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视角下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及保护

2023-10-15 05:31范淑敏张和富
法制博览 2023年27期
关键词:财产权物权债权

范淑敏 张和富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南平 354200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各界以及学者们对于虚拟财产的认识不同,产生了虚拟财产的概念不清的问题。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虚拟财产,百度百科的解释是指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包括在长时间虚拟活动中形成的人物形象。笔者认为,随着网络实名制的不断发展和持续深化,网络虚拟空间已经达到了拓展现实空间的功能,通过网络这个媒介,现实空间的人们在工作休息之余,在网络言论空间娱乐、利用网络游戏放松、用微博微信等自媒体获取收益,这种新时代下的网络空间与现实的社会有了更加密切的联系,虚拟财产的范围界定也将更加容易。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能为人所支配的具有价值的权利,是财产在网络虚拟空间的表现形式,在法律方面同样是受到相关法规保护的一种与物权相同的财产。虚拟财产应包含网络游戏中的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装备;网络上实名的但是脱离网络空间所不能使用的各种账号诸如微博账号、淘宝账号;以及其他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转化为现实财产的网络空间使用的电磁记录和财产权之客体。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虚拟财产的客观特征是判断某一物体是否属于虚拟财产的直观要件,因此对虚拟财产的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客观性。虚拟财产即借助于非传统形式的物理存在将某些可复制可转化的对象存储起来,具有虚拟性客观性,在具备客观性的同时却不具备物质性,但可以通过特定的媒介转化为现实。

第二,可交易性。就虚拟财产中的网络游戏而言,虚拟财产既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或者离线交易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转让,转让的可以是现实存在的,也可以是虚构的产品。同样的,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各种实名账号的交易也逐渐地通过各种方式进行,这样的情况下,可交易性成为虚拟财产的显著特征。

第三,价值性。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就游戏而言,其账号等级本身所具有的价值附带网络虚拟人物的价值和装备等级,它能够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空间的发展,同时这些账号等级的提升需要游戏者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来获得,具有价值属性;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中的微博账号等的价值体现在其本身的等级以及其影响力和粉丝数量的多少,这样看来虚拟财产同时包括使用价值和实用价值。同时,网络虚拟财产对玩家而言值千金,对非玩家而言一文不值,正是价值性的体现而非否定,因为价值性往往是相对的[1]。

本文针对机动目标跟踪,基于降维CKF,线性简化CKF [9],采用时变Markov转移概率IMM算法,设计了交互式多模型降维容积卡尔曼滤波算法( IMM-RDCKF),提高了算法的鲁棒性和估计精度。仿真表明,计算量约为IMM-CKF的一半,仅比IMM-EKF增加约30%,目标跟踪精度提升,便于工程应用。尤其是匀速运动速度估计精度提升约27%。这对于预警探测、火力控制、指挥控制等军事应用领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四,时空的有限性。虚拟财产的存在借助于网络媒介的运营,游戏借助于服务器,诸如微博账号、QQ 账号则依靠提供服务的公司来发展,这些虚拟财产的价值和存在只能依附于网络空间发挥其价值,因此时空的有限性是其弊端。

第五,唯一性。网络游戏中的每一个ID、装备都是唯一的,虽然每个人可能会具有很多个账号,但基于其唯一性,注册所用的基础信息是唯一的,但不排除个人包含多个基础信息的情况,但总的来说,每个ID 对应的信息都是唯一的。

二、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

虚拟财产受到保护是每个拥有虚拟财产的人的权利,这种权利我们称之为虚拟财产权,但是虚拟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属性却引发了学者和社会各界的较大分歧,其中主要的观点有: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本部分笔者通过对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分歧的分析和研究,概括得出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

(一)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分歧

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分歧集中在对于虚拟财产权这种新生事物的认识不够深刻,对于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中客体认识的差别造成对虚拟财产权中的对象认识偏差,出现意见分歧。

1.债权说

持债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服务运营商与玩家和网络用户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服务合同或者是消费合同,这种观点认为这种通过网络媒介订立的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公司与消费者的债权关系,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有学者通过大量的实践中游戏玩家和网络用户虚拟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事件,请求通过网络服务运营商的赔偿和恢复等方式得到法律的保护,进而总结得出虚拟财产权是债权的观点。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忽略了虚拟财产权的另外一个重要特征,虚拟财产权的实现依靠的是网络运营商的技术支持,离开了技术支持,这些财产权的实现将不可能。理由是:

第一,现实纠纷中的解决证明虚拟财产权不是债权。网络用户的财产权恢复往往依据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非基于债权基础;网络游戏玩家争端的解决依靠的是网络用户之间对其财产权的支配权而非债权关系;等等诸如此类的争端解决方式证明虚拟世界的财产争端解决并非依靠债权请求权基础。

第二,从法理基础上来分析也得不出虚拟财产权是债权。“债权性”认识也不能反映虚拟财产权利的本质特征,虚拟财产“存在并依赖于特定的网络空间”的特点也无法得出虚拟财产权是相对权的结论[2]。对于虚拟财产而言,其存在的基础并非相对人特定的,任何一个游戏和软件账户的参与者都是数以万计的,并不是特定的对象和用户。而债权的法理属性是相对权,即对象是特定的,基于此,虚拟财产权并非债权。

2.知识产权说

有部分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权归属于知识产权,他们将虚拟财产的对象——知识和知识产权中的知识等同观之,有学者指出虚拟财产应该归属于著作权一类。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恰当的,理由是:

