂性等原因使得破网期无法根除涉黑涉恶腐败犯罪,部分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只是在该阶段暂时“销声匿迹”,待到风平浪静之时卷土重来,重新盘踞于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勾结期与遮蔽期。
综上所述,涉黑涉恶腐败犯罪有着滋生的土壤及独特的生成模式,需要作为一项复杂、长期、广泛、综合的社会系统工程,予以过程化、动态化治理。不仅需要应对性地根治已然之罪,同样也要前瞻性地治理未然之罪。在治理过程中,法律、政策、教育、文化、科技等手段均应采用。不僅有公检法等刑事司法机关的集中式治理,有政府等行政管理执法机关的分布式治理,还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人民群众等的群防式治理,有监察委员会等监察机关的专职式治理,从而实现多主体有效衔接共理共治模式。下文首先从刑法、刑事政策、反有组织犯罪法层面展开,从规范层面阐释对于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刑事规制,并分析单一刑事规制对于涉黑涉恶腐败犯罪治理的局限性。
三、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刑事规制
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刑事规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相关罪名为立法主线,同时配合专项斗争时期及国家基本刑事政策予以司法指导,辅以《反有组织犯罪法》中的刑事条款等附属刑法为补充,形成了较严密的刑事法网。但是刑法罪名过于孤立、具象与政策导向的刑事司法容易偏离法治化轨道等问题说明刑事规制仅是涉黑涉恶腐败犯罪治理手段的一环而不能过分偏倚。
(一)《刑法》对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罪名规制
《刑法》中有关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罪名可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对于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关系并不密切的,只单独评价腐败行为,如贪污贿赂罪、渎职罪;二是对于已经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环节的涉黑腐败犯罪,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消极刑法观的立场,刑法仅将立法者认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需要运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从一般的违法行为中剥离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规定为犯罪,目前并未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或包庇、纵容恶势力组织罪,因此,涉恶腐败犯罪在定罪层面仅能作为一般类型的腐败犯罪处理。再者,《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犯罪概念,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外。分则中的每一具体罪名,均有其明确的构成要件,除非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完全契合,否则不能以此定罪,许多与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相关的罪名是数额犯、情节犯,只有违法所得达到入罪金额或行为有严重情节时方能入罪,更进一步限缩涉黑涉恶腐败的入罪范围。
当前,刑事法治偏向于以法益保护为导向,各具体罪名的法益呈现出明显的抽象性与独立性。这虽然标志着刑法的结构化、精细化与类型学发展趋势,仅就刑法意义来讲罪名分布及具体罪名设置具有系统性,但是反而会干扰、割裂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综合性治理。以上述涉黑涉恶腐败相关罪名为例,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与黑恶势力勾结,违规发放或从上级部门、本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套取各种补偿款、专项资金,构成贪污罪。在该类型案件中,行为人具备涉黑涉恶腐败犯罪者和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的双重身份,贪污款项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经济条件。相当部分的涉黑涉恶腐败犯罪通过此种方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狼狈为奸捞取非法经济利益,但是在显著的逐利性背后更隐含着强烈的经济操纵性。只是以贪污罪等罪名定罪量刑,仅能评价涉黑涉恶腐败者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与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两项法益,对于其利用黑恶势力任意操纵经济的危害本质并未纳入刑事评价中。应当注意,在操纵经济过程中,涉黑涉恶腐败犯罪不仅侵害国家及其他合法市场参与主体的财产性利益,也直接侵害了社会经济与生产流通领域的关系与秩序,甚至危及了国家对于公共领域的日常管理与监督。现有罪名虽然在表象上看似对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敛财性已有所惩治,实则并未触及涉黑涉恶腐败在经济层面的本质危害。
再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黑恶势力发展壮大背后隐藏的是官商勾结、权钱交易,许多领域进入门槛高、行政管理严,中间涉及行政许可、行政监管多重环节,黑恶势力妄图染指必然离不开对公职人员的利益输送,势必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受贿罪与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行贿罪。同时,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查、移送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帮助黑恶势力逃避制裁的情形时有发生,可能会触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罪名。上述罪名仅针对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个别行为作出了回应,缺乏宏观、整体的系统性评价,溯源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产生,有组织犯罪者利用国家政治领域合法控制的真空地带或薄弱环节的漏洞,妄图以金钱和政治资本利益交换实现非法控制,有组织犯罪头目与国家公职人员相互勾结、相互利用已然成为一种政治伴生现象[8]。一旦涉黑涉恶腐败犯罪滋生,公职人员利用公权力为涉黑涉恶组织提供帮助、庇护,公域与私域发生混淆,严重时可能动摇国家的政权根基。《刑法》也无法全面规制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危害政治生态、损害法治权威,致使国家公信力不断下降的政權腐蚀性。
