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艳梅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河北 石家庄 050000
离婚时夫妻怎样分担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生活所生之债务问题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第四十一条中,该条虽然是一个具体的规则,实则具有一定的原则性意蕴,对于其中提到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何理解,条文并未提及,这就导致了司法实务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没有统一的遵循标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
最高人民法院在认识到上述问题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以下简称原《婚姻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对原规则的漏洞进行了填补。事实上,该条文的规定同样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例如一方举债,而另一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或者一方举债是用于违法行为,这些债务如果都归类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非举债方极不公平,这也就意味着该条文并不能实质上地解决夫妻共债问题。[1]
原《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7 年2 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已废止,以下简称原《补充规定》),该规定对原《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做了两款补充,排除了几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原《补充规定》的出台虽然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定的便利,但是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仍然不甚清晰。
2018 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夫妻债务纠纷的解释》),该解释的第一至第三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共债共签”原则,废除了原《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的时间标准,并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认定标准。相较于此前的规定,《关于夫妻债务纠纷的解释》第一至第三条的规定更为合理,也更为细化。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吸纳了《关于夫妻债务纠纷的解释》第一至第三条的规定,并做了更为精练的表述,使得该条文更加完善。但是,条文中涉及的“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产经营”四种债务类型的内涵及外延依旧不清晰,这将极大地影响《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准确适用,损害债权方或者非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笔者不揣浅陋,将从这几个概念出发,分析其具体的内涵及外延,明确应当以何种标准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就教于方家。
就夫妻共同作出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这一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前句对此予以规制,也即在认定此类债务时,如果能够判断夫妻双方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将该意思表示向第三人作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就可以将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如果夫妻双方共同以签名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此时夫妻共同债务自然成立。如果夫妻一方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追认,此时夫妻共同债务也当然成立。但在此处,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究,意思表示应当以何种方式作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对意思表示的形式作了规定,共有两种典型形式,一种是明示形式的意思表示,另一种是默示形式的意思表示。[2]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属于第一种意思表示形式,即明示的意思表示形式。默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在追认的情形中出现较多。依据体系解释,默示当然也可以作为追认的形式,尤其是一方以行为作为默示追认方式,当然也应当被承认。另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还用了“等”字,这里的“等”字应当理解为只要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能够被认定为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共同债务便成立。例如,借款时,债权人与夫妻双方均在现场,但是最终夫妻双方仅有一人签字,而另一方是以口头或行为表示同意,此时也可以认定为双方做出了共同的意思表示,即使意思表示的形式不同,但是双方意思表示欲达目的相同,其产生的效果便也相同,即夫妻共同债务成立。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该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即使是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负担债务,同样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款实际上也是明确了在我国法上,夫妻双方均享有家事代理权。[3]但是,在明确了家事代理权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并没有规定哪些债务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换言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尚不清晰,有待完善。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支出,包括衣食住行、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等,强调的是维系一个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开支。①参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4 民终167 号民事判决书;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4 民终353 号民事判决书。但是,这种定义范围过宽,标准尚不明确。例如,交通通信,何种交通方式的花费属于日常生活需要;文娱教育,是否应当有一个具体的数额,子女出国留学是否应当算作日常生活需要,这些都是上述标准所无法界定的。有学者提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主要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为了家庭生活而购买商品,另一种是为了家庭生活而购买服务,因此两种情况所生之债务,均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基于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也仅仅包括这两种情况。换言之,对于是否可以将债务认定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必须符合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目的。另外,就借款之债而言,为了降低债权人的证明负担,以及避免债务无法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出现,债权人应当要求夫妻双方共同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共同签名,以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观点虽然再一次强调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家庭购买商品或服务,但是仍然没有提出一个明确的标准。
笔者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标准应当既有范围标准,又要结合数额标准。范围标准是指,何种支出应当算作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例如上文所指出的,司法实践中定义的衣食住行、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等都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那么因这种支出所生的债务应该算作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比较好认定,司法实务的界定也较为合理。但是并不是符合上述类型的债务最终都能算作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例如教育花费超过一定的数额标准,就不应当算作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以,在数额方面也应当有所标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要求,判断何种债务或者债务的数额为多少就不能够被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综合认定,认定标准应当参照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消费水平、工资水平等。由该条内容可知,数额标准也是判断消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关键因素。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以及各行业的工资标准,认定几倍于工资标准的消费数额不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夫妻一方的债务不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生,也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所负之债务并不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生,而是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的生产经营,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这一点,该债务就能够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下文将对这两类债务的理解进行阐释。
从形式上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生之债务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生之债务有所不同,前者的涵摄范围要比后者更广,因为此处所提到债务必须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因此,在判断此类债务时,可以参照上文确定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认定标准。但是,必须要强调的是此类债务的产生必须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仅判断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还不够,必须要判断债务是否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如果夫妻一方举债仅仅是用于个人生活,就不能将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有违“共同利益”标准。
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更像是一种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生的债务,其完全可以被“共同生活”以及“举债合意”所替代,所以,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夫妻共债类型。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如果双方没有共同的举债合意,而一方最终举债也用于了双方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那此时所产生的债务仍然可以被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生之债务,但不能归类为“举债合意”。例如,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一家超市,经营出现亏损,夫妻一方希望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弥补亏损,但是另一方希望通过扩大经营规模来扭转亏损局面,这时因借贷而产生的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因共同合意产生的债务。所以,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仍然是一种独立的夫妻共债类型,应当被独立研究。笔者认为,判断经营活动是否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必须要考量生产经营活动的属性,并且需判断夫妻一方对于经营活动的参与地位。如果双方都对经营活动进行了投资,那么毋庸置疑,该项经营活动就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现有一家较大的公司,夫妻一方是公司绝对控股股东,此时就要判断另一方在公司中的职位或者地位,如果另一方在公司中仅仅是一名小职员也没有股份,其想法以及行为并不能左右公司的决策及发展,就不能认定该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最高院有观点指出,共同生产经营包括夫妻共同投资、生产经营的情形,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所得利益归家庭共享。《通知》第四条也作了相似规定,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文对此持反对观点:
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分享对方的收益属于极为正常的现象,在传统的中国家庭中,双方的财产也难以区分。如果分享受益方完全不知道另一方有经营活动,也不了解其为了经营活动负担债务,这时仅仅因为夫妻关系而分享收益就被要求负担债务,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如果采纳这种观点,那么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就很有可能仅仅审查收益是否由家庭共享,而不去关注夫妻双方的经营是否能够构成“共同生产经营”,这样就导致“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失去了存在意义,这极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判断生产经营活动的属性以及夫或妻一方在经营活动中的参与程度,也即是否出资或者处于何种地位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是一方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仅仅是分享了收益,就不属于因共同生产经营所生之债务,也当然不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也还存在诸多可商榷之处。司法实务中,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要结合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不论意思表示的形式是明示还是默示,只要是夫妻共同做出的,就属于共同之意思表示。范围标准及数额标准相结合是判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关键,综合认定债务是否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生之债务,必须强调的是债务是超过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并且必须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判断经营活动是否为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时,明确生产经营活动的属性,并且需判断夫妻一方对于经营活动的参与程度,另外共同生产经营应当仅指夫妻共同投资、生产经营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