第一,虚拟财产不属于作品。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我们所研究的虚拟财产虽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但是却难以归入作品的范畴中。

第二,虚拟财产不是知识产权中的智力成果。虚拟财产中游戏玩家和网络用户所使用以及拥有的账号等级和游戏装备等相关财产即使付出了一定的脑力劳动和一定的精力,但此处的脑力劳动和知识产权中的智力成果相去甚远,虚拟财产中玩家所付出的脑力劳动也可以采取对价支付的方式获得;同时,知识产权侧重保护的是知识类权利成果,虚拟财产权中的该种劳动成果不是研究性的,而仅仅是在游戏开发商和游戏运营商的软件开发基础之上,对程序中某些设定进行的突破,所以虚拟财产并不能归入到知识产权之中。

3.物权说(所有权说)

持物权说观点的学者们还有具体的诸如特殊物的物权说、物权权利凭证说、准物权说、无体物权说等观点,在所不论,但持物权说观点的这些学者都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认定为是法律上的物[3],因此从物权支配性特征而言,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性体现在网络用户可以随意地对其财产进行处置,并且在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上,完全自由,符合物权支配性的特征。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符合现行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的。

(二)虚拟财产权的属性定位

对于虚拟财产权的定位,采用物权的观点较为合适。从物权的支配性特征分析,虚拟财产具有可控制性,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中对虚拟财产的支配通过网络实现,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支配应该属于支配词义新时代的内涵延展,各种社交账号以及游戏账号的装备等的所有权状态都借以物权主体的支配实现的,这种物权的客体特征非常明显。从物权的主体来分析,物权的主体是特定的,相应的,虚拟财产的主体也是特定的,其拥有对抗一切人的权利状态;在义务主体方面,其余的用户是不特定的义务主体,应履行不作为义务,这符合物权的特征。

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第一次审议稿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定是: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次审议稿改变为:民事主体依法对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网络虚拟财产等享有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次为使立法顺利推进,采用模糊处理的方法产生了现有的《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从三次变化中可以明显地看到立法原意,立法机关已经明确地将虚拟财产定位为物权客体——“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中这简短的改变也证明了网络虚拟财产权将会有相应的立法规定,有人指出依照物权法定原则,虚拟财产权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制,但是在现有立法规范中有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定。同时《民法典》对于民法上的物做了规定,从《民法典》对于物的规定可以窥测到,虚拟财产属于民法上的物,并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权的相关立法将会推进,此种立法手段是在为日后的立法奠基。另外,将虚拟财产纳入《民法典》,也是一种时代的变化,将它作为一种权利客体进行规定,实则已经突破了之前的规定,正如对于电能的物权属性确定之时的困境一样,虚拟财产的物权客体属性也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对有体物的扩大解释同样也会适用到财产的扩大解释,届时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就会明晰了。

三、虚拟财产权的民法保护

社会变革在引起经济增长和政治、文化进步的同时,使得社会关系更趋复杂化,主体多元化和利益多元化不仅呼吁法律及时记载和确认这种新的现实并予以保障,而且要求法律能够在社会变革中及时提供必要的规范以对各种社会主体的行为予以指导和调控[4]。互联网的逐渐普及使得网络虚拟财产逐渐大众化,与越来越多的网络用户发生着越来越紧密的联系。网络空间中年轻人在虚拟财产的保护上越来越加以重视,因为这些财产在他们的现实生活中产生相同的作用,因此随着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呼吁保护的声音越来越多。

(一)虚拟财产的网络交易保护

随着电商平台的不断壮大,网络店铺如淘宝、微店等网络店铺的数量激增,关于网络店铺的性质也出现了很大的分歧,究竟是所有权还是债权关系成为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在网络平台上注册成立网络店铺,其产生的基础是卖家确立对网络虚拟财产这种物的所有权之后,网络店铺的存在是对网络空间的租赁,从而产生了租赁法律关系。卖家在网络空间出现纠纷之时,就可以基于租赁法律关系对网络空间的所有权人提起相应的诉讼和权利行使,以维护权利。当第三人侵害网络虚拟财产时,如果网络虚拟财产仍然在侵权者手中,财产所有者可以要求其返还原物或者要求运营商恢复原状;如果网络虚拟财产已经转让给他人,不能请求原物返还,财产所有者可以提出赔偿请求。第三人需负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一般侵权责任相同。

(二)虚拟财产的继承保护

继承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也存在是否属于物的争议,笔者认为虚拟财产作为民事主体支配的物,其应该与其余有体物一样,受到继承法的保护。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然人生前所支配的虚拟财产属于自然人的遗产,可以被继承人所继承。其中虚拟财产的内容不仅仅包括QQ、微信、微博账号、网络虚拟平台上的账号资金,还应该包括该自然人生前经营的网络店铺,即网络交易平台的店铺,网络店铺理应归自然人所有,基于网络平台,该自然人享有的对网络空间的租赁权、客户对店铺的评价产生的商誉权以及该自然人生前经营店铺时发布图片信息产生的知识产权等,继承人继承时对以上权利也应该是全部继承。

(三)虚拟财产的婚姻保护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夫妻婚姻法律关系中的财产,理论存在的分歧在于虚拟财产物的属性不明确,无法进行分割。笔者认为,在虚拟财产成为物权的基础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网络虚拟空间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网络虚拟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关系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就意味着夫妻离婚之后虚拟财产一样可以作为物进行财产分割,在分割方式上参照股票等财产进行分割,债务负担也由双方共同负担。结婚前夫妻一方享有的虚拟财产参照《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进行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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