此外,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为涉黑腐败犯罪“量身定制”的罪名,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通风报信、隐藏、毁灭证据、阻挠他人检举、揭发、作证等方式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侦查,不依法履行职责从而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①。有学者统计了裁判文书网2008—2018年的440份生效判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共有436份判决,占比为99.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仅有4份判决,占比为0.9%[11]。相对于数量庞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的案件可谓是少之又少,很有可能存在大量包庇、纵容的犯罪黑数。另有极少数公职人员纠结势力,利用职权为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招兵买马”、积极领导谋划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自愿加入并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抑或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操纵选举、进入政法队伍后专权擅用、为所欲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此,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可能发生于有组织犯罪的形成、发展甚至案件侦办的全过程,与犯罪组织的各项犯罪活动伴生,如同一张蛛网将各色犯罪相串联,危害社会的长治久安,过程中兼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组织卖淫、贩卖毒品、买卖枪支弹药等犯罪活动,犯罪表现出显著的暴力性与多样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公私财产,破坏并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10]。仅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性的衡量方式,忽视了涉黑涉恶腐败的牵涉犯罪广泛性以及对社会治安造成的间接影响。
(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有关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规定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明确要求要把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反腐败、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并依法从严惩处,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现的“保护伞”问题线索优先处置,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不管涉及谁,都要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加大督办力度,把打击“保护伞”与侦办涉黑涉恶案件结合起来,做到同步侦办,尤其要抓住涉黑涉恶和腐败长期、深度交织的案件以及脱贫攻坚领域涉黑涉恶腐败案件重点督办②。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督导工作方案》等文件中均多次强调扫黑与反腐相结合、严惩“保护伞”的指示。
2019年10月,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严肃查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其中公职人员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将公职人员涉黑涉恶的违法行为按照参与程度区分定罪,还规定了公职人员涉罪的侦查机关和管辖程序①。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结束后,为巩固专项斗争成果,2021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巩固专项斗争成果的意见》依旧坚持扫黑除恶要与反腐“拍蝇”、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结合起来的立场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布的文件在明确提出扫黑反腐相结合的同时,坚持“扫黑打伞”、严惩“保护伞”也能体现出国家打击涉黑涉恶腐败的决心。
从上述文件来看,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为严厉打击涉黑涉恶腐败犯罪以及填补《刑法》规定的空缺,国家总体对涉黑涉恶腐败犯罪持从严处罚的积极主义刑事政策立场。虽然专项斗争可以临时依托发达的宣传和组织系统,通过政治动员的方式集中社会资源,弥补平时国家机关调控能力的不足,收获短时期有效治理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实效,从而阶段性完成反腐任务,但是整体上具有显著的非常态化特征。上述大多属于政策性文件,“保护伞”“恶势力”等规定对现行刑法已有不少突破,存在司法设罪的嫌疑。缺少正式法律规范的指引,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处罚的对象和方式具有一定的随意性,非常规化的激励机制易导致专责机关办案强凑指标。实体法层面显示出定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认定黑恶犯罪过度拔高、定罪量刑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等问题,程序法层面诸如忽视涉案财产处置程序、难以保障被追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证据认定标准降低、犯罪追究有违追诉时效等问题也使得无法真正体现程序正义。加之事后有效约束监督机制和长效制度体系建立与实施的缺位,致使阶段性整治治标不治本,还易产生对短期治理效果依赖的“棘轮效应”,再次阻碍法治化常态长效机制的建设[11]。
(三)《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刑事规制
尽管我国反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制度与政策规范具备一定规模,但仍比较分散、未成体系,部分文件效力位阶低,防范、治理和保障等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缺乏。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实践经验,巩固专项斗争成果,与此同时解决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律适用不统一、依法惩治不精准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12月通过了《反有组织犯罪法》[12]。其中,相当部分的条款与常态化惩治、预防涉黑涉恶腐败犯罪有着密切关联。
