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探讨

2023-10-15 05:31
法制博览 2023年27期
关键词:认定书民事责任交通管理

吴 翔

福建省公安厅,福建 福州 350003

在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数以十万计,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高达数百亿元,交通事故案件成为占比最重的刑事、民事案件之一。但因交通事故处理、认定及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包含复杂法律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其中所确定的所谓“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之间是相当关系还是参考关系,一直是法律界争论的焦点[1]。根据近年来法律界相关讨论,各类法律法规及解释的出台,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实施让民事责任的认定和责任大小的划分有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认定书》中对于各方责任的认定并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认定书》只是确认事故原因,其中对责任的划分不能与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的划分相等同。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与不同

(一)定义不同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明确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的方式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了《认定书》应“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综上,笔者认为《认定书》是一种证据,即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调查交通事故事实,从专业的角度对交通事故中当事各方的所负有的责任作出的一种鉴定类意见。《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分为全部、主要、次要或同等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认定书》中所划分的责任,其本身并不能转化为其他具体的行政、刑事或者民事责任,而需要相应的裁决机关根据《认定书》陈述的事实,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相应法律责任的范围、轻重。这样看来,《认定书》更像是一种鉴定类证据,其本身不承担法律义务。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既是民事责任也是法律义务,包含了交通事故的中的损害事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故中的过错或意外以及与之相关情节的因果关系等,因此从内涵和法律概念等方面看,《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同民事赔偿责任都不能简单等同。

(二)认定机关不同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即判断、认定、追究、归结以及减缓和免除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法律规定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活动,依法应由国家特设或者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民事责任的认定是一种司法确认行为,应由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作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国家机关。

(三)责任划分依据不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认定书》主要根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部《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等相关规定。而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二是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这里的“责任”指的不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应视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方面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事故的,在民事责任方面给予机动车驾驶人相应的减轻和免责内容。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部分,以及相对应的民事损害赔偿部分通过不同法律法规的不同条文分别做出了规定,从而表明了两种责任在法律适用方面不能等同。道路交通事故是相对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在民事责任层面,法院主要责任是确认作为证据的《认定书》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并划分事故中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并出具的《认定书》,起到的主要作用是事实认定和成因分析,其责任的划分更多是办案单位根据已经调查清楚的事实作出的判断,在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书》具有证明事实的证据效力,但不能替代法院进行民事裁判。

二、法律体系中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相关衔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十七条、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保障机制。《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义务,即相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更为突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针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明确了机动车驾驶人减轻责任的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衔接方式,并以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救助基金等救济手段托底,明确了交通参与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涉及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规定了伤残、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参照标准、年限、内容等,也明确了主观过错程度、所使用的手段及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等因素是认定精神损害后果及程度大小的主要考量对象。

依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所获得的赔偿,其主要依据是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严重程度。不论哪一种损害赔偿,目的都是弥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但从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适用于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看,其赔偿的目的是弥补交通事故中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使其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而且从赔偿行为的特点上看,无论是人身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其依据、标准不同但赔偿的方式基本相当,而且损害结果作为赔偿的唯一依据。这种无差异性的交通事故赔偿是一种扁平化的赔偿,凸显赔偿的单层次性。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效力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作出《认定书》后,事故当事人大多据此申请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调解,一般直接根据《认定书》划分当事各方责任大小,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但就如前文所述,《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并非民事责任,法院应当重新审查《认定书》事实,而非直接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同民事责任等同起来。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规定看,明显二者不存在对等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是基于案件调查和各方所起所用力的大小作出的认定,其不能代替法院对民事责任进行的划分。因此,法院应在审查《认定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采集的证据及事故责任划分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案件情节,依法对民事赔偿责任做出裁判。法院有权力在维持原《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同时,结合案件实际并根据自由裁量权依法合理划分民事赔偿责任[2]。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交通事故案件在进入民事审判环节时,事故现场、部分证据已无法恢复,案件间隔时间也较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移交的证据材料便成为法院审判最为重要的依据。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认定书》依据的证据材料存疑,也可以不予采信。若诉讼当事人提出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若诉讼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其他证据的相应证明材料,主审法官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考虑诉讼当事人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的申请。

四、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

结合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及在司法实践中所处的作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它只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这一行政机关认定交通事故事实,提出专业部门的意见,《认定书》只是作为之后当事人所应该负有的责任、应当承担义务的一个重要依据,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裁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是看该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明确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出具《认定书》,依据勘验、调查和相关鉴定结果,划分交通事故中当事各方责任的行为,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范畴内。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的《认定书》及其内容进行附带司法审查,但附带性审查目的并非通过审查的形式确定《认定书》的合法性,而是法院通过附带性审查这一方式,确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案件调查及认定结果合理性的过程,其结果是采信抑或是不采信,而不是撤销或变更。

五、相关建议

(一)建议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范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各方之后的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的划分。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能否统一尺度,形成标准化、规范化的模式,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解决矛盾纠纷的一个可行的选择。如山西、北京、福建等部分省市出台了责任认定的标准化文件,为规范认定环节开辟了一条崭新的道路[3]。但在部分地方效仿、实施过程中也出现很多问题,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全国性标准一直无法出台。目前,尽管上述省份所出台的标准大多未失效,但审判实践中多不再作为相关法律依据引用,甚至部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是否还应该适用这些标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也存在较大疑虑。实际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要的依据仍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程序规定》。由此可见各类地方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尽管尚未明确失效,但其作为一个规范性文件已经逐步在司法实践中失去应有的效力,这一方面是行政权加强的表现,另一方面也说明应该要对相应标准进行更加合理、精准的修订,让其更加符合当前实际[4]。

(二)建议出台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相应司法解释

交通事故情形各异,当事人诉求各不相同,我国法院在判决相应的损害纠纷案件中,往往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一些案件,民事侵权赔偿金额有50% 至70% 浮动区间,对于主次责任则更没有一个具体赔偿标准。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部分法院简单将《认定书》中责任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进行判决,另一方面,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案件指引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4]。因此,最高院应当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压缩审判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理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的关联和区别,使得民事审理更加明晰确定。

(三)建议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最终裁决权交由法院

我国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的决定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重要参照,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审判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甚至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附带性审查,不予采信《认定书》的案例寥寥无几。如前文所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书》在民事审判案件中应作为证据存在,从国际法学实践看,部分国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多是见证者或者专家人员的角色,法官则行使裁判权对相关责任进行判决[1]。而我国交通事故民事纠纷审判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机关认定,而上位监督和救济机制的缺乏使得矛盾难以纠纷化解,上诉不服、申请再审屡见不鲜。建议对于民事纠纷的划分权还应充分参考当事人的意见,若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没有意见,双方依据《认定书》达成调解协议,使认定责任与民事责任形成统一。若一方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作出判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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