《反有组织犯罪法》将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单独规定于第五章。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了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治理范围。根据第五十条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一)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二)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三)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四)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六)其他涉有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实施涉黑涉恶腐败犯罪,较普通公民参加有组织犯罪有着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第六十六条还重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反有组织犯罪法》的部分刑事条款为进一步惩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黑腐败提供了指引,有利于实现《反有组织犯罪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
基于刑事谦抑的论断,尽管定罪量刑在治理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手段中可能成果显著,但不应过于予以倚重。犯罪现象的必然性、犯罪原因的复杂性、约束能力的局限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注定了孤立刑罚可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在涉黑涉恶腐败的“生命周期”式治理中,刑事手段主要在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破网期发挥主要作用,其他阶段并不多见。如果涉黑涉恶腐败犯罪治理缺乏社会力量的支持,不仅会造成官方预防和惩治犯罪压力过大、执法资源浪费、司法效率不高的恶果,还可能导致本属于社会实际可控的领域被收缩,犯罪者的犯罪成本和风险降低而犯罪概率倍增。涉黑涉恶腐败犯罪是社会结构缺陷和社会运行机制不良的直接表现之一,其治理离不开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与社会体制的改革与创新。通过采取未雨绸缪的预防措施,从根源上减少犯罪发生和实施的条件,更契合犯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意旨。
四、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生命周期”式治理
针对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生命周期的演进规律,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生命周期”式治理按阶段可分为社会预防期、全面调查期、法律处罚期和危险屏蔽期。社会预防期是针对涉黑涉恶腐败围猎期的前预防手段,中心任务在于运用综合手段防止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形成;全面调查期是指面对勾结期、遮蔽期中的涉黑涉恶腐败犯罪,要坚持国家专责机关和社会综合力量的结合,坚持群众路线,通过国家机关“刀刃向内”主动调查和社会力量的多方监督、外部举报的方式,全面深挖涉黑涉恶腐败犯罪;法律处罚期是指针对涉黑涉恶腐败破网期内已经调查完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涉黑涉恶腐败犯罪依法给予处罚,对尚未到达刑事犯罪程度的启动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对已经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给予刑罚处罚;危险屏蔽期是指设置屏障,重点预防有组织犯罪者、涉黑涉恶腐败犯罪者利用制度漏洞重新取得犯罪条件,再次实施涉黑涉恶腐败行为。下文将着重阐述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各生命周期的主要治理主体、方式与作用。
(一)社会预防期:多主体、多手段联防联治
《反有组织犯罪法》总则中规定了大量的有组织犯罪预防条款,将之贯彻落实到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预防工作中能够收获稳定长效的治理效果。第三条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立足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治理高位。“国家安全是安邦定国的重要基石”[13],其中“人民安全、政治安全、国家利益至上”[16],涉黑涉恶腐败犯罪腐蚀政治队伍,与犯罪组织一同侵犯人民权益、损害国家利益,必须坚持反有组织犯罪与反腐败工作相结合,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实现涉黑涉恶腐败犯罪与有组织犯罪的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围猎期的黑恶势力贿赂手段层出不穷、目标人群辐射范围较广,斩断围猎与被围猎的铆接,需要由不同主体实施不同类型针对性手段,方可达到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的良好效果。一方面要防范黑恶势力接近公职人员并对其进行利诱腐蚀,可由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采用法律手段——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技术,严格依法办理涉黑涉恶腐败犯罪案件。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配合行使经济手段——对于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多发的行业领域,运用经济手段重点监管,发现有关线索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另一方面,需要提高公职人员及相关人员的政治定力,主要由第十条规定的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运用文化手段——在日常的宣传工作中,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反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文化宣传,尤其是第十六条规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还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防止宣扬、诱导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信息传播。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实施教育手段——教育培养学生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引导学生自觉同涉黑涉恶腐败犯罪作斗争。预防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工作还应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国家鼓励公民监督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各地区专责机关官网都设有涉黑涉恶腐败犯罪举报的专项通道,公民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对涉黑涉恶腐败犯罪进行外部监督,国家依法对协助、配合反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工作的个人给予保护和表彰、奖励。
(二)全面调查期:监察机关协同保障工作实效
勾结期、遮蔽期的涉黑涉恶腐败犯罪几乎牵涉各级国家机关,甚至存在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作为查办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的主要机关,公安机关往往是黑恶势力率先腐蚀的对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一般也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有些侦查人员本身就是涉黑涉恶腐败犯罪者,这种“既当运动员,也当裁判员”的查案方式导致涉黑涉恶腐败犯罪难以查处、根深蒂固[15]。
对此,为确保办案公正实效,《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十条特别强调监察机关要与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共同履行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职责。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主体和行为模式恰好与监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完美契合:第一,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等多种监督方式结合廉政教育、道德操守教育等感教方式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有利于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腐败行为的早发现、早处理;第二,监察机关可以对涉黑涉恶腐败犯罪案件进行调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要求被调查人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依法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对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能够高效、精确地查处专业程度高、隐蔽性强的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第三,监察机关根据办理涉黑涉恶腐败犯罪案件工作的需要,对涉案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进行查询和冻结,在收集、固定涉黑涉恶腐败财产性证据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防止赃款转移与流失,为后续危险屏蔽期的财产处置打下了坚实基础;第四,监察机关可以针对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程度给予不同的处置方式,可以作出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也可以作出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政务处分、问责、提出监察建议等决定[18],实现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个别化治理与分流。
(三)法律处罚期:贯彻比例原则与落实宽严相济理念
破网期在严惩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同时也必须遵循比例原则。涉黑涉恶腐败行为正如其他危害行为一样,存在从无到有、由小到大、由轻到重的纵深发展的递进过程。早期轻微的涉黑涉恶腐败行为仍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因其不符合刑法分则的具体构成要件而无法予以刑法上的有罪评价。对此,可径直作出行政处罚,或作反向行刑衔接处理。“治安处罚—刑罚”二元制裁体系在避免对案件进行拔高和降格处理的同时,保障对应行为可以罚当其罪,起到惩治行为人、恢复社会秩序的作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了5类应当科以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责任的涉黑涉恶违法行为,其中第5项“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有组织犯罪、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或者明知他人有有组织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属于典型的涉黑涉恶腐败模式之一。
以《反有组织犯罪法》为标志的专门针对有组织犯罪的防治规范体系形成后,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基本政策与扫黑除恶打早打小的专门刑事政策已经转化为防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制度机理[19]。《反有组织犯罪法》一方面规定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的刑罚裁量和执行要从严处理;另一方面也规定对具有自愿如实供述、愿意接受处罚等从宽情节的涉黑涉恶腐败行为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在刑罚执行时对涉黑涉恶腐败犯罪者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矫正措施,促进其全面教育改造。刑满释放后有关部门还应落实安置帮教等必要措施,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
(四)危险屏蔽期:非刑罚措施发挥预防功效
有组织犯罪有较强的反复性,因为组织成员往往是职业化犯罪者,几乎以犯罪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即便是接受了刑事处罚,监狱等刑罚执行机构反而变成其相互学习犯罪经验的场所,出狱后仍回到犯罪组织,与尚未被清理的涉黑涉恶腐败行为人重新勾结,再次实施犯罪活动。对此,早在2021年的防范和整治“村霸”工作中,各地已经在村(社区)“两委”集中换届过程中,严格落实“两委”人员资格联审制度,细化候选人负面清单,把存在“村霸”、涉黑涉恶等问题人员挡在门外,共取消9.3万名不符合条件人员参选资格①。
针对涉黑涉恶腐败的反复性,《反有组织犯罪法》更是规定了候选人资格审查、刑事特别没收、强制报告义务、从业禁止等非刑罚措施,以發挥预防功效。第十二条将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排除在基层政权候选人之外,旨在防止涉黑涉恶腐败犯罪者再次染指基层政权。第十九条规定要求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在五年内强制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第二十条规定涉黑涉恶腐败的首要分子的企业任职资格应严格审查并在日常予以严格监督管理。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有组织犯罪的罪犯的从业禁止制度,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限制涉黑涉恶腐败人员再次进入有组织犯罪易发行业和区域,有利于从根源上斩断其与黑恶势力的联系和再次滥用权力的条件[20]。
第四章“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专章的11个条文对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的调查、处理、救济作出专门规定。通过对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全面调查、甄别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最终作出实体性处置和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等方面,从法律规范层面构建和完善了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系统框架,从而实现对黑恶势力犯罪的“精准打财”[21]。第四十五条将有组织犯罪不法所得的范围明确扩展到间接所得并引入替代价值没收的理念;第四十六条将刑事特别没收的范围有限扩展至第三人;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过苛调整规则,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这些规定对于彻底剥夺不法收益、堵塞犯罪没收漏洞、兼顾刑法制裁主义和人道主义都能发挥重要作用[22]。
五、结语
当前我国扫黑除恶已进入常态化阶段,反腐败斗争也同频进入了新时期。对于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理应从组织体犯罪学的拟人角度出发,根据组织体的萌芽、发展、成熟、衰落作出有针对性的阶段性应对,方能发挥出前置性、动态性和预防性的涉黑涉恶腐败犯罪治理作用。涉黑涉恶腐败犯罪治理不能仅停留在单一的刑事制裁层面,从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生成周期律出发,总结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生命周期”式治理模式,有助于从根本上消除涉黑涉恶腐败犯罪的生存土壤,实现标本兼治,使涉黑涉恶腐败犯罪治理取得压倒性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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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Life Cycle" Governance of Corruption Crimes Involving Gang Crimes
Yin Bo1 Liu Chang2
(1.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2.School of Law,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Abstract: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involving gang crimes generally takes the "umbrella" to connive at and cover up criminal organization and evil force organizations as the concurrent crime phenomenon.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criminal evolution, the life cycle of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involving gang crimes can be divided into four stages:the hunting period, the collusion period, the shielding period, and the breaking period. At present,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and bribery, the crime of dereliction of duty, the crime of organizing, leading, participating in criminal organization, the crime of shielding, conniving at criminal organization, etc. in the Criminal Law are mainly used to achieve the post-mortem punishment of such crimes. For corruption crimes involving gang crimes caused by multiple factors,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can only play a limited and lagging role. The newly issued "Anti Organized Crime Law"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omprehensive social governance,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many preventive, administrative, and policy provisions is conducive to achieving multi-dimensional and full chain governance of corruption related to gang crimes. Taking the social prevention period, comprehensive investigation period, legal punishment period, and danger shielding period as the context, analyzing the different types and judicial disposal methods of corruption related to gang crimes can reveal the "life cycle" governance mechanism of corruption related to gang crimes.
Key Words: Crime of corruption involving gang crimes; The Anti Organized Crime Law; Life cycle governance; Organized crime; Gang crim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